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卓郁憲
被 上訴人 黃佳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經本院於110年4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新台幣(下同) 39萬1362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參、上訴人上訴補稱:系爭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購買後 為兩造共同使用;使用信用卡消費購買之物品亦係全家人一 起用;上訴人平時也會幫被上訴人給付信用卡款及稅金;家 庭生活費用,應由夫妻負連帶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補充辯 稱略以:家庭生活費用共同負擔與本件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借 貸關係並無矛盾互斥,欠債還錢,天經地義;且被上訴人在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對家庭生活費用多有付出,不少於 上訴人。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 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條之1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條文已將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情形予以除外,換言之 ,即便是家庭生活費用,夫妻亦可另以契約約定由一方或按 約定之比例負擔。況查,本件上訴人並不否認兩造間有此36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才會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已因上 訴人同意離婚而免除上訴人之債務)。按借用人借得金錢後 之用途為何,不生影響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及生效,
是上訴人所稱伊借得金錢用於購買系爭汽車,而購得之系爭 汽車係兩造共同使用;及其信用卡消費用於購買家用物品等 節,均不生影響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生效,其理至明 。又上開法條第2項之連帶責任,係指婚姻共同生活體就家 庭生活費用所生債務對外應負連帶責任,與夫妻內部應如何 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無關。再查,上訴人雖主張其亦曾為被上 訴人支付兩、三期信用卡消費款、汽車保險費、牌照稅、燃 料稅金,被上訴人曾經口頭說可以與系爭債務抵銷云云,然 上訴人除自承伊並未逐條紀錄(本院卷第171頁)且被上訴 人亦否認上訴人有代為支付上開款項,故本院無從核實並據 以計算可資抵銷之金額。況且,兩造自民國103年3月14日結 婚起(參本院卷第149頁判決)至和解離婚之108年7月31日 止(參原審卷第49頁和解筆錄),婚姻生活延續逾五年之期 間,如果上訴人僅為被上訴人支付上開寥寥可數費用(金額 不明),豈不反證被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亦有與上 訴人分擔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按諸上開法律規定,關於家 庭生活費用,兩造既已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 事分擔並支付完畢,自難執此互為請求(或抵銷),上訴人 將法律規定之夫妻共同分擔、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與 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特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混為一談, 自非足取。
二、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借款36萬元及自10 8年11月6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 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三、末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 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失效之回復原狀與損害賠償之 聲明,係由被告對原告為之,其所為之聲明,係以廢棄或變 更原告之勝訴判決為其先決事項,其聲明係附於原有之訴訟 程序,且在第二審為之,無庸得原告之同意。查本件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之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並未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原審判決。從而,上訴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返 還其因假執行所為上開給付,即屬無據,爰併予駁回如主文 第一項後段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原審判決假執行 所為給付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