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蕭文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帶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
109年6月18日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 同)一千元;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 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裁定命抗告人該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費用1000元,該補費裁定已於109月10 月22日送達抗告人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之住 所,由抗告人親收,有該補費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從而,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