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431號
TCDV,107,重訴,431,20210507,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原   告 黃文典 

      林國隆 
      王建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原   告 林秀容(即林柏宏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玲(即林柏宏之承受訴訟人)


      林啟文(即林柏宏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啓閔(即林柏宏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米承文律師(即林坤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其分割 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
二、原告林國隆黃文典王建智應分別補償原告林秀容、林惠 玲、林啟文林啓閔、被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林柏宏於民國108 年5 月11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林惠玲林秀容林啟文林啓閔,有除戶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9 、227 頁) ,其中林惠玲林秀容林啓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一第201-1 至201-4 頁),被告則對林啟文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0 至231 頁),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林秀容林惠玲林啟文林啓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林國隆王建智林秀容林惠玲林啟文林啓閔 (下合稱原告林國隆等人,個別逕稱其名)主張: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 之使用現況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8 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附圖編號 B 部分即臺中市○○區○○路00號3 層樓建物(下稱30號 3 層樓建物),面積78.63 平方公尺,目前為原告林國隆 使用;附圖編號C 、D 部分即臺中市○○區○○路00號、 33號建物(下分別稱32號、33號建物),面積分別為36.4 1 、51.75 平方公尺,目前為原告黃文典使用;附圖編號 E 部分即臺中市○○區○○路00號平房建物(下稱30號平 房建物),面積100.49平方公尺,目前為原告林啟文使用 ,原告林秀容林惠玲林啟文林啓閔則均同意維持共 有關係;附圖編號G 、H 部分即臺中市○○區○○路00號 建物(下稱28號建物)及該建物圍牆內空地,面積分別為 266.02、58.87 平方公尺,目前為原告王建智使用,請本 院審酌上開土地及建物使用現況為分割,始能發揮土地最 大價值。另外附圖編號A 、F 、I 部分則為空地,面積分 別為90.40 、37.10 、11.78 平方公尺,其中附圖編號A 部分空地,係供30號3 層樓建物及30號平房建物通行所用 ,而原告林國隆之應有部分為266 分之54,原告林惠玲林秀容林啟文林啓閔原為被繼承人林柏宏之繼承人, 其等之應有部分合計亦為266 分之54,和原告林國隆相同 ,故附圖編號A 部分空地應由原告林國隆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原告林啓閔林惠玲林秀容林啟文分別取得 應有部分8 分之1 ;附圖編號F 部分空地則和附圖編號A 部分空地、30號3 層樓建物及30號平房建物相鄰,平時作 為原告林國隆停車使用,且由原告林國隆取得附圖編號B 、F 部分及編號A 部分空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價值,始 接近林國隆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應取得之土地價值,故附表 編號F 部分空地應由林國隆取得,較為合理;附圖編號I



部分空地,則同意由黃文典單獨取得,爰依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 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附表二(下稱分割方案一)所示。(二)原告黃文典主張:請本院依附圖所示之使用現況為原物分 割,原告黃文典因拍賣取得附圖編號C 、D 部分土地及其 上之32號、33號建物,均未臨路而屬袋地,目前係經由第 三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通 行至大元路,且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9 年8 月20日局授 建養工屯字第1090032992號函所載,僅上開591-27地號土 地係屬道路範圍,故請在附圖編號G 部分土地開設寬4 公 尺、長8.7 公尺,面積約34.8平方公尺之道路(下稱系爭 道路,編號J ),作為32號、33號建物通行使用,附圖編 號G 其餘部分(下稱編號G'),則同意由王建智取得。另 就附圖編號A 、F 、I 及系爭道路部分,應依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准予分割系爭土 地如附表三(下稱分割方案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之方案沒有意見,被告不願 受原物分配,請均以金錢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 土地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 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 亦分別有明定。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方法,除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外,尤應審究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前景及分 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為 公平、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 8 年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因該共有物 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 係,應就該部分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 係外,應將共有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附圖編號B 部分即30號3 層樓建物,面積78.63 平 方公尺,目前為原告林國隆使用;附圖編號C 、D 部分即 32號、33號建物,面積分別為36.41 、51.75 平方公尺, 目前為原告黃文典使用;附圖編號E 部分即30號平房建物 ,面積100.49平方公尺,目前為原告林啟文使用;附圖編 號G 、H 部分即28號建物及該建物圍牆內空地,面積分別 為266.02、58.87 平方公尺,目前為原告王建智使用;附 圖編號A 、F 、I 部分則為空地,面積分別為90.40 、37 .10 、11.78 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於108 年5 月8 日至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22 頁),堪信為真實。又無 論分割方案一或二,均係希望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進行分 割,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已有共識以土地使 用現況進行分割,且土地與其上之建物合歸一人所有,始 能盡最大經濟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法,確屬適當。僅原 告就附圖編號A 、F 、I 部分及是否開設系爭道路部分猶 有爭執,又原告均同意被告得不受原物分配,均以金錢補 償,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附圖編號A 、F 、I 部分之 空地應如何分配?2.系爭道路有無開設必要?茲分述如下 :
1.附圖編號A 部分空地應分配於原告林國隆林秀容、林惠 玲、林啟文林啓閔維持共有關係,除原告林國隆應有部 分為2 分之1 外,原告林秀容林惠玲林啟文林啓閔 之應有部分均為8 分之1 :
⑴經查,附圖編號A 部分空地與30號3 層樓建物及30號平房 建物相鄰,主要係對外通行所使用,若分由個人取得,將 來即有可能產生通行上之爭議,而有維持共有之必要,參 以原告林國隆林啓閔林惠玲林秀容林啟文均有意 願依各自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其等所受分配之價值 ,與其等應有部分之比值均屬相當,是本院審酌上情,認



附圖編號A 部分空地分配於林國隆林啓閔林惠玲、林 秀容、林啟文維持共有關係,且除林國隆應有部分為2 分 之1 外,林啓閔林惠玲林秀容林啟文之應有部分均 為8 分之1 ,較為適當。
⑵至原告黃文典雖主張附圖編號A 部分空地應依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惟32號、33號建物與附圖編號 A 部分空地並不相鄰,原告黃文典並無藉由附圖編號A 部 分空地通行之必要,且其餘原告均未同意與原告黃文典維 持共有關係,參以原告黃文典所受分配編號C 、D 部分之 價值,已高於其應有部分之價值,且比值顯不相當,即難 認可採。
2.附圖編號F 部分空地應分配於原告林國隆單獨所有: ⑴經查,附圖編號F 部分空地與28號建物、30號3 層樓及30 號平房建物相鄰,目前由原告林國隆作為停車使用,且除 原告黃文典外,僅原告林國隆有意願取得編號F 部分空地 ,參以原告林國隆所受分配附圖編號B 部分及附圖編號A 部分空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加計附圖編號F 部分空地後 ,其所受分配之價值,始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大致相當,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附圖編號F 部分空地應分配於原告林 國隆所有,較為公平。
⑵至原告黃文典雖主張附圖編號F 部分空地亦應依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惟附圖編號F 部分空地僅極 狹窄部分與33號建物相鄰,且原告黃文典亦無藉由附圖編 號F 部分空地通行之必要,又其餘原告亦均未同意與原告 黃文典維持共有關係,參以原告黃文典所受分配編號C 、 D 部分之價值,已高於與其應有部分之價值,且比值顯不 相當,已如前述,是原告黃文典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
3.附圖編號I 部分空地應分配於原告黃文典單獨所有: ⑴經查,原告黃文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伊一定會經過 附圖編號I 部分空地,就算沒有開設道路經過附圖編號G 部分,伊也要取得附圖編號I 部分空地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40 頁),參以附圖編號I 部分空地僅與28號、33號建 物相鄰,其餘共有人並無使用編號I 部分空地之必要,又 28號建物並未從附圖編號I 部分空地進出,且原告王建智 受分配之價值相較於原告黃文典而言,其應有部分之比值 更加不相當,故不宜再將附圖編號I 部分空地分配於原告 王建智單獨所有,又其餘原告均未向本院表示願意與原告 黃文典維持共有關係,是本院審酌上情,認附圖編號I 部 分空地應分配於原告黃文典單獨所有,始為適當。



⑵至原告黃文典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改稱就附圖編號I 部分 ,應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惟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除其餘共有人仍願意維持共有關係外,應 將共有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是附圖編號I 部分既 未有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即不得在未經其他共有 人同意之情形下,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且本院認附圖編號 I 部分空地分配於原告黃文典單獨所有,應屬適當,故原 告黃文典之主張,即難憑採。
4.系爭道路無開設必要:
原告黃文典主張因32號、33號建物無法對外通行而為袋地 ,故須在編號G 部分土地上開設系爭道路,始能對外通行 等語。然查,觀諸被告所提街景角度示意圖,33號建物大 門即直接臨大元路,有該示意圖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97頁),已難認有何不能對外通行之情事,參以原告 黃文典自承:伊購買32號、33號建物時,確實是可以通行 ,但是伊查完發現通行土地是法定空地,該空地所有權人 有權不讓伊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益徵32號 、33號建物確實可對外通行,而與袋地之要件有間。又縱 使32號、33號建物對外通行之道路為法定空地或現有巷道 ,亦與32號、33號建物現況得對外通行此一事實無涉,是 32號、33號建物既非袋地,即無開設系爭道路之必要,故 原告黃文典主張32號、33號建物係袋地無法對外通行,而 有開設系爭道路之必要乙節,即屬無據。
(四)末按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 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以原物之總價值,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 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 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末查,本院囑託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如附圖編號 A 至I 部分之價值,經該不動產事務所依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 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 ,評估結果如附表五分割方案明細表分配價值欄所示,有 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9 年8 月21日估價報告書(補 充報告)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後),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堪作為本件補償金錢之計算依據,依此計算,原告林 國隆、黃文典王建智應補償原告林秀容林惠玲、林啟 文、林啓閔、被告之金額,詳如附表四所載。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林國隆等人所提之分割方 案一係最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及金錢補償之方式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五、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應由法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 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若將訴訟費用命敗訴之被告 負擔,在客觀上即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 定,命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附表一:
┌─────────────┐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
│ (面積731.45平方公尺) │
├─┬────┬──────┤
│編│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
│號│ │ │
├─┼────┼──────┤
│1 │ 林坤山 │ 8分之1 │
├─┼────┼──────┤
│2 │ 林國隆 │ 266分之54 │
├─┼────┼──────┤
│3 │ 王建智 │ 16分之6 │
├─┼────┼──────┤
│4 │ 黃文典 │ 266分之25 │
├─┼────┼──────┤




│5 │ 林啓閔 │1064分之54 │
├─┼────┼──────┤
│6 │ 林秀容 │1064分之54 │
├─┼────┼──────┤
│7 │ 林惠玲 │1064分之54 │
├─┼────┼──────┤
│8 │ 林啟文 │1064分之54 │
└─┴────┴──────┘
附表二(分割方案一):
┌──┬────┬─────┬────┬──────────┐
│附圖│ 面積 │ 分 得 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
│編號│ (㎡) │ │ │ │
├──┼────┼─────┼────┼──────────┤
│B │ 78.63 │ │ │30號三層樓建物 │
├──┼────┤原告林國隆│ 全部 ├──────────┤
│F │ 37.10 │ │ │4公尺空地 │
├──┼────┼─────┼────┼──────────┤
│ │ │原告林啓閔│ 4分之1 │ │
│ │ ├─────┼────┤ │
│ │ │原告林惠玲│ 4分之1 │ │
│E │100.49 ├─────┼────┤30號平房建物 │
│ │ │原告林秀容│ 4分之1 │ │
│ │ ├─────┼────┤ │
│ │ │原告林啟文│ 4分之1 │ │
├──┼────┼─────┼────┼──────────┤
│C │ 36.41 │ │ │32號建物 │
├──┼────┤ │ ├──────────┤
│D │ 51.75 │原告黃文典│ 全部 │33號建物 │
├──┼────┤ │ ├──────────┤
│I │ 11.78 │ │ │空地 │
├──┼────┼─────┼────┼──────────┤
│G │266.02 │ │ │28號建物 │
├──┼────┤原告王建智│ 全部 ├──────────┤
│H │58.87 │ │ │28號建物之圍牆內空地│
├──┼────┼─────┼────┼──────────┤
│ │ │原告林國隆│ 2分之1 │ │
│ │ ├─────┼────┤ │
│ │ │原告林啓閔│ 8分之1 │ │
│ │ ├─────┼────┤ │
│A │ 90.40 │原告林惠玲│ 8分之1 │巷道及30、32號建物旁│




│ │ ├─────┼────┤之空地 │
│ │ │原告林秀容│ 8分之1 │ │
│ │ ├─────┼────┤ │
│ │ │原告林啟文│ 8分之1 │ │
└──┴────┴─────┴────┴──────────┘
附表三(分割方案二):
┌──┬────┬─────┬────┬─────────────┐
│附圖│ 面積 │ 分 得 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
│編號│ (㎡) │ │ │ │
├──┼────┼─────┼────┼─────────────┤
│B │ 78.63 │原告林國隆│ 全部 │30號三層樓建物 │
├──┼────┼─────┼────┼─────────────┤
│ │ │原告林啓閔│ │ │
│ │ ├─────┤ │ │
│ │ │原告林惠玲│ │ │
│E │100.49 ├─────┤公同共有│30號平房建物 │
│ │ │原告林秀容│ │ │
│ │ ├─────┤ │ │
│ │ │原告林啟文│ │ │
├──┼────┼─────┼────┼─────────────┤
│C │ 36.41 │ │ │32號建物 │
├──┼────┤原告黃文典│ 全部 ├─────────────┤
│D │ 51.75 │ │ │33號建物 │
├──┼────┼─────┼────┼─────────────┤
│G' │231.22 │ │ │28號建物扣除編號J 之面積 │
├──┼────┤原告王建智│ 全部 ├─────────────┤
│H │ 58.87 │ │ │28號建物之圍牆內空地 │
├──┼────┼─────┼────┼─────────────┤
│A │ 90.40 │原告林國隆│ │巷道及30、32號建物旁之空地│
├──┼────┤原告林啓閔│依應有部├─────────────┤
│F │ 37.10 │原告林惠玲│分比例維│4公尺空地 │
├──┼────┤原告林秀容│持分別共├─────────────┤
│I │ 11.78 │原告林啟文│有 │空地 │
├──┼────┤原告黃文典│ ├─────────────┤
│J │ 34.8 │原告王建智│ │自編號G部分劃設 │
└──┴────┴─────┴────┴─────────────┘
附表四(系爭土地共有人互相補償金額明細表 ):┌──────┬──────────────────┬──────┐
│分割方案一 │ 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額 │ │
│ ├─────┬─────┬──────┤ 受補償額 │




│單位:新臺幣│ 林國隆黃文典王建智 │ 合計 │
├─┬────┼─────┼─────┼──────┼──────┤
│受│ 林啓閔 │ 3,974元 │ 23,084元 │ 116,355元 │ 143,413元 │
│補├────┼─────┼─────┼──────┼──────┤
│償│ 林惠玲 │ 3,974元 │ 23,084元 │ 116,355元 │ 143,413元 │
│人├────┼─────┼─────┼──────┼──────┤
│及│ 林秀容 │ 3,974元 │ 23,084元 │ 116,355元 │ 143,413元 │
│受├────┼─────┼─────┼──────┼──────┤
│補│ 林啟文 │ 3,974元 │ 23,084元 │ 116,355元 │ 143,413元 │
│償├────┼─────┼─────┼──────┼──────┤
│額│ 林坤山 │ 151,630元│ 880,812元│ 4,439,713元│5,472,155元 │
├─┴────┼─────┼─────┼──────┼──────┤
│應補償額合計│ 167,526元│ 973,148元│ 4,905,133元│6,045,807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