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232號
TCDM,110,金訴,232,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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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5183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930號、第12284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寬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耀寬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 欺被害人轉帳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前某日,在 臺中市北區曉明女中對面之某超商,以寄送之方式,將其所 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且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不 詳之人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兆豐銀行 帳戶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黃耀寬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 詳之人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 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詐騙他人轉帳之 用,讓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係2人以 上共同犯案,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原載詐欺集團成員犯 之,應予更正),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嗣上 開轉入金額旋遭提領一空,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因如附表一「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呂佳樺吳定緯邱閔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及潘麗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耀寬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68、85頁),經查:
㈠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所有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供陳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5183號卷(下稱①中檢110偵5183卷)第 22、101頁〉,並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見①中檢110偵5183卷第83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 9930號卷(下稱2-①中檢110偵9930卷)第51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862號卷(下稱3-①桃檢109偵 30862卷)第87頁〉,堪以認定。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 付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之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審理時陳述明確(見①中檢110偵5183卷第21至24、101至 103頁、2-①中檢110偵9930卷第21至25頁、3-①桃檢109偵 30862卷第23至29頁、本院卷第67、68頁),亦堪認定。 ㈡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受 上開不詳之人詐欺,致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等情,有如 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①中檢110偵5183卷第85、87頁、2-①中檢110偵9930卷 第53、55頁、3-①桃檢109偵30862卷第89、91頁)在卷可稽 。可見,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 碼,確為上開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犯行之用乙節,足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 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 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 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存 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 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 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均為 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8、85頁)。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係21歲,為高中畢業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85頁)。且被告於警詢時稱:「〈你於上述所 稱,你交貨便所寄出包裹(含存簿正本及提款卡)寄件人非 你本人及對方要求你提供提款卡密碼時,你當時有無覺得異 常?〉當時有覺得奇怪。」、「〈你是否預見將你所有之銀 行存簿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容易遭人作為 不法之利用?〉有想過,因為當時真的很缺錢。」等語(見 ①中檢110偵5183卷第23、24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我 寄送出去時發現以超商機器列印出之寄件人不是我的名字, 但我缺錢也急著寄送出去。我當時是把銀行帳戶的存摺、金 融卡都交給對方,密碼也告訴對方,我知道將金融卡及密碼



交給他人,他人可以利用我的帳戶存提款,金融帳戶若交給 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該人以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 領款項後,可以用來隱匿所轉入款項之去向、所在等語(見 本院卷第68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 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 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 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 用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提領後,產 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應可預見,竟仍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上 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他人,並容任對方作為詐欺他人轉帳及一般洗錢之 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利用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向如附表一「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 ,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應可 認定。
㈣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依 現存證據,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 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案詐欺正犯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 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兆豐銀行 帳戶交付與上開不詳之人,使該不詳之人以上開兆豐銀行帳 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且於提領後,產生遮斷或掩飾、 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



,係對於上開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 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移送併辦部分:
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930號移送併辦部分(見 本院卷第25至29頁),與起訴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係同一帳 戶,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284號移送併辦部分(見 本院卷第49至53頁),除其中所載如附表二部分,應予退併 辦(詳如後述)外,其餘與起訴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係同一 帳戶,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一次交付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他 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68、85頁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 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而使該 不詳之人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轉帳至上開兆 豐銀行帳戶,於提領後,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 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如附表一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6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 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 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實際取得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騙而轉帳至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該款項在被告實際 管領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交付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而取得報 酬或利益(見本院卷第85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 從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 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 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284號移送併辦部 分,其中如附表二部分退併辦;就其餘移送併辦部分(即如 附表一編號4部分),由本院併予審判,詳如前述】: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284號移送併辦意旨,其中告訴 人潘麗君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部分,因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幫助犯嫌,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 5183號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均為同一交付相同帳戶之行為, 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洗錢罪名,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查: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 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 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 ,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 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參照) 。
㈡本院查:
⒈告訴人潘麗君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轉帳入龍潭郵局戶名謝宗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謝宗杰郵局帳戶),且轉入之款項旋遭跨行提領 完畢之情,業據告訴人潘麗君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3-①桃 檢109偵30862卷第39頁),並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 (見3-①桃檢109偵30862卷第45頁)、上開謝宗杰郵局帳戶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3-①桃檢109偵30862卷第81至83 頁)附卷可憑,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為匯入本案被告上開兆 豐銀行帳戶,容屬有誤。是堪認此部分與被告提供上開兆豐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上開不詳之人之行為無關 。
⒉而另案被告謝宗杰係將上開謝宗杰郵局帳戶金融卡寄給LINE 暱稱「鄭立堂」之人,業據另案被告謝宗杰於警詢時陳明在 卷(見3-①桃檢109偵30862卷第9至15頁),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稱:我不認識另案被告謝宗杰,另案被告謝宗杰與我 無任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是經核如附表二部分 與被告無關,自無從認被告就上開不詳之人詐得告訴人潘麗 君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該部分一般洗錢有提供助力。 ⒊基上,此部分係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一部分犯行,並未經起訴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即屬無從併辦,應 退回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地│證據(卷頁) │
│ │(告訴│ │點、金額(新臺│ │
│ │與否)│ │幣)、轉入之帳│ │
│ │ │ │戶 │ │
├──┼───┼────────┼───────┼──────────┤
│㈠ │呂佳樺│上開不詳之人於 │於109年8月13日│⑴ │
│〈起│(提出│109年8月13日下午│下午5時52分許 │告訴人呂佳樺於警詢之│
│訴書│告訴)│5時前之某日時, │,在臺北市信義│陳述(見①中檢110偵 │
│附表│ │在臉書刊登販售手│區基隆路2段( │5183卷第33至35頁)、│
│編號│ │機之虛假訊息及 │地址詳卷),以│⑵ │
│1〉 │ │LINE聯絡方式,適│網路銀行轉帳 │告訴人呂佳樺提出之臉│
│ │ │呂佳樺上網瀏覽網│13,000元至兆豐│書詐欺貼文、 │
│ │ │頁後,以 │國際商業銀行戶│Messenger、LINE對話 │
│ │ │Messenger、LINE │名黃耀寬、帳號│內容截圖(見①中檢 │
│ │ │與上開不詳之人聯│00000000000號 │110偵5183第47至55頁 │
│ │ │繫,上開不詳之人│帳戶(下稱上開│)、 │
│ │ │乃向呂佳樺佯稱:│兆豐銀行帳戶)│⑶ │
│ │ │要販賣上開手機云│。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云,致呂佳樺陷於│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 │ │錯誤,於右列時間│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
│ │ │、地點,以右列方│ │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式轉帳右列金額至│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右列帳戶。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單(見①中檢110偵 │
│ │ │ │ │5183卷第41至45頁)、│
│ │ │ │ │⑷ │
│ │ │ │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
│ │ │ │ │明細(見①中檢110偵 │
│ │ │ │ │5183卷第85、87頁) │
├──┼───┼────────┼───────┼──────────┤
│㈡ │吳定緯│上開不詳之人於 │於109年8月13日│⑴ │
│〈起│(提出│109年8月13日下午│下午6時、6時1 │告訴人吳定緯於警詢之│
│訴書│告訴)│5時32分前之某日 │分許,在不詳地│陳述(見①中檢110偵 │
│附表│ │時,在臉書刊登販│點,以自動櫃員│5183卷第37至39頁)、│
│編號│ │售iPhone手機之虛│機轉帳30,000元│⑵ │
│2〉 │ │假訊息及LINE聯絡│、1,000元至上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
│ │ │方式,適吳定緯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片(見①中檢110偵 │
│ │ │網瀏覽網頁後,以│。 │5183卷第73頁)、 │
│ │ │Messenger、LINE │ │⑶ │




│ │ │與上開不詳之人聯│ │告訴人吳定緯提出之臉│
│ │ │繫,上開不詳之人│ │書、LINE帳號頁面、 │
│ │ │乃向吳定緯佯稱:│ │Messenger、LINE對話 │
│ │ │要販賣上開手機云│ │內容截圖(見①中檢 │
│ │ │云,致吳定緯陷於│ │110偵5183卷第63至75 │
│ │ │錯誤,於右列時間│ │頁)、 │
│ │ │、地點,以右列方│ │⑷ │
│ │ │式轉帳右列金額至│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右列帳戶。 │ │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
│ │ │ │ │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
│ │ │ │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見①中檢110偵5183 │
│ │ │ │ │卷第57至61頁)、 │
│ │ │ │ │⑸ │
│ │ │ │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
│ │ │ │ │明細(見①中檢110偵 │
│ │ │ │ │5183卷第85、87頁) │
├──┼───┼────────┼───────┼──────────┤
│㈢ │邱閔楨│上開不詳之人於 │於109年8月13日│⑴ │
│〈 │(提出│109年8月13日下午│下午5時50分許 │告訴人邱閔楨於警詢之│
│110 │告訴)│5時前之某日時, │,在高雄市鳥松│陳述(見2-①中檢110 │
│年度│ │在臉書刊登販售手│區之上班地點(│偵9930卷第27至33頁)│
│偵字│ │機之虛假訊息及 │地址詳卷),以│、 │
│第99│ │LINE聯絡方式,適│網路銀行轉帳 │⑵ │
│30號│ │邱閔楨上網瀏覽網│30,000元至上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
│移送│ │頁後,以LINE與上│兆豐銀行帳戶。│截圖(見2-①中檢110 │
│併辦│ │開不詳之人聯繫,│ │偵9930卷第35頁)、 │
│意旨│ │上開不詳之人乃向│ │⑶ │
│書附│ │邱閔楨佯稱:要販│ │告訴人邱閔楨提出之 │
│表編│ │賣上開手機云云,│ │LINE帳號頁面、對話內│
│號1 │ │致邱閔楨陷於錯誤│ │容、臉書詐欺貼文截圖│
│〉 │ │,於右列時間、地│ │(見2-①中檢110偵 │
│ │ │點,以右列方式轉│ │9930卷第35至41頁)、│
│ │ │帳右列金額至右列│ │⑷ │
│ │ │帳戶。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 │ │ │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
│ │ │ │ │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單(見2-①中檢110偵 │
│ │ │ │ │9930卷第43至47頁)、│
│ │ │ │ │⑸ │
│ │ │ │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
│ │ │ │ │明細(見①中檢110偵 │
│ │ │ │ │5183卷第85、87頁、2-│
│ │ │ │ │①中檢110偵9930卷第 │
│ │ │ │ │53、55頁) │
├──┼───┼────────┼───────┼──────────┤
│㈣ │潘麗君│上開不詳之人於 │於109年8月13日│⑴ │
│〈 │之配偶│109年8月13日下 │下午5時15分許 │告訴人潘麗君於警詢之│
│110 │(潘麗│午4時39分前之某 │,在不詳地點,│陳述(見3-①桃檢109 │
│年度│君報案│日時,在臉書刊登│以網路銀行轉帳│偵30862卷第37至41頁 │
│偵字│及提出│販售手機之虛假訊│15,000元至上開│)、 │
│第12│告訴)│息及LINE聯絡方式│兆豐銀行帳戶。│⑵ │
│284 │ │,適潘麗君上網瀏│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
│號移│ │覽網頁後,告知其│【潘麗君於同日│截圖(見3-①桃檢109 │
│送併│ │配偶,其配偶即以│下午4時39分轉 │偵30862卷第45頁)、 │
│辦意│ │LINE與上開不詳之│帳25,000元部分│⑶ │
│旨書│ │人聯繫,上開不詳│,非轉入上開兆│告訴人潘麗君提出之臉│
│附表│ │之人乃向潘麗君之│豐銀行帳戶,與│書詐欺貼文、LINE對話│
│編號│ │配偶佯稱:要販賣│本案被告無關,│內容翻拍照片(見3-①│
│1〉 │ │上開手機云云,致│予以退併辦】 │桃檢109偵30862卷第47│
│ │ │潘麗君之配偶陷於│ │至61頁)、 │
│ │ │錯誤,委由潘麗君│ │⑷ │
│ │ │於右列時間、地點│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以右列方式轉帳│ │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
│ │ │戶。 │ │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單(見3-①桃檢109偵 │
│ │ │ │ │30862卷第67、71、75 │
│ │ │ │ │頁)、 │
│ │ │ │ │⑸ │
│ │ │ │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
│ │ │ │ │明細(見①中檢110偵 │
│ │ │ │ │5183卷第85、87頁、3-│




│ │ │ │ │①桃檢109偵30862卷第│
│ │ │ │ │89、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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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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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潘麗君│於109年8月13日下午,由詐騙集│109年8月13│2萬5000元 │
│ │(提出│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販售手機│日16時39分│ │
│ │告訴)│訊息,致潘麗君之配偶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將通訊軟體LINE之ID為│ │ │
│ │ │XL7513號帳號(暱稱為黃珮嘉)│ │ │
│ │ │加入好友,嗣潘麗君之配偶即陷│ │ │
│ │ │於錯誤,誤信該人有販售手機之│ │ │
│ │ │意願,而商請潘麗君匯款購買手│ │ │
│ │ │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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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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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