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洪春陸即興大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被 告 立亦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玟伶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15 日 書具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主張被告擅自停工,需就工程契 約第18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規定,進行結算、停工逾期損 失,乃變更訴訟標的金額為2,722,537元,其他不變。查原 告上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包廖永禎、廖伍群、廖晨凱、廖烱偉、廖弘偉、陳建 仁、陳嘉衡等7人(下簡稱廖永禎等7人)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105中都建字第00621號 建築執照核定的房屋興建工程」,並於106年1月26日將系爭 工程其中結構體含擋土牆之模板工程交由原告施作,雙方並 訂立工程契約書,工程款為570萬元。原告至106年5月間將 工程完成4分之1,惟被告除在基礎完成時交付30萬元外,其 他分文未付,更於106年5月10日無故停工,阻止原告進場施 工及載運模具,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合先敘明。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77,337 元部分:
(一)被告係於106年5月10日擅自中止系爭工程,致原告無法繼 續施作,原告自得於被告擅自停工時,依約定進行結算, 並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
(二)系爭工程乃被告將總施作面積約為586坪之板模工程交由 原告統包,總工程款為570萬元,平均每坪工程單價為9, 726.96元(算式:總工程款570萬元/總施作面積586坪= 9726.96元/每坪)。原告自106年1月26日承攬系爭工程 起,至被告於106年5月10日擅自停工為止,已將系爭工程 一樓118坪全部、及二樓部分其中23.6坪施作完畢,共已 施作141.6坪。則以每坪單價9,726.96元為計算,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為1,377,337元(算式:每坪單價972 6.96元x已施作141.6坪=1,377,337元)。原告依約請求 被告給付已施作完畢之工程款1,377,337元。(三)被告固抗辯本件屬有價目表之情形,應依價目表給付,不 得以每坪單價9,726.96元計算云云。惟系爭契約附件一所 載「如有修改」,其意指系爭工程經原告施作後,如有修 改需要,始依系爭契約附件一所載計價方式另計算修改費 用,顯非指系爭工程總工程款570萬元之計價單位,被告 顯有誤解。
(四)鈞院另案106年度建字第150號事件之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日期:109年3月13日,文號:中市大臺 中建師鑑字第120號)第72頁「現場已完成數量合計」表 格所載,可知系爭工程現場「模板」已完成數量總計為「 343.9坪」,原告起訴僅請求其中141.6坪之工程款共1,37 7,337元,被告實無拒絕給付之理。
三、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工程停工逾期損失共1,345,20 0元:
按系爭契約第28條第2項約定,被告如擅自停工,被告每日 應賠償原告以總工程款千分之一(即總工程款5,700,000/ 1000=5,700元)計算之數額,作為賠償原告停工逾期損失 。自被告停工之日即106年5月10日起算,至原告起訴之日即
107年1月2日止,共計236天,被告共應賠償原告1,345, 200 元。
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22,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答辯略以:一、系爭工程雖有約定總價570萬元,然原告必須全部完工並經 被告驗收合格後,方得請領。若未能全部完工,則依民法第 491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附件一所示「..如 有修改1M2=480元,另有點工部分1天3,000元..」之約定 ,即應按價目表所定原訂單價結算,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每坪 單價以9,726.96元計算,自無所據。
二、建坪通常以立體平面計算,需有樓地板、柱子、天花板等, 才能核入坪數,若僅至綁紮鋼筋、豎立模板之工程階段,則 無法計入。系爭工程5樓共586建坪,現原告主張其施作一樓 118坪、部分二樓23.6坪,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至此進度, 被告就原告所施作部分,並無驗收合格在案,甚至原告所施 作之模板,日前倒塌於工地旁,復未見原告前來維修,益見 原告施作之模板工項尚有瑕疵。是根據被告所提之模板計算 表、模板出工統計表所示,系爭工程原告僅得就「一樓牆模 板(單面模)」之數量為237,其單價為500元(已高於業界 350元行情);「基礎組立」之數量為53,單價為3,000元( 基於系爭契約附件),兩者合計277,500元之範圍請求。惟 被告早已先支付原告地樑完成之30萬元,原告亦不否認,兩 相扣抵後,原告無從再請求被告給付任何金錢,原告尚應退 還被告22,500元。
三、系爭工程於106年5月間停工,係定作人之代理人陳竹昆妨礙 被告按圖施工,原告方無從施作模板,且此情形亦非可歸責 於被告,況被告早在原告本件起訴前,另向定作人提起鈞院 106年度建字第150號事件,足徵非因被告責任而使工程停頓 或無法進行,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8條第2項規定。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包廖永禎等7人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新建工程,並於106年1月26日將 系爭工程其中結構體含擋土牆之模板工程交由原告施作,雙 方並訂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款為570萬元
,被告僅先給付原告3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模板工程契約1份(見本院卷一第8-17頁)、 現場照片1份(見本院卷一第18-29頁)為證,應堪信為真。 原告復主張其承攬之板模工程,每坪單價9726.96元,原告 在工地現場已完成系爭工程現場「模板」總計為「343.9坪 」,原告於本件起訴僅請求其中141.6坪之工程款共1,377, 337元;又系爭工程因被告擅自停工,從停工之日即106年5 月10日起算,至原告起訴之日即107年1月2日止,共計236天 ,依約以每日應賠償5,700元計算,被告共應賠償原告1,345 ,200元等情,惟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①原告為被告施作完成之模板工程 數量為何?原告依約就該完成部分,得向被告請求多少報酬 ?於扣除已付之30萬元後,是否仍有餘額可得請求?②就系 爭工程,被告是否有無故任意停工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45,200元是否有理由?茲就兩造爭 執事項判斷如下:
(一)原告為被告施作完成之模板工程數量為97.5坪,原告依約 就該完成之部分,得向被告請求95萬元報酬,於扣除已付 之30萬元後,仍得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 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系爭模板工程,係被告向廖永禎等7人 承攬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 興建工程,並於106年1月26日將系爭工程其中結構體含擋 土牆之模板工程交由原告施作,系爭模板工程,自應由業 主廖永禎等7人同意被告繼續施作,原告方得再繼續履約 ,如業主拒絕被告繼續施作,原告即無再繼續施作之可能 ,是客觀上,於業主拒絕被告繼續施作之時,被告對業主 既無繼續履約之義務,原告亦無從再依約為被告施作之可 能,解釋上,被告於遭業主拒絕繼續履約之時,兩造間之 系爭模板工程亦無法繼續,惟原告為被告施作已完成部分 ,該工作內容,依其工作性質無須交付,自應於工作完成 時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雖兩造於契約附件一就工程報 酬約定於「..每層樓完成灌漿拆模後,業主與監造方驗 收後7日內給付予現金90 %,完工後清場後給予5%,大門 完成後再給予餘5 %...」等語,然本件工程業因業主
拒絕繼續施工而中止,無從續行,上開給付辦法無從履行 ,自屬當然,惟原告完成之工作,性質上無須交付,被告 自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予原告,應可認定。 3、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固明定:「工程中止:甲方於必要 時得中止本工程之進行,按照下列辦法結算之。1.已完成 之工程按照原訂單價結算。..」等語,然本件工程業因 業主拒絕繼續施工而中止,已如前述,而原告起訴原本主 張其為被告完成141.6坪之工作,後又改稱完成343.9坪工 作,惟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經本院調閱被告與 廖永禎等7人給付工程款事件卷宗(即本院106年度建字第 150號民事事件),被告就其向廖永禎等7人所承攬之興建 工程曾委請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 1份(外放)在卷可參。而上開鑑定報告書中,就系爭模 板工程,依被告與廖永禎等7人之約定應完成之面積為585 坪,實際完成之數量為97.5坪(見鑑定報告第65頁貳.結 構工程項次3模板工程之記載),審諸原告為被告完成之 模板工程即係代被告對業主即廖永禎等7人為給付,是原 告依約應為被告完成之模板工程數量,自應為前述之數量 (即585坪),且其已完成之數量為97.5坪無誤,原告主 張其為被告完成之模板工程數量為141.6坪或343.9坪,尚 難遽採。而原告所提出之統計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5頁) ,其所記載之數量為鑑定人自行依建築師公會2015年鑑定 手冊,形式估算,惟該估算與被告與廖永禎等7人之合約 書所載不符,業經鑑定人所載明(見鑑定報告書第9頁) ,自難以該未參考系爭興建契約內容所為之推估量,作為 原告完成工作數量之依據。
4、依系爭卷附兩造所訂之契約,原告向被告承攬工作約定之 報酬為570萬元,而應完成之數量為585坪(原告誤載為58 6坪),已如前述,實際完成數量為97.5坪,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報酬為95萬元(570萬元×97.5÷585=95萬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就系爭模板工程已給付原 3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反 面、第226頁反面),是原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為 65萬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至於被告固以 系爭契約附件一載明「..如有修改1M2=480元另有點工 部分1天3,000元..」等語為由,抗辯本件屬有價目表之 情形,應依價目表給付云云。惟系爭契約附件一所載「如 有修改」,其意指系爭工程經原告施作後,如有修改需要 ,始依系爭契約附件一所載計價方式另計算修改費用,顯 非指系爭工程總工程款570萬元之計價單位,被告抗辯尚
無理由。
(二)就系爭工程被告並無故意停工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45,200元,為無有理由: 1、依卷附系爭模板工程契約其第28條第2項固明定:「逾期 責任:..2.由於甲方(即被告)之責任,工程停頓,或 無法進行,致乙方(原告)遭受損失,每停工一天應由甲 方補償乙方工程總價千分之一。」等語,惟依上開契約條 款,係屬補償條款,於被告有可歸責事由致工程停頓時, 被告應對原告補償。
2、查:本件工程停工之原由,係因被告遭業主拒絕繼續履約 ,致兩造間之系爭模板工程亦無法繼續,已如前述,顯見 系爭工程之停工係業主拒絕被告繼續承作所致,且為原告 所明知,系爭停工之事由非可歸責於被告,此參諸原告於 停工後亦將模板自工地載離,而無繼續施作之意(見本院 卷一第48頁),自難認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使原告無 法施作而停工,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存在,原告訴請 被告自106年5月10日起算,至本件原告起訴之日即107年1 月2日止,共計236天,被告共應賠償原告1,345,200元, 於法無據。
二、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 被告未為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07年1月31日送達 被告,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自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判決命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不應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 90條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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