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682號
原 告 楊武雄
被 告 余業旺習沙達雅努功(MRS-WILAIWAN-SRISATTAYAN
UKU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 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 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 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 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為臺中地 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依首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得由中 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專屬於兩造之住所地法院即本院管 轄。
二、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 ,兩造約定婚後被告來臺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 ,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85年3月22 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 之住所為共同住所,當時原告住所係設於臺中市地區,雖婚 後被告曾入境我國,並與原告同住在臺中市中正路,但於91 年7月25日離境後,兩造即失去聯繫,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 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 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 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 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 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 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 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 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 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 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若雙 方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 (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95年度 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卷附之 內政部移民署109年9月17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09130417230 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依該入出境資訊查 詢結果所示,被告確於91年7月25日離境後,迄未再入境 臺灣,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經查,本件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於91年 7月25日出境後即分居迄今,將近19年。徵之婚姻乃兩人 之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 長期分離,未共同生活已近19年,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 感,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 違。參以被告出境後,迄未與原告聯繫,足見其主觀上亦
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長期分居,婚姻共同生活中 之情愛基礎喪失,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亦蕩然無存,顯已 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兩造婚姻難期 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 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 歲月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原告同 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此項重大事由,綜觀上開各情,本院認尚無證據顯示原 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