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555號
TCDV,108,重訴,555,2021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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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莊金坤 
      莊金土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所為之108 年度重訴字
第555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555 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其中坐落臺中市○○區○○段0 地號土地(下簡稱永信 3 地號土地)為該事件原告莊俊達莊仁傑、被告莊金土莊金坤等四人所共有。該判決主文中將永信3 地號土地如該 判決附圖暫編地號3( 2) 部分面積443.02平方公尺分歸聲請 人莊金坤取得;暫編地號3( 1) 部分面積443.03平方公尺分 歸莊俊達莊仁傑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比例各二分之一 維持共有;暫編地號3 部分面積443.02平方公尺分歸聲請人 莊金土取得。應屬誤載,請更正為暫編地號3( 2) 部分分歸 聲請人莊金土取得;暫編地號3 部分面積443.02平方公尺分 歸聲請人莊金坤取得等語。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係依莊金土提出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莊金 土於本院民國109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時提出分割方案圖( 見本院卷第131 頁),以顏色標註範圍,並明確表示「藍色 分給我、紅色分給原告,永信段現在是原告莊俊達莊仁傑 的,綠色分給被告莊金坤」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故 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與莊金土主張相符,並無 誤載,聲請人聲請更正,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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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