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5183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930號、第12284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寬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耀寬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 欺被害人轉帳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前某日,在 臺中市北區曉明女中對面之某超商,以寄送之方式,將其所 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且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不 詳之人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兆豐銀行 帳戶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黃耀寬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 詳之人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 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詐騙他人轉帳之 用,讓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係2人以 上共同犯案,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原載詐欺集團成員犯 之,應予更正),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嗣上 開轉入金額旋遭提領一空,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因如附表一「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呂佳樺、吳定緯、邱閔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及潘麗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耀寬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68、85頁),經查:
㈠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所有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供陳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5183號卷(下稱①中檢110偵5183卷)第 22、101頁〉,並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見①中檢110偵5183卷第83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 9930號卷(下稱2-①中檢110偵9930卷)第51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862號卷(下稱3-①桃檢109偵 30862卷)第87頁〉,堪以認定。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 付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之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審理時陳述明確(見①中檢110偵5183卷第21至24、101至 103頁、2-①中檢110偵9930卷第21至25頁、3-①桃檢109偵 30862卷第23至29頁、本院卷第67、68頁),亦堪認定。 ㈡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受 上開不詳之人詐欺,致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等情,有如 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①中檢110偵5183卷第85、87頁、2-①中檢110偵9930卷 第53、55頁、3-①桃檢109偵30862卷第89、91頁)在卷可稽 。可見,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 碼,確為上開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犯行之用乙節,足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 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 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 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存 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 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 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均為 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8、85頁)。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係21歲,為高中畢業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85頁)。且被告於警詢時稱:「〈你於上述所 稱,你交貨便所寄出包裹(含存簿正本及提款卡)寄件人非 你本人及對方要求你提供提款卡密碼時,你當時有無覺得異 常?〉當時有覺得奇怪。」、「〈你是否預見將你所有之銀 行存簿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容易遭人作為 不法之利用?〉有想過,因為當時真的很缺錢。」等語(見 ①中檢110偵5183卷第23、24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我 寄送出去時發現以超商機器列印出之寄件人不是我的名字, 但我缺錢也急著寄送出去。我當時是把銀行帳戶的存摺、金 融卡都交給對方,密碼也告訴對方,我知道將金融卡及密碼
交給他人,他人可以利用我的帳戶存提款,金融帳戶若交給 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該人以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 領款項後,可以用來隱匿所轉入款項之去向、所在等語(見 本院卷第68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 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 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 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 用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提領後,產 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應可預見,竟仍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上 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他人,並容任對方作為詐欺他人轉帳及一般洗錢之 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利用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向如附表一「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 ,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應可 認定。
㈣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依 現存證據,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 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案詐欺正犯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 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兆豐銀行 帳戶交付與上開不詳之人,使該不詳之人以上開兆豐銀行帳 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且於提領後,產生遮斷或掩飾、 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
,係對於上開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 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移送併辦部分:
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930號移送併辦部分(見 本院卷第25至29頁),與起訴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係同一帳 戶,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284號移送併辦部分(見 本院卷第49至53頁),除其中所載如附表二部分,應予退併 辦(詳如後述)外,其餘與起訴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係同一 帳戶,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一次交付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他 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68、85頁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 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而使該 不詳之人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轉帳至上開兆 豐銀行帳戶,於提領後,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 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如附表一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6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 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 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實際取得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騙而轉帳至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該款項在被告實際 管領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交付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而取得報 酬或利益(見本院卷第85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 從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 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 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284號移送併辦部 分,其中如附表二部分退併辦;就其餘移送併辦部分(即如 附表一編號4部分),由本院併予審判,詳如前述】: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284號移送併辦意旨,其中告訴 人潘麗君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部分,因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幫助犯嫌,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 5183號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均為同一交付相同帳戶之行為, 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洗錢罪名,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查: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 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 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 ,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 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參照) 。
㈡本院查:
⒈告訴人潘麗君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轉帳入龍潭郵局戶名謝宗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謝宗杰郵局帳戶),且轉入之款項旋遭跨行提領 完畢之情,業據告訴人潘麗君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3-①桃 檢109偵30862卷第39頁),並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 (見3-①桃檢109偵30862卷第45頁)、上開謝宗杰郵局帳戶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3-①桃檢109偵30862卷第81至83 頁)附卷可憑,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為匯入本案被告上開兆 豐銀行帳戶,容屬有誤。是堪認此部分與被告提供上開兆豐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上開不詳之人之行為無關 。
⒉而另案被告謝宗杰係將上開謝宗杰郵局帳戶金融卡寄給LINE 暱稱「鄭立堂」之人,業據另案被告謝宗杰於警詢時陳明在 卷(見3-①桃檢109偵30862卷第9至15頁),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稱:我不認識另案被告謝宗杰,另案被告謝宗杰與我 無任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是經核如附表二部分 與被告無關,自無從認被告就上開不詳之人詐得告訴人潘麗 君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該部分一般洗錢有提供助力。 ⒊基上,此部分係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一部分犯行,並未經起訴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即屬無從併辦,應 退回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地│證據(卷頁) │
│ │(告訴│ │點、金額(新臺│ │
│ │與否)│ │幣)、轉入之帳│ │
│ │ │ │戶 │ │
├──┼───┼────────┼───────┼──────────┤
│㈠ │呂佳樺│上開不詳之人於 │於109年8月13日│⑴ │
│〈起│(提出│109年8月13日下午│下午5時52分許 │告訴人呂佳樺於警詢之│
│訴書│告訴)│5時前之某日時, │,在臺北市信義│陳述(見①中檢110偵 │
│附表│ │在臉書刊登販售手│區基隆路2段( │5183卷第33至35頁)、│
│編號│ │機之虛假訊息及 │地址詳卷),以│⑵ │
│1〉 │ │LINE聯絡方式,適│網路銀行轉帳 │告訴人呂佳樺提出之臉│
│ │ │呂佳樺上網瀏覽網│13,000元至兆豐│書詐欺貼文、 │
│ │ │頁後,以 │國際商業銀行戶│Messenger、LINE對話 │
│ │ │Messenger、LINE │名黃耀寬、帳號│內容截圖(見①中檢 │
│ │ │與上開不詳之人聯│00000000000號 │110偵5183第47至55頁 │
│ │ │繫,上開不詳之人│帳戶(下稱上開│)、 │
│ │ │乃向呂佳樺佯稱:│兆豐銀行帳戶)│⑶ │
│ │ │要販賣上開手機云│。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云,致呂佳樺陷於│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 │ │錯誤,於右列時間│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
│ │ │、地點,以右列方│ │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式轉帳右列金額至│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右列帳戶。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單(見①中檢110偵 │
│ │ │ │ │5183卷第41至45頁)、│
│ │ │ │ │⑷ │
│ │ │ │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
│ │ │ │ │明細(見①中檢110偵 │
│ │ │ │ │5183卷第85、87頁) │
├──┼───┼────────┼───────┼──────────┤
│㈡ │吳定緯│上開不詳之人於 │於109年8月13日│⑴ │
│〈起│(提出│109年8月13日下午│下午6時、6時1 │告訴人吳定緯於警詢之│
│訴書│告訴)│5時32分前之某日 │分許,在不詳地│陳述(見①中檢110偵 │
│附表│ │時,在臉書刊登販│點,以自動櫃員│5183卷第37至39頁)、│
│編號│ │售iPhone手機之虛│機轉帳30,000元│⑵ │
│2〉 │ │假訊息及LINE聯絡│、1,000元至上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
│ │ │方式,適吳定緯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片(見①中檢110偵 │
│ │ │網瀏覽網頁後,以│。 │5183卷第73頁)、 │
│ │ │Messenger、LINE │ │⑶ │
│ │ │與上開不詳之人聯│ │告訴人吳定緯提出之臉│
│ │ │繫,上開不詳之人│ │書、LINE帳號頁面、 │
│ │ │乃向吳定緯佯稱:│ │Messenger、LINE對話 │
│ │ │要販賣上開手機云│ │內容截圖(見①中檢 │
│ │ │云,致吳定緯陷於│ │110偵5183卷第63至75 │
│ │ │錯誤,於右列時間│ │頁)、 │
│ │ │、地點,以右列方│ │⑷ │
│ │ │式轉帳右列金額至│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右列帳戶。 │ │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
│ │ │ │ │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
│ │ │ │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見①中檢110偵5183 │
│ │ │ │ │卷第57至61頁)、 │
│ │ │ │ │⑸ │
│ │ │ │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
│ │ │ │ │明細(見①中檢110偵 │
│ │ │ │ │5183卷第85、87頁) │
├──┼───┼────────┼───────┼──────────┤
│㈢ │邱閔楨│上開不詳之人於 │於109年8月13日│⑴ │
│〈 │(提出│109年8月13日下午│下午5時50分許 │告訴人邱閔楨於警詢之│
│110 │告訴)│5時前之某日時, │,在高雄市鳥松│陳述(見2-①中檢110 │
│年度│ │在臉書刊登販售手│區之上班地點(│偵9930卷第27至33頁)│
│偵字│ │機之虛假訊息及 │地址詳卷),以│、 │
│第99│ │LINE聯絡方式,適│網路銀行轉帳 │⑵ │
│30號│ │邱閔楨上網瀏覽網│30,000元至上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
│移送│ │頁後,以LINE與上│兆豐銀行帳戶。│截圖(見2-①中檢110 │
│併辦│ │開不詳之人聯繫,│ │偵9930卷第35頁)、 │
│意旨│ │上開不詳之人乃向│ │⑶ │
│書附│ │邱閔楨佯稱:要販│ │告訴人邱閔楨提出之 │
│表編│ │賣上開手機云云,│ │LINE帳號頁面、對話內│
│號1 │ │致邱閔楨陷於錯誤│ │容、臉書詐欺貼文截圖│
│〉 │ │,於右列時間、地│ │(見2-①中檢110偵 │
│ │ │點,以右列方式轉│ │9930卷第35至41頁)、│
│ │ │帳右列金額至右列│ │⑷ │
│ │ │帳戶。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 │ │ │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
│ │ │ │ │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單(見2-①中檢110偵 │
│ │ │ │ │9930卷第43至47頁)、│
│ │ │ │ │⑸ │
│ │ │ │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
│ │ │ │ │明細(見①中檢110偵 │
│ │ │ │ │5183卷第85、87頁、2-│
│ │ │ │ │①中檢110偵9930卷第 │
│ │ │ │ │53、55頁) │
├──┼───┼────────┼───────┼──────────┤
│㈣ │潘麗君│上開不詳之人於 │於109年8月13日│⑴ │
│〈 │之配偶│109年8月13日下 │下午5時15分許 │告訴人潘麗君於警詢之│
│110 │(潘麗│午4時39分前之某 │,在不詳地點,│陳述(見3-①桃檢109 │
│年度│君報案│日時,在臉書刊登│以網路銀行轉帳│偵30862卷第37至41頁 │
│偵字│及提出│販售手機之虛假訊│15,000元至上開│)、 │
│第12│告訴)│息及LINE聯絡方式│兆豐銀行帳戶。│⑵ │
│284 │ │,適潘麗君上網瀏│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
│號移│ │覽網頁後,告知其│【潘麗君於同日│截圖(見3-①桃檢109 │
│送併│ │配偶,其配偶即以│下午4時39分轉 │偵30862卷第45頁)、 │
│辦意│ │LINE與上開不詳之│帳25,000元部分│⑶ │
│旨書│ │人聯繫,上開不詳│,非轉入上開兆│告訴人潘麗君提出之臉│
│附表│ │之人乃向潘麗君之│豐銀行帳戶,與│書詐欺貼文、LINE對話│
│編號│ │配偶佯稱:要販賣│本案被告無關,│內容翻拍照片(見3-①│
│1〉 │ │上開手機云云,致│予以退併辦】 │桃檢109偵30862卷第47│
│ │ │潘麗君之配偶陷於│ │至61頁)、 │
│ │ │錯誤,委由潘麗君│ │⑷ │
│ │ │於右列時間、地點│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以右列方式轉帳│ │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
│ │ │戶。 │ │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單(見3-①桃檢109偵 │
│ │ │ │ │30862卷第67、71、75 │
│ │ │ │ │頁)、 │
│ │ │ │ │⑸ │
│ │ │ │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
│ │ │ │ │明細(見①中檢110偵 │
│ │ │ │ │5183卷第85、87頁、3-│
│ │ │ │ │①桃檢109偵30862卷第│
│ │ │ │ │89、91頁)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號│ │ │ │新臺幣) │
├─┼───┼──────────────┼─────┼─────┤
│1 │潘麗君│於109年8月13日下午,由詐騙集│109年8月13│2萬5000元 │
│ │(提出│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販售手機│日16時39分│ │
│ │告訴)│訊息,致潘麗君之配偶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將通訊軟體LINE之ID為│ │ │
│ │ │XL7513號帳號(暱稱為黃珮嘉)│ │ │
│ │ │加入好友,嗣潘麗君之配偶即陷│ │ │
│ │ │於錯誤,誤信該人有販售手機之│ │ │
│ │ │意願,而商請潘麗君匯款購買手│ │ │
│ │ │機。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