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申報權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192號
TCDV,109,訴,3192,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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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92號
原   告 楊書章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   告 楊肇城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申報權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 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提出申報案 ,僅列楊君錫長子志悅公一房為派下員(64人),致原告就 祭祀公業楊君錫申報權陷於存在與否之不明,而其法律地位 亦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是依上開見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 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祭祀公業楊君錫、享祀人楊君錫(名子爵,號君錫),福建 省泉州府人氏,生於康熙戊寅(西元1698年)7 月26日,與 妻吳氏環娘育有長子志悅、次子志寬、三子神助、四子神奇 。楊君錫於乾隆庚寅年(西元1770元)6 月4 日仙逝,斯時 四名男子為紀念楊君錫公渡海來臺與興家奠基之宏業,乃以 起訴狀附表所示原始土地,共同設立祭祀公業楊君錫,並供 奉楊君錫於臺中市○○區○○路00號宗祠內,祖墳則設在臺 中市○○區○○路000 ○000 地號墓地上(民國79年曾修建 )。本公業依臺灣民事習慣原採四大房輪值管理,日本政府 於大正2 年10月11日在本地區推行土地登記制度,遂以當時 輪值楊糖古登記為本公業獨任管理人,嗣於昭和4 年6 月8 日改選長房楊故(民前32年4 月1 日生、民國36年6 月13日 亡)、楊火爐(民前38年10月7 日生、民國20年5 月4 日亡 )、三房楊火山(民前17年11月15日生、民國36年10月27日 亡) 、四房楊瓶( 民前45年12月3 日生、民國31年8 月9 日



亡) 等四人為共同管理人,該四房管理人先後去世後,祭祀 公業楊君錫管理人缺位多年,延至民國58年間為配合大雅鄉 橫山地區農地重劃,乃推舉楊故之子楊朝清(民前6 年11月 24日生、民國81年6 月30日亡)擔任該土地管理人,而楊朝 清死後本公業未再改選管理人。祭祀公業楊君錫自民國106 年底委任正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正一公司)承辦清理工作 ,隨即積極清理,並以原告(楊君錫- 楊神奇- 楊天註- 楊 岱- 楊全- 楊貢- 原告)名義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民國 107 年9 月12日兩度向清水區公所申報,該公所表示楊肇城 曾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及民國107 年7 月某日兩度提出申 報,該公所要求楊書章須於三個月內與楊肇城協調一人申報 ,原告因當時尚未查齊楊君錫四大房子孫,所以暫時撤回申 請。正一公司歷經兩年多清查,目前查得四大房已知派下現 員522 人,有263 人簽署申報文件,乃依祭祀公業第6 條第 2 項規定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原告辦理申報。被告於107 年7 月提出申報案,僅列楊君錫長子志悅公一房為派下員( 長房派下現員僅64人),縱經長房全體推舉被告為申報人, 仍不符祭祝公業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故本公業應以原告為 申報權人。並聲明: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楊君錫向臺中市清 水區公所申報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二、被告則以:
祭祀公業楊君錫4 名兒子,其中三房楊神助已絕嗣,另外大 房楊志悅、二房楊志寬、四房楊神奇於日據時期均已分家分 產完畢,且各自分得知土地面積均約為1 甲6 分,除大房尚 保留祭祀公業楊君錫名下外,二房及四房之土地早已於日據 時期處分轉讓他人完畢,祭祀公業楊君錫是由大房子孫所設 立。原告主張其曾祖父楊全之父親為楊岱(楊君錫- 四男楊 神奇- 楊天註- 楊代(又做楊岱、楊大)- 楊全- 楊任- 楊 貢- 原告),實則楊全之父親應為楊火而非楊代(又做楊岱 、楊大),顯見原告非楊君錫之後代子孫。又祭祀公業之管 理人並非當然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大房子孫為了紀念大房6 世祖楊合春,亦於日據時代以臺中市○○區○○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設立祭祀公業楊合春,於昭和10年(民國 24年)左右曾以二房7 世孫楊糖古作為祭祀公業楊合春之管 理人,由此可知,在楊君錫後代子孫所設立之各祭祀公業裡 ,有甚多以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之情形。原告提出之 楊君錫墳墓照片上,固然記載「四大房子孫立」字樣,然先 祖楊君錫之墳墓由四大房子孫共同安立墓碑,係後代子孫祭 拜祖先之祭祀事,與後代子孫是否有以祖先遺留之家產以之 設立祭祀公業,屬不同情形。原告徒以其係享祀人楊君錫之



後代子孫即為派下員,卻未提出確為祭祀公業楊君錫之共同 設立人之證據,率為主張其係合法申報權人,於法不合。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頁):(一)兩造不爭之事項:
被告是祭祀公業楊君錫一房子孫
(二)本件爭點:
1.原告是否為楊君錫之子孫
2.祭祀公業楊君錫共同設立人是否包含二、三、四房?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 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6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 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二)就本件之爭點:
1.關於原告是否為楊君錫之子孫乙事,原告提出楊氏大族譜 (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及日治時期戶籍謄本,主張:繼 承關係為楊君錫→四男楊神奇→次男楊天註→五男楊岱( 書狀誤載為「代」)→三男楊全→長男楊任→四男楊貢→ 四男楊書章(見本院卷第139 頁)。原告之祖先楊大即為 楊岱,因發音近似而誤載等語(見本院卷第288 頁),經 查,上揭日治時期戶籍謄本上載:戶主為楊全,其父為楊 大,其子楊任、楊成等情(見本院卷第305 頁),核與楊 氏大族譜所載4 世(楊)岱、5 世(楊)全、6 世(楊) 任、(楊)成…等情,除了「岱」與「大」不同外,均屬 相同,而「岱」與「大」確實臺語讀意相同,堪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又依原告提出四大房全體戶籍(見 外放資料原證7 ),其上載:原告楊書章之父為楊貢、楊 貢父親為楊任(見2018 /04/17:11:29 列印資料)、楊任 父親為楊全、楊全父親為楊大(見2018 /04/17:10:22 列 印資料),核與上開跡證均屬相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楊君錫之子孫乙事,應屬真實可採。
2.就祭祀公業楊君錫共同設立人是否包含二、三、四房乙事 ,原告主張:依楊君錫墓碑碑文明顯可以看出為四大房共 立。在大正2 年也有第二房楊糖古為管理人之證據,當時 土地合計約13甲多。昭和4 年時,有改選四大房都派一個 人來當管理人,為共同管理等情(見本院卷第127 、133



頁),原告上開主張核與楊君錫墓碑碑文照片(見本院卷 第33、34頁)、土地登記簿上載:公業楊君錫,大正2 年 (民國2 年),管理人楊糖古;昭和4 年管理人楊火爐楊故楊瓶楊火山等文(見外放證據,原證八)、楊氏 大族譜上載:(楊)糖古為二房子孫、(楊)火爐為二房 子孫、(楊)固(故)為大房子孫、(楊)瓶為四房子孫 、(楊)火山為三房子孫等情(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及 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聯合圖書管函附之公業調查大甲 郡載:管理人為楊糖古,就職日為明治20年(西元1888年 ),人數為89人,土地為田10.629甲、建1.1390甲、夕( 應為其餘合計之意)1.9350甲等文(見本院卷第79、83、 85頁)在卷足憑,依上開文件可知,祭祀公業楊君錫至少 於明治20年(西元1888年)即已成立,當時的管理人是楊 糖古,土地合計約13甲多,於大正2 年(民國2 年)時管 理人仍是楊糖古,待至昭和4 年(民國18年)管理人有改 選為四大房各1 人即楊故楊火爐楊火山楊瓶等人, 則原告之主張似非全然無據。
3.對此,被告否認祭祀公業楊君錫為四大房共同設立,主張 楊君錫之子孫日據時期大正二年即已分產完畢,每房分 得1 甲6 分左右,有各自的祭祀公業楊君錫,而本件之祭 祀公業楊君錫為一房以其分得之1 甲6 分左右之土地所設 立,與自稱四房子孫(被告否認)之原告無關,是原告就 本件之祭祀公業楊君錫並非派下員,無權利等語(見本院 卷第103 、134 頁)。經查:
⑴被告提出之「社口28番地」土地登記簿影本上載:土地面 積為1 甲6 分5 厘,於大正二年權利主體登記為「業主: 公業楊君錫」、「管理人:楊糖古」,後於大正14年名義 變更,原因為「大正拾壹年九月拾八日敕令第四○七號第 拾六條因儿變更」,權利主體改為「所有人:楊火爐外30 名」(見本院卷第165 頁);及「社口60番地」、「社口 61番地」土地登記簿影本除土地面積分別載為2 厘8 毛5 系、1 甲6 分1 厘3 毛5 系外,其餘記載均與「社口28番 地」土地登記簿相同(見本院卷第181 、183 、203 、20 5 頁),並於大正14年12月28日登記之「社口28番地」、 「社口60番地」、「社口61番地」連名簿上登記「事故」 為「所有權移轉」、「共有權移轉」,所有權人載為:楊 淡梅、楊遠志、楊文曲、楊文六、…、楊任(原告六世祖 )、…、楊火爐、楊炳昆等人(被證4 、6 、8 ,見本院 卷第173 至179 頁、第195 至201 頁、第219 至225 頁) ,又上揭連名簿上登記所有權人經與原告提出之四大房系



統表(見本院卷第35至50頁)相核,除屬二房之楊火爐及 其長男楊炳昆外,其餘均屬四房之子嗣,且幾乎含蓋四房 所有分支。另「社口28番地」、「社口60番地」、「社口 61番地」3 份連名簿上大正14年12月28日移轉登記之人名 均核屬相同,合計為31人,符合上揭「社口28番地」、「 社口60番地」、「社口61番地」土地登記簿大正14年名義 變更,權利主體改為「所有人:楊火爐外30名」之記載。 又關於上揭「大正拾壹年九月拾八日敕令第四○七號第拾 六條因儿變更」之記載,應指日治時期大正十一年間有規 定辦事公業、育才公業、祖公會(廣義之祭祀公會)於日 本民法施行後成為派下之共業(分別共有),由於此項規 定,此類公會無形中被廢止(見法務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 報告第747 頁)。
⑵依被告提出之上開文件,參以原告提出之中央研究院人文 社會科學聯合圖書管函附之公業調查大甲郡所載之土地中 ,亦有包含「社口28番地」、「社口60番地」、「社口61 番地」,面積亦相符(見本院卷第85、87頁),可知祭祀 公業楊君錫派下所有眾多土地中之「社口28番地」、「社 口60番地」、「社口61番地」(合計約3.3 甲)土地,於 大正14年(民國14年)12月28日,依「大正拾壹年九月拾 八日敕令第四○七號第拾六條因儿變更」而移轉登記予派 下員中幾乎含蓋斯時四房之各分支成員,而共有之,因而 派下權析離。
4.綜合上開證據,應可推得祭祀公業楊君錫至少於明治20年 (西元1888年)即已成立,當時的管理人是楊糖古,土地 合計約13甲多,有包含「社口28番地」、「社口60番地」 、「社口61番地」等土地,為四大房合祀,於大正14年12 月28日,因「大正拾壹年九月拾八日敕令第四○七號第拾 六條因儿變更」有將包括原告祖先楊任等幾乎斯時四房各 分支之派下權析離而取得合計約近3.3 甲土地即「社口28 番地」、「社口60番地」、「社口61番地」等土地(當時 四房均尚有人在,如以明治20年所記載之13甲多土地平均 ,一房約近3.3 甲,尚屬合理),對於目前祭祀公業楊君 錫派下權之所有土地(見本院卷第17頁)已無權利。至於 昭和4 年(民國18年)雖有管理人有改選為四大房各1 人 即楊故楊火爐楊火山楊瓶等人,惟日治時期祭祀公 業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祇需具有意思能 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 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見 法務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5 頁),是選任管理人



與有無派下權,尚屬二事,且無法推翻上開第四房派下員 之派下權於大正14年(民國14年)12月28日業已析離之事 實。
五、綜上所述,關於兩造先祖祭祀公業楊君錫一世),原告之 派下權因其六世祖楊任依「大正拾壹年九月拾八日敕令第四 ○七號第拾六條因儿變更」取得派下土地「社口28番地」、 「社口60番地」、「社口61番地」所有權而析離,故原告就 祭祀公業楊君錫業已無派下權,原告請求確認原告為祭祀公 業楊君錫向臺中市清水區公所申報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 報權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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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一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