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832號
TCDV,109,訴,2832,202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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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83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金珍 
 
      林德生 

      林成鎮 
      林敏雄 
      林穀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陳瑞宗 

      陳瑞賢 
      陳瑞銀 
      陳素貞 
      紀文騫 

      王紀素絹
      紀素雲 
      紀春花 
      紀玉華 
      林紀吻 

      林獻堂 
      林秀鑾 
      林實堂 
      林秀枝 
      林定炎 

      林其正 

      林甘蕊 
      林沛清 
      林月如 

      賴李秀錐
      李國楨 
      李福明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阮玉泉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楊李秋香
      顏林彩環
      林金四 
      林甘雪 
      黃林英桂
      林信慧 
      林安東 
      林韋良 
      林韋詳 
      林玉青 
      林永賢 

      林玉梅 

      林玉茹 

      林玉蘭 
      林德和 

      林水坤 

      林坤敏 
      陳建國 
      陳建仁 
      陳建裕 
      陳怡蓁 
      林敏三 

      林松義 

      蔡林美玉

      林許玉葉
      林朝源 
      林朝銘 
      林朝欽 
      陳木英 
      楊陳木蘭
      陳秀椒 
      陳美貴 
      陳美麗 

      陳勝南 
      陳祐喬 
      林憲一 
      蔡尉成 
      蔡梅鈴 
      洪暐翔 
      洪巧庭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洪裕豐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阮林秀敏
      林秀鶴 
      林春風 
      林榖龍 

      林绣宜 

      紀文濱 
      陳季吉 
      陳惠眞 
      陳明慶 
      陳明宏 
上 一 人 黃小萍  住同上
輔 助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
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3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1/4(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春 木及追加原告之祖父林鋏與其他三名兄弟即林葛、林戶、林 海瑞出資買受;林鋏有子六名,分別為長男林琴地、次男林 双碧、三男林邦、四男林文宗、五男林添進、六男林添河, 於林鋏過世後,其繼承人約定由其次男林双碧、四男林文宗 、五男林添進、六男林添河就系爭土地出名分別辦理繼承登 記,於65年6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由林双碧、林文宗、林添 進、林添河各持分1/16分別共有,林添河所繼承之系爭4筆 土地應有部份1/ 16,實為長子林琴地之繼承人(即追加原陳瑞宗陳瑞賢陳瑞銀陳素貞紀文騫紀文濱、王 紀素絹紀素雲紀春花紀玉華林紀吻林獻堂、林秀 鑾、林實堂林秀枝林定炎林其正林甘蕊林沛清林月如賴李秀錐李國楨李福明楊李秋香顏林彩環林金四、原告林金珍)、次男林双碧之繼承人(即追加原林甘雪黃林英桂林信慧林安東林韋良林韋詳林玉青林永賢林玉梅林玉茹林玉蘭林德和、原告 林德生)、三男林邦之繼承人(即追加原林水坤林坤敏陳建國陳建仁陳建裕陳怡蓁林敏三林松義、蔡 林美玉林許玉葉林朝源林朝銘林朝欽、原告林成鎮 )、四男林文宗之繼承人(即追加原陳木英楊陳木蘭陳秀椒陳美貴陳美麗陳勝南陳祐喬林憲一、蔡尉 成、蔡梅鈴洪暐翔洪巧庭阮林秀敏林秀鶴林春風 、原告林敏雄)、五男林添進之繼承人(即追加原陳季吉陳惠真、陳明慶陳明宏、林穀龍、林綺宜、原告林穀華 )及六男林添河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春木)所公同共有,而 借名登記於林添河,然林添河過世後,由其子即被告林春木 繼承系爭土地,竟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全數出售,未將 所得金額分配予原告及追加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 被告係以價金每坪6萬元出售,系爭4筆土地換算應有部分之 坪數為57.116坪,故出售系爭4筆土地所得之金額為3,426 ,960元,被告應按各房應繼分六分之一比例,將所出售之價 金給付予各房之公同共有人,惟被告並未給付,有不當得利 之情事,而各房之繼承人就各房得向被告主張分配之金額為 各房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就本件訴請給付必須全體公同共有 人一同為之,如獲勝訴,則相對人即追加原告等人即受有利 益,基於公同共有關係,仍應追列相對人陳瑞宗等人為本件 共同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 相對人陳瑞宗等人為本件共同原告。如鈞院依法予陳瑞宗



人陳述意見後,仍拒絕為本件共同原告者,同時請求鈞院裁 定追加陳瑞宗等人為原告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為原告而 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 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為兩造 及追加原告所公同共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私自 加以處分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今聲請人以公同共有之權利受 侵害,起訴請求被告將侵害後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各公同共有 人,該訴訟行為必須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為之,可認本件係 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及 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其起訴係為伸張或防衛 其權利所必要。本院於原告提出上開聲請後,曾發函予相對 人,請其就是否同為原告一事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表示同 意列為追加原告,亦未具狀為任何說明,堪認相對人係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為原告。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逾期未追加 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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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