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朝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IPHONE廠牌6S型號白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壹支及新臺幣拾萬元現金中之犯罪所得玖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朝興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4日, 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5日, 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 件,嗣經本院於104年6月15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78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6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涵」之成年男子之邀,加入參與綽號「涵」之成年男子等 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後,與呂明展(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而所涉本案加重 詐欺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陳 志遠(另案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綽號「涵」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集 團成員中有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朝興與呂明 展負責保管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收取由「車手」成員 所提領之詐欺所得贓款,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 12日14時9分許起,接續撥打電話予鄭德葳,分別假冒為「 洛基飯店客服」人員、「台新銀行」人員,向鄭德葳謊稱其 網路購買住宿券,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為多訂住宿券數張 ,須前往ATM提款機操作,以取消訂單,致鄭德葳陷於錯誤
,於同日14時43分許、14時49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 4萬9983元、4萬9983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後,呂明展旋即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陳志遠,由陳志遠於同日14時55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 ○○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親親門市」,自該店內之ATM 提款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 1萬元之詐欺贓款得手,再將提領所得之詐欺贓款10萬元, 連同上開帳戶提款卡一併交付呂明展,以掩飾與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於109年9月13日16時2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吳朝興、呂明 展2人,並經其等同意搜索而扣得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1本、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銀行帳號密碼紙1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1本、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款卡1張、郭又任國民身分證1張、郭又任印章1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儲金簿1本、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法律免責聲明書1張、現金10萬元( 仟元鈔100張)、IPHONE廠牌11S型號黑色行動電話(序號: 000000000000000)1支、IPHONE廠牌6S型號白色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IPHONE廠牌6S型號黑色行動 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袋等物。
二、案經鄭德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以下就被告吳朝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 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73頁、第86頁),核與告訴人鄭德葳於警詢 時陳述、證人陳志遠於警詢時證述、同案被告吳朝興於偵訊 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229頁至第 233頁、第211頁至第214頁)(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 之供述證據,於認定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部 分,未引用為證據),並有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現金10萬元扣案可證。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之松德綜活儲存款明細手機畫面截圖照片 影本、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 截圖照片、IPHONE廠牌11S型號黑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與IPHON E廠牌6S 型號黑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IPHONE廠牌6S 型號白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通聯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戶 名:楊菁菁)、活期儲蓄存款之存款印鑑卡、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犯嫌陳志遠提領被害人鄭德葳贓款照片比對資料 、統一便利商店親親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路口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被害人匯款明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見 偵卷第61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75頁、第78頁至第79頁、 第81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103頁至第105頁及第205頁、 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33頁 、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39頁至第242 頁、第24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 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 組織。」,其後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項修正 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訂第2項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為「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參諸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修正理由提及「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 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等 語,可知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倘若三人以上組 成以實施詐欺罪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組織 者,亦應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 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 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 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係由綽號「涵」之成年男子邀其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以被告所知,尚有 同案被告呂明展、另案被告陳志遠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熊」之成年男子、徐士旻、林鴻智等人,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05頁)。足認被告所參 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主觀上所知 悉之共同正犯至少已有三人以上。是被告之行為,已該當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而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成立,則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 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取得必須符合該規定所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亦即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 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 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後,前後轉帳4萬9983 元、4萬9983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中 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同案被告呂明展 指示另案被告陳志遠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前往上開「統一便 利商店親親門市」,自該店內之ATM提款機,接續提領共10 萬元連同上開提款卡轉交予被告,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與 同案被告呂明展所取得另案被告陳志遠自上開帳戶內所提領 之10萬元款項,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與同案被告呂明展、另案被告陳志遠、綽號「涵」之成年男 子、綽號「小熊」之成年男子及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另案被告陳志遠依同案被告呂 明展指示前後5次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 欺取財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 續犯,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罪。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檢察官所 起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 ,此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即明,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涉之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 由。至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坦承不諱 ,惟其於偵查中並未對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白犯行,此觀 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亦明(見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157 頁至第160頁),是此部分尚與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併此 敘明。
(五)另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4日,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5日,以10 4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 嗣經本院於104年6月15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78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6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金訴緝卷第59頁至第66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經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 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本案依被告累 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六)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 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 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應綽號「涵」之成年男子之邀,加入參與綽號「涵」 之成年男子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所為之多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係為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金訴緝卷第63頁),依上開說明,應以本案中之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亦即被告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既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 罪之不可分關係,自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已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諭知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名,並諭知被告就 該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予以一併辯論(見本院卷第91頁、第 99頁、第10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具有從事 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輕鬆 可得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竟 仍參與詐欺集團,負責保管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與收取由 「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不僅使告訴人受有9萬9966元 之財產上損害,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 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其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劣,並考 量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審判中自白,已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兼衡被告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06頁),與 迄今未見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警方在被告所駕駛搭載同案被告呂明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椅下方,查扣告訴人遭詐欺後所轉帳 匯入款項之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1本,此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與同 案被告呂明展所共同支配持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警方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所查扣之 IPHONE廠牌6S型號白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係由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明展之上手即綽號「涵」之 成年男子交予被告,指示被告以該行動電話與其聯繫,業經 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59頁),且觀諸該IPHON E廠牌6S型號白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113頁),該行動電話於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明展遭警方查獲 前一天(即109年9月12日),曾與綽號「涵」之成年男子間 有通訊軟體WeChat之語音通話紀錄,足認該IPHONE廠牌6S型 號白色行動電話係供本案詐欺犯罪聯繫所用之物,且屬被告 與同案被告呂明展所共同支配持有,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另案 被告陳志遠依同案被告呂明展指示持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於109年9月12日14時55 分許,在上開「統一便利商店親親門市」,自該店內之ATM 提款機,接續提領現金共10萬元後,隨即於同日,在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大都會網咖」對面空地,將該現 金10萬元連同上開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呂明展,業經另案被 告陳志遠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9頁至第233頁),而警方係
於翌日(即13日)16時25分許,在被告所駕駛搭載同案被告 呂明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車門下方置物盒內查扣現金 10萬元,警方查扣該現金10萬元之時間與另案被告陳志遠交 付同案被告呂明展現金10萬元之時間相距不久,且警方所查 扣之現金數目亦與另案被告陳志遠交予同案被告呂明展之現 金數目相同,足認扣案之現金10萬元應為另案被告陳志遠所 交予同案被告呂明展之現金,該現金10萬元中之9萬9966元 應為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屬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明展所共同支配持有,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至本案其他扣案物品,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均核與本案無 關,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