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22號
原 告 正達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重安
訴訟代理人 陳健 律師
被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
訴訟代理人 楊劍合
訴訟代理人 簡輔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21382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213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由被告向原告採購建築物所需玻璃、帷幕牆玻 璃、LED玻璃、膠合玻璃等商品,並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37542024元,出貨期間被告追加採購商品,採購金額累計 達43523945元。原告已依約將商品交付被告,惟被告僅給付 貨款33502563元,迄今仍有10021382元未付,爰請求被告給 付10021382元,及自10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下旬為建築經濟部臺中軟體園區大 樓LED玻璃屏帷幕工程,與訴外人閣洛帷幕牆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帷幕牆廠商)、玻璃屏帷幕安裝廠商吉久旺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吉久旺公司)接洽,因吉久旺公司無法連工帶料承攬 被告要求訂製之LED玻璃,故吉久旺公司另安排其採購玻璃 之廠商即原告提供玻璃,被告另尋LED燈板公司光磊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LED廠商),將承攬工程拆分為三件契約, 由被告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訂製玻璃)、與LED廠商簽訂買 賣契約(訂製LED燈板並負責將LED夾在玻璃中間黏合),並與 吉久旺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現場丈量尺寸後下訂單給原告, 安裝已夾好LED的玻璃、負責吸收玻璃耗損),被告依吉久旺
公司選定向原告購買玻璃,由原告自行依帷幕牆廠商提供之 圖說估算玻璃數量,估算玻璃數量及尺寸後提供估價單報價 ,被告復以估價單上之數量與原告協商議價,兩造於105年 12月23日協商議價為37452024元(未稅為35668594元),而簽 訂系爭合約,並無向原告追加採購商品。系爭合約第一部分 (1-3F玻璃),兩造特別約定為實作實算,而該部分依被告與 吉久旺公司會同現勘之結算數量,計算原告出售玻璃數量, 實算應減少1543956元(未稅),則被告依系爭合約書應給付 總金額為34188398元,因尚未驗收完成,依系爭合約第3條 約定,應扣除10%保留款3418840元(未稅),含稅應為358978 2元,則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30769559元(未稅),含稅應為 32308037元,被告已給付原告33502563元(含稅),顯見原告 溢領價金1194527元,應返還被告。原告光電玻璃進場時查 有缺失(破損、銅鐵件外漏、矽膠未封密),造成光電玻璃有 銅綠損壞情形,對此被告有瑕疵修補、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 請求權,在原告未修補瑕疵前,被告得主張民法第264條同 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 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向原 告採購建築物所需玻璃、帷幕牆玻璃、LED玻璃、膠合玻璃 等商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僅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依原告聲請,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於109年8 月12日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90606366號函檢送之被告 取得原告開立統一發票,用以申報進項發票憑證等相關資料 共67紙,送請冠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算,經該事務所會計 師逐筆核對原告提供之銷貨明細與被告提供之在建工程分類 帳,原告銷售被告玻璃總額41420003元(未稅),經鑑定結果 ,原告公司帳列應收款項餘額為10023212元,被告應支付款 項為9988443元,兩造公司收付款之差異34769元,係應收保 固款之差額,有該事務所於110年3月2日以昱專字第11003 02001號檢送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堪認原告銷售被告玻璃總 額41420003元(未稅),原告對於被告尚有10023212元(含保 固款34769元)貨款存在。被告抗辯原告溢領價金1194527元 ,應返還被告云云,不足採信。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 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 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
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 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被告主張原告交付 之光電玻璃進場時查有缺失(破損、銅鐵件外漏、矽膠未封 密),造成光電玻璃有銅綠損壞情形,固提出被告107年10月 25日大總字第107100號函為證,惟上開證據,為被告片面製 作之私文書,無法據此認定原告交付之光電玻璃有銅綠損壞 情形。況依該函文所示,被告係於107年10月25日通知原告 106年11月份交付之光電玻璃有銅綠損壞情形,依民法第365 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減少價金請求權,於上開通知 後6個月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迄至109年6月18日於訴訟中始 抗辯原告交付之光電玻璃有銅綠損壞情形,有該日被告答辯 狀可稽,是縱認原告對於原告有減少價金請求權,亦因除斥 期間經過而消滅。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已於107年9月6日以銅鑼郵局存證信 函第000052號請求被告清償本件貨款,該存證信函於107年9 月7日送達被告,有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被 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應自上開存證信函送 達翌日即107年9月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尚有10023212元(含保固款34769元 )貨款存在,被告並未證明原告交付之光電玻璃有銅綠損壞 情形。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213 82元,及自10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 與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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