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26號
TCDM,110,金簡,26,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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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蔚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411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蔚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0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7 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蔚旻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 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 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某時許,在臺 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之通訊行,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不詳、 暱稱「小蔡」之成年人,容任「小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小蔡」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電話、LINE 與唐強強聯絡,佯稱為其友人「林子萱」,因遭不明集團控 制並要其至酒店上班抵債及積欠酒店賠償金、違約金、利息 云云,唐強強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107 年11月6 日下午2 時31分許、於同月20日上午11時8 分許,分別將8 萬元、2 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唐強強發覺有異,報警查知 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蔚旻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㈡被害人唐強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唐強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唐強強匯款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記錄文字檔。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07 年12月12日彰大同 字第1070000072號函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 明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被告陳蔚旻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 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唐強強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 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 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然 :
⑴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 犯之犯罪事實,具有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 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 實,超過其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



責。經查,依本案證據所示,被告至多僅有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給「小蔡」之客觀事實,完全未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有所聯繫接洽,亦未參與被害人遭詐騙後款項之轉出、提領 之情事,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已逾3 人以上一節有所認識,且與之有犯意聯絡,自僅能認 定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 於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行為,尚難遽以幫助加重詐欺罪相繩。 ⑵再依前述說明,被告所為亦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⑶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前開罪名,容有誤會,惟因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告知被告審理範圍包含前 開論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96 至197 頁),並予被告表示 意見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逕行改 以前述之幫助普通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論處(刑事訴訟法第44 9 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 條之規定 ,本院得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454 條第1 項第 3 款、第2 項之規定而來,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毋須援 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併此指明)。
㈢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向唐強強詐騙進而使其匯款 至本案帳戶,其目的係為達到向唐強強詐欺取財之意圖,顯 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 ,致使無辜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 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生危害非輕,並斟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認犯行,於已與被害 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0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7 號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卷一第22 7 至228 頁),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送



貨外務、月收入約2 萬餘元、尚有父親需扶養(見同上卷一 第19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 案罪刑,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足見被告犯 罪後尚有悔悟之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 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 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又本 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調解 程序筆錄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 被告履行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被 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 之聲請。
㈨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⑴被告供稱交付本案帳戶收取7 千元之報酬等語(見同上卷一 第196 頁),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 成立,業如前述,如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已取得強 制執行名義,可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就上開犯罪之犯罪所 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亦 與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法意旨不符,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本案應無再行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⑵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 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 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⑶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 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被告陳蔚旻應向被害人唐強強給付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為│
│自民國110 年4 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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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大同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