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簡上字第367 號
上 訴 人 陳雅儒
追加原 告 馬志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陳嘉文律師
被 上訴人 賴建發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追 加被告 李金燕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07 年度豐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110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東勢區東 勢段中嵙小段593-143 、593-144 、593-145 、593-146 、 593-147 、593-148 、593-150 、593-163 、593-306 、85 3-184 地號土地,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2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93-143 (B)、593-144 (C) 、593-144 (E)、593-145 (B)、593-146 (B)、59 3-147 (B)、593-14 8(B)、593-150 (B)、593-16 3 (B)、593-306 (B)、853-184 (B)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
三、確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追加被告李金燕及李淑美所共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 東勢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5 3-50(B)、853-50(C)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聲明 :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有意定通行權及 管線設置權,被上訴人不得於前開土地為妨礙上訴人通行 之行為。三、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 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被上訴人不得於前開 土地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嗣上訴人及追加原告 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以民事準備七暨變更聲明狀(本院 卷一第201 頁至第204 頁)追加李金燕、李淑美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及追 加原告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0000000 地號土地,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 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593-143 (B )面積141 平方公尺,同段593-14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593-144 (C)面積163 平方公尺、編號593-144 ( E)面積254 平方公尺,同段編號593-145 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593-145 (B)面積8 平方公尺,同段編號59 3-14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93-146 (B)面積22平 方公尺,同段編號593-14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93 -147(B)面積38平方公尺,同段編號593-148 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593-148 (B)面積60平方公尺,同段編 號593-15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93-150 (B)面積 25平方公尺,同段編號593-16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593-163 (B)面積27平方公尺,同段編號593-306 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93-306 (B)面積42平方公尺,同 段編號853-18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53-184 (B) 面積157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B),有通行 權存在。三、確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追加被告李金燕及 李淑美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53-50(B)面積13平方公尺、 編號853-50(C)面積9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C),有通行權存在。」。
(二)就追加被告部分,李金燕及李淑美為系爭土地C之共有人 ,亦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所需經過土地之 共有人,且李金燕及李淑美均同意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於二 審始追加其為被告,並同意放棄審級利益(本院卷二第32 0 頁),自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減縮意定通行 權及管線安設權之主張,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 合於首開規定,可以准許。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更正請求 確認各地號之通行面積之部分,係就測量結果為確認請求
之範圍,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附此 敘明。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 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 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 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間只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 地通行權之有無發生爭議,而起訴請求確認其有無就該特定 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時,因當事人間只是單純請求確認 解決,其訴訟性質係屬確認之訴。惟於當事人間除通行權之 有無發生爭議外,如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 供通行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亦有爭執,有數不同之方案 存在,而起訴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解決時,須由法院判決確認 解決時,此際,其訴訟性質即屬形成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本件上訴人及追 加原告主張除確認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B有通行權外, 亦主張此部分通行權為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應為 形成之訴,其性質與分割共有物相同,法院定通行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時,係屬法院職權之行使,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法院得依職權定其最適當之方案,併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拍賣取得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 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A),於辦妥移轉登記後 至現場勘查時,發現唯一對外通路遭被上訴人設置鐵門並 上鎖,致上訴人不能為農業正常使用,故請求確認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B有通行權。
(二)並於本院補充:
1、上訴人於107 年11月21日將系爭土地A之權利範圍二分之 一贈與追加原告,追加原告亦得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B有 通行權。且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系爭土地A,雖係從同段 593-181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但同段593-181 地號土地長 年為樹林覆蓋,並無可對外聯絡之道路,亦需經由上訴人 及追加原告之系爭土地A,再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 地B至公路,被上訴人裝設鐵門並上鎖後,才使上訴人及 追加原告之系爭土地A形成袋地,故並無民法第789 條規 定之適用。
2、系爭土地B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93-143 (B)、593-144 (C)、593-144 (E)、593-145 (B)、593-146 ( B)、593-147 (B)、593-14 8(B)、593-150 (B )、593-163 (B)、593-306 (B)、853-184 (B) 部分(即通行方案甲),早經被上訴人供作道路使用,於 此通行對周圍山坡地保育區之水土保持不會造成額外負擔 ,且最陡坡度僅15.4度,寬度亦足,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與方法,更可供通行人為通常使用,應屬較適當 之通行方案。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得通行如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10 年1 月20 日土地補充鑑定圖㈠所示編號593-258 、593-181 、593- 259 、593-260 、593-68、593-252 、593-251 、593-25 0 及593-165 地號土地之A點至K點週邊藍色虛線相連之 道路(即通行方案乙)通行至公路,然通行方案乙根本無 法到達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系爭土地A,且該路段為泥濘 路面、地基鬆軟、崎嶇難行,與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系爭 土地A落差更高達3 公尺,且通行方案乙之C-D 、D-E 路 徑之坡度竟高達22.5度及21.9度,於原審勘驗時,被上訴 人派人駕駛之四輪傳動車亦無法經由此處通行至上訴人及 追加原告之系爭土地A,顯見通行方案乙根本無法供車輛 通常使用,顯非適當之通行方案。
二、被上訴人答辯:
(一)被上訴人之853-184 、593-144 地號土地上之鐵門,係被 上訴人在102 年11月購買上開土地時即已存在之設施,因 該土地上之工寮沒有門窗,之前鐵門沒上鎖時,工寮內之 割草機及農藥噴灑器皆不翼而飛,為了避免物品遺失、不 肖人士偷倒垃圾或廢棄物及流浪狗出沒,被上訴人又購買 必須經由鐵門進出之鄰地,依地形高低自然落差形成獨立 區塊,且將鐵門上鎖以利於管理,若容任上訴人及追加原 告通行,將造成被上訴人上開權益受損。且上訴人及追加 原告之系爭土地A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B相鄰在山稜線 最高點,系爭土地A朝東應由東面往山上走,系爭土地B 朝西應由西面往山上走,系爭土地A之前地主及其他朝東 之地主皆循此規則長久通行。
(二)並於本院補充:
1、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系爭土地A係從同段593-181 地號土 地分割出來,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本應通行同段593-181 地 號土地至公路,被上訴人並無提供土地讓上訴人及追加原 告通行之義務。且臺灣地形多山,山坡產業道路坡道陡峭 者比比皆是,上訴人購買山坡地時,明知山路陡峭,寬度
本無法達到市區道路之要求,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以四輪傳 動車通行應無困難,且被上訴人之土地於未整理前,亦為 雜草叢生、雨後泥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理應自行闢路, 不應圖己之便而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被上訴人花錢 闢了自己的路,不應讓閒雜人等進入被上訴人土地,破壞 被上訴人土地之完整性。
2、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系爭土地A有通行方案甲、乙可通行 至公路,在比例原則下,應以通行方案乙較為適當,若以 通行方案甲將增加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系爭土地A之土地 價值,反而貶損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B之土地價值。三、追加被告則以:同意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C有 通行權,通行方案甲只有經過追加被告系爭土地C一小部分 土地,追加被告也用不到那部分土地,大家都是鄰居,通過 沒有關係等語,而為陳述。
四、原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為系爭土地A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 系爭土地B之所有權人;追加被告李金燕及李淑美為系爭 土地C之所有權人。
(二)系爭土地A係分割自同段593-181地號土地。(三)系爭土地A上有一水泥道路通過,該道路經過被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土地B、李金燕及李淑美所有之系爭土地C,及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之水利地,可對外通行至兩線道省道。 (即通行方案甲,原審卷第116 頁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107 年5 月21日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235 頁國土測 繪中心109 年12月23日之鑑定圖㈡、本院卷二第247 頁國 土測繪中心110 年1 月20日之補充鑑定圖㈡所示之路線) 。
(四)系爭土地A旁走下小台階後,有一挖土機挖掘出之泥土路 ,該路通過非兩造所有,與系爭土地A相鄰之同段593-25 8 、593-181 、593-259 、593-260 、593-68、593 -252 、593-251 、593-250 、593-165 地號土地,於東勢林場 旁連接省道對外通行。(即通行方案乙,本院卷二第233 頁國土測繪中心109 年12月23日之鑑定圖㈠、第245 頁國 土測繪中心110 年1 月20日之補充鑑定圖㈠所示之路線) 。
(五)被上訴人於通行方案甲上之同段593-144 及853-184 地號 土地,設置鐵門、上鎖,並禁止上訴人通行。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A為袋地,其通行方式應以 通行方案乙為適當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土地A是否為袋地?上訴人 及追加原告可否主張袋地通行權?(二)若可,通行方案甲 、乙,何者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可供通行 權人為通常之使用?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A為袋地,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得主張袋地通行權 :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 7 條第1 項及第78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78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不以 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 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 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 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 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袋 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 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 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A雖係自同段593-181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但同段593-181 地號土地長年為樹林 覆蓋,並無可對外聯絡之道路,需經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 之系爭土地A,再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B至公路 ,被上訴人裝設鐵門並上鎖後,才使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 系爭土地A形成袋地,亦使同段593-181 地號土地成為袋 地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既然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系爭土 地A係從同段593-181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上訴人及追加 原告即應通行同段593-181 地號土地至公路,被上訴人並 無提供土地讓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通行之義務等語,資為抗 辯。
3、經查:
(1)系爭土地A係自同段593-181 地號土地所分割而出,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二),並有系爭土地A及同
段593-181 地號土地之地籍謄本(原審卷第3 頁、第13 8 頁)在卷可參。則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系爭 土地A應優先自原分割之土地即通行同段593-181 地號 土地對外通行。
(2)然依現場狀況,同段593-181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僅有經 過同段593-68、593-252 、593-251 、593-250 、593- 165 地號土地之道路,且該部分道路為砂石路面、地基 鬆軟、步行不易,坡度最高達到16.2度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中心110 年1 月20日土地 補充鑑定圖㈠所示G點至K點之坡度測量結果(本院卷 二第18頁至第19頁、第108 頁至第133 頁、第245 頁) 在卷可佐。以該現有道路觀之,即便步行亦屬不易,更 遑論使用農業或林業機具通行,難認可為通常使用。復 以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稱:該道路原不存在,係被上訴 人於原審訴訟中所自行挖設,並非系爭土地A、同段59 3-181 原本使用之道路等語,亦與前開道路無法做通常 使用之情相符,難認同段593-181 地號土地現有一道路 外觀之通行道路,即認非袋地。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及追加原告之系爭土地A得通行同段593-181 地號土地 至公路,並非袋地云云,洵無足採。
(3)至上訴人與追加原告雖以:系爭土地A與同段593-181 地號土地間,尚有約3 公尺之高度落差,坡度最高處有 達22.5度,系爭土地A地勢較高,四輪傳動車無法通行 ,系爭土地A無法利用同段593-181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等語為主張,然系爭土地A既係自同段593-181 地號土 地所分割而出,自應優先自該分割母地通行,單純通行 不易非不能自行改良,要非不能通常使用之事由。然系 爭土地A如何通行至同段593-181 地號土地,與同段59 3-181 地號土地如何對外通行,係屬二事,互不影響。 本院既已認定同段593-181 地號土地為袋地,系爭土地 A無論以何種方式通行至同段593-181 地號土地,均無 法再對外通行,自得以本訴主張袋地通行權。
4、從而,系爭土地A雖係分割自同段593-181 地號土地,然 同段593-181 地號土地無適宜通行之道路可通往公路,係 屬袋地,系爭土地A自無從經同段593-181 地號土地對外 通行,亦為袋地,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自得主張袋地通行權 。
(二)通行方案甲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可供通 行權人為通常之使用: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 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 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然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 必要範圍之限制及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所謂通行必要 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 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 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 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2、通行方案乙部分:
通行方案乙就同段593-181 地號土地以下之路徑,為砂石 路面、地基鬆軟、步行不易,坡度最高達到16.2度等情, 已如前述,步行不易,機具更無法正常通行,難認為適宜 通行之道路。且通行方案乙所需經過之土地均為山坡地保 育區,有各該土地地籍謄本(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99頁) 可參,若要以通行方案乙作為道路對外通行,尚須鋪設水 泥、夯實路面、開挖整地,不但工程浩大,更使原始地貌 改變,不合於山坡地保育目的,可見通行方案乙將造成周 圍地相當程度之侵害。
3、通行方案甲部分:
(1)通行方案甲全程以水泥鋪設而成,除中間有一段有土石堆 疊,車輛無法通行外,其餘路段車輛均可通行,自鐵門處 往上走可通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A等情, 有本院109 年10月22日履勘筆錄及現場相片(本院卷二第 112 頁至第120 頁、第171 頁至第201 頁)在卷可參。佐 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履勘時自承:水泥路面是我買土地的時 候就有了,原始就有了,用農用的四輪傳動車就可以上去 等語(本院卷二第115 頁),再審酌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 心就通行方案甲測量各路徑之寬度與坡度,路徑寬度最小 亦有3.1 公尺,最寬則為6.4 公尺,坡度約在6.7 度與15 .4度之間(本院卷二第247 頁)。佐以上訴人及追加原告 購買系爭土地A是規劃農業使用乙節,業據其等提出陡坡 農業經營生產計畫與困境之農作計畫書(本院卷二第209 頁至第221 頁)為證,則以通行方案甲之寬度、坡度均適 宜運送農具、石材及果樹。
(2)且被上訴人自承其購買系爭土地B時,通行方案甲上即已 鋪設水泥地等語,雖通行方案甲現況有其中小部分路段因 土石堆疊,車輛無法通行,然其餘路段車輛皆可通行,僅
需剷除該部分路面推疊之土石,即可使水泥路面再現,供 車輛通行,對地貌不生任何影響與侵害,與通行方案乙需 鋪設整條水泥道路及開挖整地相較下,對環境影響程度明 顯輕微,故通行方案甲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
(3)況追加被告李金燕及李淑美均同意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通行 系爭土地C,並稱:通過的地方只有一點點,我們也用不 到,大家都是鄰居,通過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 、本院卷三第13頁至第14頁)。堪認通行方案甲對追加被 告李金燕及李淑美之權利,影響甚微。
(4)至被上訴人固以:其購買系爭土地B時,鐵門即已存在, 因其工寮沒有門窗,割草機及農藥噴灑器常不翼而飛,為 了避免物品遺失、不肖人士偷倒垃圾或廢棄物及流浪狗出 沒,始會再陸續購買鄰地,利用地形高低自然落差形成獨 立區塊,且將鐵門上鎖以利於管理,若讓上訴人及追加原 告通行系爭土地B,會使其土地完整性、財產權及隱私權 受損等語為辯。然通行方案甲之水泥路面為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土地B時即已存在,並得通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系 爭土地A,通行方案甲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已如前述。又民法第787 條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調和土 地相鄰之關係,被上訴人即負有容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通 行之義務,雖通行方案甲行經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B,會 使被上訴人土地完整性、財產權及隱私權受到損害,然此 損害得以被上訴人依法向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補償而予 以填補,不應以此為由而排除被上訴人有讓上訴人及追加 原告通行之義務。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 4、從而,通行方案甲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 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系爭土地A於系爭土地B上有通行 方案甲之通行權存在。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787 規定,主張其等 就系爭土地B上有通行方案甲之通行權存在,而求為如主文 第1 、2 、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八、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固具狀聲請本院再次至現 場履勘,並繪製寬度2 公尺之通行方案及訊問證人邱耀財, 證明系爭土地A並非袋地,但通行方法損害之大小應係依目 前現況為認定,又系爭土地A已經本院認定為袋地,是被上 訴人上開主張不影響判決基礎,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至於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 似,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因本件通行受有利益,而李金燕、李 淑美在二審始經追加為被告,亦同意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通行 其所有之系爭土地C,故無庸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斟 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及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之 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