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69號
TCDV,109,家繼訴,69,20210531,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
原   告 謝達宏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謝喬幃 
      謝宜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素妗 
被   告 謝喬智 
      謝喬鈞 
      謝蔡秀緞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莊乃慧 
被   告 謝靜芬 
      謝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謝瑞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謝喬幃謝蔡秀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謝瑞出於民國108年5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 告於被繼承人謝瑞出死亡時,墊付之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82 萬1126元,此部份先自被繼承人謝瑞出之遺產扣除,剩餘部 份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茲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准予分割遺產。爰聲明:兩 造之被繼承人謝瑞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依起訴 狀所示之分割方法取得。
二、對被告謝喬幃謝宜真謝喬智謝喬鈞答辯內容之陳述:(一)原告所列舉的各項支出均是依照傳統習俗符合民俗風情、合



乎倫理常理的支出,少部分因出售商家或提供服務的人員性 質類別確實無法提供收據或發票,對被告謝喬幃等四人所提 質疑金額共計367,109元支用說明如下: 1.被告謝喬幃等四人質疑編號1之唯全公司服務費279,000元: ①108年5月17日唯全公司執行長林春雄先生(以下簡稱林先生 )到喪宅解說代辦事項及收費時,原告口頭邀請所有繼承人 參與討論,被告謝喬智謝喬鈞皆有列席全程參加,也持有 一份代辦服務契約,當下2人對服務費金額沒有提出異議或 意見。
②數日後唯全公司林執行長春雄告知:當日(108年5月17日) 被告謝喬智謝喬鈞其中一人,稱許說他(唯全公司)的收 費和他某親戚相較之下甚為合理,被告謝喬幃其母親簡素妗 也有去電,向唯全公司確認相關代辦項目及費用事宜。 ③回憶錄撥放螢幕6,000元:委請林先生代辦費用,內含租用 投影機及布幕、操作人員費用,供告別式當日撥放被繼承人 回憶錄使用。此項支出帳列唯全公司之「代辦費」44,000元 內支出。無另外列帳支出。
④何以上開279,000元金額無收據或發票之問題:經詢問林先 生,林先生表明代租殯儀館場地及代購108年5月30日功德法 會用水果有收據,其餘勞務服務因都是無雇主自營作業者, 所以無法開立收據或發票。
⑤上開款項原告開立支票2紙(付款行三信林森分行,支票號 碼1823087:面額15萬元、支票號碼1823088:面額129,000 元)交付與林先生結清。
2.被告質疑編號1之金紙鋪蓮花21,180元: ①蓮花並非用於被繼承人百日燒化使用,九轉蓮花696朵、九 品蓮花108朵皆在被繼承人告別式結束時已全部燒化用完。 ②治喪時間人手不足,家人摺蓮花供日常三餐捧飯祭拜用偶有 不足,遂委託他人代摺蓮花,蓮花數量是依傳統習俗如附件 三所載,做七(頭七、三七、五七、滿七、功德)使用,每 次108朵,其餘預定補捧飯所需的,前後共計696朵。 ③108年5月26日做五七俗稱孫女七,被告謝喬幃其母簡素妗問 是否須單獨以被告謝宜真名義付費燒化(被繼承人過世,從 喪禮進行直到火化、進塔,謝宜真均未出席任一儀式),原 告妻子羅秀珍回覆:「統一(俗稱公開)處理即可,無須付 費。」
④九品蓮花108朵是擺放被繼承人靈柩內,入殮當日(108年5 月31日)葬儀社人員還引導家人手持九品蓮花親手放在被繼 承人大體身旁,當日被告謝喬幃謝喬智謝喬鈞三人(謝 宜真未參加喪禮)及其母親簡素妗均有參予親手擺放九品蓮



花的儀式。九轉蓮花696朵、九品蓮花108朵皆在被繼承人告 別式結束時已全部燒化。
⑤被告謝喬幃謝喬智謝喬鈞三人(被告謝宜真未參加喪禮) 曾親自參與做七儀式,竟質疑蓮花費用,難脫隱瞞實情之嫌 。
⑥被繼承人百日前被告謝喬幃其母簡素妗曾詢問百日祭拜問題 ,原告之妻羅秀珍回覆各自處理即可。兩造沒有一起祭拜, 何來百日燒化蓮花數量與叔姑一家人數相符之說呢? 3.被告質疑編號2之寶山禪寺宗法師父誦經18,000元及編號19 之2,000元:被繼承人往生後姑姑謝秀紗百般叮囑:一定要 請出家師父為被繼承人辦理一場藥師寶懺法會。當日被告謝 喬幃等三人及其母簡素妗全程參予108年5月25日法會。另檢 附:寶山禪寺釋宗法師父109年9月11日補簽收據。 4.被告質疑編號8之醫藥費32,011元:結清醫藥費才能移靈辦 喪事,當日醫藥費係原告太太羅秀珍簽帳刷卡給付。另檢附 台中醫院收據影本。
5.被告質疑編號10之看護安妮5月3日至5月20日薪資11,341元 :檢附安妮薪資簽收影本乙紙。
6.被告質疑編號12之收禮人紅包600元:收禮人陳語歆係是原 告妻子娘家大姐之女兒,和原告是姻親關係,被告謝靜芬及 其夫高耀民等人均有熟識。另檢附陳語歆補簽收據。 7.被告質疑編號13之水果及捧飯2,977元:按禮俗須按三餐捧 飯,菜色比照日常辦理,水果要天天更換,拜三寶佛及亡者 ,喪禮期間菜飯烹調由母親看護lela負責,被告謝喬幃及其 母簡素妗皆積極協助捧飯工作及祭祀後蓮花和金紙的燒化, 應是相當清楚此項花費的流向。又5月18日至5月29日計12天 ,帳列花費2,977元,因是傳統市場小店攤販購物,無發票 或是收據佐證,平均一天三餐飯菜加上水果僅花費約250元 ,是合情合理的支用。
(二)被告謝喬幃謝宜真謝喬智謝喬鈞四人,自稱被繼承人 謝瑞出以其等四人為被保險人,係贈與保單價值予其等四人 云云,並無其事。107年7、8月間被繼承人謝瑞出曾與被告 謝靜華談話,談及財產安排,並說明97、89年間,因被告謝 喬幃等人年紀尚幼,保費較便宜,乃以四人為被保險人購買 保險,若其百年,保單給付,作為遺產,由家人依法繼承。 且被繼承人謝瑞出言談間未表示保單由何人受益。基此,被 告謝喬幃等四人對於其等擔任8張保單被保險人之意義,明 顯誤認。次按,被繼承人擔任要保人且被保險人為他人的保 險單,應按「保單價值」申報遺產稅,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網 頁指明之;且稱「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被繼承人生前



以其本人為要保人,他人為被保險人所投保的保險,因要保 人就該等保單於保單价值準備金的額度內有保單質借及解約 的權利,故該保單價值準備金,核屬被繼承人有財產價值的 權利,縱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發生理賠的事由,但繼承 人繼承該保單後,可主張解約退還已納保險費,亦可主張該 保單仍繼續有效,故屬遺產稅核課範圍。」。是以,9張保 單之價值共208萬3788元,應屬被繼承人之財產,而為遺產 。故被告謝喬幃謝宜真謝喬智謝喬鈞四人自稱得享其 中8張保單之財產價值或權利,未見依據。
(三)被繼承人謝瑞出106年間都很健康,有家人出遊照片可證。 上開提領款項均為被繼承人謝瑞出自己支用,107、108年間 提領款項均用在被繼承人謝瑞出身上。直到被繼承人謝瑞出 過世前,意識都很清楚,系爭銀行之開銷均為被繼承人謝瑞 出之處分行為,與本件分割遺產無關。原告有於108年5月16 日提領20萬元,係被繼承人謝瑞出交代原告去處理的,花費 用於被繼承人謝瑞出及被告謝蔡秀緞二人之看護薪資及醫療 費用。另醫藥費用及看護薪資並無重疊,原告均已分開臚列 。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謝喬幃謝宜真謝喬智謝喬鈞則以:(一)原告主張喪葬費用部分,被告謝宜真4人爭執編號1之唯全公 司服務費279,000元、回憶錄播放螢幕6,000元、金紙鋪蓮花 21,180元、編號2之寶山禪寺宗法師父誦經18,000元、8月2 日支付寶山禪寺2,000元、編號8之醫藥費(5月5日到5月17 日)32,011元、編號10之看護薪資11,341元、編號12之收禮 人員紅包600元、編號13之水果及捧飯2,977元、編號19之支 付寶山禪寺2,000元,合計367,109元(參卷第55頁至57頁明 細),該部分收據是「羅秀珍」自己以手寫記載支出容及金 額,且僅有「羅秀珍」的蓋印或簽名,未有經手方公司章及 私章,實無法僅以原告之妻羅秀珍自己製作之支出憑證,遽 以確認該支出之真實性。而醫藥費及看護費用則根本不屬於 喪葬費用支出。其餘款項不爭執。
(二)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10之台灣人壽共9筆保單,其中8筆保單 係被繼承人謝瑞出以爺爺之身分為孫子即被告謝宜真4人投 保之保單,詳觀此8筆保單內容,其中有4筆保單生效日係89 年6月23日,亦即係於被告謝宜真4人之父親死後未久時投保 ,內容為還本終身保險並已到期;另外4筆投保生效日為97 年10月13日,亦已投保逾12年,保單內容為終生醫療。由此 8筆保單之投保日期、投保內容以觀,被繼承人謝瑞出係考 量4名孫子年幼喪父,被繼承人謝瑞出為保障4名孫子而購買



上開保險。再者,被繼承人謝瑞出除此9筆以孫子及配偶謝 蔡秀緞為被保險人投保之保險外,自身無任何保險,可見被 繼承人謝瑞出購買上開保險之目的絕非為了儲蓄或投資。亦 即,此8筆保險係被繼承人謝瑞出贈送給被告謝宜真4人之保 險,不應列入遺產範圍。如要強行將此8筆保險解約贖回作 為遺產分配,業已違背被繼承人謝瑞出當時購買保險之初衷 ,且此8筆以4名孫子為被保險人之終身醫療保險,又豈有被 保險人尚在世,僅因要保人即被繼承人謝瑞出死亡,即得以 分割遺產為由解約,此亦與保單內容相砥觸。又其中1筆以 被繼承人謝瑞出之配偶謝蔡秀緞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被告謝 蔡秀緞人尚在世,且有醫療費用之需求,不應僅為了將之列 入遺產分配,便罔顧被保險人謝蔡秀緞之保險權益,實非為 子女應有之行為。否認原告所稱被繼承人謝瑞出因被告謝宜 真4人當時年幼,所以購買較便宜之儲蓄險作為其離世後之 遺產,若真如原告所言,當時原告、被告謝靜華謝靜芬之 子女年紀比被告謝宜真4人還小,何以被繼承人謝瑞出選擇 為被告謝宜真4人投保,更在97年時再為被告謝宜真4人購買 醫療保險,可以感受得到被繼承人謝瑞出想在其離世後還能 繼續眷顧且保護被告謝宜真4人,為渠等留下保障。(三)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5之存款帳戶,長期由原告所把持。 自106年年中起,被繼承人謝瑞出之身體狀況惡化,帳戶即 開始不正常之提領現象,甚至被繼承人謝瑞出離世前一天, 帳戶內款項竟有大額款項提領之情形。查該段期間,被繼承 人謝瑞出之台灣銀行帳戶每月有高達74,000餘元之月退俸進 帳,竟遭異常大額分批提領,若將數萬元提領情形予以排除 不爭執,仍有下列異常大額提領情形:106年7月25日提領30 萬元、106年7月28日提領20萬元、107年6月14日提領15萬元 、107年7月9日提領10萬元、107年7月24日提領10萬元、107 年8月22日提領10萬元。被繼承人謝瑞出自107年12月左右臥 床後,已無法自行行動,身體狀態急遽惡化,直至被繼承人 謝瑞出於108年5月17日辭世,期間約莫半年臥床的期間,被 繼承人謝瑞出之台灣銀行帳戶內款項於107年12月21日原尚 有548,454元之存款,兼以每月尚有月退俸入帳,均遭密集 提領一空,尤有甚者,在被繼承人逝世3天前就已插管且僅 可眨眼,竟於辭世前一日即108年5月16日,其台銀行帳戶猶 遭提領多達20萬元,以至被繼承人謝瑞出於隔日過世後,其 台灣銀行帳戶內存款僅餘5,614元,即約莫半年的期間,被 繼承人謝瑞出的台灣銀行存摺內遭提領高達84萬元款項,提 領情形臚列於下:108年1月4日提領8萬元、108年1月7日提 領20萬元、108年1月29日提領8萬元、108年2月1日提領4萬



元、108年3月4日提領6萬元、108年3月28日提領6萬元、108 年4月22日提領6萬元、108年5月6日提領6萬元、108年5月16 日提領20萬元。上開系爭臺灣銀行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款項 支出應列入遺產範圍。又原告提出其提領款項支出費用說明 ,僅以電腦繕打紀錄,未有任何收據及發票證明予以佐證, 實無法認定其支出金額真實性。
(四)姑不論原告提領款項有無經被繼承人謝瑞出之授權,然原告 於開庭時稱自被繼承人謝瑞出帳戶內提領之款項亦用於被繼 承人謝瑞出過世前之支出一語,則原告既已自被繼承人謝瑞 出之帳戶內提領巨額款項用於被繼承人謝瑞出之支出,何以 原告又於本件分割遺產中主張其有代墊被繼承人謝瑞出之生 前費用,而應於遺產中扣除?原告豈非重複支領醫療費用、 看護薪資等費用?且據原告所提出明細可見,於108年5月16 日20萬元自行提領金額後,實際總支用項目額僅8,267元, 尚有多領191,733元未有款項用途目的。(五)被繼承人謝瑞出有投資買賣股票之習慣,而在兆豐銀行開立 證券交易帳戶作為股票買賣交易,並有投資購買中華開發、 南亞等股份,此有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股東常會出席通知 書可證,然未見於此次遺產範圍,應將之列入分配。二、被告謝靜芬謝靜華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108年5月16日 被繼承人謝瑞出之存款被提領20萬元之支出款項我們都知道 ,而且當初提領時大家都知道。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 所臚列之台灣人壽生存保險金記載有誤,全部總共是9筆, 而非系爭證明書上臚列之共13筆,均係被繼承人謝瑞出為要 保人,被保險人分別為被告謝喬幃謝宜真謝喬智、謝喬 鈞、謝蔡秀緞。當初因為國稅局時間來不及,就叫我們這樣 填,但確定是9筆。被告謝靜芬謝靜華不同意被告謝宜真 所述,保單應列入遺產範圍。同意原告主張,代墊費用全額 列為優先扣除。
三、被告謝蔡秀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到庭陳述 略以:對遺產範圍沒有意見。對於原告請求喪葬費用、醫療 單據等部分,如能提出收據則無意見,同意全部扣除等語。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 瑞出於108年5月17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繼承人謝瑞出之遺產範圍: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財產係屬被繼承人謝瑞出之遺 產,業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銀行存 款餘額證明書、三信商業銀行存款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 額證明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三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在卷可憑,堪信屬實。(二)附表一編號6至14之保單部分:
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 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 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 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 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 有,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經查,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謝瑞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14所示之保單,要保 人為被繼承人謝瑞出,被保險人分別為謝喬幃謝喬智、謝 喬鈞、謝宜真謝蔡秀緞謝喬智謝喬鈞謝喬幃、謝宜 真之事實,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6日檢附 謝瑞出之有效保單資料列表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一 編號6至14所示以被繼承人謝瑞出為要保人所投保之保單, 其保單價值均為被繼承人謝瑞出所有,被繼承人謝瑞出以配 偶、孫子女為被保險人而投保,性質上非被繼承人謝瑞出對 被保險人之贈與,被繼承人謝瑞出死亡時保單價值屬兩造共 同繼承之遺產,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享有權利。從而,被告謝 喬幃、謝宜真謝喬智謝喬鈞辯稱上開保單非屬遺產,而 係被繼承人謝瑞出對渠等之贈與云云,並無可採。(三)被告謝喬幃謝宜真謝喬智謝喬鈞主張被繼承人謝瑞出 之臺灣銀行存款帳戶於106年間被繼承人謝瑞出身體狀況惡 化起至被繼承人謝瑞出死亡前1日即108年5月16日止遭異常 、大額提領,而當時被繼承人謝瑞出已病重臥床,不可能自 行提領等情,業據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9年11月2日臺中營密 字第1095005830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參卷第379頁至 394頁)為憑,惟原告辯稱被繼承人謝瑞出106年間身體尚健 朗,上開款項為被繼承人謝瑞出本人所處分及授權其處理等 語,並提出被繼承人謝瑞出106年8、9月至108年4月間之出 遊、聚會照片數幀為證。經查,就卷內現有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被繼承人謝瑞出在上開期間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無法授權他人處分其



所有款項,自難僅依被告謝喬幃等四人片面臆測,即認定原 告有不法取得被繼承人存款之情形,況被繼承人謝瑞出生前 就其名下財產所為之贈與、使用、收益或其他處分行為,均 屬被繼承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兩造即無從置喙,是被告 謝喬幃等四人主張上開款項應列入被繼承人謝瑞出之遺產, 為無理由。
(四)被告謝喬幃謝宜真謝喬智謝喬鈞主張被繼承人謝瑞出 尚有中華開發、南亞塑膠等其他股票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 固提出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現金股利發放 通知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股東常會出席通 知書為證,惟經本院函詢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查覆被繼承 人謝瑞出之106年5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證券帳戶交易往來 紀錄,其結果略以:查無任何交易往來紀錄等語,有兆豐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4日兆證字第1090002352號函在卷 可憑,是被告謝喬幃謝宜真謝喬智謝喬鈞此部分主張 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謝瑞出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三、被繼承人之遺產所應扣抵之相關費用部分:(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 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其因遺產所生 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 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 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 。且共同繼承人,於未分割遺產之前,為遺產全部之公同共 有人,是以對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衡情應先 以遺產為清償。另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 是否屬繼承之費用,民法雖無明文,惟該等費用既為完成被 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堪認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亦應由遺產支付。(二)原告主張其支付墊付喪葬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喪葬費用之 收據及明細、收據為證,被告謝喬幃謝宜真謝喬智、謝 喬鈞就其中合計367,109元之部分,否認原告之妻羅秀珍手 寫單據之真實性,其餘部分不爭執。本院復依原告之聲請, 傳喚證人林春雄、羅秀珍二人到庭證述,證人林春雄證述略 以:「(108年有無工作?)已經退休了,當時在唯全禮儀 公司上班。(職務內容?)辦喪葬禮儀。(有無處理被繼承 人的事情?)有,當時是原告找我的,我處理禮儀承包,小 靈堂放牌位、棺木、骨灰甕、壽衣、工作人員,另外還有代



收代付部分,告別式的禮堂佈置、鮮花佈置、布幔、誦經、 靈車、佛祖車、大鼓陣、功德法會,被繼承人的後事就是由 我們全部處理。(何人跟你結算費用?)原告跟我結算,儀 禮部分4萬多、代收代付23萬多元,全部將近28萬元。(原 告提出之相關唯全禮儀公司單據,是否為唯全開立上開費用 單據?)P59上面單據是,金紙是,蓮花紙不是,P 66兩張 收據,合計就是將近28萬元。(P59合計總額279,183元?) 是,就是我剛才跟法官說的總額。(原告如何支付費用給你 ?)因為收款不是我收的,我們一般是收現金。(上開單據 上有載明「付清黃進民」?)黃進民是我太太,這筆錢是她 收的,而且已經付清了。(不論是開支票或付現金,本件已 經付清了?)對。」等語;證人羅秀珍證述略以:「(被繼 承人過世有無幫忙處理後事?)有,就一些支出,喪葬費、 醫藥費,就過世後相關的費用。(處理過哪些事項?)喪葬 費、醫藥費、誦經費用。(上開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有無看 過?)有,是我幫忙開票付款的,是我付款林春雄,他跟他 老婆一起來拿錢的,我開票給他們的。(P59九轉蓮花的單 據?)這單據是請金紙批發商開給我們的,錢是原告支付的 。(109年9月14日原告書狀附件,有無功德金、法會、醫療 單據、看護工薪資、會場收禮人員答謝禮這些支出?)有, 單據是因為被告有意見,我請相關人員重新提供給我們當依 據。(上開費用是否實際支付給實際簽收的人?)有。」等 語(均參10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證人即唯 全禮儀公司職員林春雄、原告之妻羅秀珍之證述內容,原告 所稱有支付喪葬費用777,774元(應扣除醫療費、看護費用 32,011元),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亦應由遺產支付 。
(三)原告另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謝瑞出108年5月17日之醫療費用 32,011元、看護安妮108年5月3日至108年5月20日之薪資11, 341元,共計43,352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開立之 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裕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收據為證,就此 ,被告謝靜芬謝靜華於庭訊時皆表示沒意見,同意扣除, 惟被告謝喬幃謝宜真謝喬智謝喬鈞則辯稱原告已提領 被繼承人謝瑞出之存款支付上開費用,有重複支領問題云云 ,然經觀諸原告於110年3月5日提出提領被繼承人謝瑞出存 款支出用途明細(參卷第455頁至470頁)可知,外籍看護安 妮代墊款係記帳截至108年5月2日;108年5月1日至108年5月 31日之生活代墊款摘要中並無記載108年5月17日被繼承人謝 瑞出之醫療費用,故原告並無重複臚列上開款項,是被告謝 喬幃、謝宜真謝喬智謝喬鈞所辯並無理由。再依原告主



張墊付被繼承人生前住院相關醫療、看護費用,已據提出上 開單據等為證,且依該憑證所示支付被繼承人住院時間、被 繼承人生前就醫治療處所及期間相符,堪信確係為被繼承人 而支付,又原告既為被繼承人墊付上開費用,則參酌民法第 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得自繼承承人遺產中扣償, 是原告主張由遺產中予以扣除支付償還,尚非無據。(四)綜上,原告墊付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看護薪資共計821,12 6元,均應先於上開遺產中扣還原告後,其餘遺產再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之。
四、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存款及股票部分: 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 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 34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按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 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而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本院審酌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准先扣 償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醫療費用及看護薪資共計821,12 6元後,所餘款項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分配




(二)附表一編號6至14所示保單部分:
1.按繼承標的物係包括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 48條第1項),故不但包括一切財產權,即連被繼承人其財 產上一切法律關係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次按保險法上所稱 要保人,係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 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法第3條、第 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被繼承人生前以要保人身 分向保險公司購買之如附表一編號6至14所示之保單,即屬 被繼承人本於保險契約得對承保之保險公司主張財產上之權 利、義務之法律關係。人身保險之保單自得為繼承之標的物 ,固毋庸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再按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 益。一、本人或其家屬。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三、債務人。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保險法第16條、第17條定有明文。
2.本件附表一編號6至14所示之各保單,俱係被繼承人謝瑞出 生前以被告謝喬幃謝宜真謝喬智謝喬鈞謝蔡秀緞為 被保險人而分別向臺灣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固屬被繼承人對 承保保險公司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得之為繼承之標的 ,但苟依共同繼承原則,由兩造共同繼承全體保單,不惟造 成複數共同要保人,違反保險業商業慣例,且因兩造除被告 謝蔡秀緞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對兩造具保險利益外,其他當 事人相互間並不具保險利益,故苟由不具保險利益當事人因 繼承而成為要保人,系爭保單恐因違反保險法第17條規定致 失其效力,如此將不利於個別被保險人對其保單之權利,可 認由兩造共同繼承保單之分割方案即不可採。本院審酌被繼 承人謝瑞出生前係本諸對配偶及孫子女之慈愛恩護,而以被 告謝喬幃謝宜真謝喬智謝喬鈞謝蔡秀緞個人為被保 險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6至14之保單,則依被繼承人生前 要保之動機,不外是對其至親(配偶、孫子女)之保護、眷 顧,而欲以保險之機制以保障其未來生活。準此以觀,探求 被繼承人生前投保之動機,其應屬意由各保單之被保險人承 受其個人之保單之權利、義務,即較符合被繼承人要保之真 意。職故,如附表一編號6至14所列系爭各保單,允宜由各 保單之被保險人繼受其保單之權利、義務,亦可避免前述因 共同繼承而可能引發欠缺保險利益,致保單失效之不利情形 發生。但兩造既係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對如上系爭保單 之法律關係,亦具有繼承之權利,前已論及,則兩造個人間



如因所單獨繼承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有超逾其個人本於 應繼分比例所得受之利益者,自應將超額之利益找補與其他 共同繼承人,始臻公平。
3.是依本院核算找補結果,其中,編號6至14號系爭保單於108 年5月17日繼承開始時,全部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2,083,788 元依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謝達宏、被告謝靜芬謝靜華謝蔡秀緞應分得相當於416,756元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之財產權;被告謝喬幃謝宜真謝喬智謝喬鈞應分得 相當於104,189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財產權,因被告謝喬 幃單獨繼承編號6、13之保單有關要保人之權利、義務,被 告謝喬智單獨繼承編號7、11之保單有關要保人之權利、義 務,被告謝喬鈞單獨繼承編號8、12之保單有關要保人之權 利、義務,被告謝宜真單獨繼承編號9、14之保單有關要保 人之權利、義務,被告謝蔡秀緞單獨繼承編號10之保單有關 要保人之權利、義務,則被告謝喬幃取得相當於402,921元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財產權;被告謝喬智取得相當於398,04 6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財產權;被告謝喬鈞取得相當於398 ,046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財產權;被告謝宜真取得相當於 393,907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財產權;被告謝蔡秀緞取得 相當於490,868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財產權。原告謝達宏 、被告謝靜芬謝靜華未繼承任何保單。故謝喬幃有298,73 2元之超額利益(即402,921元-104,189元=298,732元); 謝喬智謝喬鈞各有293,857元超額利益(即398,046元-10 4,189元=293,857元);謝宜真有298,732元之超額利益( 即393,907元-104,189元=289,718元);謝蔡秀緞有74,11 2元之超額利益(即490,868元-416,756元=74,112元), 應由謝喬幃謝喬智謝喬鈞謝宜真謝蔡秀緞依比例將 超額利益找補予其他繼承人,其分割方案及找補結果,即詳 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陸、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瑞出所遺之遺產
┌──┬────┬──────────┬──────┬───────────┐
│編號│財產項目│ 財產所在或名稱 │ 價值或金額 │ 本院分割方法 │
│ │ │ │ (新臺幣) │ │
├──┼────┼──────────┼──────┼───────────┤
│ 1 │ 存款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4,959,814元 │由原告先行取得821,126 │
│ │ │ │(及其孳息)│元,餘額再由兩造依附表│
│ │ │ │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
│ │ │ │ │得。 │
├──┼────┼──────────┼──────┼───────────┤
│ 2 │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1,820元(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 │ │存款 │其孳息) │分比例分配取得。 │
├──┼────┼──────────┼──────┼───────────┤
│ 3 │ 存款 │郵局存簿儲金 │19,205元(及│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