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175號
TCDV,109,司執消債更,175,202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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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王耀昇即王忠信
即 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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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潘怡學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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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塗文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 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第64條 之2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 案,經本院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本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 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 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以開計程車為業,扣除營業支出即油費、稅費、保 險費、靠行費、維修保養費等後,平均每月淨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19,500元,此有所得及收入清單、執業登記證    、汽車保險單、靠行收據及本院110年2月23日訊問筆錄等 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次查,債務人財產 尚有101年出廠之汽車乙輛,自承價值約200,000元,此外 並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並有財政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車價查詢資料在 卷足憑。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臺中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516元之標準    ,合於法律規定。
(三)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約200,000元,加計更生 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404,000元(計算式: 19500×72=0000000),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261,15    2元(計算式:17516×72=0000000),剩餘342,848元,依 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308,563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 條件,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以每月為1期,每月4,300元 ,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09,600元之更生方 案,已逾前開數額,足認已視為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
(四)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09,600元,高 於債務人於108年9月11日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73,385元(依債務人所得 及收入清單所示,其前2年可處分所得約468,000元【計算 式:19500×24=468000】,債務人之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    ,以臺中市106至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標 準計算約394,615元【計算式:106年9月11日起至106年12 月31日止:15701×20/30+15701×3=57570,107年1月1日    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16576×12=198912,108年1月1日 起至108年9月10日止:16576×8+16576×10/30=138133,57



570+198912+138133=394615】,故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73385元)。另債務人名下財 產之價值約200,000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依照交通部統計處網站 ,108年度臺中市計程車駕駛每月淨收入為20,849元,債務 人之收入低於標準等語,惟查: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 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 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債務人主張因平 時尚須幫忙照顧罹患腦性麻痺之孫子,其每日僅能駕車8   、9小時,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憑,本院考量債務人之家庭狀況,及債務人主張之收入與上開統計資料無明顯偏差,債權人以債務人收入偏低為不同意之理由,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 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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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