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428號
TCDV,109,訴,1428,202105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2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廖祿為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雅琪 
訴訟代理人 簡文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騰空交還上開房 屋予廖賴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反 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 月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按月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廖祿為(下稱 廖祿為)主張其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張雅琪(下稱張雅琪)間 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張雅琪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



在租賃關係即有不明確,使廖祿為私法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 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廖祿為提起 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要旨參照)。 廖祿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或終 止而不存在,訴請確認並請求張雅琪交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 金、違約金。嗣張雅琪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以其就系爭房 屋支出裝潢費用致增加房屋價額,而廖祿為係二房東,非本 訴原告之反訴共同被告廖賴桐(下稱廖賴桐)則為大房東為 由,提起反訴,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祿為、廖 賴桐連帶償還有益費用。關於廖祿為部分,審以本訴部分與 反訴部分之請求,均本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法律關係 而發生,應可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張雅琪於本訴 繫屬中對廖祿為提起反訴,於法相合,應予准許(至張雅琪廖賴桐提起反訴部分,於法不合,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廖祿為提起本訴時原聲明:1.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含坐 落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租賃期間為107年 11月15日至108年9月15日之租賃關係不存在;2.張雅琪應給 付廖祿為新臺幣(下同)289,000元及利息;3.張雅琪應給 付廖祿為自109年2月14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廖賴桐之 日止,按月給付76,000元;4.張雅琪應給付廖祿為自109年2 月14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交付廖賴桐時止按月給付38,000元 。嗣廖祿為於109年7月9日撤回聲明第四項,並就聲明第二 項減縮為請求249,00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10、111頁)



,另於109年8月10日就聲明第三項請求始日變更自109年2月 25日起計(見本院卷第145頁),並於109年11月25日以書狀 更正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且撤回對聲明第一項所為之假執行聲請(見本院卷第191 、2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二)張雅琪提起反訴時原聲明:廖祿為應給付張雅琪380萬元, 及自租賃契約解除或終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以110年1月11日書狀追加廖賴桐 為反訴被告(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並變更聲明為廖祿為廖賴桐應連帶給付張雅琪4,958,401元及自109年12月26日 起計之利息,其中關於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部分,核屬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廖祿為主張:
1.兩造於107年10月29日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廖祿為將系爭房屋出租張雅琪,約定租賃期 間自107年11月15日至108年9月15日,租金每月38,000元。 廖祿為於108年9月15日租約屆期前60日口頭通知張雅琪不再 續租,惟未以存證信函通知,系爭租約於108年9月15日已因 租期屆滿而消滅。廖祿為未向張雅琪保證續約為租期16年, 且張雅琪未付108年3月及108年5月1日至108年9月15日計5.5 個月之租金計209,000元,已超過2期租額,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4、5項約定,視為違約,廖祿為得終止系爭租約,廖祿 為以109年2月21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452號存證信函及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張雅琪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實已因租期屆滿或終止而不存在 ,請求確認之。
2.張雅琪未付108年3月及108年5月1日至108年9月15日計5.5個 月之租金209,000元,且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張雅 琪應賠償廖祿為本件訴訟律師費4萬元,請求張雅琪給付 249,000元。廖祿為尚未返還張雅琪系爭租約擔保金38,000 元,應予扣除。
3.張雅琪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未返還,依系爭租約第7條 第2款約定,請求張雅琪給付自109年2月25日即張雅琪收受 上開存證信函之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廖 祿為按租額增加1倍之違約金76,000元等語。 4.並聲明:
⑴確認張雅琪廖祿為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張雅琪應給付廖祿為2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張雅琪應自109年2月25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予廖賴桐之 日止,按月給付廖祿為76,000元。
⑷聲明第二、三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張雅琪則以:
1.廖祿為未於系爭租約108年9月15日屆期前60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張雅琪不續租,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8項約定,應視為以原 條件、不定期續租,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仍存在。 且廖祿為曾向張雅琪承諾會延展租約為16年,廖祿為並向張 雅琪承諾系爭租約期滿後,會向地主廖賴桐爭取以同一條件 續租,惟廖祿為因其與廖賴桐間有糾紛而未能履行承諾。然 張雅琪信以為真,已花費數千萬元裝潢系爭房屋,兩造雖未 再簽訂租約,但應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2.張雅琪雖未給付廖祿為108年3月及108年5月1日至108年9月 15日之租金209,000元,惟因廖祿為未能履行續租之承諾, 張雅琪只得扣住上開租金,以備張雅琪行使民法第431條第1 項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抵銷。張雅琪並未違約,廖祿為請 求給付租金、違約金及賠償律師費,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3.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反訴部分:
(一)張雅琪主張:
1.張雅琪前經廖祿為與訴外人洪美麗之同意,概括承受廖祿為洪美麗間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 99年11月15日至107年11月14日止,廖祿為於99年11月15日 交付洪美麗之系爭房屋僅為空殼鐵皮厝,洪美麗未裝潢系爭 房屋,後改稱洪美麗有支出費用裝潢系爭房屋。張雅琪概括 承受上開租約後,因廖祿為張雅琪承諾會向地主廖賴桐爭 取以同一條件續租,張雅琪信以為真,而花費千萬元裝潢系 爭房屋。廖祿為知悉洪美麗張雅琪裝潢系爭房屋,未為反 對,已默示同意洪美麗張雅琪之裝潢行為。張雅琪既概括 承受洪美麗之承租人地位,自得行使洪美麗得向廖祿為行使 之民法第431條第1項權利。
2.廖祿為之本訴主張若成立,系爭租約應屬解除,並非租約終 止或屆期,不能適用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且該約定非 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相反特約條款。
3.依張雅琪委請估價之結果,系爭房屋現存價值為4,958,401



元。爰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祿為廖賴桐連帶 給付系爭房屋增價額等語。
4.並聲明:
廖祿為廖賴桐應連帶給付張雅琪4,958,401元,及自109年 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廖祿為則以:
1.民法第431條第1項非強制規定,兩造以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 特別約定張雅琪不得請求任何費用,應依特約辦理。且廖祿 為已將系爭房屋移轉予廖賴桐廖賴桐方為所有權人,對廖 祿為而言,並無何系爭房屋現存增加額可言。否認張雅琪有 花費裝潢系爭房屋,張雅琪本人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91 號事件中自承係洪美麗花費鉅資裝潢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 辯。
2.並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5至187、216、298頁):(一)廖祿為廖賴桐於99年5月1日簽訂土地搭廠房租賃契約書, 廖祿為廖賴桐承租廖賴桐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全部(面積353.73坪)、及同段29地號土地部分(面 積約212坪),租賃期間自99年9月15日至108年9月15日計9 年。廖祿為於99年間在倡和段32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 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 系爭房屋自99年9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廖祿為。廖 祿為與廖賴桐於108年8月6日簽立贈與契約,廖祿為將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廖賴桐,並已完成稅籍移轉登記。(二)廖祿為洪美麗有簽訂如本院卷第161至167頁被證1所示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洪美麗廖祿為承租系爭房屋全部,約定 租賃期間自99年11月15日至107年11月15日計8年,租金每月 38,000元,擔保金38,000元。
(三)兩造於107年10月29日簽訂如本院卷第23至27頁原證1所示之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張雅琪廖祿為承租系 爭房屋全部(含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面積約 108坪之土地),約定租賃期限自107年11月15日至108年9月 15日計10個月,並約定租金每月38,000元,擔保金38,000元 。
(四)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張雅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系爭 房屋內部情況如本院卷第169至171頁被證2照片所示,張雅 琪在系爭房屋內賣藝品及茶葉。




(五)廖祿為未於108年9月15日租賃期滿60日前,以存證信函通知 張雅琪不續租。
(六)張雅琪未給付廖祿為108年3月、108年5月1日至108年9月15 日之租金計20萬9000元(計算式:38000×5.5=209000)。 張雅琪有交付廖祿為擔保金38,000元,廖祿為尚未返還擔保 金38,000元予張雅琪
(七)廖祿為於109年2月21日寄發如本院卷第29至32頁原證2所示 之存證信函予張雅琪及訴外人張明煥,通知張雅琪終止租約 ,請張雅琪搬離系爭房屋並賠償損失,張雅琪張明煥於 109年2月2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張雅琪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 ,回覆廖祿為如本院卷第181至183頁被證4所示之存證信函 ,廖祿為已收受。
(八)廖祿為所支出之本件訴訟律師費為4萬元即稅捐機關核定之 最低收費標準。
(九)廖賴桐前向廖祿為張雅琪張明煥洪美麗4人起訴請求 遷讓系爭房屋,現於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891號遷讓房屋 事件審理中,該件起訴狀及109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如本 院卷第37至48頁所示。
(十)除被證3外,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
廖祿為將系爭房屋出租張雅琪,兩造訂有系爭租約,約定租 賃期間自107年11月15日至108年9月15日止,租金每月38,00 0元、擔保金38,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三),並有系爭租約書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堪信真實。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 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6條第8項亦 約定:「甲方(即廖祿為)不擬續出租本約標的物時,應於 租賃期滿60日前,以存證信函通知乙方(即張雅琪),否則 視為同意以原租賃契約條件內容續租之表示」(見本院卷第 25頁)。查,系爭租約之原訂租期雖於108年9月15日屆期, 惟廖祿為未於租賃期滿60日前,以存證信函通知張雅琪不續 租,張雅琪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四、五),依上開規定及約定,應視為兩造 自108年9月15日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以與系爭租約相同之條 件續租,而存在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是張雅琪抗辯兩造 間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一節,應屬有據。
⑵惟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



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 100條3款定有明文。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 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 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 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 ,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亦有明文。而民法 第440條之規定係屬任意規定,當事人非不得以契約排除之 ,如就欠租之金額為若干始為違約或欠租後之法律效果等為 排除上開規定之特別約定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以系爭租約第7條第4、5項約定:「 乙方(即張雅琪)如未按期繳納租金達2個月時,視為違約 」、「甲、乙雙方如有違約時,他方各得終止本租賃契約, 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兩造 顯就張雅琪遲延給付租金之法律效果,以特約排除民法第 440條第1、2項所定應先行催告之約定,而得逕行終止租約 。
⑶經查,張雅琪未給付廖祿為108年3月及108年5月1日至108年 9月15日計5.5個月、每月38,000元之租金計209,000元,另 廖祿為尚未返還張雅琪系爭租約擔保金38,000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且廖祿為自承擔保金 38,000元應予扣除(見本院卷第148頁),則以擔保金 38,000元扣抵租金後,張雅琪遲付租金之總額為171,000元 (計算式:38000×5.5- 38000=171000),已達2個月租額 ,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5項之約定,張雅琪視為違約,廖 祿為得逕行終止租約。是廖祿為以存證信函對張雅琪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經張雅琪於109年2月24日收受(見不爭執 事項七,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系爭租約自該時 起即合法終止。張雅琪雖抗辯其扣留上開租金209,000元, 以備行使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抵銷,張雅琪並無違約云云, 惟查,張雅琪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向廖祿為請求償還 有益費用,並無理由(詳見下述反訴部分),自無抵銷債權 存在,無從與廖祿為之租金債權抵銷。是張雅琪執上開理由 扣抵租金而未付租金,難認有據,張雅琪遲延給付租金達租 額2個月,已臻明確,張雅琪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⑷基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於109年2月24日因廖 祿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送達張雅琪而終止,是廖祿為請求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2.關於廖祿為請求張雅琪給付租金209,000元及本件訴訟律師 費4萬元部分:




⑴承上,張雅琪未給付廖祿為108年3月及108年5月1日至108年 9月15日之租金209,000元,以系爭租約擔保金38,000元扣抵 後,尚欠租金171,000元。是廖祿為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 求張雅琪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171,000元,應屬有據,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
⑵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甲乙任一方若有違約情事, 致損害他方權益時,願賠償他方之損害及支付因涉及之訴訟 費、律師費(稅捐機關核定之最低收費標準)或其他相關費 用」(見本院卷第27頁),而張雅琪遲付租金已達租額2個 月,視為違約,已如上述,是廖祿為張雅琪遲付租金之違 約情事,致廖祿為權益受損,而提起本件訴訟維護權益,並 支出本件訴訟律師費4萬元即稅捐機關核定之最低收費標準 (見不爭執事項八),則廖祿為依上開約定,請求張雅琪賠 償廖祿為所支出之律師費4萬元,亦屬有據。
⑶從而,廖祿為請求張雅琪給付租金171,000元及律師費4萬元 ,合計211,000元(計算式:171000+40000=211000),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3.關於廖祿為請求張雅琪按月給付違約金76,000元部分: 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張雅琪)於本租賃 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應即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 騰空遷讓交還乙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益,如不及時 騰空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按照房租增加1倍 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見本院卷第27頁),而系爭租約 已於109年2月24日終止已如上述,依約張雅琪即應騰空交還 系爭房屋予廖祿為,惟張雅琪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尚 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四),是廖祿為依上開約定,請求張雅琪給付按租額增加 1倍之違約金,自屬有據。且關於違約金之數額,並未超過 系爭租約訂立時之「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之規定,自無不合。又廖祿為因其負有交還系爭房屋 予廖賴桐之義務,而指示張雅琪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廖賴桐 ,以資縮短給付,並無不可。是以,廖祿為依上開約定,請 求張雅琪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09年2月25日起至騰空交 還系爭房屋予廖賴桐之日止,按月給付廖祿為依租額38,000 元增加1倍之違約金即76,000元(計算式:38000×2=76000 ),應有理由。
4.綜上所述,廖祿為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張雅琪給付廖祿為211,00



0元,及自1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張雅琪自109年2月25日起至騰空交還系 爭房屋予廖賴桐之日止,按月給付廖祿為76,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兩造就給付之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廖祿為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廖祿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1.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 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強制之規定, 當事人間如有相反之特約,自應依其特約辦理(最高法院29 年渝上字第1542號判例意旨參照)。
2.兩造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8項約定及民法 第451條規定,視為兩造自108年9月15日租約屆期之翌日起 ,以與系爭租約相同條件續租,而存在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 係,已如上述,是兩造以系爭租約所訂約款自仍具拘束力。 查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張雅琪)於本租賃 契約終止或租賃期滿,應將房屋恢復原狀騰空交還,乙方不 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且不得向甲方(即廖祿為)請 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見本院卷第23頁),亦即張雅琪應 於終止租約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不得請求任何費用,且應 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兩造間既為前開應無條件將租賃物回 復原狀返還之特別約定,自應依上開特約辦理,而排除民法 第431條第1項之適用。是張雅琪主張其裝潢系爭房屋,依民 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祿為償還有益費用或增價額一 節,應屬無據。
3.綜上所述,張雅琪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廖祿為 給付4,958,40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張雅琪之反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張雅琪雖聲請訊問證人洪美麗,以資證 明洪美麗張雅琪裝潢系爭房屋而支出費用之數額等節,惟 兩造已特約排除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如上述, 即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部分)、第 79條(本訴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