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278號
TCDV,109,訴,1278,2021052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78號
原   告 戴幸宜 
      戴淑宜 
      戴靖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 代理人 姜林青吟律師(於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被   告 林育汝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 第716 號裁判意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就臺中市○○區 ○○段000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戴幸宜新臺幣(下同)1,345, 0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戴淑宜1,345, 0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戴靖宜1,345, 0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14頁)。嗣民國110 年1 月21日具狀追加 臺中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戴幸宜戴淑宜戴靖宜2,569,853 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



)。嗣110 年4 月15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戴 幸宜、戴淑宜戴靖宜2,572,672 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24 8 至249 頁)。本院審酌原告追加請求臺中市○○區○○段 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損害賠 償與原告起訴時就同段907 、9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主張之 原因事實均為被告依108 年11月1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 其就兩造與其他訴外人共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給訴外人陳 燦鈺,有無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買權,可見追加部分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具有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可 認為具有關連,而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過程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在追加新訴部分予以援用,使 追加新訴與原訴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解決,基於訴訟經 濟及避免重複起訴與審理,應認追加部分與原訴之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而擴張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之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均合與首開規定,可以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大里區成功段907 、909 、910 、912 、913 、 917 、919 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各地號土地稱之,合稱系爭 土地),原為兩造與其他訴外人分別共有。原告3 人就907 、91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30分之1 。嗣被告於108 年11月11日未經通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將其就907 、9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以每坪242,000 元(即每平 方公尺73,205元,計算式:242,000 ÷3.3058=73,205,元 以下四捨五入),909 、910 、913 、919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90分之1 、91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970 分之8 ,及臺 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總計6 筆道路用地共以 100,000 元,上開低於市場價值之價格出售與陳燦鈺,並於 同年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不能行使優先承買 權而受有損害。原告曾與惠友建設及富宇建設公司(下稱富 宇公司)斡旋,原定計畫於購買、整合系爭土地後再轉售建 商,且於108 年11月上旬開會時,原告曾表示被告應依法以 存證信函通知優先承買之條件,詎被告出售其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前未以書面通知原告優先承買,又於土地登記申請 書上不實註記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之文字。依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907 、912 地號於108 年11月11日之市場 價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1,500元、78,400元,909 、910 、 913 、917 、919 地號土地於108 年11月11日之市場價值為 78,400元,被告故意不通知原告關於其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計畫,致原告無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以 同一價格優先承買市場價值較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 因而受有被告於108 年11月11日出賣系爭土地之價金與108 年11月11日系爭土地市場價值之差價損害,原告3 人各受有 2,572,672 元損害(計算式:1,170,328 元+550,381元+87, 891 元+458,822元+184,278元+14,573 元+106,399元=2,57 2,672 元,詳見附表之計算式欄),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 行為、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1點第5 項規定請求被 告為賠償。另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6條規定於第三章估價 方法第一節比較法中,以體系解釋並非認定不動產估價報告 容許百分之20之誤差,且907 、912 地號部分,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所估108 年11月11日之市價與被告同日出售價格之價 差,未逾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6條規定之百分之20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戴幸宜2,572,67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戴淑宜2,572,6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 告應給付戴靖宜2,572,6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林碧資購入907 、91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6 分之1 後欲出售該部分土地,而於108 年11月上旬某日在 臺中市○○區○○路00號召集系爭土地共有人開會,被告當 時告知在場之共有人林碧媛戴宗立游和菁林碧櫻、林 碧雲及原告戴幸宜戴靖宜(當時原告戴淑宜在國外,由戴 幸宜代理),被告擬以每坪250,000 元之價格出售907 、91 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以解被告之財務壓力,並 徵詢各共有人有無主張優先購買權者,當時在場之共有人表 示:「林碧資出售907 、9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每坪售價 240,000 元,伊等都沒有主張優先購買,現在怎麼可能以每 坪250,000 元之價格主張優先購買」等語。亦即均表示放棄 優先購買權,原告戴幸宜(兼代理戴淑宜)、戴靖宜,均在 場目睹及聽聞清楚,亦未表示意見,且未於知悉後15日行使 優先購買權,是被告雖未再以書面通知共有人,共有人之優 先承購權亦應視為放棄,應生失權之效果,故不得再主張優 先購買權而無優先購買權受損害。
㈡907 、912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539.53 、1907平方公尺, 合計為4446.59 平方公尺(計算式:2539.59+1907=4446.59 ),計算6 分之1 面積為741.098 平方公尺(計算式:4446



.59 ×1/6=741.098 ),又被告出售系爭土地給陳燦鈺之總 價為56,500,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76,238.23 元(計算 式:56,500,000÷741.098=76,238.23 ),以224.182 坪計 算為每坪252,027.37元,(計算式:56,500,000÷224.182= 252,047.37),是被告以每坪252000元之價格出售907 、91 2 地號土地為合理市場價格,並未偏低。
㈢被告當時主要買賣標的為907 、9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住 宅區),909 、910 、913 、917 、919 地號土地道路用地 係為迴避贈與稅,故僅象徵以100,000 元計價附隨過戶與陳 燦鈺。被告雖承認出售909 、910 、913 、917 、919 地號 土地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依法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惟原告應提出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告未舉證渠等於被告出 賣系爭土地時,已擬定購買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及承 買所需價款56,500,000元之準備,又原告之計畫內容是否具 客觀上之確定性?足見原告並無優先承買之意圖,亦無可得 預期之利益,故無所失利益存在。
㈣909 、910 、913 、919 、917 地號土地亦僅出賣一部份之 應有部分,且面積甚小,而無法獨立供通行之用,不足影響 907 、912 地號土地之市場價值,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竟認為 上開5 筆道路用地應有部分可促使907 、912 地號土地價值 提升,與情理有違;909 、910 、913 、919 、917 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經濟價值甚微,價格應低於公告現值,惟不動 產估價報告之鑑定價格除高於公告現值甚多之外,竟與912 地號土地之單價相同,欠缺公信力及正確性。又不動產估價 技術規則第26條,對於試算價格容許百分之20之誤差,故估 價師所評估之價格,並無絕對之正確性,尚難以被告出售系 爭土地與系爭估價報告評估之市價差額作為原告所失利益之 依據,應認核減百分之5 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79 頁,卷二第18頁 、第169 至171 頁、第248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 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108 年11月11日時,兩造與訴外人戴宗立林碧櫻林碧媛游和菁、林碧雲原為907 、91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 3 人之應有部分各為30分之1 、被告之應有部分為6 分之2 、戴宗立之應有部分為30分之1 、林碧櫻之應有部分為6 分 之1 、林碧媛之應有部分為6 分之1 、游和菁之應有部分為 30分之1 、林碧雲之應有部分為6 分之1 。




⒉被告於108 年11月11日將907 、912 地號土地各6 分之1 之 應有部分所有權出售與陳燦鈺,於同年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私契記載價金為每坪252,000 元之價格,原證四實 價登錄之價格為每坪242,000 元。被告於108 年11月11日出 賣907 、91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並未以書面通知原告 行使優先購買權,亦未以口頭再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 ⒊陳燦鈺於108 年12月18日,以每坪260,000 元之價格,向90 7 、912 地號土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購買其等應有部分所有 權,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⒋907 、912 地號土地於108 年11月11日時沒有地上物,亦無 租賃關係。
⒌108 年11月11日時兩造為909 、910 、913 、917 、919 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
⒍被告於108 年11月11日出售其就909 、910 、913 、917 、 91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比例詳如本院卷一第31 4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與陳燦鈺,並辦理所有權登記 完畢,上開土地加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該 買賣契約內之價金為100,000 元,兩造不爭執909 、910 、 913 、917 、91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以16,667元計算買賣 價金。
⒎被告於108 年11月11日出賣909 、910 、913 、917 、91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並未以書面及口頭通知原告行使優 先購買權。
⒏909 、910 、913 、917 、919 地號土地於108 年11月11日 時沒有地上物,亦無租賃關係。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8 年11月11日出售907 、9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 ,有無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土地法第34 條之1 執行要點第11點第5 項,主張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各2,572,672元本息,是否有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8 年11月11日出售907 、9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 ,並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 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 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



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4 定有明文。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所稱之優先承 購權,乃基於該法律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共有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 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 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易言之 ,該權利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 而言。因此,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 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示接受,始得謂為合法行使 優先承購權;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變更買賣條件時,自不 得稱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432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證人林碧媛(原告之阿姨、被告之姊)、林蔡榆安(原告之 表姊、被告之外甥女)、張瑞珍雖證稱渠等於108 年11月上 旬某日,有至臺中市○○區○○路00號葉裕州地政士辦公室 參加被告召集之系爭土地共有人聚會,當時原告戴幸宜、戴 靖宜在場,被告在聚會中明確說其因購買林碧資就907 、91 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有利息壓力,問在場有優先購買 權之共有人有無要購買,一坪賣25萬元,大家都安靜沒有說 話,當時沒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 至 156 頁、第158 至161 頁、第162 至164 頁),但被告自承 108 年11月上旬之聚會是發生於11月1 日至10日間(見本院 卷一第240 頁),可見前述聚會是發生於108 年11月11日被 告出賣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再觀諸被告於108 年11月11 日出售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 228 頁),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與臺中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記載住宅區土地總價56,500,000 元,道路用地100,000 元,可見買賣條件係以上開價格購買 上開土地,且被告主張住宅區即907 、912 地號土地部分出 售之每坪價格為252,000 元,但被告所主張之108 年11月上 旬聚會時告知土地共有人之內容僅為以每坪250,000 元價格 出售907 、91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 分之1 等語,又被告 自承就909 、910 、913 、917 、919 地號土地之部分並未 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顯見被告於聚會所告知之買賣 價格與108 年11月11日買賣契約不同,且未通知907 、912 地號土地係與其他土地一起出售,足認被告於該次會議所告 知共有人之買賣條件與108 年11月1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 買賣條件並非完全相同,而不可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108 年11月11日前已知悉被告與訴外人陳燦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買賣之條件。且108 年11月11日被告與陳燦鈺成立買賣 契約後亦未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見不爭執事項⒉)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無從依108 年11月11日被告與陳燦鈺 間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堪認被告於108 年 11月11日出售907 、9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並未通知原 告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土地法第34 條之1 執行要點第11點第5 項,主張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各2,572,672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定有明文。按本法條所定優先購買權,依下列規 定辦理:(五)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出賣人 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出售與他人,並已為土 地權利變更登記時,他共有人認為受有損害者,得依法向該 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1 點第5 項固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自明。 而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亦非指僅 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218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48年台 上字第481 號、19年上字第363 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於 108 年11月11日出賣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事並未通知 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認定如前,但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 而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析述如後。
⒉本件囑託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907 、912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於108 年11月11日市場價格,鑑定結果 認90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之市場價格為33,480,657 元、9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之市場價格為24,186, 863 元;如考量道路用地909 地號(應有部分90分之1 )、 910 地號(應有部分90分之1 )、913 地號(應有部分90分



之1 )、917 地號(應有部分11970 分之8 )、919 地號( 應有部分90分之1 )併同出賣之情形下,907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6 分之1 之市場價格為34,496,505元、912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6 分之1 之市場價格為24,917,872元,909 、910 、 913 、917 、91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前所述)之市 場價格為2,638,944 元,有該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附卷可按(外放於本院卷)。而被告於108 年11月11日就 907 、9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出售之價格為56, 500,000 元,909 、910 、913 、917 、919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比例如前所述)之價格為100,000 元,此有被告與陳 燦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 ,上開評估之市場價格固均高於被告出售之價格。但考之原 告主張渠等應受賠償之損害為系爭土地於108 年11月11日市 場價值扣除被告於108 年11月11日出賣系爭土地之價金間差 額,是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係因未能購得系爭土地喪 失獲得土地增值之「所失利益」。然不動產買賣之價格漲跌 之原因多端,繫於交易市場資金、政治、經濟環境及預期心 理、處分方式土地完整性、開發可能性等諸多因素,是除依 一定之計劃或有其他特別之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外,土地 價格之漲跌,非屬客觀確定,亦非依一般通常情形,即當然 可得該預期利益,是以土地價格之漲跌,原告可能受有利益 或損害,然此僅屬可能,並不具有客觀確定性,除依一定之 計劃或其他特殊情形外,難認係所失利益。基此,系爭土地 因108 年11月11日市場價格漲跌而於計算上有所獲利或虧損 ,但此僅屬可能,尚不具客觀確定性,原告是否得因行使優 先購買權以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受有增加資產價值之利 益,實屬未定。
⒊108 年11月11日時,907 、91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兩造與 戴宗立林碧櫻林碧媛游和菁、林碧雲(見不爭執事項 ⒈),又參諸本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判決就系爭土地 之分割結果、108 年12月18日陳燦鈺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包含兩造)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909 、910 、913 、917 、919 地號土地異動清冊(見本院卷一第498 至520 頁、第260 頁,卷二第47至87頁),可見909 、910 、913 、917 、91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眾多,非僅兩造,尚有其他 共有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為兩造與其他訴外人,而被告 於108 年11月11日出賣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均未通知 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則其他共有人是否有優 先購買之意願,尚無從得知,設若被告出賣時有通知全體共 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於土地共有人競爭購買之情形下,原



告是否得因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 屬未定,原告如未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無所謂未取 得之資產增加價值,基此,原告主張渠等因未能購得系爭土 地而喪失獲得土地增值之「所失利益」,即不具客觀確定性 ,而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可言。
⒋復參以被告所提林碧資於108 年7 月委託地政士寄發通知90 7 、912 地號土地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林碧 資通知各共有人,其以53,803,200元出售907 、912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每坪價格為240,000 元【計算式: 53,803,200元÷〔(907 地號土地面積2539.59 ㎡+912 地 號土地面積1907㎡)×6 分之1 ×0.3025=224.18,小數點 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240000元】,嗣經被告行使優先購 買權買得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6 分之1 ,此有南投光明里郵 局存證號碼000021郵局存證信函、收件人名單、信封照片、 存證信函000052號、太平長億郵局存證號碼000071號存證信 函、林碧資與訴外人林振國間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9 至139 頁), 可見108 年7 月林碧資曾通知土地共有人(包含原告)行使 優先購買權,且林碧資出售907 、9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每坪價格為240,000 元,低於本件原告、被告所主 張被告於108 年11月11日時出售之價格。嗣由被告行使優先 購買權取得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復未提出渠等於當時 有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相關佐證,可認原告當時並未行使優先 購買權。並衡以108 年7 月距離108 年11月11日僅約3 、4 月,歷時非久,原告於108 年7 月時就907 、912 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6 分之1 以每坪240,000 元出售之價格既未行使 優先購買權,衡情於108 年11月11日被告就907 、912 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6 分之1 ,以高於240,000 元之價格出售時 ,原告應更無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可能與意願。且參諸證人林 碧媛、林蔡榆安張瑞珍證述:108 年11月上旬某日被告召 集共有人聚會,並詢問共有人有無意願以一坪250,000 元購 買907 、91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在場之戴幸宜、戴靖 宜均未主張優先購買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 至156 頁、 第158 至161 頁),可見原告於108 年11月上旬聚會時並未 表示渠有購買907 、9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意願。證人林 碧媛再證稱:伊從來沒有聽過原告說要買伊等共有之土地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以及證人林蔡榆安證稱:就伊 所知,原告沒有要購買大家共有土地的計畫,大約3 、4 年 前伊有問過原告戴幸宜要不要買,原告戴幸宜說沒有要買, 尊重其他長輩如何處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



核證人所述亦與前開事證相符,足認原告應無就系爭土地行 使優先購買權之意願與利用系爭土地之計畫,自無所謂預期 利益損失,而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
⒌原告雖主張渠有購買、整合系爭土地後再轉售建商之計畫, 並有證人蔡智全(原告之表哥、被告之外甥)證述:(原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原告是否已有計畫將907 、912 地號土地 出賣與富宇公司?)107 年8 月與富宇公司之總經理洽談出 賣907 、912 地號土地及路地,那時沒有人反對,就是願意 出售給富宇,被告也有到,原告中有2 個有去,另有2 個共 有人及共有人林碧資沒有來,但其他人願意,總共應該有十 幾個人要去,最後大概六個人去。(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當初出席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是否有與富宇公司達成買賣 907 、912 地號土地之價金協議?若有,每坪買賣價金是多 少?)一坪260,000 元,沒有包含路地,沒有人反對,路地 賣多少不知道。富宇公司總經理沒有承諾一定要買。應該沒 有簽合約書。好像要等總經理去處理什麼事情後再說,有聽 到一坪260,000 元,沒有具體協議結果。(被告訴訟代理人 :有無聽說富宇公司總經理要提供全部資金給原告去買系爭 土地?)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跟富宇公司談買賣時 ,是談907 、912 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部所有權賣給他,或只 賣6 分之1 給他?)應該不會這樣,賣,應該一起賣,但伊 不確定。富宇公司一定要買全部。(被告訴訟代理人:有無 談去買其他共有人全部所有權?)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 人:有無與惠友公司談?)沒有。原告說有去談。原告戴幸 宜有印跟惠友公司洽談的單子給伊等,內容忘記了。(原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原告是否有購買被告持有907 、912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之打算?)不曉得,但我知道他們私下都有講 願意買下來,才能過34-1條。(法官:原告私下有說想要購 買907 、912 地號土地?)是林碧資不願意賣,大家在討論 ,沒有人反對去把林碧資的部分買下來。共有人內會有人想 出錢去買林碧資的持份,因為大家急著想要賣。(法官:原 告是否有這個意願?)要買沒問題,原告有財力,原告爸爸 很有錢,在地方上都知道。會買不買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71 至376 頁)。證人蔡智全上開所言僅可證部分原 告與部分共有人於107 年8 月曾與建商洽談出賣907 、912 地號土地與路地事宜,但建商並未允諾購買,亦無明確協議 結果,無論原告有無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意願,依上開 證述,原告所稱「原定計畫於購買、整合系爭土地後再轉售 建商」,顯不具客觀確定性,甚至108 年7 月間林碧資以每 坪240,000 元、同年11月上旬被告以每坪250,000 元求售時



,原告既未表達購買意願,亦未再提出售建商之事,已可確 定原告無意且無法執行該計劃,均證原告無客觀可得預期利 益,是渠主張自不足採。
⒍綜前,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亦得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 是否得因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屬 未定,又原告應無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願與利用 系爭土地之計畫,而無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難認原告受有 任何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 ,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1點第5 項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 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1點第5 項,主張受有損害, 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572,672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附表:
┌───────┬─────┬───────┬──────────────────────┐
│臺中市大里區成│面積(㎡)│被告於108 年11│原告3 人主張各受有損害金額之計算式(元以下四│
│功段(地號) │ │月11日出售之應│捨五入) │
│ │ │有部分 │ │
├───────┼─────┼───────┼──────────────────────┤
│907 │2539.59 │6 分之1 │1.出售面積:2539.59㎡ ×6 分之1 │
│ │ │ │2.每平方公尺價差: │
│ │ │ │ 108 年11月11日市價81,500元(每平方公尺)-│




│ │ │ │ 被告108 年11月11日出售價格73,205元(每平方│
│ │ │ │ 公尺)=8,295元 │
│ │ │ │3.各原告損害金額: │
│ │ │ │ (2539.59 ㎡×6 分之1 )㎡×8295元÷3 = │
│ │ │ │ 1,170,328 元 │
├───────┼─────┼───────┼──────────────────────┤
│909 │321.82 │90分之1 │1.出售面積:321.82㎡×90分之1 │
│ │ │ │2.被告108 年11月11日出售價格(每平方公尺):│
│ │ │ │ 16,667元÷(321.82×1/90)=4,661 元 │
│ │ │ │3.每平方公尺價差: │
│ │ │ │ 108 年11月11日市價每平方公尺78,400元-被告│
│ │ │ │ 108 年11月11日出售價格每平方公尺4,661 元=│
│ │ │ │ 73,739元 │
│ │ │ │4.各原告損害金額: │
│ │ │ │ (321.82×90分之1 )㎡×73739 元÷3 = │
│ │ │ │ 87,891元 │
├───────┼─────┼───────┼──────────────────────┤
│910 │1599.26 │90分之1 │1.出售面積:1599.26㎡×90分之1 │
│ │ │ │2.被告108 年11月11日出售價格(每平方公尺):│
│ │ │ │ 16,667元÷(1599.26 ×1/90)=938元 │
│ │ │ │3.每平方公尺價差: │
│ │ │ │ 108 年11月11日市價每平方公尺78,400元-被告│
│ │ │ │ 108 年11月11日出售價格每平方公尺938元 = │
│ │ │ │ 77,462元 │
│ │ │ │4.各原告損害金額: │
│ │ │ │ (1599.26 ×90分之1 )㎡×77462 元÷3 = │
│ │ │ │ 458,822 元 │
├───────┼─────┼───────┼──────────────────────┤
│912 │1907 │6 分之1 │1.出售面積:1907㎡×6分之1 │
│ │ │ │2.每平方公尺價差: │
│ │ │ │ 108 年11月11日市價每平方公尺78,400元-被告│
│ │ │ │ 108 年11月11日出售價格每平方公尺73,205元= │
│ │ │ │ 5,195 元 │
│ │ │ │3.各原告損害金額: │
│ │ │ │ (1907㎡×6 分之1 )㎡×5195元÷3 = │
│ │ │ │ 550,381 元 │
├───────┼─────┼───────┼──────────────────────┤
│913 │653.76 │90分之1 │1.出售面積:653.76㎡ ×90分之1 │
│ │ │ │2.被告108 年11月11日出售價格(每平方公尺):│
│ │ │ │ 16,667元÷(653.76 ×1/90)=2294元 │




│ │ │ │3.每平方公尺價差: │
│ │ │ │ 108 年11月11日市價每平方公尺78,400元-被告│
│ │ │ │ 108 年11月11日出售價格每平方公尺2294 元= │
│ │ │ │ 76106元 │
│ │ │ │4.各原告損害金額: │
│ │ │ │ (653.76×90分之1 )㎡×76106 元÷3 = │
│ │ │ │ 184,278 元 │
├───────┼─────┼───────┼──────────────────────┤
│917 │1152.47 │11970分之8 │1.出售面積:1152.47㎡ ×11970分之8 │
│ │ │ │2.被告108 年11月11日出售價格(每平方公尺):│
│ │ │ │ 16,667元÷(1152.47 ×8/11970 )=21639元 │
│ │ │ │3.每平方公尺價差: │
│ │ │ │ 108 年11月11日市價每平方公尺78,400元-被告│
│ │ │ │ 108 年11月11日出售價格每平方公尺21639元= │
│ │ │ │ 56761 元 │
│ │ │ │4.各原告損害金額: │
│ │ │ │ (1152.47 ×11970 分之8 )㎡×56761 元÷3 │
│ │ │ │ =14,573元 │
├───────┼─────┼───────┼──────────────────────┤
│919 │385.56 │90分之1 │1.出售面積:385.56 ㎡×90分之1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