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9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晟豪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昌錦
陳仲毫
蔡玲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昌錦、陳仲毫、蔡玲玲間因108年度訴
字第2979號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間係以新臺幣(下同)375,000元之價格
買賣停車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5,0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6,1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