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539號
TCDV,109,婚,539,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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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539號
原   告 林宇蒼 
被   告 林艾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菲律賓人民, 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本為證,兩造並無共同之本 國法,而兩造婚後在臺灣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 住所,故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菲律賓人民,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8日在 菲律賓註冊結婚,並於101年1月20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妥結 婚登記手續並來臺與原告同住,旋於106年12月23日返回菲 律賓後即未再入臺,經原告屢催無果。兩造婚姻關係有名無 實,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聲 明書、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本、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 證,並經證人林淑珍到庭結證稱:兩造有結婚,被告迄今 都還沒有回臺灣,被告一直不回臺灣,不知道什麼原因等 語(本院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據上,原告主張被告結婚後即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之 事實,確有所憑,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 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 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 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所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 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 ,惟承上所述,被告自101年1月20日結婚後,被告雖來台 與原告共同生活,於106年12月23日返回菲律賓未再入境 ,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 之正當事由,應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並無正當理由,可認 被告已無與原告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及 事實,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已無法 繼續婚姻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 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 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事由 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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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