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137號
TCDV,109,建,137,202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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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37號
原   告 奕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福進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朝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朝國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 之主營業所固在澎湖縣○○市○○路000 號1 樓,並非本院 轄區,惟被告將所得標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 公司(下稱臺中港務分公司)「臺中港中泊渠底端親水景觀 設施工程─第二標」部分工程委由原告承攬,兩造履行工程 契約之地點係於臺中港(近臺中港三井OUTLET PARK ),屬 本院轄區,故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得標臺中港務分公司 「臺中港中泊渠底端親水景觀設施工程─第二標」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後,兩造間以口頭約定成立承攬契約,由被告 以連工帶料之模式轉發包工程予原告施作。而原告依約完成 施工後,迄今就系爭工程契約含附表所示點工、機具、數量 、管理、五金等項目總計新臺幣(下同)5,477,070 元之工 程款項,被告僅依約給付3,274,770 元,尚有2,202,300 元 工程款未給付。嗣後,原告於109 年3 月9 日以臺中公益路 郵局存證信函第77號函請被告於文到5 日內依約給付剩餘之 工程款項,惟被告竟於109 年3 月17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 存證信函第1344號函聲稱對於原告請求之工程總款項不知所 據為何,更否認尚欠原告工程款項。為此,爰依工程承攬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0 2,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被告於標得系爭工程後,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承攬 其中項次「壹、一、1.33」「清水模板(堤面用)」及項次 「壹、一、1.34」「普通模板」等二項工程(下稱壹、一、 1.33、34之工程),承攬報酬為「清水模板」每平方公尺造 價1086元、「普通模板」每平方公尺為348 元,初估總價為 2,281,236 元,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經原告表示同意後, 被告遂將壹、一、1.33、34之工程發包給原告施作,然兩造 僅以口頭約定,並未簽訂契約。而被告得標施作之系爭工程 業於108 年4 月11日經臺中港務分公司驗收完畢,壹、一、 1.33、34之工程經結算後之工款總價為2,267,523 元,原告 既主張被告已給付3,274,770 元,則被告已溢付原告1,007, 247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2,202,300 元工程款實無理 由。另原告所提之甲證2 至5 之單據,均無被告公司在其上 簽認,則被告否認上開單據形式上真正,且原告所提甲證5 之支出明細,有許多水電材料費用,並有「6 尺梯」、「工 程帽」、「水管剪」、「青蛙裝」等非消耗品之工具,顯非 原告因承攬壹、一、1.33、34之工程而支出之費用,其確有 浮報工程款之情。而原告未提出「工程請款單」,僅提出甲 證2 至5 等未經被告簽認之單據,且原告既主張其實際施作 之工程項目均依被告之指示為準,亦即由被告以「隨叫隨做 」方式指示原告施作,則原告自應提出證據證明其實際施作 之範圍、工程項目及施作工程價款。被告因信任原告,對於 給付原告多少工程款並未加以詳記,其係於原告以臺中公益 路郵局存證第7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2,208,020 元時, 始知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高達3,274,770 元,顯逾壹、一 、1.33、34之工程經臺中港務分公司估算後之金額。而壹、 一、1.33、34之工程早於108 年4 月11日經臺中港務分公司 驗收完畢,原告卻遲至109 年3 月9 日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給付2,208,020 元,之前均未向被告催討給付工程款事宜 ,原告此舉顯然違反一般常情,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欠2,208, 020 元工程款,應屬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臺中港務分公司前因有施作系爭工程之需求而招標,經被 告於107 年4 月19日以1 億1200萬元得標。(二)被告得標後將系爭工程工程結算明細表中壹、一、1.33、 34之工程委由原告承攬,並約定以「清水模板」部分以每 平方公尺1086元、「普通模板」每平方公尺348 元,二項



工程初估總價為2,281,236 元,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三)兩造並未簽訂書面之承攬契約。
(四)系爭工程於107 年4 月19日開工至108 年1 月31日竣工, 並已於108 年4 月11日經臺中港務分公司驗收完畢,結算 總價為74,295,306元。
(五)系爭工程工程結算明細表中項次「壹、一、1.33清水模板 (堤面用)」驗收結算金額為1,546,573 元、「壹、一、 1.34普通模板」驗收結算之金額為720,950 元。(六)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分別於107 年11月5 日匯款30萬元、10 7 年11月15日交付現金50萬元、107 年11月27日匯款60萬 元、107 年12月3 日匯款50萬元、107 年12月4 日匯款60 萬元及108 年1 月25日匯款774,770 元,總計已支付原告 3,274,770 元整之工程款項。。
(七)原告於109 年3 月9 日以臺中公益路郵局存證號碼第77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給付剩餘之工程款項。
(八)被告於109 年3 月17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13 44號函覆前開信函。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項目為何?除臺中港務分公司工程處 工程結算明細表中33、34之二項工程外,是否尚包含甲證 12反黑處所示之工程項目?
(二)原告因系爭工程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是否已經被告給 付完畢?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工程餘款2,202,300 元, 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臺中港務分公司之系爭工程,而將系爭 工程工程結算明細表中甲證12附表之反黑部分工程項目, 均委由原告承攬等語。經被告否認,並辯稱:甲證12附表 之反黑部分工程項目,只有其中壹、一、1.33、34之工程 為原告所承攬,其餘部分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原告 無從依承攬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等語 。經查:
1、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簽訂書面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三)。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工程結算明 細表中甲證12附表之反黑部分工程項目係原告承攬範圍等 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之承攬範圍為何,自應由主 張承攬契約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以:除壹、一、1.33、34之工程外之反黑部分工程 項目,原告均有施作等語為主張,並提出費用支出明細表 、日報單為據(本院卷第29頁至第169 頁、第173 頁至第



323 頁),及聲請傳喚證人鄭諺煒白岸生、謝博文、謝 正忠到庭作證,前開證人並均證稱:其等確有在現場協助 吊掛、鋪設並參與施作等語(本院卷第11頁至第43頁)。 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日報單,其上並無被告公司人員之簽 認,是否為被告委由原告施作,施作內容是否如該日報單 所載,均有疑義。又前開證人雖均有實際到場參與施作, 但其就所施作之項目、原告可向被告申請多少工程款、施 作原因為何、是否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所為等,均證稱 不知情,僅係受原告指揮而施作,尚無從認定兩造間就此 部分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況原告實際上有無施作,與兩 造間就此部分工程有無承攬契約存在,並無相關,亦難據 此認定兩造間就此部分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
3、原告雖又以:現場有訴外人許豐隆代理,我們施作時許豐 隆都有在現場,他是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股東,被告應 該要負責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為主張。惟以原告所述 ,許豐隆僅係被告投標系爭工程之投資者,原告明知其非 現場工地主任,亦非被告公司員工,其是否有代表被告公 司在現場管理之權限,亦未見原告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從認定。況若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原告依無權代理被告之人之指示而施作現場工程,自與 被告無關,難認兩造間就此部分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原 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自屬無據。 4、原告雖另以:被告就原告承包系爭工程之施作部分,已給 付原告3,274,770 元工程款,超出項次「壹、一、1.33清 水模板(堤面用)」驗收結算金額1,546,573 元、「壹、 一、1.34普通模板」驗收結算金額為720,950 元之總和, 顯見原告除該工程項目外,另有施作其他工項,被告才會 給付原告超額工程款等語為主張。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以:原告施作期間拿單據來請款,被告就先撥款, 因為若不給錢,原告就不繼續施作,故該部分係原告溢領 之費用,且因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請款完畢,被告已將所 有工程資料都銷毀等語。而以原告所請款之金額並非驗收 結算之金額,且被告係分次於107 年11月5 日匯款30萬元 、107 年11月15日交付現金50萬元、107 年11月27日匯款 60萬元、107 年12月3 日匯款50萬元、107 年12月4 日匯 款60萬元及108 年1 月25日匯款774,770 元(不爭執事項 六),可見原告係於施作過程中就已分次向被告請款,而 非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業主撥款後,再向被告請款,故 而被告所辯,原告請款有溢領狀況,非無不能。不能單以 此即認兩造間就超過部分之工程項目有承攬契約之存在。



5、原告既無從舉證兩造間就甲證12附表之反黑部分工程項目 除壹、一、1.33、34之工程外之工程項目亦有承攬契約存 在,其主張自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甲證12附表之反黑部分 工程項目除項次「壹、一、1.33」「清水模板(堤面用) 」及項次「壹、一、1.34」「普通模板」外之工程項目有 承攬契約存在,自無從依承攬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 部分之工程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2,300 元工程款 ,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202,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聲請傳喚證許豐隆要證明兩造 間有契約存在,然此部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行調查 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亦經審酌,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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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朝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