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5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威廷即臺中市私立瑪歇爾幼兒園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譚恩莉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反訴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本 金新臺幣(下同)269,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反訴原告就本金部分減縮為183,425 元(見本院卷第287頁);核反訴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1月18日起,擔任原告之英文老 師,平均工資為63,800元,兩造並簽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嗣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對園內幼兒(下稱A幼兒 )有不當拉扯行為(下稱系爭不當行為),致A幼兒身心靈 受創;且原告曾有對其他幼兒為不當言語、私下收受家長禮 物,散布不實謠言詆毀校方名譽等多次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 規則之情況,原告據此於108年10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雇被告並通報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 防救通報中心,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 詎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
調解,向原告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資遣費、預告工資等款項 ,但為原告所否認,兩造對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如附表所示之 債權存在,有所爭執,自有訴請確認之必要。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並無系爭不當行為,被告當時係為保護A幼兒,卻因無 力抱起之,而以半拖帶方式將之帶離跑道,且在將A幼兒離 開跑道後,仍繼續與被告嬉鬧,足認A幼告並未因此身心靈 受創,原告因此解雇被告,自有不當。
㈡原告明知被告不具幼兒照護員之資格,本應僅負責幼兒英文 教學工作,卻未對被告施以任何教育或培訓,即要求被告從 事需具備幼教專業之工作,原告事後亦因此受到主管機關處 罰,原告於上開情事發生後,將其自身應負之責任卸責於被 告,原告所為顯違誠信原則。
㈢原告於108年10月底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係以被告有收受家長給付之禮物、 且於上課時使用手機等事由,並非以被告有不當管教幼兒之 行為為理由,原告於事後方主張該理由,有違誠信原則。再 者,被告於任職期間內,未曾受任何懲戒處分,原告逕行解 僱被告,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並不合法。 ㈣原告既非法解僱被告,應已預示拒絕受領被告提供勞務,而 被告仍可提供勞務,原告自應給付被告工資,惟原告並未給 付,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 契約,嗣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申請勞資調解請求原告給付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即寓含被告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被告自得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向原告請求給付資遣 費、預告工資。況縱認原告得資遣被告,然本件至多僅能認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原告仍 應給付被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因此被告對原告當有如 附表所示之債權存在。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兩造主張: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系爭契約係由反訴原告合法終止,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已如前述,其各項金額如下: ⑴資遣費119,625元:
反訴原告自105年1月18日起受僱於反訴被告,迄至108年12 月13日止,年資計3年又9月,每月平均工資為63,800元,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以1.875月 計算之資遣費119,625元。
⑵預告工資63,800元:
反訴原告年資計3年又9月,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 期間工資63,800元。
⑶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計183,425元。 ㈡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3,425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辯以:反訴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合法終止兩造系爭契約,已如上述。反訴原告自不 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聲明:反訴原告之 訴駁回。
參、本院整理兩造就本、反訴之共同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經營幼兒園,被告即反訴原告自105年1月18 日起受雇於原告即反訴被告擔任英文老師,兩造同為從事幼 兒教育工作者。
㈡原告即反訴被告前與A幼兒之家長於108年11月15日成立調 解,被告即反訴原告亦全程參與之,原告即反訴被告並於同 年11月7日將A幼兒一事通報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 報中心。
㈢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於109年3月9日以網路公告:「譚恩莉於 私立瑪歇爾幼兒園服務期間對幼生不當管教」。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為 有理由: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 「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 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 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 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 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 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 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 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 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624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按工作規則雖得就勞 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 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 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限制,亦即 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
。又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 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 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 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 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 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 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民事裁判 參照)。
⑵本件原告以經營幼兒園為業,被告受僱任英文老師,兩造同 為從事幼兒教育工作者,已如前述,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定有 禁止對學童為任何體罰、言語威脅或喝叱之行為條款,有系 爭契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至135頁)。另按「教 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規定、體罰、不當管教或性騷 擾之行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 前因不當管教A幼兒事件,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於109年3月 9日以網路公告:「譚恩莉於私立瑪歇爾幼兒園服務期間對 幼生不當管教」,有公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9年3月27日 中市教幼字第1090023938號函暨所檢送查察訪視紀錄表、被 告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裁處相關資料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 治中心108年12月12日家防護字第1080022115號函、及監視 錄影畫面光碟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第157頁、 部分證物另外放證物袋內),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 月22日工作中曾對A幼兒為不當管教一情,洵有依據,可認 為真。被告既為幼兒教育工作者,當知悉教保服務應以幼兒 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 教保並重及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更不得對幼兒有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規定、體罰、不當管教或性騷 擾之行為,而被告於工作中對A幼兒有不當管教之行為,顯 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5條及系爭契約之約定,且其所為 除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依法立案公告外,A父母之家長亦分 對兩造進行追究,兩造均對之表達歉意,原告復將所收學費 全額退還(見本院卷第23、137頁),有上開公告、調解書 、退費簽收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行為已導致主管機 關介入調查、家長憤怒難平之情況,而兩造同為從事幼兒教 育工作者,被告猶以教師為主要工作內容,其對於不當管教 將對幼兒身心靈產生深遠重大之影響,及損害家長對機構信 任,自當知悉甚詳,其於工作中對A幼兒為不當管教,使A 幼兒身心靈受創,A幼兒家長喪失對原告之信任,原告亦因 上開公告而蒙受負面評價,至少使臺中市地區內之家長對是
否將家中幼兒交給原告照顧,不免產生猶豫或謹慎評價之情 形,甚至在與同業競爭時,處於不利,或該事件被利用為打 擊原告之事例,讓原告在面臨質疑或競爭時,必須額外花費 時間、精力為解釋、溝通,或者增加其他行銷成本,參照上 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要件,乃原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 據,為有理由。被告辯稱原告之解雇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云 云,並非可採。
⑶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證人即A幼兒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本院證物袋內附件所示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複代理人問:那天去學校有 無把什麼東西交給學校?)我到學校後,請學校調取錄影帶 才發現有本件不當管教,當時會調錄影帶是因為老師在前兩 天有跟我說我兒子抓傷了另外一位同學的手,並且將另一位 孩子從學校的遊戲車子裡面拉出來,我回家詢問孩子,孩子 說並不是像老師說的這樣,我再詢問中文老師,中文老師卻 說被告很確切說是我孩子做的,所以我才會去調錄影帶要去 查這件事情,我當天才知道有被告拉我小孩的這件事情。我 到學校前ㄧ天已經有先到學校看過錄影帶因為我已經打電話 給教育局想要調查此事,才發現有老師拉扯小孩這件事情, 但是當下我並未告知學校。我當時是跟一樓櫃台的行政老師 一起看錄影帶,第二天我打給教育局,並去學校找園長。看 錄影帶當天我並沒有拷貝學校錄影帶回家。」、(原告複代 理人問:是否知道被告被原告解僱?何時知道?)我當天就 知道了,當時看完錄影帶,園長請我到會議室,他們去處理 這件事情。後來有告知我老師被解僱,孩子回來也有說老師 當天被解僱有抱過他,也有跟他說對不起。但原告跟被告怎 麼談我沒在場。」、「(原告複代理人問:原告有跟你說解 僱被告的原因嗎?)有,因為不當管教。」、證人即臺中市 私立瑪歇爾幼兒園園長康碧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 複代理人問:請求提示原告證物一,證人於被告10月30日離 職前後有無與被告接觸、談話,是否有告知被告離職原因為 對幼兒園幼童有不當行為?)解聘當天應該是10月29日當時 因為家長側錄了被告的影片,影片上面有被告拉著孩子拖行 的舉動,家長還告訴我他覺得他沒有辦法這樣對待孩子的方 式。也因為這個影片,我們才後續知道老師跟家長私訊時, 有中傷學校,鼓勵家長轉學的情形。當下在家長離開之後, 我有告訴被告在我知道這個狀況之後我對他非常失望,因為 我們對待老師一直很有善,我還有問他,我沒有虧待你為何
要中傷學校,家長給我們看影片,也要對主管機關我們提出 申訴,所以當下負責人陳先生直接告訴被告說必須要解聘他 ,因為我們認為這是一個很重大的過失。除了勞工局陳述的 意見外,還有因為我們平日嚴格禁止老師體罰。所以我們認 為影片中拉扯的行為是非常不當的。事後被告回到教室之後 ,他也同意當天結束,他也跟我道歉,也謝謝我照顧他。」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證一,資方陳述欄所載( 二)並沒有提到你剛剛說的體罰事情,你在108年10月29日資 遣被告時,你有提到所謂體罰事件或影片嗎?)我們提到影 片,但沒有認為是體罰,只認為是管教不當。」、「(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既然你證述你解聘被告時有提到管教不當, 在108年10月29日解聘被告時,說的解聘理由為何?)最重 要的就是他不可以這樣拉扯小孩。」等語,相互參核,可見 本件源於證人A幼兒之母因他事前往幼兒園調閱監視錄影光 碟時,意外發現本件不當管教之事,A幼兒之家長憤而向原 告追究理論,再經共同檢視錄影監視畫面後,雖確認並非體 罰,但仍構成不當管教,原告因此於108年10月29日通知被 告予以解雇,並將此情通知A幼兒之家長,由此經過,足認 原告於108年10月29日確係以被告有不當管教A幼兒之事為 主要理由將被告予以解雇無疑,被告辯稱原告當時未提及係 以不當管教解雇被告云云,應有誤解,不可採信。 ②原告為上開解雇之意思表示時,係在其知悉之日起30日內, 其解雇權之行使自屬合法,縱原告事後在兩造勞資調解時, 未再刻意強調被告此一不當管教行為,亦不影響原告已合法 行使解雇權之效力,乃被告辯稱原告在雙方勞資調解時,未 表示係以不當管教解雇被告,遲至訴訟中始為主張,違反誠 信原則云云,亦有誤解,並不可採。
③A幼兒因此事身心靈受創,已經證人即A幼兒之母證述在卷 ,被告辯稱A幼兒未受創云云,應有誤解,不可採信。此外 ,教師不得對學生為不當管教,乃教育之鐵則,與是否受合 格教育無關,被告既已教師為業,對此自應恪守遵循,而其 既擔負教育、照顧A幼兒之責任,並在工作中,則無論A幼 兒當下係在上課、遊玩或用餐中,被告均應以上開鐵則為律 ,不得越線,其既違反之,自應受相當責難,不可以其未受 合格培訓為由推諉責任,否則合格教師禁止不當管教、非合 格教師卻可不當管教,寧有此理。故被告辯稱原告未給予其 適宜訓練,卻逕將之予以解雇,違反誠信原則云云,顯無理 由,不可採信。
㈡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原告之終止乃屬懲戒解雇,原告本 得不經預告立即終止系爭契約,無須給付被告資遣費、預告 期間工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 存在,自有理由,應可採信。
㈢據上,兩造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原告 自有訴請確認之利益,而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 存在,已如前述,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本件反訴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 契約,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反訴被告之終止乃屬懲戒解雇 ,反訴被告本得不經預告立即終止系爭契約,無須給付反訴 原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上開終 止不合法,而反訴原告之終止為合法,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云云,自有誤會,不可採信。從 而,反訴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資遣費 119,625元、預告工資63,800元,合計183,425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被告向原告主張債權項目及金額:
一、預告工資58,000元。
二、資遣費108,8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