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9年度,10號
TCDV,109,國,10,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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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陳廷敬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范世億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被   告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宏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陳鎮律師
      張嘉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認被告應依 國家賠償法負國家賠償責任,曾以書面向被告臺中市政府水 利局(下稱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請求損害賠償(臺中市政府 水利局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收文),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拒絕賠償,此有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8 年4 月29日中市水綜 字第1080025948號函及所附案號0000000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 至180 頁)。原告已依前揭規 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 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00,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並主張依憲法第24條、 國家賠償法第2 條、民法第184 至186 條、第189 條為請求 權。嗣於109 年11月9 日以民事準備書六狀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911,480 元(見本院卷二第77頁),並主張其請



求各項目賠償之請求權以下列為準:㈠開設系爭溝渠(如後 所述),省下租用發電機與抽水馬達部分,依國家賠償法、 民法第179 條請求賠償360,000 元。㈡發電機加抽水馬達自 動化控制或人工監控啟停,依國家賠償法、民法第179 條請 求賠償40,000元。㈢農田遭石頭、垃圾污染,依國家賠償法 、民法第184 條請求賠償280,000 元。㈣灌排溝回復開放式 ,系爭土地給排水口回復,依國家賠償法、民法第184 條請 求賠償50,000元。㈤依主張國家賠償法、民法第184 條、民 法第179 條請求使用系爭土地(如後所述)應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金181,480 元(見本院卷二第77頁、第123 至124 頁)。並於109 年12月25日以民事準備書八狀特定其主張上 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 1 項(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原告增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之金額,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就請求權撤回與 追加之部分,均係基於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建太公司)承攬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之「龍井區山腳排 水2K+52~2K+496治理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之施作過程所生爭議,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 變更、追加,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7 年9 月27日發現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建太公司非法開設臨時排水 溝(下稱系爭溝渠)並堆放施工廢棄物,原告發函向臺中市 政府水利局舉報,嗣請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將系爭土地回復原 狀。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同年10月1 日以中市水工字第1070 076931號函請建太公司提供相關資料證明使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性,建太公司於同年10月9 日以107 建太山腳字第107100 9001號函說明,為使建太公司承攬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之系爭 工程施工順暢,故不得已於系爭土地開挖系爭溝渠。因建太 公司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同年 10月15日以中市水工字第1070079273號函回覆查無建太公司 使用系爭土地之同意書,而請建太公司於同年10月31日前將 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形同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明知非法卻持續 占用私人土地供系爭工程使用,利用信件往返拖延時間,使 建太公司可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同年10月31日。建太公司從 同年10月15日起,並未有任何回復原狀之作為,反而於同年 10月24日起於系爭土地上進行除草翻土作業,臺中市政府水 利局並於同年10月27日聯合建太公司及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 之承租人即訴外人楊明燁(下稱楊明燁)至系爭土地與原告



進行會勘,並於會勘結論中記載系爭溝渠為承租人委請建太 公司開挖之灌溉溝,迫使原告無法主張權利,但上開會勘結 論顯與建太公司於同年10月9 日107 建太山腳字第10710090 01號函矛盾,臺中市政府水利局顯未盡責監督建太公司回復 原狀。嗣後原告多次要求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封閉系爭溝渠之 排水口,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置之不理,讓建太公司使用系爭 溝渠至同年11月13日。由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同年11月21日中 市水工字第1070090174號函訴願補充答辯書中,建太公司所 提之照片有標示「中厝路51巷既有箱涵排水改至鄰近農田至 山腳大排」,以及建太公司之老闆娘(負責人)林麗燕多次 表明系爭溝渠為系爭工程施工所需之排水溝可知,臺中市政 府水利局及建太公司假灌溉溝渠之名,行排水溝之實。自本 院卷一第281 頁之箱涵工程設計圖說可見系爭工程原就規劃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溝渠,建太公司亦在另案竊佔案件中 證稱系爭溝渠是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設計用以排水。臺中市政 府水利局雖於同年12月5 日提出楊明燁與建太公司就系爭土 地使用之切結書,惟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與建太公司於同年10 月已表明無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即可證此切結書為事後 編造,建太公司於107 年9 月27日至107 年11月17日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挖設系爭溝渠。
㈡建太公司於系爭土地挖設系爭溝渠作為系爭工程排水使用, 因而未支出原應租用抽水機與發電機之費用,以建太公司於 現場所使用的發電機容量為60KVA ,日租金行情約2000元; 30hp抽水機日租金3200元,10日以上租金八折計為2560元, 以2000元估算,使用期限從107 年8 月12日至107 年11月12 日共計約90天,金額共360,000 元(計算式:90天×4,000 元/ 天=360,000元)。另發電機加抽水馬達自動化控制或人 工監控啟停,估計約40,00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上開金額。
㈢原告施作系爭土地東側溝渠時,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亦未取得系爭土地承租人同意,擅自將開挖土方及施工 鋼筋堆置系爭土地,原告於108 年1 月19日向臺中市政府水 利局陳情,惟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仍怠為處理;建太公司施作 系爭土地北側護岸時,亦未經原告同意即施作下田便道進入 系爭土地施工,原告108 年2 月18日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舉 報。由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同年2 月20日函告建太公司將系 爭土地填平可知,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原規劃設計即是將系爭 土地作為建太公司施工使用,卻未先徵得原告同意,顯示臺 中市政府水利局縱容建太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強



行使用系爭土地作為施工用途,造成系爭土地及所有權人受 有損害,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使 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以使用系爭土地一半之面積計算,每坪 月租金100 元,自107 年8 月初起至108 年2 月底共使用7 個月,共計租金196,000 元,扣除系爭溝渠租金計算額14,5 2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81,480 元。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81,480 元。 ㈣原告於107 年8 月25日發現系爭土地遭建太公司堆置系爭工 程之土石及廢棄物、垃圾,並於同年9 月27日向臺中市政府 水利局舉報。同年10月27日會勘結論雖記載廢棄物為建太公 司協助楊明燁拆除農舍所留下,惟土石、廢棄物實為系爭工 程施工過程所留,並非拆除農舍所留下,直至建太公司移除 為止,至少放置2 個月,已汙染系爭土地。臺中市政府水利 局就建太公司此部分之行為,亦未盡監督之責。系爭土地面 積1895平方公尺,遭石頭、垃圾污染之受害面積估計約一半 ,人員下田有遭玻璃割傷風險,耕耘機下田農耕機打中石頭 有損害機具風險,後續擬置換約60公分深度新耕作用土壤, 受害體積約569 立方公尺(計算式:1895×0.5 ×0.6=569 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500 元估算,約需280,000 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0,000 元。 ㈤系爭土地東側原有露天開放式灌溉溝渠(即本院卷一第281 頁圖說所示之A 溝渠,下稱系爭A 溝渠)供系爭土地使用, 惟建太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將系爭A 溝渠剷除並封閉給水 口,使系爭土地失去灌溉設施。原告於108 年1 月28日向臺 中市政府水利局陳情,然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僅回覆「該址處 原況復舊,並無封閉給排水口乙事」。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實 為未徵得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下稱農田水利會)同意即將 系爭A 溝渠封閉。是建太公司將農田水利會的灌溉溝剷除後 ,重新施作,將系爭土地的給排水口封閉,侵害原告農田灌 溉取水及排水權利及財產權,為將原排水口復舊估計費用約 50,00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 民法第184 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部分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1,480 元。
二、被告答辯: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部分: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係以承攬之私法契約,委託建太公司完成 系爭工程,建太公司並非公權力之受託人,系爭工程之施作 亦非公權力之行使。系爭工程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發包之工



程,於履約階段,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係立於私人之法律地位 而為履行私法契約之一方,並未基於國家機關之地位,對於 一般人民有何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就原告主張建太公司 疑因工程施工占用系爭土地一事,經原告函請臺中市政府水 利局處理,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乃基於工程契約之一方當事人 地位促使他方依約履約,而非立於行政機關地位所為行使公 權力之行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有何規劃 或指示工作執行之過失,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主張臺中 市政府水利局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未合。
⒉系爭溝渠並非系爭工程施工範圍,系爭工程設計圖說並無設 計臨時溝渠於系爭土地,此有系爭工程之契約書所附圖號9 工程平面佈置圖㈡可證,本院卷一第281 頁臨時溝渠位置圖 係為於本院108 年度豐國簡字第1 號事件答辯說明系爭溝渠 之位置所繪製之圖說,並非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圖說。建太 公司開挖系爭溝渠,係因佃農承租系爭土地需水灌溉,且經 原告同意,另依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及建太公司間施工綱要規 定,所需施工額外用地係承包商即建太公司應自行負責,臺 中市政府水利局並未提供系爭土地供建太公司使用。建太公 司堆置土石、廢棄物之行為,皆非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所指示 ,且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已函告建太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 狀,業經建太公司清除完畢,原告無法證明損害之存在,故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並無工作規劃或指示之過失。又依臺中市 政府水利局與建太公司之承攬契約第18條第2 項規定,承攬 人即建太公司侵害第三人權益時,應負一切法律責任。 ⒊系爭工程廢棄物如建太公司所述,施作完成後,會把現場模 板與剩下鋼筋清除運離。而107 年10月23日原告向臺中市政 府水利局反應有占用系爭土地施作臨時排水溝與置放施工廢 棄物之問題,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107 年10月27日會勘現 場,原告與佃農均未反應建太公司於系爭土地有佈滿大小石 頭,會勘紀錄並已說明系爭土地之雜物為承租人拆除鐵皮農 舍所留,系爭土地上之農舍,非原告所稱系爭工程地上物補 償查估之標的。嗣107 年11月8 日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始接獲 原告反應系爭土地佈滿大小石頭,臺中市政府水利局隨即於 107 年11月16日函建太公司查明並回覆後續處理方式,107 年11月21日建太公司函覆依107 年10月27日會勘共識整理清 運,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107 年11月29日函知原告,原告嗣 未再為爭執,可見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並無規劃或指示工作執 行之過失。
⒋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無從知悉建太公司 所使用之30hp抽水機、60KVA 發電機日租金為何,且因非公



權力行使,與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無關,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並 無省下租用發電機與抽水馬達費用,亦無省下上開機具自動 化控制或人工監控啟停之費用。又原告已將系爭土地出租, 其並無租金損害可言。
⒌系爭A 溝渠為農田水利會所有及管理,原告如認現存系爭A 溝渠之改變有不當,應向農田水利會反應。而系爭土地灌排 水路因暗渠清淤困難而堵塞,無法自然引水灌溉係因區公所 為交通需求而加蓋,導致暗渠部分清淤困難而堵塞,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24 號民事判決可參 ,本件並無原告所指灌溉給水口封閉乙事。且農田水利會於 105 年8 月30日即有意將系爭A 溝渠加蓋,由108 年3 月20 日原告、楊明燁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農田水利會之會勘結 論可知,封閉系爭A 溝渠係因該處位處道路轉彎下坡處,若 不封閉,僅設置溝蓋板格柵,有安全之疑慮,是並無侵害原 告權利,而系爭A 溝渠亦未整條封閉,且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並無義務解決系爭土地無法自然引水灌溉之問題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建太公司部分:
⒈系爭工程係依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提供之施工圖施作,為施作 暗渠及箱涵,必須先將排入山腳大排內之水改道,因系爭土 地緊鄰系爭工程山腳大排水溝施工用地,故而引發爭議。建 太公司於施作系爭溝渠前,有先詢問原告意願,原告稱系爭 土地已出租,此為承租人即佃農之權利,建太公司轉而聯絡 承租人即楊明燁並得其同意,建造一條灌溉溝渠以利佃農利 用土地,亦經楊明燁到庭證述明確。何況系爭土地緊鄰大排 水溝施工用地,施工時如未能將排入山腳大排內之水暫時改 道,恐無法盡速達到系爭工程整治低窪地區淹水之目的,將 影響低窪人民生活甚鉅,應認原告行使其請求權,有違民法 第148 條第1 項規定。且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建太公司、楊 明燁與原告共同參與之107 年10月27日會勘紀錄中,第2 點 即表明系爭溝渠為耕作需要;第5 點記載出租人即原告表示 「該水路可暫時保留供灌溉用」。嗣因原告有所爭議,建太 公司已於107 年11月19日將系爭溝渠回復原狀。而關於原告 請求之項目,租用發電機、抽水馬達與上開機具自動化控制 或人工監控啟停之費用為建太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且已支 出之費用,與原告有何關聯?縱假設原告因系爭土地遭侵害 而有受損,與上開機具費用40萬元有何關聯?此租用發電機 、抽水馬達之權益本非歸屬於原告。又原告於107 年8 月初 至108 年2 月底仍出租系爭土地與承租人楊明燁,何以有租 金損失?且僅有承租人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權,倘若



建太公司有無權占用之情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 應係楊明燁,而非原告,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⒉楊明燁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已證述是楊明燁委託建 太公司拆除其農舍,且同意將拆除後之廢棄物暫置於系爭土 地上,並有107 年10月27日之會勘記錄可參,而建太公司已 於107 年11月3 日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楊明燁也檢查確認 建太公司已將系爭土地清理乾淨。建太公司否認有開挖土方 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建太公司除挖掘系爭溝渠外,並無使用 系爭土地,從當時填平後照片可悉實際影響範圍僅有鄰近圍 牆之土地,其餘部分仍有植栽,但楊明燁要求建太公司就系 爭土地全部整理,建太公司也簽立承諾書與楊明燁,為清理 系爭土地並先請怪手挖掘,再由人工撿拾,又依承諾書約定 於108 年12月24日派犁田機進行犁田。而建太公司施作下田 便道,係為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土石及廢棄物而施作,原告應 有容忍義務,建太公司亦已於事後填平下田便道,原告今反 稱建太公司侵害原告權利,恐有權利濫用之嫌。另108 年1 月11日建太公司之工人曾因疏忽而未於收工前將鋼筋歸位, 暫置於系爭土地,但108 年1 月12日拆板模後即將相關工作 用具、鋼筋清除。是系爭土地並未如原告主張有遭石頭或廢 棄物汙染,而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受汙染而估算之賠償費用 280,000 元亦無所據。
⒊依農田水利會105 年10月21日中水管字第1050452948號函暨 會勘紀錄,系爭A 溝渠已無法自然引水灌溉。且依臺中市政 府水利局108 年2 月26日中市水字第1080012517號函亦顯示 ,建太公司僅是按圖說於該址處原況復舊,並無將灌溉給水 口封閉乙事,原告無法舉證建太公司封閉系爭A 溝渠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55 至457 頁,並由 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現由 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使用,原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 地之現承租人為楊珙錫之繼承人楊蘇雲鍛、楊嘉富楊明燁 (原告爭執楊珙錫尚有其他子女,亦為繼承人),105 年楊 明燁有繳納第1 期地租給原告。本院卷一第281 頁原告標註 有拆除之農舍,係楊明燁同意由建太公司於107 年8 月某日 前拆除該農舍(原告主張是107 年8 月4 日前拆除,臺中市 政府水利局主張107 年8 月間拆除,建太公司主張107 年8 月25日拆除)。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105 年11月14日將所採購「龍井區山腳



排水2K+52~2K+496治理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即系爭工 程)發包由建太公司承攬,並訂有工程採購契約書,另委由 訴外人容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計、監造。系爭工程於105 年11月23日開工,108 年8 月10日完工。 ⒊建太公司於107 年8 月間在系爭土地上挖設臨時排水溝(即 系爭溝渠,如本院卷一第281 頁所示臨時溝渠),原告於10 7 年10月2 日函請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同年月15日以中市水工字第1070079273 號函,請建太公司於107 年10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 。107 年10月27日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會同系爭土地承租人楊 明燁、出租人即原告、容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建太公司就 系爭土地使用一事至系爭土地會勘,會勘結論如本院卷一第 51頁所示。建太公司嗣於107 年11月19日填平系爭溝渠。 ⒋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108 年4 月25日擬具如本院卷一第74頁 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與原告,原告並未簽署。
⒌原告就本件事實對建太公司之負責人廖繼宏及工地主任廖士 賢所提之竊佔罪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偵字第12623 號、第14581 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開設系爭溝渠,省下租用發電機 與抽水馬達費用360,000 元,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 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60,000 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開設系爭溝渠,省下發電機及抽 水馬達自動化控制或人工監控啟停40,000元,依國家賠償法 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40,000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將土石廢棄物堆置於系爭 土地,致系爭土地遭石頭、垃圾汙染,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財產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民法 第184 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0,000 元,有無理由 ?
⒋原告主張被告剷除系爭A 溝渠後,重新施作,將系爭土地的 給排水口封閉,侵害原告農田灌溉取水權、財產權,依國家 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 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元,有無理由? ⒌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一半之面積,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8 1,480 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受委託行使公 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 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準此,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 求國家賠償,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 意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 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亦即政府機關依 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 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 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 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責任。次按所謂「行 使公權力」之行為,於為本質上屬於統治權主體即國家機關 完成之公共任務者,例如設置停車場、道路、公園等公共設 施之建設,如該行為由國家機關自身為之者,該行為乃是一 種單純之統治行為,自應認為是公權力之行為;如該行為委 由私人為之者,倘若該私人為該行為時,並非以自己名義獨 立為之,而係受國家機關直接之指揮或監督命令者,該私人 並非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而是一種「行政上之助 手」,該行為仍應視為國家機關自身之行為,而認係行使公 權力之行為;若私人係為該行為係以自己之名義獨立為之, 且其行為係基於國家機關與之訂立承攬或委任契約,而將行 為完成之工作歸由國家機關享有者,因該行為係在藉重私人 之技術設備。亦即私人係本於自己之人力物力從事工程建設 等之事實行為,故其雖受國家機關之委託,完成一定之公共 任務,但其行為既不在行使一定之公權力,因此該私人並非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從而國家機關招標或發包私 人營造廠從事道路等公共工程建設或修繕之行為,並非行使 公權力之行為,而是一種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該私人或團體 雇用工人前往現場施工,自難認「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 。易言之,公權力依法得以行政契約方式執行,然其公權力 授與之目的,在於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 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如行政機關 以承攬契約或類似之私法契約,委託民間業者完成特定之行 政任務,而非行政機關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



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者,如修 築道路、清理垃圾等,均非公權力之受託人,其所為之行為 自非行使公權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 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專指公務員在職務上對第三人負有作為義務, 而竟不作為或遲緩行為者而言,且「怠於執行職務」既係不 作為,則其自須先有「作為義務」,否則,即不能對公務員 加以非難。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必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 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或依「法 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 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 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作為義務 且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者而言(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469 號解釋文、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 號判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將所採購系爭工程,發包由建太公司承 攬施作,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足見臺中市政 府水利局係以承攬之私法契約,委託建太公司完成系爭工程 之工作,核非被告間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建太公司依該承 攬契約進行系爭工程施工,僅係履行私法上承攬契約之義務 ,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將系爭工程 發包予建太公司施工之期間,亦未基於國家機關之地位,對 於一般人民有何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建 太公司並非屬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其所為之行為 自非行使公權力,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視 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之公務員。系爭工程之施作為私法上承 攬契約,建太公司亦非視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之公務員,無 論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建太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無故 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不得依國家賠 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又臺中 市政府水利局所為系爭工程之發包,並非對於原告負有執行 職務之義務,原告亦無何公法上請求權,故臺中市政府水利 局自無怠於行使職務可言,是本件亦無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 而開設系爭溝渠、堆置土石廢棄物、封閉系爭土地之給排水 口等情受有損害,均無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 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108 年12月18日修正前國家賠償 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係發生於108 年12月18日國家 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修正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 自應以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為判斷, 先予敘明。其所謂「公有公共設施」,自係指已設置完成並 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始足當之;在施工建造中之建築物 或工作物,因尚非供公務或公眾使用,即不得謂為公有公共 設施,即無適用上開法條之餘地。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 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 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維修致該物發生 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 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 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 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 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2466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係發生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系爭工 程於當時既在施工建造中,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工程自非屬 公有公共設施,而不合於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要件, 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而開設系爭溝渠、堆置土石 廢棄物、封閉系爭土地之給排水口等情受有損害,均與公有 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無關,準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規定,認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㈣綜前,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主 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開設系爭溝渠,省下租用發電機與抽 水馬達費用360,000 元,以及省下上開機具自動化控制或人 工監控啟停40,000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360,000 元、 40,000元;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將土石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 地,致系爭土地遭石頭、垃圾汙染,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財 產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0,000 元;被告剷除系爭A 溝渠 後,重新施作,將系爭土地的給排水口封閉,侵害原告農田 灌溉取水權、財產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元;被告使 用系爭土地一半之面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金181,480 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開設系爭溝渠,省下租用發電機 與抽水馬達費用360,000 元、發電機及抽水馬達自動化控制



或人工監控啟停40,000元,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360,000 元、40,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 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如利益之獲得並非損害 發生之原因或結果,則兩者互無關連,即不發生返還利益之 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以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本院108 年度豐國簡字第1 號 事件所提答辯狀所附臨時溝渠位置圖為據(下稱臨時溝渠位 置圖,見本院108 年度豐國簡字第1 號事件卷第84頁,本院 卷一第75頁、第281 頁),主張被告在原工程設計就規劃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溝渠等語,但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辯稱系 爭工程設計圖說並無設計臨時溝渠於系爭土地,臨時溝渠位 置圖係為於本院108 年度豐國簡字第1 號事件答辯說明系爭 溝渠之位置所繪製之圖說等語。查諸系爭工程之採購契約書 (外放於本院卷),並未附有臨時溝渠位置圖,而對照該契 約書內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之附圖號9 工程平面佈置圖㈡所 示位置,亦未見有設計臨時溝渠於系爭土地上,又參以系爭 土地本非系爭工程之用地,應可推認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就系 爭工程並未設計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溝渠,臺中市政府水利 局此部分答辯較為可採。又原告主張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利用 信件往返之過程拖延時間,使建太公司於同年10月2 日至10 月31日,得以非法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依原告主張之事 件時序,其於107 年9 月27日發現系爭土地遭占用開設系爭 溝渠、堆放施工廢棄物而立即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反應,而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同年10月1 日即函請建太公司提供相關 資料證明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性,建太公司於同年10月9 日 回函說明,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再於同年10月15日回覆查無建 太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之同意書,而請建太公司於同年10月31 日前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等情,可見原告反應後,臺中市政 府水利局即約於半個月內完成相關通知,上開函文往返時間 應屬合理,並無明顯拖延,而通知建太公司於相當時間內將 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亦為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僅為其主觀片 面臆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現由 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使用,原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見不爭 執事項⒈)。而系爭溝渠係於107 年8 月間挖設,業於107 年11月19日由建太公司填平(見不爭執事項⒊),是系爭溝



渠存續期間均在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期間內,合先敘明。 三七五租約承租期間,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人為三七五租約之 承租人,顯非原告,而可能因開設系爭溝渠而受影響者應為 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並非原告,原告主張因被告使用系爭 土地開設系爭溝渠致其受有損害,已屬無據。
⒋查原告曾因租佃爭議事件請求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 楊珙錫返還系爭土地,嗣楊珙錫於該案上訴審法院審理中死 亡,楊珙錫之繼承人具狀陳明全體繼承人同意由楊蘇雲緞、 楊嘉富楊明燁繼承楊珙錫就系爭土地與原告所簽訂之耕地 三七五租約之權利義務,而該案經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24 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21 至227 頁),可見系爭土地之現三七五租約承 租人為楊珙錫之繼承人楊蘇雲鍛、楊嘉富楊明燁甚明。原 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承租人係楊蘇雲緞,並非楊明燁等語,並 提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110 年2 月22日龍區農字第11000033 5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03 頁),然觀諸該函內容係楊 蘇雲緞單獨申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爰依 臺中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通知未會同申請登記出租人或 承租人,要與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之認定無關,原告以此主張 係楊蘇雲緞單獨繼承承租人地位,顯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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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容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