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41號
原 告 合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玄奇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被 告 金富譽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力佑國際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工程合約書第28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3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故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自來水管承裝商、電器承裝業、電器安裝業等事業 ,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 作芳苑鄉第一公墓納骨塔興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 電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6,740,460 元(未稅, 稅後數額為7,077,483 元),就系爭水電工程並有追加項目 如本院卷第87至101 頁所示及1 筆兩造同意免開發票之追加 工程款100,000 元(工程項目為人孔蓋之材料費補償),追 加部分乃是變更設計或施工成果遭第三人破壞,而由被告指 派訴外人梁惠麟即工地現場負責人與原告議定追加數量或工 程工項,並旋即要求原告現場施作而追加,嗣經原告檢附發 票請款,被告亦未為反對之表示。系爭水電工程之預定工期
為民國107 年4 月1 日開工,109 年1 月31日完工。系爭水 電工程及追加部分均完工並經驗收合格,芳苑鄉第一公墓納 骨塔已於109 年5 月27日公告啟用。
㈡依系爭契約及交易慣例,原告陸續檢附發票向被告請款,累 計發票金額達8,835,919 元(含追加工程1,888,164 元), 及1 筆兩造同意免開發票之追加工程款100,000 元(工程項 目為人孔蓋之材料費補償),被告於收受原告發票及原告通 知請款後,應即給付工程款,但被告迄今僅給付7,118,062 元,仍有1,817,857 元未給付。原告多次請款,被告陸續清 償,但均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依民法第322 條規定,先到 期之債務應盡先抵充,從而1,817,857 元債權之內容為108 年12月25日發票金額353,874 元中尚有未付款99,829元、10 9 年1 月3 日發票金額4,621 元、109 年1 月3 日發票金額 905,659 元、109 年1 月9 日發票金額353,874 元、109 年 3 月31日發票金額353,874 元及協議不開立發票之100,000 元(請款、發票與付款清償明細詳如本院卷第383 頁),原 告即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 條為本件請求。原告於109 年 5 月曾與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蔡志鎬約至彰化縣芳苑鄉公 所協調本件工程款,被告亦坦承有積欠工程款,並向原告法 定代理人保證嗣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撥付剩餘工程款後,被告 即給付原告工程款,足證被告未反對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 程款約1,800,000 元,已然承認兩造有合意追加工程,原告 並主張反面解釋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款,請求被告給付追加 工程款。退步言,縱然追加工程之程序不符系爭契約第7 條 約定,但追加部分係附合於系爭水電工程內,增加系爭水電 工程之價值,其利益已由被告取得,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欠 缺法律上之原因,自應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追加部分所受利益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水電工程, 被告迄今支付7,118,062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 所附工程施工圖說及工程標單、收受人為被告,品名為水電 工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原告就追加部分之請款單、原告法 定代理人與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存摺內頁(被告匯款紀錄)、原告明細表(票據兌領表)等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 至316 頁、第25至46頁、第87 至101 頁、第317 至327 頁、第335 至341 頁),足資證明
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可採。並經本院查詢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新北市政府109 年11月4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7 747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 至108 頁)。且經彰化 縣芳苑鄉公所回覆:芳苑鄉第一公墓納骨塔興建工程於109 年4 月29日已完成驗收,並於109 年5 月25日啟用等語,此 有彰化縣芳苑鄉公所110 年1 月4 日芳鄉殯字第1090021486 號函及所附彰化縣政府109 年5 月22日府民行字第10901716 86號函、芳鄉殯字第結算總表、彰化縣芳苑鄉公所10 9年5 月25日芳鄉殯字第1090008074號公告、芳苑鄉公所興建第一 公墓納骨塔工程驗收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 至361 頁),系爭水電工程既為芳苑鄉第一公墓納骨塔興建工程之 其中一部分,觀諸上開函文可見彰化縣芳苑鄉第一公墓納骨 塔興建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合格啟用,堪認原告承攬之系爭 水電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完成。
㈡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水電工程有以口頭約定追加部分及被 告迄今積欠工程款1,817,857 元等語,據原告提出上開證據 為佐,並經證人蔡志鎬即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證述:原告所提 其法定代理人與蔡志鎬之LINE對話紀錄為真,伊有出席109 年5 月彰化縣芳苑鄉第一公墓納骨塔興建工程送電之會議, 後開證人洪光星、王文欽所言因被告積欠工程款導致原告不 願意做納骨塔送電一情亦為真,會議中伊有同意領到彰化縣 芳苑鄉公所的工程款就會支付積欠原告的款項;迄今原告還 有180 幾萬元之尾款沒拿到。伊是108 年4 月接手此案,那 時結構體已蓋到三樓板,總合約600 多萬元,為何請款會超 過該金額,工地主任梁惠麟說係因原設計圖跟法令有衝突, 所以需要變更設計,伊自伊處理過程中可確認原告這邊的總 金額應該就是180 幾萬元沒有領到。伊有詢問梁主任為何沒 有跟芳苑鄉公所提追加減,梁惠麟說他有跟建築師詢問,但 建築師沒有同意,當時為方便儘快結案就未辦理追加減。原 告有送追加減的請款單、報價單,但在原合約沒有去補增, 伊有看過這些請款單、報價單,被告也同意請款與追加減。 兩造間轉包的水電工程符合相關法規要求,應該比原設計規 格更高,才會追加100 、200 萬元。伊記得兩造間工程在追 加減後的總金額有到800 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9 至41 4 頁)。以及證人洪光星即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殯葬管理所所 長證述:伊有出席109 年5 月由彰化縣芳苑鄉公所主導討論 芳苑鄉第一公墓納骨塔興建工程送電之會議,原告說廠商沒 有給他錢,伊等有營運上問題,所以請蔡志鎬、王文欽、原 告法定代理人到場協調,被告說工程完成後,願意給原告工 程後續的費用,原告才願意幫我們做送電。伊不曉得兩造間
工程金額。蔡志鎬打算領得芳苑鄉公所給付的工程款後再給 原告。水電工程全部都驗收完成。目前使用沒有問題,還在 保管期間。納骨塔的水電工程沒有做追加。原證六請款單看 起來是水電工程之項目,納骨塔內也有該類物品。水電部分 有與人孔蓋相關工項,電源是從外面管路接地下化,一段距 離要箱涵去銜接,園區是有電源的箱涵,箱涵中有人孔蓋等 語(見本院卷第404 至406 頁、第408 頁)。以及證人王文 欽即彰化縣芳苑鄉公所主任秘書證述:係伊主持出席109 年 5 月芳苑鄉第一公墓納骨塔興建工程送電之會議,本來預計 5 月底啟用,約10天前,所長跟伊報告連臨時電都沒有,原 告說他沒有收到工程款所以把臨時電表拔除,伊請所長召集 被告及原告及建造單位、建築師來協調,當時總工程款餘款 還有1,100 多萬元,有1 份公文到公所說要執行被告的債務 約6,775,140 元,蔡志鎬說工程款1,100 萬元扣除前述執行 命令之債務後,仍可以支付原告,蔡志鎬有承諾工程款會支 付給原告,原告也答應,然後趕快去申請水電。兩造間係下 包關係,伊不清楚兩造間工程款金額,只知道有積欠水電工 程之工程款。鄉公所沒有跟被告做水電工程之追加,被告是 否有跟原告追加,伊不清楚。水電工程目前使用上沒有問題 。原證六請款單看起來是水電工程之項目,水電部分有與人 孔蓋相關工項,係屬電纜地下化,同證人洪光星前開所述等 語(見本院卷第406 至409 頁)。證人蔡志鎬已明確證述兩 造間工程於追加減後總金額約800 多萬元,被告均同意原告 所施作之追加部分,而被告迄今尚欠原告約180 幾萬元等情 ,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證人洪光星、王文欽亦證述被告 有積欠原告工程款一事。復查諸原告所提原證六請款單內容 應屬水電工程之項目,並經證人洪光星證述芳苑鄉第一公墓 納骨塔亦有上開單據所載之物品;而就原告主張未開發票之 追加工程款100,000 元,有證人洪光星、王文欽上開證述, 芳苑鄉第一公墓納骨塔興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中因電纜地下化 而設計上有人孔蓋之部分,可認原告主張施作追加工程完成 ,且兩造間合意追加工程,以及被告迄今尚積欠工程款1,81 7,857 元等情應非虛言,堪以採信。又查系爭契約第1 條約 定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總價為6,740,460 元(未稅),而被 告迄今已給付7,118,062 元,顯超過工程總價為6,740,460 元(未稅),益見兩造就系爭水電工程應有約定追加施作部 分,被告始會給付超過系爭契約總價之金額。證人洪光星、 王文欽雖證稱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對芳苑鄉第一公墓納骨塔興 建工程之水電工程沒有向被告為追加,彰化縣芳苑鄉公所亦 回覆芳苑鄉第一公墓納骨塔興建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無追加
工程等語,此有彰化縣芳苑鄉公所110 年1 月4 日芳鄉殯字 第109002148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 頁),然被告 有無向彰化縣芳苑鄉公所為水電部分之追加,與兩造間有無 就系爭水電工程為追加,係屬二事,被告可能基於諸多考量 而未向彰化縣芳苑鄉公所請求追加,然此不影響兩造間有無 約定追加工程之認定。
㈢工程竣工經甲方(即被告)驗收合格,付清款項;本工程範 圍得隨時,經雙力同意後增減。該增減部份如合約所列之明 細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項目與 本合約附件不同時,應由雙方另議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 ,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 、第7 條業已約明。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 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 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 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 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 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 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 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 比例,抵充其一部;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 第321 條、第322 條、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間簽 訂系爭契約,嗣並有追加工程之約定,而原告已就上開工程 完工並經驗收完成,惟被告迄今尚欠原告1,817,857 元工程 款,如前認定,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17,857 元,自屬有據。
㈣末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於109 年9 月21日委由原 告訴訟代理人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 日內給付工程款 ,但被告於109 年9 月22日收受上開律師函之送達後仍迄未 給付,此有原告所提109 年9 月21日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 9 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可以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17,857 元,及自109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張意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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