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447號
上 訴 人 張新燈
被上訴人 張粘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
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本訴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3 萬9,280 元,反訴部分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500 萬元,是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623 萬9,28
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 萬4,16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張意鈞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