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139號
TCDV,109,家繼訴,139,202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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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39號
原   告 卓謙雄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被   告 蔡莊玉華


      蔡宗佑 
      梁蔡碧端
      林蔡美月
      蔡美珠 
      蔡淑惠 
      蔡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蔡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文於民國102年1月12日死亡 ,其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被繼承人蔡文死亡時無子 嗣,配偶馮有蓮為中國籍,亦未依規定於法定期限3年內, 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喪失繼承權,再因父母均先於被繼承 人離世,故當時繼承人有同父異母之兄蔡添,以及同母異父 之兄、姊即原告卓謙雄卓美枝子,共3人,其應繼分比例 各為3分之1,嗣卓美枝子經鈞院以106年度亡字第64號宣告 於105年7月1日死亡,且因卓美枝子無配偶、子嗣,父母並 早於其死亡,兄弟姊妹僅原告卓謙雄一人尚生存,故原告卓 謙雄為卓美枝子之繼承人,從而卓美枝子對被繼承人蔡文遺 產之應繼分比例3分之1,由原告卓謙雄再轉繼承,原告卓謙 雄對被繼承人蔡文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因此增為3分之2,再因 蔡添於107年8月29日死亡,其與配偶即被告蔡莊玉華育有子 女蔡福來、蔡宗佑梁蔡碧端林美雲林蔡美月蔡美珠



,其中林美雲在50年10月3日已被收養,蔡福來於繼承開始 前之95年3月23日已死亡,惟留有女兒蔡淑惠蔡淑芬,依 法其對蔡添之應繼分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女兒蔡淑惠蔡淑芬代位繼承,故蔡添被繼承人蔡文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3分之1,由被告等人再轉、代位繼承,故原告與被告等人對 被繼承人蔡文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均如附表二所示。又前開如 附表一之被繼承人蔡文之遺產,尚未分割,而應屬兩造公同 共有,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 依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之被繼承人 蔡文所遺之財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 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 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繼承人之 承認。但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財 產,應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所 定之三年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 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故大陸地區繼承人,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當然取得繼承權,惟如繼承狀態久懸不決 ,必將影響臺灣地區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為 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乃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三 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地區之 繼承人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之權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 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繼承人蔡文於102年1月12日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兩造 及被繼承人蔡文雖於84年12月19日與大陸地區女子馮有蓮結 婚之事實,此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則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訴 外人馮有蓮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 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則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然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並無訴外人馮有蓮向本院聲明繼承之表示,此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影本在卷可稽,是以訴外人馮有蓮 既未於被繼承人蔡文死亡後3年內聲明繼承,揆諸前開法條 及說明,訴外人馮有蓮即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㈢又被繼承人無子,其父母均先於被繼承人離世,故當時繼承 人有同父異母之兄蔡添,以及同母異父之兄、姊即原告卓謙 雄與卓美枝子,共3人,其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嗣卓美 枝子經鈞院以106年度亡字第64號宣告於105年7月1日死亡, 且因卓美枝子無配偶、子嗣,父母並早於其死亡,兄弟姊妹 僅原告卓謙雄一人尚生存,再因蔡添於107年8月29日死亡, 其與配偶即被告蔡莊玉華育有子女蔡福來、蔡宗佑、梁蔡碧 端、林美雲林蔡美月蔡美珠,其中林美雲在50年10月3 日已被收養,蔡福來於繼承開始前之95年3月23日已死亡, 惟留有女兒蔡淑惠蔡淑芬,依法其對蔡添之應繼分應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女兒蔡淑惠蔡淑芬代位繼承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渠等之除戶資料、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則蔡添對被 繼承人蔡文遺產之應繼分比例3分之1,由被告蔡莊玉華、蔡 宗佑梁蔡碧端林蔡美月蔡美珠蔡淑惠蔡淑芬等人 再轉、代位繼承,是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例均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可認定。
㈣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 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 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繼承 人所留有如卷附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 列之遺產,除其中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 ○里○○街00巷0號房屋,經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債權人臺中 市梧棲區農會聲請本院拍賣,嗣經本院拍賣製作分配表後, 現為動產價金新台幣(下同)4,246,943元等情,其餘不動 產亦經兩造為繼承登記在案,有卷附之本院107年度司拍字 第280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11月21日函暨本 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30 5號提存書(皆為影本),臺中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前開遺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遺產 價金4,246,943元,係屬動產,且性質可分,應按兩造應繼 分平均分配,另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部 分,若均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成分別共有,該共有土 地得再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而有土地被過於細分之虞,影 響土地整體利用經濟效用,不利土地發展,又考量本件倘採 變價分割之方式,屆時可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土地之 市場價值極大化,各繼承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 繼承人,且繼承人如有需用土地、建物者,亦可透過優先承 買權取得所有權,對各繼承人亦無不利益,因認以變賣方式 較能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平衡,符合上開財產利用之經濟效 用及繼承人公平之原則,且變價分割亦為原告所主張,被告 均亦未具狀表示反對,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財產,採變 價分割方式分割,較為妥適。是就被繼承人蔡文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 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中被繼承人蔡文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分割,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主文第一項



原告勝訴部分,仍應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一部訴訟費用, 較為允洽,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爰 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文所遺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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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 財 產 所 在 │ 本院分割方法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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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
│ │ │地(權利範圍全部)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 │分比例取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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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 │
│ │ │地(權利範圍30分之1) │ │
│ │ │ │ │
├─┼──┼──────────────────┤ │
│3│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 │
│ │ │地(權利範圍30分之1) │ │
│ │ │ │ │
├─┼──┼──────────────────┤ │
│4│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5│提存│本院108年度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305號提│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存書所示之金額4,246,943元及其孳息 │繼分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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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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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
│ │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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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謙雄 │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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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莊玉華 │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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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宗佑 │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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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蔡碧端 │1/18 │
├─────────┼─────┤
林蔡美月 │1/18 │
├─────────┼─────┤
蔡美珠 │1/18 │
├─────────┼─────┤
蔡淑惠 │1/36 │
├─────────┼─────┤
蔡淑芬 │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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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