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19號
TCDM,110,金簡,19,202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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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全毫



被   告 許乃文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8
0 、7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全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乃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末「再由周志成將其中之 4000元分予葉全毫。」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 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 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限於該條 規定之重大犯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造成洗錢 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 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 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 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 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 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 結,始能成立。又因洗錢犯罪之偵辦經常祗見可疑金流,未 必瞭解該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 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 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 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 乃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 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 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易言之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 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 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 集團所屬之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 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 、113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依首揭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本件被 告許乃文係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款項,再將該款項 悉數轉交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其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達隱匿或掩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使最終取 得系爭款項之犯罪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或處罰,自應成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葉全毫以4 千元之代價提供系爭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對詐欺集團所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主觀上應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復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葉全毫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2 日,以101 年度少訴字第31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 確定,復經本院於105 年3 月8 日,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31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0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53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嗣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12月20日縮短刑 期假釋,迄108 年6 月7 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惟本院 審酌前案係生命法益、毒品之犯罪,本件則為財產犯罪,二 者不惟所侵害之法益迥異,及其規範之目的與犯罪之類型, 均存有相當懸殊之差異,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難認本 件被告葉全毫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即不 予以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葉全毫應予以加重其刑,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㈣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葉全毫部分,並 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㈤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2 人為圖小利,竟由被告葉全毫提供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嗣由被告許乃文負責將被害人之款項領出,已生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 得行為人之困難,法治觀念實屬淡薄,被告葉全毫復未能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審酌被告許乃文前 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 認良好,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當場履行賠償乙節,有 本院110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67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再斟酌被告葉全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 性較小;被告許乃文乃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角色,參與之 程度亦非深,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 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許乃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行為失慮、誤 觸刑典,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良心未泯,其經 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 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 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葉全毫,因交付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周志成,而獲得4000元之代價等情 ,業據被告葉全毫供陳明確(見本院110 年度原金訴字第6 號卷第60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許乃文並無 實際犯罪所得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且並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許乃文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被│匯款帳戶│詐騙方法 │提領地點│提領時間 │實際提領金額│提領人 │
│ │害│ │ │ │ │(不含手續費│ │
│號│人│ │ │ │ │) │ │
├─┼─┼────┼──────────┼────┼─────┼──────┼────┤




│一│蔡│葉全豪中│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中國信託│109年6月19│50,000元 │許乃文
│ │宗│國信託銀│月3日前某日,設計卡 │銀行ATM │日凌晨2時2│ │ │
│ │恆│行帳號16│利博奕網站,並透過交│ │分22秒 │ │ │
│ │ │00000000│友軟體「singol」與蔡│ │ │ │ │
│ │ │95號帳戶│宗恆互加為網路通訊軟│ │ │ │ │
│ │ │ │體LINE好友,並先後由├────┼─────┼──────┼────┤
│ │ │ │LINE暱稱「elisa」、 │中國信託│109年6月23│50,000元 │許乃文
│ │ │ │「貝兒」及「鴻麟」之│銀行ATM │日凌晨2時 │ │ │
│ │ │ │人接續與蔡宗恆聯繫,│ │52分9秒 │ │ │
│ │ │ │佯稱於遊戲平台儲值後│ │ │ │ │
│ │ │ │,即可使用外掛程式,├────┼─────┼──────┼────┤
│ │ │ │替其贏得遊戲點數換取│中國信託│109年6月24│40,000元 │許乃文
│ │ │ │現金云云,致蔡宗恆陷│銀行ATM │日凌晨2時 │ │ │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接│ │27分59秒 │ │ │
│ │ │ │續於109年6月18日晚上│ │ │ │ │
│ │ │ │9時48分、9時50分許,│ │ │ │ │
│ │ │ │匯款3萬元、2萬元;同│ │ │ │ │
│ │ │ │年月22日晚上11時2分 │ │ │ │ │
│ │ │ │、11時5分許,匯款3萬│ │ │ │ │
│ │ │ │元、2萬元;同年月23 │ │ │ │ │
│ │ │ │日晚上11時5分、11時8│ │ │ │ │
│ │ │ │分許,匯款2萬元、2萬│ │ │ │ │
│ │ │ │元至如左列所示帳戶。│ │ │ │ │
│ │ │ │(蔡宗恆另有轉帳至其│ │ │ │ │
│ │ │ │餘金融機構帳戶,惟此│ │ │ │ │
│ │ │ │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 │ │ │
│ │ │ │併此敘明) │ │ │ │ │
├─┴─┴────┴──────────┴────┴─────┴──────┴────┤
│備註:附表所示之實際提領金額,僅限被害人蔡宗恆匯入之款項,合計14萬元。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定股
110年度偵字第780號
110年度偵字第781號
被 告 葉全毫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志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乃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全毫前因傷害致死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入監執行 有期徒刑3 年,於108 年5 月4 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 月, 於106 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8 年6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疑似再犯,然無礙於上開傷害致 死案件已於108 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
二、葉全毫周志成許乃文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 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可能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先由葉全毫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 自該日起即有不明款項匯入後述之帳戶)前之不詳時間,在 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附近,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周志成,再由周志 成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轉交予許乃文。之後再由許乃 文將上開帳戶之號碼(金融卡未交付)提供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博弈網站之工作人員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網路上架設假冒之卡利博弈網站 ,於109 年6 月3 日左右,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為「elisa 」、「貝兒」、「鴻麟」誘使蔡宗恆加入網站,致使蔡宗恆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6 月18日至23日,依該博弈網站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客服人員指示,分別轉帳匯款3 萬元、2 萬元、3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共14萬元至上開 葉全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後許乃文復由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昇為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聽從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葉全毫 帳戶內之蔡宗恆及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現金再交付 予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許乃文並獲得8000元之報酬,許乃



文再將8000元全數交予周志成,再由周志成將其中之4000元 分予葉全毫。嗣因蔡宗恆於轉帳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宗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業,業據被告葉全毫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被 告周志成於警詢時(另案遭通緝,無從傳喚),固坦承有將 被告葉全毫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交予被告許乃文;被 告許乃文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博弈網站人員使用,並 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交付與博弈網站之人,惟渠等2 人均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然查:(一)被告葉全毫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葉全毫本 人所申設,業據被告所自承,復有該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可參。且告訴人蔡宗恆遭詐騙而匯款入被告葉 全毫上開帳戶內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 有告訴人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葉 全毫之上開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二)被告周志成許乃文雖以上情置辯,惟被告周志成、許乃 文均坦承因為提供上開帳戶而有收到報酬等語,換言之, 被告周志成許乃文乃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來換取對 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一般出售金融帳戶供他 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況被告許乃文之後復親自 自被告葉全毫上開帳戶內提領現金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業 據其供承在卷,其所為即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又被告周志 成、許乃文等2 人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現今詐欺 案件猖獗之情形下,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任由他 人使用該帳戶,該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出入金錢,並可 藉此隱匿該人之真實身分,該帳戶可能遭不詳之詐騙者用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乙情,自難諉為不 知。且被告周志成許乃文亦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即可獲取高額報酬,顯然有違常理,遭利用作為詐欺犯 罪使用之風險極大,竟為貪圖該報酬,任意將其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周志成許乃文可預見任 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之人用以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 為詐欺及洗錢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綜 上所述,被告周志成許乃文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全毫周志成許乃文 等人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全毫周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葉全毫周志成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葉全毫周志成係幫助他人犯罪,均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許乃文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帳戶供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後,復提 昇其犯意轉化為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將告 訴人及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領出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其 顯已參與本案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 告許乃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許 乃文分別於109 年6 月19日、23日、24日,自被告葉全毫上 開帳戶提領現金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 為評價,分別均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而分別均僅論以一詐 欺罪及洗錢罪,至其以一提領現金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罪處斷。被告許乃文與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就 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葉全毫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顏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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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