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341號
TCDM,110,金訴,341,202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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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57
08號、110 年度偵字第9921號、110 年度偵字第10439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楊坤玄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前 日,經由真實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使用「財源廣 進」之詐欺集團首腦許以每次可從為該詐欺集團領取裝有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包裹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 1, 500 元報酬,即加入「財源廣進」、暱稱「別問」等人為首 指揮,旗下有「小智」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 團之取簿手,而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臉書網站上刊登 不實之徵才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待告訴人邱O緣( 93年9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上網瀏覽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茹茹」、「財務純」之人聯絡 後,經「茹茹」、「財務純」許以高薪,告訴人邱O緣即依 其等指示於109 年12月18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所申請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 及提款密碼,以包裹寄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 利超商太隆門市,而被告楊坤玄旋依「財源廣進」、「別問 」、「小智」指示,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所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領取該包裹。該 詐欺集團成員又以相同手法指示被害人陳德賢、告訴人張簡 文惠、告訴人黃湘庭、被害人徐榮陽交付帳戶金融卡,被害 人陳德賢因此於109 年12月18日,將其向土地銀行所申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以包裹寄至臺中市○○區○○路 000 號統一超商新大億門市,而被告楊坤玄旋依「財源廣進 」、「別問」、「小智」指示,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36分 許,依駕駛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領 取該包裹;告訴人張簡文惠則因此於109 年12月29日,將其 向高雄銀行、台新銀行、新光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所申請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以包裹寄至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盛民興門市,而被告楊坤玄旋依「 財源廣進」、「別問」、「小智」指示,於同年月31日中午 12時25分許,駕駛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前往領取該包裹;告訴人黃湘庭則於109 年12月29日,將其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以包裹寄至臺中市○○區○○○ 街0 號統一超商鑫佳慶門市,而被告楊坤玄旋依「財源廣進 」、「別問」、「小智」指示,於同年月31日中午12時33分 許,駕駛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領取 該包裹;被害人徐榮陽則於109 年12月19日,將其向新光銀 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 以包裹寄至臺中市○○區○里路00號統一超商興生門市,而 被告楊坤玄旋依「財源廣進」、「別問」、「小智」指示, 於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領取該包裹,被告楊坤玄在領得上揭 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均依「小智」之指示,分別攜往臺中 市○區○○街00號臺中車站八號倉庫、臺中市大里區,寄放 在寄物櫃內及交付前來收取之人,以此交回該詐欺集團使用 。(二)被告楊坤玄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另先於社群網站臉 書上刊登不實之貸款訊息,待告訴人卓美琪上網瀏覽而以通 訊軟體「LINE」與使用暱稱「胡湘珮」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商議貸款事宜後,經「胡湘珮」告知需交付帳戶以供會計檢 查云云,即依「胡湘珮」指示,於110 年1 月2 日21時許, 將其所申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攜至臺中市○區○○街00號臺 中車站八號倉庫,寄放在寄物櫃內,被告楊坤玄旋依「財源 廣進」、「別問」、「小智」指示,於同年月3 日凌晨1 時 43分許,前往領取,再交回「財源廣進」、「別問」、「小 智」使用,而「財源廣進」、「別問」、「小智」旗下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假冒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再以電話向曾 經由網路購物之告訴人許祐維林憶玟佯稱誤將其價金支付 條件設定為分期付款將造成多次扣款,如欲取消可透過操作 自動櫃員機進行,致告訴人許祐維林憶玟因此陷於錯誤而 於110 年1 月4 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步驟以其帳戶之 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告訴人許祐維因此匯款2 萬9,98 5 元至告訴人卓美琪上揭新光銀行帳戶;告訴人林憶玟因此 匯款8 萬9,959 元至告訴人卓美琪上揭新光銀行帳戶,此部 分匯款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經警獲報,依路口監



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楊坤玄就(一)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之加重詐欺罪嫌;就(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之加重詐欺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 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 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 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 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 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 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100 年度台 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案與被告另涉犯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0 24號詐欺案件間,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規定之1 人犯數罪關係,而追加起訴,於110 年4 月28日繫屬本院等 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4 月28日中檢增昃110 偵 5708字第1109042977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惟被告另涉 犯之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10 年4 月21日判決,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本案追加起訴顯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所為,且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揆諸首揭規定 與說明,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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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