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55號
原 告 葉權儇
法定代理人 劉羿伶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被 告 潘昭德
潘逸群
賴佩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潘逸群、潘昭德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7/10000)及同段71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000號4樓之1房屋(應有部分1/100),於民 國107年10月3日所為之無償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7年10月2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潘逸群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潘昭德所有。
三、被告賴佩珍、潘昭德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89/10000)及同段72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000號5樓之1房屋(所有權全部),於民國 107年10月3日所為之無償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四、被告賴佩珍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潘昭德所有。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6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撤銷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見本院卷第243頁)、於110年 4月19日準備程序時表明訴之聲明第1、3項均增列「被告潘 昭德」(見本院卷第361頁),分別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及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均屬合法,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昭德於107年10月5日下午1時51分許,在 臺中市西區英才路與公正路之交岔路口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 ,致原告受有重傷(下稱本件交通事故),潘昭德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之犯行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罪確定。又原告對潘昭德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下稱本院320號判決)判命潘昭德賠償新臺幣(下同)928 萬1454元本息確定。原告前曾聲請對潘昭德之財產為假扣押 ,經本院以107年度刑全字第5號裁定准許原告以67萬元供擔 保後,對潘昭德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後,原 告乃持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 執全字第21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結果扣到潘昭德之財產 僅約200萬元。詎料,原告發現被告潘昭德竟於107年10月22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6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10000)及同段717建 號房屋(應有部分1/100,下與系爭6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 /10000合稱系爭717建號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 潘逸群;又於同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62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89 /10000及同段722建號房屋(應有部分1/1,下 與系爭623地號地應有部分189/10000合稱系爭722建號房地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賴佩珍。因原告對潘昭德假扣 押扣到之金額明顯低於本院320號判決判賠之金額,而潘昭 德又已別無其他財產,足認潘昭德上開無償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係以脫產為其主要目的,有害原告對潘昭德之債權,故 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潘昭德各與潘逸群 、賴佩珍間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潘逸群、賴佩珍各將上 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於潘昭德名下,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潘昭德贈與房地給潘逸群、賴佩珍後,名下固 無其他不動產,然潘昭德於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及神岡社口郵 局均有存款,復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13號強制執行 事件扣押在案,足以作為原告對潘昭德損害賠償之擔保,是
潘昭德並非無資力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61 至363頁):
【不爭執事項】
(一)潘昭德與原告於107年10月5日下午在臺中市西區英才路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潘昭德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經本院 108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該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兩造均不爭執。
(二)潘昭德於107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717建號房 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潘逸群,原因發生日登記為107 年10月3日。
(三)潘昭德於107年10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722建 號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賴佩珍,原因發生日登記為 107年10月3日。
(四)原告曾聲請對潘昭德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08年3月 22日以107年度刑全字第5號裁定准許原告以67萬元供擔保 後,對被告潘昭德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五)原告於108年4月19日持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1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六)本院於108年4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於200萬元及執行費1 萬6000元之範圍內,扣押潘昭德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西屯分 行之存款債權,該行於108年4月29日具狀異議,稱債權金 額超過192萬6158元之範圍不存在。
(七)本院於108年5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於8萬9842元之範圍 內,扣押潘昭德對第三人神岡社口郵局之存款債權,該局 於108年5月24日具狀異議,稱債權金額超過1萬4127元之 範圍不存在。
(八)原告對潘昭德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經本院於110年1月20日以本院320號判決認定賠償金 額為928萬1454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民事判決已於110年2月17日確 定。
【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潘昭德各與潘逸群 、賴佩珍間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房地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潘逸群、賴佩珍各 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潘昭德名下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起訴未逾法定除斥期間: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 有明文。
2、經查,被告潘昭德於107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 爭717建號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潘逸群,原因發生 日登記為107年10月3日;復於107年10月22日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將系爭722建號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賴佩 珍,原因發生日登記為107年10月3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三))。而原告於108年4月 18日已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 逾越上揭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被告間之無償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係以無償行為為其撤銷標的,範圍包 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而該條所稱之「害及債權」,係 指債務人之詐害行為發生於債權人之債權成立後,並使債 務人因而陷於無資力而言。
2、經查,就原告對潘昭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本院32 0號判決判賠之金額高達928萬14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 不爭執事項(八)),此即原告對潘昭德之債權金額。然 查,原告曾聲請本院對潘昭德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 107年度刑全字第5號裁定准許原告以67萬元供擔保後,對 被告潘昭德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告乃 持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 全字第21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8年4月22日核發 扣押命令,於200萬元及執行費1萬6000元之範圍內,扣押 潘昭德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西屯分行之存款債權,該行於10 8年4月29日具狀異議,稱債權金額超過192萬6158元之範 圍不存在;本院復於108年5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於8萬 9842元之範圍內,扣押潘昭德對第三人神岡社口郵局之存 款債權,該局於108年5月24日具狀異議,稱債權金額超過 1萬4127元之範圍不存在,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 爭執事項(四)至(七))。由此足見,潘昭德遭原告假 扣押之金額共僅194萬0285元,顯不足以清償其依本院320 號判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又依潘昭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見本院卷證物袋)。準此,潘昭德於107年10月22日各以 贈與、夫妻贈與為原因,分別將系爭717建號房地、系爭 722建號房地移轉登記於潘逸群、賴佩珍,因而導致潘昭 德陷於無資力賠償原告之損害,自有害及原告對潘昭德之 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潘昭德各 與潘逸群、賴佩珍間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房地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分別請求潘逸 群、賴佩珍將系爭717建號房地、系爭722建號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潘昭德名下,自屬有據。 3、至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 發生日雖登記為107年10月3日,早於本件交通事故之事發 日107年10月5日,然觀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地政機關收 件戳章所載日期均為107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第201、 315頁),且潘昭德為辦理移轉登記而向戶政機關申請印 鑑證明之日期為107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211─213、 333─335頁),均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後,則該登記之 原因發生日是否為事後倒填,已非無疑。況被告間既屬無 償贈與之關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既在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之後,應仍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潘昭德各 與潘逸群、賴佩珍間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房地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分別請求潘逸群、 賴佩珍將系爭717建號房地、系爭722建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潘昭德名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