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222號
TCDM,110,金訴,222,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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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2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聿凱




      林于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1
3 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10751 、11188 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聿凱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于紘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至24、2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聿凱於民國110 年1 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威特」(綽號「阿展」)之 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3 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威特」指示 ,持「威特」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將詐 欺贓款轉交予「威特」指派前來收取之不明男子。詎楊聿凱 為獲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威特」 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推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20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20「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



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自匯 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 表一所載),楊聿凱隨即依「威特」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將該等詐欺款項提領殆盡(楊聿凱各次提領之時間、地點 、金額亦詳如附表一所示),繼而轉交予到場收取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 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楊聿凱另基於召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 年1 月 中旬某日招,募林于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其下游車手 ,林于紘為賺取不法利益,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 允加入楊聿凱、「威特」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持人頭帳戶 之金融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轉交 予楊聿凱或「威特」指派到場收款之人等工作。詎林于紘楊聿凱、「威特」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男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 員,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 至8 「 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載),林于紘旋依楊聿凱指 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林于紘各次提領之時 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繼而轉交予楊聿凱或「 威特」指派到場收取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迂迴層轉方式,將 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同時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楊聿凱涉犯 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等罪嫌,未據檢察官提 起公訴)。嗣員警於110 年1 月27日27日晚間10時29分許,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號「萊爾富超商臺中逢甲門市 」內,發現楊聿凱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發現楊聿凱為遭通緝 之人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品, 楊聿凱復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偕同員警前往位在臺中市 ○○區○○路00號402 房之租屋處,並在該址當場逮捕林于 紘,復經其等2 人同意後,在該租屋處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7 至31所示等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琬玲翁歆恬涂瓊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林姷侖、劉庭妤羅子亭、黃莛秝林庭亘許軒 銘、劉世鴻、李品萱宋采凌、董虹均、江檀楊季維、楊 立宏、羅紹延、邱仁傑李孟昇廖梓涵張雅琦、樊惟祐 、陳昱均、鄭伊汝蔡順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楊聿凱林于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 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 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下述證人警詢時之陳述,俱屬被告楊聿凱林于紘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 ,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楊聿凱林于紘涉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 是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聿凱林于紘迭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訊問、審理程序坦承不諱(偵一卷第61至70、75至85、 703 至705 、709 至712 頁;偵二卷第59至63頁;偵三卷第 25至34、161 至162 頁;偵四卷第25至30、69至70頁;本院 一卷第46、178 、378 、421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職務報告(偵一卷第47至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233 至239 、245 至255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偵一卷 第241 至243 頁)、110 年1 月27日查獲現場、搜索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17張(偵一卷第638 至646 頁)、被告楊聿凱林于紘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一卷第



661 至667 頁)、扣案提款卡一覽表、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 明細表及照片(偵一卷第669 至673 頁),暨附表一、二「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而上述證 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警詢筆錄,依前開說明,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楊聿凱林于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然有關被告2 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上 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2 人自白外之 補強事證,足認被告楊聿凱林于紘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聿凱林于紘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 ,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 ,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所謂「車手 」,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 詐騙款項之一環,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 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 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 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 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3 人以 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應無疑義。查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楊聿凱林于紘外,至少有「威 特」、依「威特」指示到場向被告楊聿凱林于紘收款之 不明男子、詐欺集團中負責撥打詐騙電話等成員,足認被 告2 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且係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成員間互 相配合而完成犯罪計畫,組織結構完善且有一定存續期間 ,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
(二)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 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仍應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某不詳集團成員 ,分別撥打電話予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內 ,被告楊聿凱林于紘各司其職,各自依指示持提款卡領 取詐欺贓款,或將款項交予「威特」指派到場收款之不明 男子,以此分工合作層層轉遞之方式,使贓款得順利「回 水」至詐欺集團上游,其等所為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 之歸屬,並隱匿或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製造金流 斷點,並使檢警機關難以循線追查,足認被告2 人在客觀 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 而主觀亦可知悉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 ,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 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自與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三)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 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 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 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 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楊聿凱林于紘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在集團內擔 任領款車手,或負責轉遞贓款之工作,業經認定如前,依 上揭說明,至其等遭查獲而脫離該集團前,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並與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



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 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 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之:
1. 本件被告楊聿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集團內負責親自 領款或傳遞下游車手即被告林于紘交付之贓款等工作,業 經認定如前,依上揭說明,至其脫離該集團前,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僅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聯繫後施用詐術,按諸其等之犯罪計畫 ,即已屬開始實行與詐欺取財犯行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 為,故應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認係被告楊聿凱參與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犯行。
2. 被告林于紘受被告楊聿凱招募後,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期間,在集團內擔任領款車手,亦經詳述如上,至其脫離 該集團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並 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犯。
(四)故核被告楊聿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又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20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被告林于紘就 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二編號2 至8 所為,則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 洗錢罪(被告楊聿凱就附表二所示與被告林于紘共犯之各 次犯行,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
(五)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楊聿凱林于紘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告 訴人或被害人,惟被告楊聿凱林于紘,皆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各自依上手指示,負 責提領或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 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 罪計畫,故被告楊聿凱、「威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林于紘與被告楊聿凱、 「威特」、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 各次犯行,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各應論以共同 正犯。
(六)被告楊聿凱林于紘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附 表一、二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 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 續犯,而各均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罪,較為合 理。
(七)被告楊聿凱林于紘2 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負責 提領或收取詐騙款項,復轉交予上游等工作,已如上述, 其行為除屬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 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重疊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屬想像競合犯,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準此,被告楊聿凱就附表一所示各次 犯行,被告林于紘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八)罪數之說明:
1.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 布之立法理由略謂:「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 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 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 ,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 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 增訂第1 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 必要。」可知,當時立法者係考量行為人利用網路、電話 簡訊傳輸之便利、對象大量且不特定,廣泛對外就不特定 人邀集加入犯罪組織,於刑法規範之教唆、幫助限於特定 人且須教唆或幫助之他人確有為正犯行為情形下,行為人 始能依教唆、幫助他人參與組織犯罪論處,對於防範犯罪 組織之擴大實有不足,進而增定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以 此方式擴大原教唆、幫助之範圍及於對象不特定人,甚且 該不特定人縱未因行為人之招募實際參與犯罪組織,均應 成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況從立法意旨亦無從窺知 行為人須原已參與犯罪組織為限,故行為人縱然本非犯罪 組織之一份子,於招募他人後本身亦未為犯罪組織內犯罪 行為,亦不影響其招募行為之成立,是以,從該立法理由 及立法歷程可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為 一有招募之行為即屬既遂,且業已完成終了,不論他人實 際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亦不以行為人本身業已參與犯罪 組織或為犯罪組織內犯罪行為為其必要,準此,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屬於狀態犯,並非繼續犯。又 想像競合所稱之一行為其包括狹義之完全重疊(同一)及 廣義之部分重疊(局部同一性),而將想像競合擴張到數 罪之實行行為僅具部分重疊的情形,牽涉到想像競合犯存 在目的即在於避免對同一不法要素進行重複或過度的評價 ,是以承認局部行為重疊可以成立想像競合犯,其實行行 為可能是狀態犯與狀態犯之間,也可能是繼續犯與狀態犯 之間,惟其基本要領應嚴守兩個要素即「出於一個意思決 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的要件限制,否則,僅從一 重處斷將失去其適用正當性,造成不充分評價。行為人為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為招募之行為,犯罪即屬既遂 亦完成、終了,其於招募之當時若係出於與招募之他人一 同為組織之犯罪行為,行為人主觀上當係出於一個意思決 定,然觀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並非為犯罪組織手段之 必要方法,實行犯罪組織手段亦非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當然結果,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並非為組 織犯罪手段實行行為之一部,難認其二者間有何實行行為 局部重疊關係,故欠缺上開要件其一,自難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一行為關係。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 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計算。
2. 本件被告楊聿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招募被告 林于紘加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其下游車手之工作,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楊聿凱於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際,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業已既遂;而被告 楊聿凱就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等 犯行間、被告林于紘就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各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間,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 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上說明,被告 楊聿凱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與附表一編號1 至20 所示各次犯行,及被告林于紘就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 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楊聿凱提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3 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因被害人均為董弘均,依上說明, 應僅論以1 罪,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違誤,特 此說明。
(九)刑之減輕事由:
1. 被告楊聿凱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招募被告林于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楊聿凱、林于 紘2 人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是其等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均 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一 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
(十)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 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 騙取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積蓄,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 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 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 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等法 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或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應嚴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楊聿凱林于紘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並詳實交代犯罪分工情節,態度尚可,非毫無悔悟之心 ;復衡以被告2 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均係底層負責提領 與彙整贓款之車手,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 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獲利亦屬有限(詳後 述),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行為次數 、參與犯罪之期間與程度、前科素行、所獲利益、首次犯 行罪質較重、告訴人受騙之損失,暨被告楊聿凱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先前為便利超商店員、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3 萬元、未婚、整體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被告 林于紘陳稱高職肄業、先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 萬元 、未婚、整體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卷第421 頁)之智 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2 人所犯各罪之態 樣、侵害法益之異同、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 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末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前 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 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 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行為人以一 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 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 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明白指出 ,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 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故於判斷是否應依 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時,應由法院 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 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為 合目的性之裁量。
(二)經查,本院考量被告楊聿凱林于紘在本案詐欺集團中, 均僅係聽命行事,主要負責提領贓款,並將款項遞交至集 團上游等任務,可知被告2 人係居於集團末端下游之角色 ,非屬核心首腦或舉足輕重之人物,雖仍屬該集團內不可 或缺之一環,但其惡性較諸該集團主要成員,尚非重大, 難認係好以犯罪為習性之徒;復斟酌被告2 人僅於110 年 1 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110 年1 月27日旋遭警方查 獲,參與期間甚短,涉入程度非深,亦非親自向告訴人或 被害人施以詐術或籌謀整體犯罪計畫,多數贓款均轉交詐 欺集團,堪認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犯罪情 節要非甚鉅;另斟酌被告2 人年紀尚輕,藉由本院所宣告 之刑,同樣可達教化及預防之目的,亦符合比例原則。基 上各情,本院認經由刑罰之執行,應足矯治並預防其等再 度危害社會,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部分
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 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對於非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 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 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 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 案併予宣告沒收。經查:
1.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4 張、編 號17至24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分別係被告楊聿 凱、林于紘供作本案提領款項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楊聿凱林于紘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一卷第47、180 頁 ),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依查獲當時持有 情形,分別於被告楊聿凱林于紘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2.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26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分別係被告楊聿凱林于紘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威特」聯絡所用,此亦經被告楊聿凱於本院審理供述 明確(本院一卷第47、18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各於其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至16所示被告林于紘申辦所有之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係被告林于紘供己個人所用,而未提 供予本案詐欺集團;附表三編號25所示現金3 千元係被告 林于紘向友人所借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林于紘於本院審 理中供明在卷(本院一卷第47、380 頁);另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27至31所示之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 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 臺、水車吸食器1 組,皆非被告 2 人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則依前揭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 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 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 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 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 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 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本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 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審之:
1. 被告楊聿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陳:我的報酬為提領 金額的1 %,每次領完款,我會跟「威特」碰面,「威特 」會將報酬拿給我,報酬我都有實際拿到等語(本院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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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