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56號
原 告 吳偉誠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被 告 楊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執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68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4年 8月27日經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以普登字第77490號設定登 記,以被告為權利人、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擔保債權總 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104 年8月26日所立設定契約發生之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三、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見 109年度中簡字1908號卷【中簡卷】第13頁)。嗣於訴訟繫 屬中,追加及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不得執本院109年度 司票字第268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4年8月27日經臺中 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下稱太平地政)以普登字第77490號設 定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爭系爭 抵押權),及所擔保之104年8月26日所立設定契約發生之 200萬元之債權(下稱受擔保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前 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中簡卷第59頁。本院卷第 504頁)。原告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 判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惟被告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抵押權人,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而原告現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其所有權之權能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所妨害。則原 告因私法上所有權人之地位受到妨害,其所有權能完整性處 於不安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⒈吳登貴為兩造祖父,被告母親吳瑞容與原告父親吳坤亮為 親姊弟,原告稱呼被告為表哥。兩造於104年8月24日簽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大略提及「①兩造祖父吳登 貴名下不動產之分配。②原告承擔照護吳登貴及吳四賓(原 告大伯)之責任。③原告提供本票及不動產設定作為被告擔 保,原告違約時可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民事賠償」。 原告於104年8月24日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系爭本票 所擔保原因關係為系爭協議書。⒉嗣經被告指示要求,原告 於簽立系爭協議書2日後,於104年8月26日前往太平地政辦 理抵押權登記,經太平地政於104年8月27日完成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⒊然而,原告雖於109年4月23日在LINE群組口 頭向被告表示要違約,但實際上原告迄至今日,仍有①繼續 支付訴外人吳四賓(原告大伯)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下稱草屯療養院)之費用,並未改帳單地址至被告處,亦有 補足零用金、零食餅乾,或陪同外出就診、添購日常生活用 品,外出放風。原告沒空時,也會委請配偶或母親前往探視 吳四賓。②原告亦有支付訴外人吳登貴(原告爺爺)之生活 起居所需費用,仍有照顧爺爺吳登貴,包含陪同就醫、採購 日常用品、協助取得低收入戶證明、代為辦理健保、繳納健 保費、與吳登貴居家照服員聯繫之勞務付出。原告與配偶經 常往返臺中與南投中寮探視吳登貴,並與居家照護人員密切 聯繫,假日會去幫吳登貴整理環境及準備餐點,實際上並未 違反系爭協議書之協議。③原告支付吳登貴及吳四賓之生活
及安養費用,係由吳登貴、吳四賓領取之社會福利補助款如 老農年金、身障補助款(存入其名下金融帳戶)支應。不足 者,再由原告補足,此亦為被告所同意。原告自吳登貴及吳 四賓金融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均供其二人使用,從未挪為己 用。⒋吳登貴於107年8月2日經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罹 患失智症,原告因吳登貴失智狀況,遂於109年4月22日有提 議將吳登貴送往養護機構施以全日照護。因入住安養機構需 要費用,因吳登貴於104年10月28日時有辦理定存解約提領 180萬元中,被告有拿取其中160萬元。原告及原告胞兄吳東 政提議被告應拿出該160萬元支付吳登貴送往安養機構之照 護費用。被告起先認為就吳登貴安養照護費用,兩造應該分 攤,有商討分攤比例。惟嗣後改稱該款項為吳登貴、吳四賓 身後殯葬費用。原告因被告不願意將160萬元拿出來運用, 一時氣憤,且被告於109年2月22日承諾會照顧吳登貴,原告 才會於109年4月23日口頭說要違約。⒌被告於109年4月22日 先表示要送件處理,法拍太平房子,承諾處理吳登貴的照顧 事宜。另於109年4月23日也僅表示請原告處理好吳登貴、吳 四賓的低收,並說明其開始著手評估吳登貴進入養老院之事 。也表示吳四賓的部分被告不擔心,只要有資金進入草屯療 養院即可。但卻又不去草屯療養院辦理監護人之變更,也未 正式接手吳四賓的存摺、印鑑。嗣後更反悔稱並無意照顧吳 登貴、吳四賓,也無意擔任吳四賓的監護人。依照協議書, 需原告不執行照顧,被告才能執行。惟原告實際上仍有繼續 履行協議書之照顧吳登貴、吳四賓之義務,本件尚未發生債 務不履行之情事。因原告尚無違約,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原 因關係抗辯,主張被告尚不能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請求 權。⒍再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 時效抗辯。從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民事裁定 ,實屬於法無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不得執系爭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系爭抵押權登記雖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 對抵押權人於104年8月26日所立設定契約發生之債務」、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00萬元正」。然而,⒈兩造於104 年8月26日,除書立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契約外,並未另 外104年8月26日簽立債權契約。原告並無因兩造所簽立104 年8月26日契約對被告負擔200萬元債務。系爭抵押權並無所 謂被擔保債權存在,違反「從屬性」,因而無效。⒉其次, 縱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債務關係為系爭協議書所 提其之債權債務,因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違反公序良俗而無 效,亦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原因債務不存在。⒊系爭本票
發票日104年8月24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自發票 日起算3年,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107年8月23日時效完成 ,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⒋從而,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 土地上於104年8月27日設立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200 萬元債權不存在。
㈢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若所 擔保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 業已成立。此際,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系爭抵押權並無所謂被擔保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自得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㈣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⒈原告於109年4月23日在LINE群組口頭向被告表示要違約, 且同意被告法拍執行太平房子,可認原告對被告承認有債務 ,原告不得主張本票時效抗辯。⒉被告於109年4月24日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9年5月15日以系爭民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被告另於109年7月3日持系爭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⒊原告雖質疑被告於104年8月24日後 至104年10月間,有擅自從吳登貴金融帳戶內領款160萬元云 云。然而,此部份由吳登貴親自至中寮鄉農會解約提領兩筆 定期存款100萬、80萬後,再將其中160萬元交給被告,剩餘 20萬元則存入吳登貴中寮鄉農會帳戶內,並非被告擅自提領 160萬。且吳登貴有交代被告,該筆160萬元係供吳登貴、吳 四賓病危臨終時之緊急救護費用及辦理身後事之用,被告並 無挪為私用,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點。⒋被告已為求全 ,提議從該款項撥部分金額,原告則支付一定比例金額支付 吳登貴老人看護中心費用,雙方共同提撥出資以便拉長支撐 在該看護中心的時間,及保持一定緊急預備金在被告身上, 同時可以降低原告的負擔。原告不從,立馬以違約逼使被告 就範,故被告只能依約執行。⒌原告在對話記錄中,已表示 要違約,且也同意被告法拍太平房子,同意被告持系爭本票 取得執行名義,同意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㈡依系爭協議書,原告同意提供本票及不動產設定作為被告擔 保,原告違約則可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民事賠償,故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並非無 效。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無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系爭協議 書內容雖規範原告照顧吳四賓、吳登貴之義務,但也讓原告 獲得不動產之利益,被告在協議書中擔任監督者的角色。依 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原告獲得6筆土地及1棟房子,被告僅得
1筆土地,原告得利遠多於被告。系爭協議書是由崁頂村村 長廖俊松多次在其住家,協助兩造雙方多次溝通協調後,再 幾經數次雙方各自回去與各自長輩及家族成員溝通協調後, 再由被告書寫該協議書內容,於104年8月24日,兩造在村長 廖俊松住處及村長廖俊松的見證下,逐字確認該協議書內容 ,兩造簽字蓋章。
㈢吳登貴因怨原告父親吳坤亮不孝,不打算分財產於原告父親 。原告一家知悉吳登貴於104年7月6日有贈與被告南投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因農地上有農舍,處理較久, 於104年9月3日方辦理移轉登記完成),原告遂向吳登貴表 示,願代其父盡孝,並願認吳四賓為父親,以取信吳登貴及 被告母親吳瑞容,目的係為分配吳登貴名下之財產。被告母 親擔心原告虛情假意,意圖騙取財產,故要求原告簽立協議 書,考量自身年紀及健康狀況,遂令被告與原告簽署,並請 村長廖俊松為見證人。原告因欲取得財產,被告之母所提之 要求皆答應。經雙方多次在村長家中協調,於最後一次被告 母親突然要加入第7條桂格完膳之條件,原告也同意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第504至505頁。依判 決論述調整次序及用語):
1、吳登貴為兩造祖父。①吳四賓為吳登貴長子(原告之大伯父 、被告大舅父。吳四賓自幼有智力障礙的身心障礙,無娶妻 ,也無子女)。②吳坤亮為吳登貴次子。吳坤亮為原告父親 。③吳瑞容是吳登貴長女。吳瑞容是被告的母親。吳瑞容於 105年2月26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57頁)。 2、系爭協議書第1點所稱太平房產,應指①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0巷00號之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納稅 義務人為吳登貴(見本院卷第141至150頁、第287頁),及 ②太平房產坐落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53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
3、原告於【104年8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為104年8月3日,見本院卷25頁),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見本院卷第25頁)
4、兩造於104年8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見中簡卷第21至23頁 )。原告於同日(104年8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 所擔保原因關係為系爭協議書。兩造為系爭本票的直接前後 手。
5、系爭土地於104年8月27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見本院卷第 25、33頁)。依照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內的資料,兩造間於
104年8月26日除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物權契約,見本院卷 第35頁)外,於同日並無另外簽立其他債權契約。 6、系爭協議書第2點提及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14, 866平方公尺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於104年9月3 日,由吳登貴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7月6 日】,見本院卷第161、173頁),移轉登記所有權全部予被 告。被告嗣後108年3月5日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南投縣 中寮鄉農會(見本院卷第161頁)。
7、系爭協議書第3點提及①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面積 1532平方公尺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所有權全部, 目前仍登記為吳登貴所有(見本院卷第153頁)。 8、系爭協議書第3點提及②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8,967平方公尺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應有部分 8967分之6057】,於104年9月24日,由吳登貴以贈與為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104年8月12日】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 第155頁)。③同段500之6地號、3,883平方公尺土地(山坡 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104年9月24日 ,由吳登貴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4年8月10日】移 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④同段500之14 地號、3,038平方公尺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所 有權全部】,於104年9月24日,由吳登貴以贈與為原因【原 因發生日期104年8月12日】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 165頁)。⑤同段500之15地號、2,161平方公尺土地(山坡 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所有權全部】,於104年9月24日,由 吳登貴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4年8月12日】移轉登 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67頁)。⑥同段500之19地號、558 平方公尺土地(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4 分之1】,於104年9月24日,由吳登貴以贈與為原因【原因 發生日期104年8月10日】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69 至171頁)。
9、吳四賓(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原證15)生活無法自理,自 99年6月30日起迄今居住在草屯療養院(見本院卷第291頁) 。99年6月30日是由吳登貴與草屯療養院簽約。自104年9月4 日起改由原告與草屯療養院簽約,自107年1月起之費用每月 由原告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扣款後匯入草 屯療養院帳戶(見本院卷第365、379頁)。10、吳登貴尚未至老人看護中心,仍居住在南投中寮老家,有居 家照護人員。
11、原告居住在臺中或彰化。
12、原告雖有於109年4月23日在LINE群組口頭向被告表示要違約
(見本院卷第91頁、第97頁)。但實際上原告迄至今日,① 仍有支付吳四賓(原告阿伯)在草屯療養院之費用,仍繼續 由原告土地銀行帳戶扣款繳納,並未改帳單地址至被告處; ②亦有支付爺爺吳登貴之生活起居所需費用,仍有照顧爺爺 吳登貴,包含陪同就醫、採購日常用品、協助取得低收入戶 證明、代為辦理健保、繳納健保費、與吳登貴居家照服員聯 繫之勞務付出(見本院卷第380至381頁)。原告目前尚無違 反證物一協議書內容。
13、吳東東是原告哥哥的暱稱(見本院卷第61頁、122頁)。 Queenie是原告太太的暱稱(見本院卷第71頁、第122頁)。14、被告於109年4月24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9年5月15日 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68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5、被告於109年7月3日持系爭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 告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7976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
16、原告於109年9月1日有供擔保後聲請停止執行,目前已停止 執行。
㈡、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6頁,依判決論述調整先後順序) :
1、被告得否持系爭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得否主張 原因關係抗辯?被告得否行使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2、系爭協議書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104年8月26日所立設定契約發生之20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可否認為係擔保原告104年8月24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所提及之系爭本票債務?系爭抵押權有無 違反從屬性而無效?
3、原告得否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不得執系爭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⒈系爭本票係作為原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時之債務不履行 擔保,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將來之違約金債權」: ⑴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 交付被告,二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
⑵按違約金是以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約定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之金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可資 參照)。
①觀諸系爭協議書載明:「甲方(被告)和乙方(原告)同意 事項如下:1.爺爺吳登貴持有之太平房產所有權歸屬乙方所 有。2.爺爺吳登貴持有之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爺爺同意撥給甲方吳瑞容,其所有權歸屬甲方所有。3. 以下其所有權歸屬吳登貴之子吳四賓所有:①爺爺吳登貴持 有之中寮鄉後寮段491地號土地。②爺爺吳登貴持有之中寮 鄉後寮段500之5地號土地。③爺爺吳登貴持有之中寮鄉後寮 段500之6地號土地。④爺爺吳登貴持有之中寮鄉後寮段500 之14地號土地。⑤爺爺吳登貴持有之中寮鄉後寮段500之15 地號。⑥爺爺吳登貴持有之中寮鄉後寮段500之19地號土地 。甲方和乙方同意因吳四賓無法自理,故將吳四賓應有之部 分過戶乙方,由乙方代為保管且乙方同意負責支付吳四賓和 爺爺未來一切生活、醫療、保險等全部費用。待吳四賓百年 之後其所有權歸乙方所有,期間乙方不得將吳四賓應有之部 分向第三者借貸。4.乙方同意照料吳四賓和爺爺吳登貴未來 一切生活起居。5.甲方和乙方同意吳登貴及吳四賓所有之金 融帳戶,不能挪為甲方或乙方,任何私用任何帳戶異動均要 通知對方。6.甲方和乙方同意吳登貴及吳四賓百年之後,其 金融帳戶內所有餘額歸屬乙方所有。乙方提供吳登貴及吳四 賓之死亡證明書正本,【甲方同意無條件歸還乙方所簽署之 本票】及撤銷不動產設定。7.乙方同意無限量提供桂格完膳 作為生活所需用品,若經甲方勘查發現其數量將用盡時,甲 方必須先行通知乙方補足其數量,若乙方收到通知卻置之不 理,甲方得用存證信函通知,若乙方收到存證信函,惡意無 所作為,逾期三天視為違約。甲方可代乙方購買,向乙方請 求其價金。8.甲方和乙方同意,乙方作為吳四賓的監護人及 法定繼承人。9.【乙方同意提供本票及不動產設定給甲方為 擔保,乙方如違反任一同意之事項,視為違約,甲方可向乙 方強制執行並且要求民事賠償,乙方無異議。甲方楊勝安。 乙方吳偉誠。見證人崁頂村村長廖俊松。104年8月24日】」 等語(見中簡卷第21至23頁),可知被告要求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係為確保原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
②參以原告亦陳稱:原告自吳登貴受贈取得系爭土地及南投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967分之6057、同段 500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同段500之14地號土地所 有權全部、同段500之1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500之1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係以「照顧吳登貴與吳四賓二人 」為附負擔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7頁)。足 認系爭本票,係為確保原告就系爭協議書債務之履行,約定 當原告未履行協議書之義務時,原告將來違約時,應支付20
0萬元之違約金。
③故系爭本票係擔保被告對原告將來違約時之違約金債權。 ⒉原告尚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⑴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後段、第4點、第7點,原告有照顧大伯 吳四賓、爺爺吳登貴之義務。原告雖於109年4月23日在LINE 群組口頭向被告表示要違約(見本院卷第91頁、第97頁)。 但實際上原告迄至今日,①仍有支付吳四賓(原告大伯)在 草屯療養院之費用,仍繼續由原告土地銀行帳戶扣款繳納, 並未改帳單地址至被告處;②亦有支付爺爺吳登貴之生活起 居所需費用,仍有照顧爺爺吳登貴,包含陪同就醫、採購日 常用品、協助取得低收入戶證明、代為辦理健保、繳納健保 費、與吳登貴居家照服員聯繫之勞務付出。原告目前尚無違 反系爭協議書內容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5 至506頁)。則原告實際上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義務之債務不 履行之情事。
⑵基此,原告仍有履行協議書之義務,尚未發生債務不履行之 情事。
⒊原告尚不用負違約責任,被告尚不得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債 權請求權。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 持系爭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系 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05頁)。故原告得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前,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⑵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 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 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 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 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 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 ,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 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
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民事判決) 。故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解釋上應可包含債權人得 否主張違約金債權,繫於債務人是否違約之不確定事實。若 債務人將來有違約,違約事實發生時,為債權人違約金債權 行使期限之屆至,亦係債權人行使本票債權之權利行使期限 屆至。故當違約事實尚未發生,權利行使期限尚未屆至。債 權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自無從行使,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情 形。
⑶從而,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
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有效,系爭本票債務存在,僅 被告權利行使期限尚未屆至,不得行使。原告時效抗辯無理 由:
⑴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有效,系爭本票債務存在: 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 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 「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 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 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民事判決)。經查,①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交付被告,係擔保原告將來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義務,被告 對被告之200萬元違約金債權。原告並無以將來是否違約之 不確定事實成就或不成就,決定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 效力之發生與否,票據行為仍屬有效。②原告只是以將來若 原告確實違約,此客觀不確定事實到來時,被告方得對原告 行使違約金債權,此為被告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並非條件 。③從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有效,系爭本票債 務存在。
⑵原告時效抗辯無理由: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 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144條規定參照)。是否行使時 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 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又誠信原則原具有衡平機能 ,因債務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 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者,法 院自得本於該特殊情事,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96年 度台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按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縮 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民法第128條前段、第 14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 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固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惟並 未排斥民法第128條之適用。則票據上權利,於票載到期日 或發票日,其權利之行使於法律上為不可能或存有障礙者, 其消滅時效仍應自其權利可行使時起算。且票據為文義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記載之文義為認定,係為保 障善意之執票人,以維票據之流通性。【至於票據授受之直 接當事人間,就票據記載外所存在之事項,並非不得援用為 彼此抗辯之事由。從而,執票人就其與發票人間,如確有票 據權利於票載到期日或發票日尚不能行使之障礙,自非不得 據以對發票人為法律上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63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 發,發票日104年8月24日,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 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另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原則上自發票日起算 3年。②然而,因兩造間原因關係有特約,必須原告確實違 約,此客觀不確定事實到來時,被告方得對原告行使本票債 權,此為被告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故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 權請求權得行使之日,應非自發票日起算。蓋被告如於107 年8月23日前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會遭原告以原因關係抗 辯,拒絕給付。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行使,存有障礙,且 該障礙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排除。③再者,本件 如許債務人原告為時效之抗辯,依個案情形,亦有失公允。 ④從而,本院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見中簡卷第15頁),違 反誠信原則,不生效力。
⒌被告不得執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68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⑴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 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 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 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 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①原告 尚不用負違約責任,基於兩造間原因關係之約定,原告自得 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若其將來違約時,被告得對 原告主張之違約金債權,惟此繫於原告是否違約之不確定事 實。若原告將來有違約,違約事實發生時,為被告違約金債 權行使期限之屆至,亦係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權利行使
期限屆至。故當違約事實尚未發生,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權利 行使期限尚未屆至。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自無從行 使,原告得以原因關係抗辯,拒絕給付。②基此,原告得主 張被告尚不得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⑵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執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685號民 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17頁 、第504頁),應屬有據。
㈡、系爭協議書關於原告承諾照顧義務部分,並未違反公序良俗 而無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務存在。惟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104年8月26日所立設定契約發生之200萬元之債權( 債務)不存在,系爭抵押權違反從屬性而無效: ⒈系爭協議書原告承諾照顧吳登貴、吳四賓,及原告同意提供 本票及不動產設定擔保,及違反義務願遭被告強制執行,並 未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務存在: ⑴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 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對於其父之財產不待其父自行贈與,或於壽終後再行 協議分析,乃急不暇擇,於父生前預行訂約剝奪母之應繼分 ,此項矇父欺母而訂立之契約,衡諸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 俗,既屬有違,依民法第72條,該契約即在無效之列」(最 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068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協議書第1點所提及之太平房產、系爭土地之部分: 系爭協議書係兩造所簽立,惟並非預立吳登貴之遺產分配 協議。被告對於吳登貴自88年6月間購入太平房產後,即 無償提供原告母親、原告胞妹居住迄今之事實,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5頁)。吳登貴於系爭協議書104年8月24日簽 立書面前,已自行贈與系爭土地與原告,並於104年8月11日 完成登記,此部分吳登貴既願意出具印鑑證明書配合辦理不 動產移轉,自應推認有取得吳登貴之同意。吳登貴於生前 將名下系爭土地,於104年8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 原告,係因原告承諾照顧吳登貴。此部分為財產權人處分其 財產之自由,縱可能實質上影響吳登貴繼承人將來繼承取得 吳登貴名下財產之「期待」,惟並無違背善良風俗,亦無違 反強制規定。
②協議書第2點提及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 :
吳登貴雖將其名下之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14,
866平方公尺土地,於104年9月3日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為 104年7月6日)被告(見本院卷第161、173頁)。然查: 因被告母親吳瑞容本有繼承吳登貴遺產之權利。且被告陳稱 :阿公本來說要給我媽媽吳瑞容,但我媽媽年紀大了,且洗 腎多年,如果之後往生要去辦很麻煩,就直接過給我,當時 去辦的時候阿公也有去等情(見本院卷第338頁),係為避 免二次移轉登記之繁瑣,與常情無違。被告表示吳瑞容亦 知悉就系爭協議書內容,及吳登貴直接將上開500之9地號贈 與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503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無欺瞞吳登貴法定繼承人吳瑞容,剝奪吳瑞容應繼分之情 。且此部分吳登貴既願意出具印鑑證明書配合辦理不動產 移轉,自應推認有取得吳登貴之同意,屬財產權人處分其財 產之自由,並無違背善良風俗,亦無違反強制規定。 ③協議書第3點提及之土地:
吳登貴生前將名下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8967分之6057、同段500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同段500之1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500之15地號土地所 有權全部、同段500之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104年 9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點,係因吳四賓生活無法自理,原告承諾會照顧吳四賓,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