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廖秀燕
即 債務人 4號
代 理 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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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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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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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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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許瑞春即春安機車行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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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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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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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
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
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
第1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
案,經本院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本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
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
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任職於台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平均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481元,此有薪轉存摺、薪
資條及本院109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憑,堪認債
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次查,債務人財產尚有中國人壽保單
,保單價值為134元,此外無其他具清算價值財產,並有
財政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
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足憑。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後結婚,現定居於新北市中和區,此有戶
籍謄本可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新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8,600元之
標準,合於法律規定。次查,債務人尚需與手足共同扶養
母親(扶養義務人5人),其名下無財產,每月僅領有遺
屬年金3,772元,仍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扶養費
每月2,749元,於法有據。
(三)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約143元,加計更生方案
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834,632元(計算式:254
81×72=0000000)後,合計為1,834,775元,扣除必要6年
間必要支出1,537,128元(計算式:21349×72=0000000)
,剩餘297,647元,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267,882
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以每
月為1期、每期3,8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
額為273,600元之之更生方案,已逾前開數額,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73,600元,高
於債務人於108年8月16日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個人及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68,151元(
債務人前2年可處分所得依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所示約5
28,000元【計算式:22000×24=528000】、前2年之扶養費
約65,976元【計算式:2749×24=65976】、前2年之生活必
要費用,以臺中市106至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標準計算約393,873元【計算式:106年8月16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15701×16/31+15701×4=70908,107
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16576×12=198912,108
年1月1日起至108年8月15日止:16576×7+16576×15/31=
124053,70908+198912+124053=393873】,故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約
68,151元)。另債務人名下財產之價值約143元,堪認本
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
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
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
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
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
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本條例
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債權人主張還款成數過低為不同意之
理由,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
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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