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821號
TCDV,109,訴,2821,202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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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21號
原   告 張誠河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旻樺 
被   告 張景政 
      張棟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琬茹 
被   告 張靜惠 
      張燿裕 

      張曉銘 
      張鴻泉 


      張鴻椿 
      張崇仁 

      張龍財 

      張弘昌 
      張弘松 
      張雪香 
      張永承 
      張原興 
      張哲瑜 

      張陳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地號、四六一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共有之同段四七O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共有之同段四五八、四六O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欄所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因不能協議 決定分割方法等情,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求為系 爭土地准予分割為如民國110 年4 月6 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 狀附表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張景政張靜惠張燿裕張曉銘張鴻泉張崇仁、張弘 昌、張弘松張雪香張永承張哲瑜張陳翠蓮:同意系 爭土地合併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㈡張棟省張鴻椿張龍財張原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且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觀民法第824 條 第2 項第1 款本文、第3 項、第4 項規定即明。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 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原則。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應有部分欄所示 ;系爭458 、460 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系爭457 、461 地 號土地共有人部分相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 類謄本為憑(本院卷一第151 至200 頁),堪信為真正。另 系爭457 、461 地號土地共有人中,原告、張景政張靜惠張燿裕張曉銘張鴻泉張崇仁張弘昌張弘松、張 雪香、張永承張哲瑜張陳翠蓮同意系爭457 、461 地號 土地合併分割,亦據渠等提出同意書為證(本院卷一第325 至349 頁),應有部分各為58分之41、6 分之5 ,可知符合 民法第824 條第6 項所定合併分割之要件,應合併分割。 ㈢又原告所提系爭457 及461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系爭458 及 460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且系爭土地除張燿裕單獨所有外, 其餘共有人依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業經上開張景 政、張靜惠張燿裕張曉銘張鴻泉張崇仁張弘昌張弘松張雪香張永承張哲瑜張陳翠蓮同意。且考以 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單獨分配原物予全體共有人,各共有 人分得面積甚微,無法發揮經濟效益。且亦未有共有人欲分



得原物補償其餘共有人,堪認原告主張以原物分割,除張燿 裕依應有部分取得土地單獨所有外,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之 方式,應最能符合共有人利益。則本院斟酌上情,及系爭土 地之性質,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堪認原告之主張尚屬適 當,並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㈣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 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張燿裕將其共 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 ,於81年11月19日設定 抵押權予訴外人江美雲,經本院對江美雲告知訴訟,有送達 證書可稽(本院卷一第306-1 頁),江美雲不為參加,依上 開規定,前揭抵押權人之權利即應移存於張燿裕就系爭土地 所分得之部分,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訴 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分割共有物之訴具 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 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分割後土地標示及面積│受分配人 │受分配之權利範圍
├──────────┼──────┼────────┤
│附圖暫編地號A1 │張景政 │4/69 │
│1112.66平方公尺(分 ├──────┼────────┤
│配予右欄當事人分別共│張棟省 │4/69 │
│有) ├──────┼────────┤
│ │張靜惠 │4/69 │
│ ├──────┼────────┤
│ │張曉銘 │3/46 │
│ ├──────┼────────┤
│ │張鴻泉 │3/46 │
│ ├──────┼────────┤
│ │張鴻椿 │3/46 │
│ ├──────┼────────┤
│ │張誠河 │3/46 │
│ ├──────┼────────┤
│ │張崇仁 │6/115 │
│ ├──────┼────────┤
│ │張龍財 │6/115 │
│ ├──────┼────────┤
│ │張弘昌 │6/115 │
│ ├──────┼────────┤
│ │張弘松 │6/115 │
│ ├──────┼────────┤
│ │張雪香 │6/115 │
│ ├──────┼────────┤
│ │張永承 │135/1334 │
│ ├──────┼────────┤
│ │張原興 │135/1334 │
│ ├──────┼────────┤
│ │張哲瑜 │1/23 │
│ ├──────┼────────┤
│ │張陳翠蓮 │39/667 │
├──────────┼──────┼────────┤




│附圖暫編地號B1 │張燿裕 │1/1 │
│48.38平方公尺(分配 │ │ │
│予右欄當事人所有) │ │ │
└──────────┴──────┴────────┘
附表二:
┌──────────┬──────┬────────┐
│附圖暫編地號A2 │張景政 │4/69 │
│202.01平方公尺(分配├──────┼────────┤
│予右欄當事人分別共有│張棟省 │4/69 │
│) ├──────┼────────┤
│ │張靜惠 │4/69 │
│ ├──────┼────────┤
│ │張曉銘 │3/46 │
│ ├──────┼────────┤
│ │張鴻泉 │3/46 │
│ ├──────┼────────┤
│ │張鴻椿 │3/46 │
│ ├──────┼────────┤
│ │張誠河 │3/46 │
│ ├──────┼────────┤
│ │張崇仁 │6/115 │
│ ├──────┼────────┤
│ │張龍財 │6/115 │
│ ├──────┼────────┤
│ │張弘昌 │6/115 │
│ ├──────┼────────┤
│ │張弘松 │6/115 │
│ ├──────┼────────┤
│ │張雪香 │6/115 │
│ ├──────┼────────┤
│ │張哲瑜 │1/23 │
│ ├──────┼────────┤
│ │張陳翠蓮 │6/23 │
├──────────┼──────┼────────┤
│附圖暫編地號B2 │張燿裕 │1/1 │
│8.78平方公尺(分配予│ │ │
│右欄當事人所有) │ │ │
└──────────┴──────┴────────┘
附表三:
┌──────────┬──────┬────────┐




│附圖暫編地號A3 │張景政 │4/69 │
│23.71平方公尺(分配 ├──────┼────────┤
│予右欄當事人分別共有│張棟省 │4/69 │
│) ├──────┼────────┤
│ │張靜惠 │4/69 │
│ ├──────┼────────┤
│ │張曉銘 │3/46 │
│ ├──────┼────────┤
│ │張鴻泉 │3/46 │
│ ├──────┼────────┤
│ │張鴻椿 │3/46 │
│ ├──────┼────────┤
│ │張誠河 │3/46 │
│ ├──────┼────────┤
│ │張崇仁 │6/115 │
│ ├──────┼────────┤
│ │張龍財 │6/115 │
│ ├──────┼────────┤
│ │張弘昌 │6/115 │
│ ├──────┼────────┤
│ │張弘松 │6/115 │
│ ├──────┼────────┤
│ │張雪香 │6/115 │
│ ├──────┼────────┤
│ │張永承 │3/23 │
│ ├──────┼────────┤
│ │張原興 │3/23 │
│ ├──────┼────────┤
│ │張哲瑜 │1/23 │
├──────────┼──────┼────────┤
│附圖暫編地號B3 │張燿裕 │1/1 │
│1.03平方公尺(分配予│ │ │
│右欄當事人所有) │ │ │
└──────────┴──────┴────────┘
附表四:
┌──┬─────┬─────┬────┬────┬────┬────┬───┐
│編號│地號 │臺中市外埔│同段458 │同段460 │同段461 │同段470 │訴訟費│
│ │ │區永吉段 │地號 │地號 │地號 │地號 │用負擔│
│ │ │457地號 │ │ │ │ │比例 │
├──┼─────┼─────┼────┼────┼────┼────┼───┤




│ │面積 │901.08平方│17.21平 │7.53平方│259.96平│210.79平│ │
│ │ │公尺 │方公尺 │公尺 │方公尺 │方公尺 │ │
├──┼─────┼─────┼────┼────┼────┼────┼───┤
│ │共有人姓名│分割前權利│分割前權│分割前權│分割前權│分割前權│ │
│ │ │範圍 │利範圍利範圍利範圍利範圍 │ │
├──┼─────┼─────┼────┼────┼────┼────┼───┤
│1 │張景政 │4/72 │4/72 │ 4/72 │4/72 │4/72 │4/72 │
├──┼─────┼─────┼────┼────┼────┼────┼───┤
│2 │張棟省 │4/72 │4/72 │ 4/72 │4/72 │4/72 │4/72 │
├──┼─────┼─────┼────┼────┼────┼────┼───┤
│3 │張靜惠 │4/72 │4/72 │4/72 │4/72 │4/72 │4/72 │
├──┼─────┼─────┼────┼────┼────┼────┼───┤
│4 │張曉銘 │1/16 │1/16 │1/16 │1/16 │1/16 │1/16 │
├──┼─────┼─────┼────┼────┼────┼────┼───┤
│5 │張鴻泉 │1/16 │1/16 │1/16 │1/16 │1/16 │1/16 │
├──┼─────┼─────┼────┼────┼────┼────┼───┤
│6 │張鴻椿 │1/16 │1/16 │1/16 │1/16 │1/16 │1/16 │
├──┼─────┼─────┼────┼────┼────┼────┼───┤
│7 │張誠河 │1/16 │1/16 │1/16 │1/16 │1/16 │1/16 │
├──┼─────┼─────┼────┼────┼────┼────┼───┤
│8 │張崇仁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
├──┼─────┼─────┼────┼────┼────┼────┼───┤
│9 │張龍財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
├──┼─────┼─────┼────┼────┼────┼────┼───┤
│10 │張弘昌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
├──┼─────┼─────┼────┼────┼────┼────┼───┤
│11 │張弘松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
├──┼─────┼─────┼────┼────┼────┼────┼───┤
│12 │張雪香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
├──┼─────┼─────┼────┼────┼────┼────┼───┤
│13 │張永承 │1/8 │1/8 │1/8 │無 │無 │8/100 │
├──┼─────┼─────┼────┼────┼────┼────┼───┤
│14 │張原興 │1/8 │1/8 │1/8 │無 │無 │8/100 │
├──┼─────┼─────┼────┼────┼────┼────┼───┤
│15 │張哲瑜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
├──┼─────┼─────┼────┼────┼────┼────┼───┤
│16 │張陳翠蓮 │無 │無 │無 │1/4 │1/4 │9/100 │
├──┼─────┼─────┼────┼────┼────┼────┼───┤
│17 │張燿裕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
├──┼─────┼─────┼────┼────┼────┼────┼───┤




│ │合計 │1 │1 │1 │1 │1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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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