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6號
TCDV,108,訴,56,202105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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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謝咨沂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
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2月 21日提起本件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之訴訟時,確實係將被告張廉禎張史芳張梅暉張梅秀張史興等五人併列為共有人之一,而依據卷附相關 事證,並無從得知被告張廉禎等五人業於107年7月10日向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則本院於 109 年 8月10日依據斯時所有之相關卷證,而將被告張廉禎等五 人仍列為共有人據以判決,即屬有據,並無聲請人所稱主文 有誤寫之情,故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正判決主文錯誤,要 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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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