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德治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文星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陳彩絨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採華
陳彩絨
陳彩禎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湘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亦有明文。又上訴人提 起上訴所有之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 價額為準。末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原審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09 年度司 執字第92389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本院 106 年度司執清字第12503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 有非屬繼承自陳賴碧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開聲明訴訟 目的一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 額181 萬0,404 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81 萬0,404 元,被上訴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9,01 8 元,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三、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81 萬0,40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8,527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橞蓁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