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九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丙○○
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
右上訴人等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友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丙○○則係永吉清潔公司負責人,平日駕駛牌照號碼BJ-四四○三 號自小貨車載運清潔工具出門工作,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丙○○於民國八 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駕駛上述自小貨車載運清潔工具至台中市○○ 路○段二○八號宮廷KTV清洗地毯,惟該路段車流量甚大,丙○○應注意停車 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將車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不得併排停車以免妨礙行車安全,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將該自小貨車併排停放在台中 市○○路○段二0八號前之慢車道,以卸下車上所載之清潔工具,因而妨礙行車 安全,而甲○○則駕駛牌照號碼FO-五六七號大客車沿同市○○○路由東往西 即由同市○○路往同市○○街之方向行駛,駛至上述慢車道前,甲○○為汽車駕 駛人,在汽車行駛中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 候係白天、晴天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同向 在其右前方由張卿峰所駕乘牌照號碼TBJ-一六一號重機車,因前方台中市○ ○路○段二0八號前慢車道為丙○○所駕駛牌照號碼BJ-四四○三號自小貨車 併排停車阻擋,遂於同段二一0號前偏左行駛,詎甲○○疏於注意,仍冒然前行 ,致其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前方保險桿擦撞張卿峰所騎乘機車之後置物架,張卿峰 因而人車倒地,頭部為大客車車輪輾過拖行而當場死亡。二、案經張卿峰之夫庚○○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然質諸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對於其係永吉清潔公司負責 人,於右開時、地駕駛右述自小貨車併排停車,以卸下所載清潔工具等事實,固 所是認,但弗承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平日並非駕駛該自小貨車 載運清潔工具出門工作,當日係司機請假,始由其駕駛該自小貨車載運清潔工具 ,其非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而張卿峰之機車係受被告甲○○之大客車所撞及 ,機車倒地後再滑行至伊小貨車之後方,張卿峰並被大客車右後車輪輾死,與伊
併排停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庚○○及告訴代理 人張慶達律師指訴在卷;次查被告丙○○於原審法院經訊以職業時,答稱:「: ::我駕駛這車從事清潔工作,平日承攬清潔工作」、「(平日以BT-四四0 三自小貨車載運清潔用具﹖)是的,當日是臨時停車卸貨,馬上就要離開了,誰 知就出事了」等語(見原審卷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 ),足見被告丙○○平日駕駛牌照號碼BJ-四四○三號自小貨車載運清潔工具 出門工作,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要可認定;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經查本件肇事地點在台 中市○○路○段二一○號前之慢車道,該路段車流量甚大,被告丙○○應注意停 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將車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不得併排停車以免妨礙行車安全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將該自小貨車併排停放在台 中市○○路○段二0八號前之慢車道,以卸下車上所載之清潔工具,因而妨礙行 車安全,張卿峰騎乘之前述重機車,因前方台中市○○路○段二0八號前慢車道 為被告丙○○所駕駛牌照號碼BJ-四四○三號自小貨車併排停車阻擋,遂於同 段二一0號前偏左行駛,致遭被告甲○○所駕駛之大客車所撞及,因而倒地為大 客車輾過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並據證人袁志光、乙○○、陳 金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六十四、七十八、一三二、一 三三頁),如被告丙○○能將自小貨車緊靠路邊,不併排停車妨礙行車安全,張 卿峰即無須為了閃避而偏左行駛,本件車禍即可避免發生,本院依此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張卿峰之死亡,與被告丙○○之違規停車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無 庸疑,是被告丙○○所辯,當不足取,自無庸贅論。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固舉證袁志光、乙○○、陳金益等人,證明張卿峰係於其停車地點前即遭被告 甲○○所駕駛之大客車撞及死亡,事故之發生與其無涉云云,然如上所述,張卿 峰之行車路線,既遭被告丙○○違規併排停車阻擋,為了閃避乃偏左行駛始發生 本件事故,被告丙○○自難辭其責,是該等證人所為之證言,尚不能憑為被告丙 ○○有利之證據,併予敘明。另依卷附車損照片顯示,大客車右前角撞痕、右車 身右前輪後○、七公尺離地○、四公尺至右後輪有擦痕,機車置物架撞凹損,自 小貨車左後輪有撞痕及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情以觀,本件 肇事經過係被告甲○○駕駛大客車沿台中市○○○路慢車道由同市○○路往同市 ○○街方向行駛,途經肇事地點與同向右前方張卿峰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機車再 撞及路邊違規停車之被告丙○○之自小貨車,張卿峰倒地為大客車輾過拖行死亡 之事實,應可認定。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大客車與 機車擦撞痕跡照片、檢察官履勘筆錄等件附卷可稽,又張卿峰係因本件車禍死亡 ,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汽車行駛中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停 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將車緊靠道路右側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 三項、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丙○○二人駕車
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 致肇事,致張卿峰死亡,被告等均有過失,應可無疑。本件事故經送台灣省台中 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 亦均持相同之看法,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附卷可稽,益證被告等二人之過失行 為與張卿峰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彰彰明甚。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等之 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丙○○係永吉清潔公司負責人,平日駕駛牌照號碼BJ-四四○三號自小 貨車載運清潔工具出門工作,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被告甲○○為仁友公司 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據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被告甲○○ 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明在卷,渠等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於 肇事後,雖有以行動電話打一一九或一一0報案,但均未打通乙節,已據被告甲 ○○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而本件事故發生後,台中市消防局係接 獲民眾報案及救護車到達現場後回報,值勤人員再轉報交通隊,救護車司機回報 時並未說明肇事者乙節,固據證人即台中市消防局當時執勤人員丁○○結證無訛 (見本院卷第一三二、一三三頁),惟被告甲○○於警員戊○○到場時,並未向 其自首犯罪,係於戊○○已知係大客車肇事,經戊○○詢問該大客車係何人駕駛 時,被告甲○○始承認係其所駕駛,被告甲○○並未主動說明案情等事實,業據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十五、一三三頁),再稽 諸證人即警員馬碩鴻陳稱其到場時,被告甲○○向其陳稱並未撞到等情(見本院 卷第五十六頁),足見事故發生後,被告甲○○係於警員戊○○客觀上已可以查 知係其肇事時,始供認駕車肇事之情事,自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得援引該法條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應可認定。原審法院就被告丙○○部分,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過失程度之 輕重,肇事後弗承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 ○○有期徒刑伍月,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其並無過 失,且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其違規併排停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諸語憑以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法院就被告甲○○部分亦予以論罪 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甲○○於肇事後,並未自首犯罪,詎原審法院 竟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空言 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於肇事後,雖弗承犯行,但於本 院審理時,已能供認犯行,爰併審酌其肇事之過失程度較重,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拾月。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蕭 廣 政
法 官 李 寶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玉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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