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82號
原 告 翁榮呈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翁海森
被 告 楊安得
楊永昌即利昌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複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
複代理人 黃詩容
被 告 張宗照
吉欣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777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安得、吉欣興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896元,及被告楊安得自108年9月28日起、被告吉欣興業有限公司自109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安得、吉欣興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安得、吉欣興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242,89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第1項係聲明 請求:被告楊安得、楊永昌即利昌工程行(下稱楊永昌)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6,91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6月2日具狀追加被告張宗照、吉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吉
欣公司),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楊安得、楊永昌、張宗照及吉 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196,918元,及自109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3頁), 復於109年11月24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減縮聲明為:被 告楊安得、楊永昌、張宗照及吉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7 8,852元,及自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經核,其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訴 之變更則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 ,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自屬適法,應予准許。二、被告吉欣公司、楊安得、張宗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安得為被告楊永昌之子,被告楊永昌為臺中市○○區 ○○街000號2樓「利昌工程行」之負責人。緣被告楊永昌之 友人即被告張宗照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廠 房,前已出租予訴外人建慶企業社即林利昭使用,因該廠房 之屋頂石棉瓦漏水,被告張宗照乃於106年12月5日,以每坪 1,000元之代價,委託被告楊安得承攬屋頂修繕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被告楊安得因而僱用訴外人蔡坤益、呂永在, 及由被告吉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吉欣公司)派遣之原告、 賴勇利等4人從事上開屋頂修繕工作,並由被告楊安得親自 負責上開工地之現場施工及管理業務。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楊 永昌向被告張宗照承攬,再由被告楊安得以次承攬方式取得 系爭工程。被告楊安得本應注意使勞工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 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 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 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及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等場 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並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 ,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未規劃安全通道、設置踏板,亦未設置及提供格柵、 護欄、護蓋或安全網、安全帶等防護設備,且未確實監督蔡 昆益等4人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而任由原告及蔡坤益、呂 永在、賴勇利等人在欠缺安全防護措施之情況下,在高度約 5.8公尺之廠房屋頂進行施工。適原告及蔡坤益、呂永在、 賴勇利等人於107年1月2日9時30分許,在該廠房屋頂一同移 動鐵皮至定位點時,因賴勇利滑倒,原告、蔡坤益與呂永在 見狀上前拉救時,4人均不慎自屋頂墜落至地面,原告受有
下背挫傷、12胸椎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 害,自屬職業災害。
㈡被告楊安得、楊永昌為要派單位,被告吉欣公司為派遣公司 、被告張宗榮為工作場所提供者;為維護勞工施工之安全,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應於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有遭受墜落危 險之工作場所,應有適當防止勞工墜落之防護措施,被告被 告楊安得、楊永昌即利昌工程行、吉欣公司,卻未依規定於 原告之施工場所設置防護措施,且雇用原告時,亦未對原告 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告楊安得、楊永昌,吉 欣公司應提供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 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19條第1項之安全設備,被告張宗榮 依法應督促其餘被告提供前開安全設備,卻均未提供,導致 原告發生職業災害,被告對此應負連帶責任。原告爰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63條、第63條之1及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48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178,852元: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8,418元。 ⑵增加生活費用支出:購買背架18,500元。 ⑶看護費用:原告於107年1月24日住院治療,同年月25日接受 第六、八、十二胸椎椎體成型手術,共計住院3日,看護費 用6,600元。
⑷工資補償:系爭事故發生於107年度,以107年度每月最低工 資22,000元計算,原告因傷有4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 失88,000元。
⑸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14%。以原告為76年4月10日出生,自本件事故發生即 107年1月2日起算至原告65歲退休日止,尚有35年又3月餘。 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之勞動能力損害為887,334元。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僅高中畢業,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迄今 尚未康復,造成原告精神痛苦莫名,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0,000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楊安得、楊永昌、張宗照及吉欣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2, 178,852元,及自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楊永昌辯以:
㈠本件係由被告楊安得承攬系爭工程,與其無涉,雖其與被告 楊安得為父子,但二人於工作上係相互獨立,被告楊安得未 受雇於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楊安得之雇主,請求被告楊永 昌應連帶負責云云,洵屬無據。
㈡縱認被告楊永昌應負連帶責任,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及金額 抗辯如下:
⑴醫療費用178,418元、增加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8,500元,不 爭執。
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就其因本件事故後造成腰椎左 側第三、四橫凸閉鎖性骨折,已造成永久性傷害,身體無法 久站、久坐,不堪負重,勞動能力減少至少14%云云。惟查 ,原告未有提出確實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目前是否存有上開 情況及能否治癒,顯屬有疑。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實屬 過高,應予酌減。
㈢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楊安得辯以:系爭工程係由其所承攬,與被告楊永昌無 關。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8,418元、增加生活必要支出費 用18,500元,不爭執。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及精神慰撫金部 分之抗辯同被告楊永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張宗照辯以: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楊安得承攬,應由被告 楊安得自行負責,且現場原有舊烤漆鐵皮屋頂,基本上可供 踩踏,顯無墜落之危險且無處可設置防護墜落網,原告為專 業人士,應自負注意之責,其自招滑落顯有過失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吉欣公司辯以:被告吉欣公司並非原告之派遣公司,與 本件訴訟無涉,原告對被告吉欣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楊永昌為被告楊安得之父親,亦為利昌工程行之負責人 。
㈡被告楊安得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楊安得、吉欣公司、楊永昌、張宗照就本件事故,是否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或補償責任?
㈡原告就本件事故所請求之項目金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蔡坤益、呂永在、賴勇利等人於107年1月2日9 時30分許,在前址廠房屋頂一同移動鐵皮至定位點時,因賴 勇利滑倒,原告、蔡坤益與呂永在3人見狀上前拉救時,4人 均不慎自屋頂墜落至地面,原告、蔡坤益、呂永在、賴勇利
等受有前揭傷害。系爭事故後,被告楊安得因此犯業務過失 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勞安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大里仁愛醫院、高堂中醫聯合診 所醫療收據、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附民 字第777號卷第21至25頁、第29至51頁,下稱附民卷、本院 卷第17至23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原告於工作中因系爭事故受傷,自屬職業災害。二、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楊安得向被告張宗照所承攬,原告則受被 告吉欣公司派遣提供勞務:
㈠原告主張其係受雇於被告吉欣公司,由被告吉欣公司派遣至 系爭工程工地從事上開屋頂修繕工作之事實,有卷附之被告 吉欣公司派工單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 第3890號卷第21頁,下稱他字卷)上記載工作者「榮呈、勇 利」、日期「1/ 2」、聯絡人「楊R、聯絡電話0970-605876 」,核該聯絡電話亦為被告楊安得所用(見偵卷第25頁當事 人之電話號碼欄位所載電話)為證,且訴外人陳弘德於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詢問時陳稱:「本公司吉欣興業有限公司為人 力派遣公司,主要由我負責派工作業,楊安得以每日1,200 元向本公司僱用勞工至工廠從事屋頂作業,薪資發放方式為 每日以現金方式給本公司,再由本公司發薪水給受派勞工, 本次受派勞工為翁榮呈,於106年12月29日、107年1月2日派 工,賴勇利於107年1月2日派工,未訂有書面契約,楊安得 如需要人力會提前電話告知。」、「勞工翁榮呈、賴勇利薪 資日薪制,每日薪資1,050元,如有出勤每日現金給付,正 常工作時間早上8點至下午5點,中間休息1小時。」(見他 字卷第71頁)等語,更足認原告確經被告吉欣公司派遣至系 爭工程工作,原告主張係受雇於被告吉欣公司之事實,應可 認定,被告吉欣公司否認之,自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楊永昌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被告楊安得為次 承攬人一節,無非係以證人蔡坤益所指述被告楊永昌在施工 期間至施工現場指揮,其薪資向被告楊永昌領取,被告楊永 昌拿印製「利昌工程行」字樣之服裝給其穿著云云為由。惟 查,證人蔡坤益於107年6月7日警詢中指稱:事發當日楊安 得在現場,由他指揮我們要如何施工,他沒有督促工人使用 防護具(安全帶、安全帽);楊安得於106年12月25日用通 訊軟體LINE聯繫我12月26日有工作,再PO施工地點門牌照片 給我,他都是有工程再跟我接洽,我們沒有簽勞務契約,這 次工資一天2500元,楊安得直接拿現金給我,楊安得就是「 利昌工程行」負責人兒子。這次工程約4、5天,我從106年
12月26日開始做到12月30日休息2日,再於107年1月2日開始 工作。我從106年8月19日開始至少有4、5次工作,都是楊安 得跟我聯絡工程事宜等語(見偵卷第39至43頁),並有原告 與被告楊安得LINE通訊軟體聯絡紀錄(見偵卷第77頁),核 證人蔡坤益上開先後所述,其就薪資是向被告楊永昌或楊安 得領取一節,前後不一,已有可疑,不可盡信,但其就系爭 工程之工作地點、時間、日薪金額多寡等情確係由被告楊安 得所處理,則前後一致,此部分應可採信。
㈢而業主即被告張宗照於警詢時略稱:伊認識楊安得多年,之 前即曾發包工程予楊安得,只見過楊安得之父親,但不認識 ;伊所有之工廠屋頂要施作漏水和隔熱工程,於106年11月 間,以手機聯繫楊安得,以每坪計價之方式,委請楊安得負 責承攬施作本件工程;伊不曾發包工程予利昌工程行,也不 知利昌工程行負責人為何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7364號卷第47至49頁,下稱偵卷);系爭事 故之被害人呂永在警詢中證稱略為:楊安得在住處告知有工 程要找伊施作,伊是由楊安得雇用,楊安得會直接以現金發 放日薪1,500元給伊;伊只知道楊安得是老闆,楊安得在現 場就是楊安得指揮,若楊安得不在,其友人蔡昆益負責指揮 等語(見偵卷第55至57頁)。相互參核,可見就系爭工程施 工項目、計價方式等重要事項,以及僱請工人、現場施作、 指揮等技術事項,均是由被告楊安得處理,而非被告楊永昌 ,且被告張宗照明確指陳係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楊安得施作 等語,足認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係被告張宗照與被告楊 安得無訛。此外,據前述勞動檢查報告書所載:「綜上,房 東張宗照親自接洽楊安得進行廠房屋頂作業,廠房之使用者 林利昭(即建慶企業社)未參與其中,而楊安得使僱用之勞 工蔡昆益、呂永在及吉欣興業有限公司之派遣工翁榮呈、賴 勇利從事屋頂作業墜落致傷,爰以自然人張宗照為業主,楊 安得為事業單位,廠房使用者林利昭(即建慶企業社)為關 係事業單位之一,人力派遣吉欣興業有限公司為關係事業單 位之二,據以撰寫本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語,有臺中 市勞動檢查處107年8月9日中市檢1字第1070010568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他字卷第47頁),亦同本院上開 認定。
㈣至於原告主張證人蔡坤益、被告楊安得於施工期間穿著印製 「利昌工程行」衣服,可見被告楊永昌參與系爭工程云云。 但此為被告楊永昌所否認,且縱使於證人蔡坤益、被告楊安 得於施工期間穿著印製「利昌工程行」衣服,亦不足以證明 被告楊永昌為雇主或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原告此節主張,應
係誤會,不可採信。被告楊永昌抗辯其並非原告雇主,亦非 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尚屬有據,應可採信。
三、被告楊安得既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亦為原告之要派單位, 派遣單位為被告吉欣公司,乃被告楊安得、吉欣公司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㈠按「本法所稱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事 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何謂事 業單位之定義,依據勞動部所頒訂之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三、㈡之規定,係指「反複從事 一項經濟活動」、「以一定之場所為業,從事營運之一體」 ,而事業單位係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經查,被 告張宗照係一自然人,本身亦非從事石棉瓦營建工程之人, 明顯與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事業單位」定義不符。被 告張宗照固有與被告楊安得約定由被告楊安得承攬系爭工程 ,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張宗照與被告楊安得間就系爭工程有承 攬契約關係存在,無法認其係原告之雇主。且被告張宗照對 於系爭工程不具任何專業,依其與被告楊安得間之承攬關係 觀之,亦難認被告張宗照對系爭工程有何管理及指揮監督能 力,對於系爭工程可能伴隨之危險,亦難認為其有能力加以 預見或防止,是被告張宗照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楊安得承攬 ,核與勞動基準法第62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所稱「事 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要件不符,尤其依上開勞動檢查 調查結果認被告張宗照僅為業主,被告楊安得為事業單位, 已如上述,是被告張宗照並非雇主,更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條第4款所規定之事業單位,自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 至第27條之適用。另被告楊永昌與系爭工程無關,業如前述 其與被告張宗照均非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63條及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5條、第26條所規定之事業單位,是以被告楊永昌 、張宗照並不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令相關規定之安全義務, 自無原告所主張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保護勞工法令致生 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楊永昌、張宗 照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63條或民法184條第2項前段等 規定,對原告負職業災害補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可採,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 ,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
。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 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職業安全衛生法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目 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 人之法律。另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仍應由原 告先舉證證明被告有相關法律所規定之注意義務及違反上開 注意義務之情事,始有上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適用。次按 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 專人督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三、於易踏穿材料構築 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 ,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 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但雇主設置踏板面積已覆蓋全部 易踏穿屋頂或採取其他安全工法,致無踏穿墜落之虞者,不 在此限。於前項第三款之易踏穿材料構築屋頂作業時,雇主 應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 法,指揮勞工作業。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 等,並汰換不良品。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 、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六、其他為維持 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高 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 、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 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 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19條第1項亦 有明文。
㈢按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簽訂提供與使用 派遣勞工之契約(要派契約),而派遣勞工在與派遣公司維 持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公司指定之工作場所 ,並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派遣勞工與要 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即勞動派遣係由三 方關係形成,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要派契約 ,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要派公司 與派遣勞工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要派公司並非派遣勞工 之僱用人。原告受僱於被告吉欣公司,由被告吉欣公司派遣 原告至系爭工程工地,有派工單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21頁),是被告吉欣公司為派遣單位,被告楊安得為要派單
位,原告為受派遣之勞工,三方成立勞動派遣關係,即堪認 定。
㈣派遣勞工與派遣公司間訂有勞動契約,基此契約產生勞工之 勞務給付義務、服從義務,雇主之工資給付義務、安全保護 義務等權利義務;但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勞工因勞動契 約所生之勞務給付義務,並非在派遣公司指揮監督下服勞務 ,而係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服勞務,則要派公司於派遣 勞工給付勞務時,與其有一緊密的社會接觸,且在派遣關係 上,要派公司類同雇主實際指揮監督派遣勞工並實質使用派 遣勞工,依誠信原則考量,就工作環境及勞務給付可能性之 風險控制上,派遣勞工如同要派公司自己雇用之勞工,在保 護需求上應無不同。
㈤按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1規定:「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 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本章所定 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前項之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 用補償者,得主張抵充。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 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考其立法理由為「為確保派遣勞工之受領職業災害補償權 利,應由要派單位與雇主(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勞動基準 法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爰為第一項規定。三、另如同一事故 ,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 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參照本法第五十九條但書之規定, 於第二項定明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皆得主張抵充,鼓勵 要派單位依此善盡監督派遣事業單位之責。四、如派遣勞工 發生職業災害,係因為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 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所導致者,考量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 定共同侵權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參考本法第六十條 規定雇主得就給付補償金額抵充同一事故之賠償金額,爰為 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要派公司已等同雇 主實際指揮監督派遣勞工並實質使用派遣勞工,依誠信原則 考量,應將要派公司之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與派 遣公司相同。而派遣事業單位為派遣勞工之雇主,依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且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於所有行 業,則為屬派遣勞工之雇主即派遣事業單位原本即負有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規定採取保障派遣勞工安全與健康之作為義務 ,應將派遣事業單位怠於採取保護勞工之法律上作為義務時 ,認其應與要派單位共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責任。
㈥被告吉欣公司為派遣單位,被告楊安得為要派單位,原告為 受派遣之勞工,三方成立勞動派遣關係,已如前述。而本件 被告楊安得對於原告、蔡坤益、呂永在、賴勇利等人進入高 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本應注意使勞工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 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 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 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及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等場 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並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 ,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未規劃安全通道、設置踏板,亦未設置及提供格柵、 護欄、護蓋或安全網、安全帶等防護設備,且未確實監督原 告與蔡坤益等4人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而任由原告及蔡坤 益、呂永在、賴勇利等4人在欠缺安全防護措施之情況下, 在高度約5.8公尺之廠房屋頂進行施工。而被告吉欣公司派 遣原告前往上開危險場域工作,亦未對原告施以從事工作與 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致原告、蔡坤益、 呂永在、賴勇利等人於107年1月2日9時30分許,在該廠房屋 頂一同移動鐵皮至定位點時,因賴勇利滑倒,原告、蔡坤益 與呂永在見狀上前拉救時,4人均不慎自屋頂墜落至地面, 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楊安得、吉欣公司均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均推定有過失,且與原告所 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各成立侵權行為,且因行為關 聯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1第3項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費用支出: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 費用178,418元、增加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8,500元,合計196 ,918元,業據其提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 統一發票等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1至25頁、第29至53頁) ,且為被告楊安得、吉欣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 第109頁)),其此部份之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7年1月24日住院治療,同年月25日接受
第六、八、十二胸椎椎體成型手術,於107年1月26日出院, 共計住院3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有3日需他人看 護乙節為真實可信。原告既有受看護之必要,揆之前揭判決 意旨,非不得請求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再參酌本院職務上已 知臺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公會看護收費標準,全日班看護 費用2,400元,是以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為計算 ,尚屬適當;則依此標準計算3日看護費用為用6,600元【計 算式:3日×2200元=6,600元】,原告此部份請求,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自107年1月2日經急診治療後,於107年1月15日至急診 就診,於107年1月24日住院治療,同年月25日接受第六、八 、十二胸椎椎體成型手術,於107年1月26日出院,共計住院 3日,宜休養3個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25頁),原告主張其傷在治療 中無法工作4個月一情,核與上開治療歷程及醫囑須休養時 段相合,可信為真。
⑵原告雖為臨時工,但其年輕體狀,可認其每月可至少獲有相 當於法定最低工資之收入,又行政院勞動部於106年9月6日 以勞動條二字第1060131809號公告發布基本工資調整,自10 7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2,000元,原告主張 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作為計算平均 工資之依據,應有理由。承上,原告計有4個月不能工作, 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無法工作之工作收入損失,應 為88,000元【計算式:22,000元4月=88,00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洵堪採信,應予准許。
㈣勞動力減損: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 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 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 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 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 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 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喪
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係受害人自身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法取 得原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之損害。 ⑵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認:考量翁榮呈先生之病情與客 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百 分14,亦即翁榮呈先生「因工作意外事故所受傷勢」,而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4%,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109年9月28日院醫行字第1090014095號函及所附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1至244頁)。可信原告於鑑定 當時尚遺存之身體障害,經評估減少勞動能力為14%,堪可 認定。
⑶原告係76年4月1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107年1月2日 ),尚未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即141年4月10日)。依上 認定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22,000元,換算年收入為264,000 元【計算式:22,000元12月=264,000元】,則原告每年 損失收入為36,960元【計算式:264,000元×14%=36,960元 】,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自不能工作之翌日(即107年1月3 日)起至142年11月17日年滿65歲止,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71,378元【計算式:36,960×20.55 381473+(36,960×0.87123288)×(20.9174511-20.55381473 )=771,378.3625329139。其中20.55381473為年別單利5%第 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9174511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8712328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18/365=0.8712328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 部分,應予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 ,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原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調件明細表(為維護原告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 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所載),併審酌原告名下財產 、被告楊安得為大學畢業且薪資不固定、被告吉欣公司從事 派遣事業、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及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80,000元為適當,應 有理由。故原告於此範圍以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於1,242,896元【計 算式:196,918元+6,600元+88,000元+771,378元+180,0 00 元=1,242,89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經審酌卷附證據資料,無證據顯示 原告有過失,本件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併予敘明。五、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1第3項 請求被告楊安得、吉欣公司連帶給付1,242,896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部分,因與上開請求為請求權競合, 爰不併敘)。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楊安得、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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