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39號
原 告 冠川寶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莉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韋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慧珠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靜芬律師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謝雅宏之債權人,分別於民國101 年、106 年 、107 年間多次就債務人謝雅宏對被告公司之薪資等債權聲 請強制執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前後核 發101 年司執毅字第23866 號、106 年司執毅字第36747 號 ,及本院核發107 年司執松字第60132 號薪資等債權扣押命 令,然被告公司收受前開扣押命令後,均向嘉義地院及本院 陳報債務人謝雅宏分別於101 年6 月30日、106 年10月23日 、107 年6 月25日離職而無從扣押,以致執行法院認為債務 人謝雅宏對被告並無薪資債權存在,而無從執行。惟因原告 每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即以同意理由聲明異議,遂調閱謝雅 宏自103 年度至107 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下稱綜合所得清單)後,發現被告公司謝雅宏自103 年至107 年間均有申報謝雅宏在被告公司之薪資所得,謝雅 宏持續任職在被告公司,並未曾離職,被告公司先前於收取 上述扣押命令後,為前述謝雅宏自被告公司離職之不實事由 提起聲明異議,顯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致使原告無從扣押 謝雅宏對被告公司之薪資而未能受償,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
二、又被告公司於101 年間收受嘉義地院扣押命令後,乃係於10 1 年7 月16日具狀向法院陳報謝雅宏離職無從扣押,可認被
告公司應係於101 年7 月16日左右收受扣押命令,故被告本 應自101 年7 月16日起,開始就謝雅宏之薪資所得實施扣薪 1/ 3,並交付予原告受償。原告因此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 101 年8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間,被告原應依法扣押並移轉 交付予原告之款項。再依謝雅宏之歷年綜合所得清單所示, 倘被告公司依法就謝雅宏如附表所示薪資所得實施扣薪三分 之一並交付予原告,則原告至少應能受償新臺幣(下同)53 1,13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而原告於強制執行時係因信 賴第三人即被告公司所陳報者為真,方未於10日內起訴,不 能謂原告已知悉受有損害,且被告公司陳報虛實,並非當下 所得調查知悉,原告係於108 年7 月30日向國稅局調閱謝雅 宏於103 年至107 年之綜合所得清單,查得謝雅宏於告公司 均有薪資債權存在,始得知被告公司於先前執行程序中所為 聲明異議係屬不實,故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應以原 告提起本件起訴時為準;縱以被告提出異議初時起算,亦未 逾10年,被告不論是主觀或客觀方面,原告請求權均未有罹 逾時效之情形。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後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1,13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公司多次對原告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顯係被告公 司對於其與謝雅宏間之債權有所爭執,至於被告公司申報謝 雅宏薪資所得,係因被告公司內部稅務作帳問題。另強制執 行法賦與被告公司異議之權利,被告公司係依法聲明異議, 並無違法可言,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接獲被告公司聲明 異議後,若認為被告公司異議不實在,則應提出確認之訴, 以確認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然原告卻未於10日之法定期間 提出訴訟,顯見原告認為被告公司異議有理,則原告既於之 前執行程序認為被告公司異議有理由,又豈能稱被告公司異 議不實,而主張侵權行為。故原告應先就謝雅宏對被告公司 確實有債權存在一事,負舉證之責。
二、又謝雅宏先前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並無約定底薪,謝雅 宏領取報酬之方式有賴於其接洽案件之多寡,被告公司並將 其所應得之報酬以薪資作為報稅依據,然實際上謝雅宏與被 告間並非僱傭關係,而係委任關係,謝雅宏所領取者,乃是 委任報酬。而謝雅宏收到薪資扣押命令後,因不想被扣薪, 便向被告表示要離職,一陣子後又說要回來工作,因其業績 不錯,被告因此同意其請求,並無為不實之異議。三、再者,原告於歷次收受執行法院通知被告公司聲明異議之函
文時,即可對被告公司主張侵權行為,然原告卻未於時效內 提出,其本件請求已有罹於時效之情形。況縱認原告主張有 據,其主張之範圍於107 年6 月20日前之部分均已罹於時效 ,不得向被告請求,則107 年原告僅可以向被告請求移轉10 7 年7 月至12月之1/3 分薪資即42,917元(計算式:257,50 0 ×1/3 ×6/12 = 42,9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 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 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 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 侵權行為,於第184 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 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 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 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 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 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 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 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 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 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 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 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 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 、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要件時, 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 ,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 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 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 條規定, 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 第203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其先後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3 月7 日雲院恭 99司執丁字第12140 號債權憑證(債權本金3 筆合計2,445 萬5,507 元,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下列間 就謝雅宏對被告公司之薪津(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 獎金等在內)債權予以強制執行未果,業經本院調閱下列執
行卷核閱無訛,茲分述如下:
㈠於101 年7 月5 日持系爭債權,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嘉義地院對被告公司核發101 年7 月9 日嘉院貴101 年司 執毅字第23866 號扣押命令,被告公司於101 年7 月13日收 受扣押命令後,於同年月16日以謝雅宏於101 年6 月30日離 職而無從扣押,向嘉義地院提出聲明異議狀,嘉義地院於10 1 年7 月18日嘉院貴101 年司執毅字第23866 號函通知原告 ,被告公司已聲明異議,並檢還原告系爭債權憑證(外放影 卷)
㈡於106 年10月間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嘉義地院對被告公司核發106 年10月18日嘉院國106 年 司執毅字第36747 號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於106 年10月23 日送達謝雅宏收受,於106 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公司 收受,被告公司於同年月24日以謝雅宏於106 年10月23日離 職為由,向嘉義地院提出聲明異議狀,嘉義地院於106 年6 月24日嘉院貴101 年司執毅字第23866 號函通知原告,被告 公司已聲明異議,如認被告聲明不實時,得於收受本通知後 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並向該處為起訴之證明, 且檢還原告系爭憑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129 至137 頁) 。
㈢於107 年5 月24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對對被告公司核發107 年6 月20日中院麟民執107 司執 松字第60132 號扣押命令,被告公司於107 年6 月25日收受 扣押命令後,於同年月27日以謝雅宏於107 年6 月25日離職 為由,傳真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本院以107 年6 月27日 中院麟民執107 司執松字第60132 號函文通知原告,被告公 司已聲明異議,原告如認被告公司聲明不實時,得於收受本 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並向該處為起訴之 證明,且檢還系爭債權憑證予原告,原告於107 年6 月29日 收受送達後,未於10日向本院提出訴訟(外放影卷)。三、原告主張謝雅宏任職於被告公司而對被告公司有附表所示之 薪資債權,被告公司卻故意以不實理由提出上述異議行為, 使原告無法取得謝雅宏對被告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三分之一薪 資債權,構成侵權行為,為被告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情形,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 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
,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 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 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 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債 務人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債權為 侵權行為之保護客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 權為執行時,倘第三人與債務人合謀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陷於不能履行,致債權人之債權未能受償,債權人 就其所受之損害,自得向第三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 償。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3 年至107 年間分別給付謝雅宏如附 表所示之薪資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綜合所得清單、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在卷可憑,堪 認謝雅宏於103 年至107 年間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對被告公 司有薪資債權。又嘉義地院及本院於上述二之㈠至㈢之強制 執行程序核發執行命令,被告公司以謝雅宏已自被告公司離 職之上述二之㈠至㈢之書狀書明異議,其異議理由,明顯悖 於謝雅宏支領被告公司薪水之事實,顯為不實,堪認被告公 司係故意向嘉義地院及本院執行處為不實異議,阻擾原告執 行謝雅宏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使原告之債權全部陷於不 能執行。被告所為藐視法院執行處之執行程序,且係悖離規 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即公序良俗,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謝 雅宏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為不實異議,自係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債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公司雖辯稱謝雅宏原在其公司擔任業務員,與其公司係 委任關係,被告公司因內部稅務作帳問題而以薪資做為報帳 依據,且於原告聲請前述強制執行時,謝雅宏因不願被扣薪 而辭職,過陣子後才又回來工作,因其業績能力好,被告公 司方同意其復職云云。然被告公司確係於103 年至107 年間 向國稅局申報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予謝雅宏,已如前述, 被告公司辯稱因稅務作帳問題方以薪資申報云云,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再者,原告於101 年、106 年、107 年聲請上述強制執行時,被告公司於101 年7 月13日、106 年10月24日、107 年6 月27日提出上述二之㈠至㈢所示聲明 異議狀後,謝雅宏之勞工保險即分別於101 年7 月16日、10 6 年10月24日、107 年6 月26日自被告公司退保,而分別於 101 年10月15日、106 年12月11日、107 年7 月12日由訴外
人大展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臺中市派遣服務人 員職業工會、大台南餐飲職業工會投保,另於103 年2 月11 日至106 年10月24日間再由被告公司投保並有調薪紀錄,及 於106 年12月22日起至107 年6 月25日間亦係再由被告公司 投保等情(見本院卷第101 至106 頁之謝雅宏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及觀諸被告於本院陳稱謝雅宏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或 股東間並無任何關係(見本院卷第142 頁),然實則被告公 司與大展公司之負責人蘇慧珠為謝雅宏之配偶,其二人婚姻 關係自83年10月12日存續迄今(見本院卷第190 頁、證物袋 內之謝雅宏戶籍查詢結果)等情,益徵被告公司於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時,故意以前述不實理由聲明異議,阻擾原告執行 謝雅宏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至明。是以,被告前開所辯, 均無足取。
四、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而消滅?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 知而言。本件被告既抗辯原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自應就原告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及受有損害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因於107 年6 月對謝雅宏聲請強制行其薪資,被告 又以謝雅宏於同年6 月25日離職聲明異議,因原告每次聲請 強制執行扣薪,被告公司便陳報謝雅宏已離職,原告遂調閱 謝雅宏103 年至107 年之綜合所得清單,發現被告公司均有 申報謝雅宏在被告公司之薪資所得,可見謝雅宏持續在被告 公司任職,被告公司竟為不實異議,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明確,並有查調日期108 年7 月30日之謝雅宏103 年至10 7 年綜合所得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7至10頁), 顯見原告係於108 年7 月30日調取上開綜合所得清單後,方 知悉謝雅宏持續在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公司於101 年、106 年、107 年均為不實內容提出異議。是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於 歷次收受執行法院通知被告公司聲明異議時,即可提出本件 損害賠償訴訟,自無足取。況依前開說明,被告公司抗辯原 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由被告公司就原告知悉係在10 8 年7 月30日前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 明原告係在此之前知悉被告公司有為不實聲明異議之情事, 且原告係於109 年3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所提出之 起訴狀其上本院收文戳印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則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罹於時效至明。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時 效消滅,要屬無據。
五、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持債權本金合計2,445 萬5,507 元之系爭 債權憑證於上述二之㈠至㈢所示時間向嘉義地院及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先經嘉義地院對被告公司核發101 年7 月9 日嘉 院貴101 年司執毅字第23866 號扣押命令,被告公司於101 年7 月16日提出不實聲明異議狀,致原告無法就謝雅宏對被 告公司之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予以收取,而被告公司自103 年至107 年間共給付附表所示薪資予謝雅宏,是原告主張10 1 年7 月起至107 年間,因被告前述於101 年對扣押命令為 不實異議,致原告未能依扣押命令扣得收取附表所示103 年 至107 年之謝雅宏三分之一之薪資,而受有531,132 元之財 產上損害(計算式詳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之謂, 始克回復原狀,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 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 日(見本卷第77 頁送達證書)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即故意對 扣押之薪資債權為不實異議,侵害原告之債權,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1,1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 司翌日即109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附表:
┌────────┬─────────┬────────────┐
│領取年度月份 │謝雅宏自被告公司處│受損害金額,即被告公司應│
│ │所領取之薪資等(新│依法扣押三分之一,並移轉│
│ │臺幣) │交付予原告之款項(新臺幣│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03 年1月至12月 │226,000元 │75,333元 │
├────────┼─────────┼────────────┤
│104 年1 月至12月│307,300元 │102,433元 │
├────────┼─────────┼────────────┤
│105 年1 月至12月│363,600元 │121,200元 │
├────────┼─────────┼────────────┤
│106 年1 月至12月│439,000元 │146,333元 │
├────────┼─────────┼────────────┤
│107 年1 月至12月│257,000元 │85,833元 │
├────────┼─────────┼────────────┤
│ 合計 │ │531,13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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