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7年度,22號
TCDV,107,重勞訴,22,2021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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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蔡宜靜
蔡雨澄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月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熊霈淳律師
複代理 人 翁小茵
被 告 津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聯鑫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吉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 人 陳敬如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津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439,600元、原告丁○○新臺幣1,606,490元、原告甲○○新臺幣1,801,310元,及均自民國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津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津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1,439,600元、新臺幣1,606,490元、新臺幣1,801,310元依序為原告丙○○、丁○○、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 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又訴之預 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 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 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 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 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 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且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 備位之訴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 ,並非一般單純訴之合併。再者,主觀預備合併之訴,縱其 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 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 訴訟程序之進行,若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 形下,既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 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應予准許(參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民事裁判, 亦同此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戊○○(即原告丙○○ 、丁○○之父親,及原告甲○○之夫)係受僱任職於被告津谷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津谷公司)因後述事故死亡為由,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及民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津谷公司應各給付 原告丙○○新臺幣(下同)2,232,713元、原告丁○○2,934,481 元、原告甲○○4,220,32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本 件訴訟中,主張先位被告津谷公司及備位被告聯鑫食品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聯鑫公司)均為相同法定代理人乙○○家族營 運之公司,該二公司具有實質同一性,而以主觀備位之訴方 式追加聯鑫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鑫公司)為被告,並 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聯鑫公司應各給付原告丙○○上述2,23 2,713元、原告丁○○上述2,934,481元、原告甲○○上述4,220, 32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綜核原告起訴對被告津谷公司之 請求及以主觀預備合併而對被告聯鑫公司之追加請求,均係 以原告主張戊○○因後述事故死亡之同一原因事實為據,且起 訴及追加之訴二者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復經被告聯鑫公司應訴,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不甚礙被告津谷公司、聯鑫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 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聯鑫公司所為追加之訴,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訴訟:
㈠原告丙○○、丁○○之父親及原告甲○○之夫即戊○○,生前自民國1 04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津谷公司並擔任貨車司機,工作內容 為負責運送津谷公司出產之冷凍肉品至全國各下游廠商處, 平均工資為66,754元,約定每7日休息1日,期間戊○○於106 年9月2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身印有被告津谷公司名稱之營 業用大貨車(車號為000-00號,下稱前開大貨車),載運肉 品途中,行經高雄市路竹區環球路(竹湖陸橋)時,所駕駛 之前開大貨車失控,自撞回復式導桿及路旁護欄而停止,緊 急送往高雄高新醫院急救,然戊○○於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而 死亡(下稱本件事故),經檢警調查,確認戊○○之死因為心 因性休克。惟戊○○受僱任職於被告津谷公司期間,平均每日 工作時數高達15小時,其工作內容除運送肉品外,尚須於每 日清晨將平均重達6000公斤之肉品分批從被告公司之冷凍倉 儲搬運上車,冷凍倉儲之平均溫度為攝氏負18度,在搬運肉 品上車之過程,戊○○須不斷在低溫倉儲及戶外高溫炎熱之環 境中往返,抵達下游廠商處後,更須負責將肉品卸貨搬往指 定地點,是戊○○工作時,除因開車運送貨物須長時間保持在 精神專注之狀態,亦須搬運肉品上下車而在冷凍倉儲及貨車 車廂間來回往返,兼屬耗費大量心神及勞力之工作。且戊○○ 於發生本件事故前1個月至6個月,加班時數每月平均超過10 0小時,依照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 )之認定參考指引,戊○○長期加班應已構成長期工作過重之 情形,再加之戊○○所從事乃須高度專注力之駕車行為,而每 日駕車時間動輒5、6個小時,其每日須長達5、6個小時之時 間保持在高度緊繃之精神壓力下,且其工作內容又非單純駕 駛貨車,在此等精神、體力之高度壓榨下,加上平均每日超 時工作6、7個小時,積累成疾,於工作途中發病,堪認戊○○ 之心因性休克與其工作負荷過重有相當因果關係,具備職業 起因性,為屬職業災害,原告自得依勞基準第59條第4款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津谷公司對原告負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之 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津谷公司對原告負下列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 任:
⒈戊○○發生本件事故死亡前之月平均工資為66,754元,則戊○○ 因本件事故之職業災害死亡,被告津谷公司自應給付戊○○之



繼承人即原告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合計3,003,930元【即依戊○ ○5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死亡 補償(66,754×45月=3,003,930元),並依原告每人3分之1 之應繼分比例,給付原告丙○○、丁○○、甲○○均各為1,001,31 0元(3,003,930÷3=1,001,310)之職業災害補償。 ⒉扶養費損害部分:
⑴原告丙○○87年2月22日生,為戊○○之長女,戊○○死亡時年齡為 19歲,提起本件訴訟時雖已成年,但目前正就讀大學,尚處 於求學階段,無謀生能力致不能維持生活,計算至其大學畢 業止尚須由戊○○扶養2年9個月,又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 收支調查,106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125元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全部之扶養費,原 告丙○○自得請求被告津谷公司賠償扶養費損害732,713元【 計算式:23,125×12×1.00000000(2年一次給付之係數)+23 ,125×12×0.0000 000×(2.00000000-0.00000000)(3年1次給 付扣除2年1次給付之係數)=732,7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均同)】。
⑵原告丁○○88年11月25日生,為戊○○次女,戊○○死亡時年齡為1 7歲,本件訴訟中始為成年,且仍就學中,計算至其大學畢 業止,尚須由被害人戊○○扶養5年9個月,依前述106 年度臺 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125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全部之扶養費, 原告丁○○自得請求被告津谷公司賠償扶養費損害1,434,481 元【計算式:23,125×12×4.00000000(5年一次給付之係數 )+(23,125×12×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6 年一次給付係數扣除5年一次給付係數)=1,434,481】。 ⑶原告甲○○62年8月8日生,為戊○○之配偶,甲○○日後年滿65歲 退休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甲○○65歲退休時,依「106年全 國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為21.73年,惟若戊○○仍存 活至當時,其平均餘命為18.22年,故應以18.22年作為甲○○ 受戊○○扶養之年限。而原告甲○○尚有兩名子女,是戊○○對甲 ○○之扶養義務比例為3分之1,依前述106年度臺中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23,125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一次給付全部之扶養費,原告甲○○自得請求被告津谷公司 賠償扶養費損害1,220,327元【計算式:23,125×12×13.0000 0000(18年一次給付之係數)+(23,125×12×0. 22)×(13.000 00000-00.00000000)(19年一次給付之係數扣除18年一次給 付之係數)×1/3(扶養義務比例)=1,220,327】。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津谷公司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戊○○致 死,徒留戊○○之配偶即原告甲○○承受喪夫之痛,女兒即原告



丙○○、丁○○痛失至親,一家人再無法同享天倫之樂,原告三 人所承受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又戊○○因本件事故死亡時 ,原告丙○○、丁○○均為尚在就學中之未成年人,原告甲○○擔 任加油站員工、年收入僅259,416元,且原告三人為中低收 入戶,而被告津谷公司資本額達100,000,000元。基此,原 告甲○○請求被告津谷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1,998,690元,原 告丙○○、丁○○各請求被告津谷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各為499, 690元、499,690元。
㈡自104年5月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止,戊○○駕駛之前開大貨車雖 為以備位訴訟被告聯鑫公司(下稱被告聯鑫公司),薪資則 以被告聯鑫公司名義給付戊○○,惟被告津谷公司及備位被告 聯鑫公司均為相同法定代理人乙○○家族營運之公司,該二公 司具有實質同一性。且戊○○駕駛之前開大貨車車身印有「津 谷」之字樣,被告聯鑫公司設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倉庫 (下稱上址51號倉庫),乃位於被告津谷公司設於彰化縣○○ 鄉○○○路000號工廠(下稱上址525號工廠)之後方,並均以 上址525號工廠之大門為出入口。戊○○每日之工作流程惟為 清晨至上址525號工廠之冷凍倉儲報到、將肉品分批搬上前 開大貨車、開車運送肉品至派貨單上指定之配送地點、將肉 品搬下車送進配送廠商之倉儲地點、待全數配送完畢後將貨 車開回上址525號工廠停放、將該日配送廠商交付之貨款繳 回被告津谷公司會計部門、並領取記載有隔日派送地點及數 量之派貨單,戊○○無權自行決定是否接單。且被告津谷公司 對戊○○亦有懲戒之權利,送貨之油資,亦係由被告津谷公司 提供每位司機加油用之信用卡一張,月底直接由被告津谷公 司付款,車輛之保養及維修均由司機送廠,與一般承攬運送 模式有別,足見戊○○於前開期間與被告津谷公司、被告聯鑫 公司間同時均有勞雇關係存在。
㈢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津谷公司各給付原告丙○○2,232,713元(1,001,3 10+732,713+499,690元=2,232,713)、原告丁○○2,934,481 元(1,001,310+1,434,481+499,690元=2,934,481)、原告 甲○○4,220,327元(1,001,310+1,220,327+1,998,690元=4,2 20,327)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津谷公司應給 付原告丙○○2,232,713元、原告丁○○2,934,481元、原告甲○○ 4,220,3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津谷公司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訴訟:
㈠縱認被告津谷公司與戊○○間並無勞雇關係存在,其等間之之



契約關係非屬勞動契約。惟依前開說明,被告聯鑫公司與戊 ○○間之契約關係亦屬勞動契約(即勞雇關係),則原告依勞 基法第59條第4款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 告聯鑫公司各給付原告丙○○前揭2,232,713元(即前述職業 災害補償1,001,310+扶養費損害賠償732,713+精神慰撫金49 9,690=2,232,713)、原告丁○○2,934, 481元(即前述職業 災害補償1,001,310+扶養費損害賠償1,434,481+精神慰撫金 499,690元=2,934,481)、原告甲○○4,220,327元(即前述職 業災害補償1,001,310+扶養費損害賠償1,220,327+精神慰撫 金1,99 8,690元=4,220,327)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⒈被告聯鑫公司應給付原告丙○○2,232, 713元、原告 丁○○2,934,481元、原告甲○○4,220,327元,及均自民事準備 (二)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聯鑫公司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戊○○自104年8月起至106年9月28日發生本件事故之該段期間 ,被告津谷公司與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聯 鑫公司與戊○○間之契約關係乃為承攬運送契約,並非勞動契 約,被告聯鑫公司與戊○○間亦無勞雇關係存在。說明如次: ㈠被告津谷公司、聯鑫公司與訴外人銓聯食品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銓聯公司)乃為關係企業(下合稱系爭關係企業)。戊 ○○前於95年至98年間曾在被告津谷公司處擔任按件計酬之承 攬運送人員,其後戊○○因刑事案件入監執行,上開承攬運送 契約因而終止。戊○○嗣於出獄後即103年4月至同年5月間, 曾受僱於被告津谷公司擔任正職之倉管人員,當時戊○○、被 告津谷公司間雖為勞雇關係,惟戊○○已於103年5月31日自請 離職,結束其與被告津谷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此後戊○○、被 告津谷公司即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嗣於104年間,因戊○○ 詢問被告津谷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有無貨物運送的工作可供 承攬,被告津谷公司無此業務需求,但因被告聯鑫公司有計 畫增加承攬運送業務,並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盛公司)簽約承租前開大貨車,預定於104年8月交車, 乙○○遂向戊○○表示於被告聯鑫公司備妥前開大貨車之前,先 承攬系爭關係企業中之銓聯公司運送業務,待前開大貨車交 車後,就終止與銓聯公司之承攬關係,改由承攬聯鑫公司之 運送業務,經戊○○同意後,戊○○於104年5月2日與銓聯公司 簽立承攬運送契約,戊○○即自104年5月2日起至同年8月間擔 任銓聯公司之承攬運送人員。因戊○○亦同意前開大貨車交車 後要開始承攬被告聯鑫公司運送業務,戊○○遂於104年5月2



日一併與被告聯鑫公司簽立承攬運送契約,惟因前開大貨車 可供戊○○使用之期日尚未確定,故戊○○、被告聯鑫公司間之 承攬運送契約係自前開大貨車交車可供戊○○使用時起算。又 前開大貨車係於104年8月初交車,則戊○○自104年8月開始至 本件事故發生時止,係承攬被告聯鑫公司之運送業務,並由 被告聯鑫公司支付承攬報酬並以「其他所得」為戊○○代為扣 繳。基此可知,戊○○於104年8月起至106年9月28日止駕駛前 開大貨車之承攬運送契約,是存在於戊○○與被告聯鑫公司間 ,與被告津谷公司無關。戊○○於103年5月31日因自請離職而 終止與被告津谷公司間勞動契約時起迄至發生本件事故止, 戊○○與被告津谷公司間無勞動契約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㈡縱認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 ,及其受僱於予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 間合併計算。惟本件並非計算戊○○退休年資之案件,自不得 比附援引而以被告津谷公司、聯鑫公司係屬實體同一性為由 ,作為認定戊○○、被告津谷公司間亦有契約關係之憑據。換 言之,不論戊○○與被告聯鑫公司間有何種契約關係存在,均 與被告津谷公司無涉,無從依此逕認戊○○與被告津谷公司間 有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先位訴訟對被告津谷公司之請求, 自屬無據。
㈢再者,系爭關係企業有屬於勞雇關係之正職運送人員,及屬 於承攬運送人員之二種制度並行。系爭關係企業與承攬運送 人員合作所需支出之成本,並不比聘僱正職運送人員少,系 爭關係企業並無藉承攬運送名義規避勞基法之動機。依前述 戊○○在系爭關係企業擔任正職人員及承攬運送人員之資歷, 顯見戊○○亦詳悉系爭關係企業有區分承攬運送及勞基法勞動 契約等二種制度。又戊○○自104年8月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乃為被告聯鑫公司之承攬運送人員,有如前述,戊○○得自 由選擇、挑選運送日期及運送之數量,並自行約洽收貨廠商 、安排送貨路線及時間,就運送的內容,及從事運送之時間 均有高度自主性,完成承諾之運送量後,即屬完成工作,顯 見戊○○有支配工作時間之自由;又前開大貨車之租金、油費 、維修等車輛相關費用須自給付戊○○之報酬中扣除,戊○○亦 須負擔貨品運送之損害賠償責任,顯見戊○○亦需自負營業風 險。另承攬運送人員亦得自行攜帶助手、自行與其他承攬運 送人員調換運送的內容,無需與系爭關係企業之員工分工合 作,亦未參加員工健檢、勞資會議,益徵戊○○等承攬運送人 員與系爭關係企業間,並無勞基法上勞動契約親自履行及組 織從屬性之從屬性。是原告備位訴訟對被告聯鑫公司之請求 ,亦屬無據。




二、退步言,本件事故發生時,縱認被告津谷公司與戊○○間或被 告聯鑫公司與戊○○間有勞雇關係存在。惟參諸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知戊○○係因心臟肥大、高血 壓性心肌病變導致心因性休克而自然死亡,故戊○○並非因職 災事故而死亡,且引發心因性休克死亡之病症亦非職業所形 成。至於戊○○病發是否與業務過重所致,原告雖以戊○○106 年4月至同年9月之承攬明細表為據,主張戊○○平均每日工作 15小時而有過勞致病發之情形。惟該承攬明細表所載內容, 至多僅能知悉戊○○每月承接工作的日期及該日駕車之里程及 運送之重量,且因戊○○駕車之里程每次均不一定,貨品卸載 之時間也受收貨人場地因素影響,單純自承攬明細表所載內 容,顯無從推知戊○○工作日之工時為何,自不得作為不利被 告認定之憑據。況且,戊○○每日要抽一包菸,可知其菸癮頗 大,吸菸本身即為導致或使心血管疾病惡化或發病之原因, 則戊○○因心臟肥大、高血壓性心肌病變導致心因性休克而自 然死亡,與其駕駛前開大貨車運送貨物間,亦難認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戊○○因本件事故死亡係屬職業災害, 並無可採。
三、縱認被告津谷公司或被告聯鑫公司有侵害戊○○生命權之侵權 行為,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且就 原告請求扶養費損害部分,原告甲○○與戊○○同為原告丙○○、 丁○○同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故原告甲○○亦應分擔原告丙○○ 、丁○○之扶養費。原告丙○○於107年2月22日成年,原告丁○○ 則於108年11月25日成年,其後父母即無民法第1084條第2項 之保護教養義務,且原告丙○○、丁○○成年後並無不能維持生 活或無謀生能力之情事,堪認其等二人得請求戊○○扶養之期 間僅以未成年為限,其等其成年後即無請求戊○○扶養之權利 。又原告甲○○日後年滿65歲之際,依其財力能維持生活者, 亦無請求受扶養之權利。
四、並均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無庸證明): ㈠戊○○為原告丙○○、丁○○之父親,且為原告甲○○之配偶。 ㈡被告津谷公司官方網站聯絡資訊,包含址設於彰化縣○○鄉○○○ 路000號之工廠。
㈢被告津谷公司及被告聯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乙○○。 ㈣戊○○因本件事故死亡前之月平均工資為66,754元。二、本件爭點:
㈠戊○○自104年5月起至106年9月28日止,與被告津谷公司間或



被告聯鑫公司間有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㈡戊○○因本件事故死亡,是否屬於職業災害?本件原告對被告 津谷公司及被告聯鑫公司所為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
㈠原告主張戊○○自104年5月間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止,係受僱 於被告津谷公司之勞工,戊○○、被告津谷公司間之契約關係 為勞動契約,有無理由?說明如次: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 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 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工 ,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指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 6款定有明文。又兩個以上事業主共同僱用同一勞工,並無 不可。再者,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 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 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民法第660條定有 明文。而在行紀契約之民法第577條復規定:「行紀,除本 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則承攬運送契約亦 有準用委任之規定。依前開規定,可知整個運送過程中至少 存在兩個獨立契約,亦即委託人先與承攬運送人訂立承攬運 送契約後,承攬運送人再以託運人身分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 約,或以委託人代理人身分與他人訂立各種為完成運送所需 之契約,承攬運送人最主要義務乃為統籌安排貨物之發送。 又承攬運送人,倘依民法第663條規定而得自行運送者,其 權利義務,則與運送人同。承攬運送契約當事人間並無從屬 關係。換言之,勞雇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就勞工與雇 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 經濟上從屬性等特徵。從屬性乃為相對性的概念,沒有任何 一項特徵是絕對必要的要素,從屬性之有無,係依各職務的 特性而為分別判斷,只要具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勞動契 約。進一步言,雇主藉由指揮監督指示勞工提供勞動力的方 式,由支配勞工勞動力之過程,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勞工 因無「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讓勞工產生勞動保護之 必要性,也就是人格上從屬性。且自經濟上從屬性角度言, 承擔業務風險的核心,在風險的計算與分擔上,包含從事業 務成果的財務歸屬,是否具有事業主般的決定自由,否則仍 無法認為其非屬勞工。從屬性理論之目的,也就是找出具有



這些特徵的工作者,釐清其具有勞工的身分,是否屬於勞動 契約,應以契約當事人間之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 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有無一 般指揮監督或懲處權限、財務歸屬決定自由之程度等因素, 作綜合判斷。經查:
⒈被告津谷公司雖以系爭關係企業有區分承攬運送及勞基法勞 動契約等二種制度,戊○○自104年8月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止 之該段期間,與被告津谷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戊○○自 104年5月2日起至同年8月間乃為訴外人銓聯公司之承攬運送 人員,被告並自104年8月間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則以向 被告聯鑫公司借用前開大貨車方式而為被告聯鑫公司之承攬 運送人等語置辯,並舉戊○○分別與被告聯鑫公司、訴外人銓 聯公司簽立之104年5月2日承攬運送契約各一件(見被證1、 9)、被告津谷公司與其他員工簽立之勞動契約(見被證3) 、戊○○之104年8月起至109年9月綜合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扣繳單位為被告聯鑫公司、代號為「92」其他所得,見被 證10)、記載承攬人戊○○之106年4月至同年9月之明細表( 其中106年4月上半月、同年5月上半月並含匯款單據各一紙 ;見被證22、23),被告津谷公司之其他自備車輛人員承攬 運送明細表(見被證25)、訴外人祐美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 津谷公司運送之運費統一發票(見被證26)等件為證。惟觀 諸前揭被告聯鑫公司、訴外人銓聯公司各與戊○○簽立之承攬 運送契約,攸關承攬運送契約必要之點即第4條之承攬運送 報酬部分,除無第4條所載雙方議定報酬之附件一價格計算 資料外,且無證據證明該附件一價格計算資料業經戊○○簽認 ,於此情形,自難認被告聯鑫公司、訴外人銓聯公司就各該 承攬運送契約有關報酬之必要之點已與戊○○達成意思合致。 甚且,參諸前揭承攬運送第2條第3項【即戊○○於每次(日) 完成運送時,應立即將前開大貨車交還被告聯鑫公司)、第 4項(即被告聯鑫公司、訴外人銓聯公司出借車輛予戊○○之 情形,戊○○僅得運送被告聯鑫公司、訴外人銓聯公司之貨品 ,不得將車輛為其他用途使用)等約定,可知戊○○並無自主 決定統籌安排貨物之發送(包括戊○○並無自行以託運人身分 另與其他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或以被告聯鑫公司代理人身 分與其他第三人訂立各種為完成運送所需契約等權限),亦 無自主決定駕駛前開大貨車為系爭關係企業外之其他第三人 承攬運送之權限,依前開說明,亦與承攬運送契約之本質不 符,益見戊○○並未與被告聯鑫公司、訴外人銓聯公司達成承 攬運送契約之意思合致。是被告津谷公司前開所辯之承攬運 送契約,不生承攬運送契約之效力,堪以認定。



⒉被告津谷公司、聯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乙○○,有如前述 。且參諸原告所舉被告津谷公司之官方網站截圖、訴外人銓 聯公司於求職網站刊登求才訊息截圖、第66屆商人節大會暨 金商獎網站記載之聯鑫公司獲獎感言截圖、GOOGLE圖資、相 片(見原證13至15、22)及卷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8年4月 17日高市勞條字第10832802700號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 檢查處108年4月16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0870632800號復本院 函附本件事故之調查結果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7至362 頁,下稱前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查資料),可知被告津谷 公司、聯鑫公司係從事肉品、水產品、蔬果、食品什貨之加 工製造業、包裝業、銷售業及批發業等,就上開業務內容以 觀,與戊○○從事之運送工作高度相關,被告津谷公司之網頁 上亦載明運送部門為主要部門,與各該生產、分切、檢驗等 部門共同構成事業體之全部,且戊○○駕駛之前開大貨車車身 外觀記載「津谷貢丸」字樣,顯見戊○○乃為被告津谷公司、 聯鑫公司業務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外,亦堪認被告聯鑫公司 之上址51號倉庫,位於被告津谷公司之上址525號工廠後方 ,被告津谷公司、聯鑫公司均以上址525號工廠之大門為出 入口,且停放在上址525號工廠之貨車司機駕駛大貨車車身 外觀,無從分辨非屬被告津谷公司使用之貨車(併見原證15 之被告津谷公司官網相片,及本院卷一第169頁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之檢查結果紀錄表、本 院卷一第360頁之前開大貨車外觀相片)。此外,被告津谷 公司、聯鑫公司及訴外人銓聯公司之配送倉庫地點及車輛停 放地點,均為被告津谷公司之上址525號工廠,出勤紀錄依 出車離開及回到被告津谷公司倉庫時,守衛室皆會登記;戊 ○○駕駛之前開大貨車,及戊○○之同事即陳永錚駕駛被告津谷 公司名下大貨車,均有安裝GPS及行車紀錄器;陳永錚與戊○ ○之工作性質相同、均為配送貨物,運送地點聽從公司指示 ,車輛需當天來回;依公司貨物量為主,同仁皆有輪值;正 常班8時30分上班,中午沒有休息時間,下班約22時左右; 早班6時上班,中午沒有休息時間,下班約17時左右,晚班1 4時上班,晚間沒有休息時間,下班約隔日2時左右;車輛如 因個人因素造成毀損,公司及員工各賠一半;薪資主要以運 貨里程數配送公斤數計算薪資;聯鑫公司出借貨車,依規定 不能自行兼差載運其他貨物;貨送人員要由公司指派規定, 也不可載運其他貨物,不可以自己找代理人執行作業;車輛 維修保養,由司機送至公司指定之保養廠維修,公司付費, 維修時間不計薪等情,此觀前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查資料 所附陳永錚之談話紀錄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3頁)。



再佐以戊○○於105年6月27日因進貨時操作不當而損害被告津 谷公司之客戶即訴外人欣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光公 司)之進貨碼頭舌板,乙○○以被告津谷公司董事長身分指示 就維修費用7,600元由司機戊○○負擔50%,被告津谷公司吸收 50%,並自戊○○之6月份薪資中扣除乙節,有其上蓋有被告津 谷公司章戳之欣光公司業務聯絡書在卷可按(見原證2)等 情以觀,顯見戊○○駕駛前開大貨車提供勞務,無論其提供勞 務給付方法、時間、場所等項,均受被告津谷公司及聯鑫公 司相當程度之規制及指揮監督,戊○○並無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方式之權限,經濟上亦不能自主決定統籌安排貨物之發送, 以獲取如同事業主般之承攬運送人財務歸屬決定之自由,其 乃為被告津谷公司、聯鑫公司業務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依 前開說明,戊○○於104年5月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止(下稱前 開期間),其與被告津谷公司、聯鑫公司間同時具有有勞雇 關係存在,為屬被告津谷公司、聯鑫公司共同聘僱之勞工, 實堪認定。是原告先位訴訟主張戊○○於前開期間與被告津谷 公司有勞雇關係,雙方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堪予憑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津谷公司就戊○○因本件事故死亡,對原告應負 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有無理由?說明如次:「勞工因遭遇職 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 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 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 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定 有明文。前揭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 賠償。換言之,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 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 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 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 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 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 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 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 基此,職業災害雖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 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 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 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



造成之傷害或死亡,惟基於前揭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 ,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又勞 基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 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亦無民法第 217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再者,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 ,係由該勞工之遺屬直接受領補償,而非勞工遺產之一部分 ,自無民法有關繼承規定之適用【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改制後為勞動部)80年11月14日(80)台勞動三字第29808 號函釋,亦同此旨)。則由勞工之遺屬受領勞基法第59條第 4款規定之補償,性質上可分別給付。經查:
⒈戊○○因本件事故死亡,經檢察官相驗結果為「死亡方式: 自然死;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心因性休克 。乙、(甲之原因)心臟肥大。丙、(乙之原因)高血壓性 心肌病變」乙節,有前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查資料所附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件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等附卷可按。又依勞基法第3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 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 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 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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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聯食品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鑫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津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祐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