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96號
原 告 張劉秋娟
訴訟代理人 張欽宗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秉翰 律師
複代理人 張魁育
被 告 陳世育
被 告 陳世明
被 告 陳來好
被 告 陳弘岳
被 告 陳幸子
前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所
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473-12地號」及「豐原區綠山段」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475-12地號」及「豐原區新綠山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