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洪勝海
相 對 人 東保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24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不能依公司法第79 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 算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於民國107年5月14日裁定選派陳柏涵 律師為相對人東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保公司)之清算人 ,惟陳柏涵律師業於107年10月4日聲請解任並經本院准許在 案,因東保公司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503,467 元及利息 、違約金,為免清算程序延滯無法進行,為此聲請另選派清 算人等語。
三、經查:
㈠、東保公司於102年6月25日提出股東同意書申請解散並載明由 王振東為清算人,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2年6月28日經授 中字第10233675800號函為解散登記,又王振東於102年10月 3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未選任遺囑執行人、遺 產管理人,前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以其為利害關係 人,聲請為東保公司選派清算人,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字第9 號裁定選派廖國竣律師為東保公司清算人,惟於106年8月15 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字第42號裁定准予清算人解任,復經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聲請選任,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 字第7號裁定選派陳柏涵律師為清算人,嗣於107年11月12日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字第62號裁定准予清算解任,有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9號、第42裁定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 司字第7號、第62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東保公司因無清算人致清算事務不能進行,本件聲請人以其 為利害關係人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為憑 ,並無不合。惟本院前所選派之清算人廖國竣律師、陳柏涵 律師均係以東保公司事實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查核確認相關文 件,且關於應行清算之基礎資料(如帳冊、財務報告、資產 明細等)及文件等,均付之闕如,無法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 查核,亦無法對財務報表表示意見,會計師為何人亦無從追 問,致相對人各項債權、債務會計科目因資料不足而有不明 瞭之疑慮,亦無法聯絡相對人股東、董事,致清算事務受阻 ,其等於擔任清算人期間竭盡所能查閱相關卷證,仍無法取 得並遵期提出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股東會承認簿冊之 證明文件、監察人審查書、股東會議紀錄等清算程序所需資 料,致未能進行清算程序為由,聲請解任並獲准在案,是在 前揭情狀未有改善前,縱本院為東保公司選派清算人,亦無 法進行清算程序;況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 會、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為相對人公司 清算人,然後者函覆無有意願擔任東保公司清算人之人,前 者雖提供人選名冊,惟經本院依名冊發函徵詢本院轄區律師 意願,亦無人回應有意願,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另本院於 110年4月12日通知聲請人提供有意願充任清算人人選,迄今 未獲聲請人回復,則本件並無可供選任為東保公司清算人之 適當人選,是聲請人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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