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654號
上 訴 人 陳嘉政
被上訴人 乙男 (姓名及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嘉耿律師
複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 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三、查本件上訴人瑞鎰建設有限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分別於110年4月27日送達上 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由其同居親屬收 受;於110年4月29日各寄存在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住所及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所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有上開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 查詢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