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297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曉菁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6行「再由 李曉菁依綽號『Jimmy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匯入之 款項提領一空,並先後在臺中市中區火車站前某統一超商門 市內、新竹市高鐵站內之漢寶王店內等處,將其領得如附表 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元,扣除佣金後,交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劉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補充更正為「再由李 曉菁依綽號『Jimmy 』指示,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 將林宜鴻、邱玉茹、郭筱君、李蒨瑋、林芷妘等人匯入之款 項提領一空,並於提領贓款當日,在指定之臺中市中區火車 站前某統一超商門市內、新竹市高鐵站內之漢寶王店內等處 ,將其領得之金額,扣除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報酬後, 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曉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規定,係在於防範 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 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 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 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 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 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 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提供申辦所有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並由 不詳之詐騙者對告訴人邱玉茹、郭筱君、林芷妘及被害人林 宜鴻、李蒨瑋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 郵局帳戶後,被告旋即依循「Jimmy 」指示,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該等贓款提領殆盡,再依指示轉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劉小姐」,被告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 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 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 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 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 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 預見其前開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 向,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故得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其所為係 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本件被告固係依暱稱 「Jimmy 」之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將領得之款項 轉交予「劉小姐」,然觀諸卷內之證據,此2 人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屬不詳,無從判斷其等之人別身分而可確認為不 同之2 人,是依卷內現存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 該詐欺集團成員達2 人以上,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併予說明。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經查,被告已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係供作詐 騙使用,仍將該帳戶提供予「Jimmy 」,並由某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施用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本案郵局帳戶內,被告更將該款項提領後轉遞予「劉小姐 」,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 是被告於分工中,係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 角色,故其與「Jimmy 」、「劉小姐」間,就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提領時間,接續領取如附表編 號1 至4 所示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之數舉動,乃係各基於相 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次為 之,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提款之各行為間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 續犯,而各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雖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七、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編 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 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就附表 編號1 至5 所為之5 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在不法利益之誘使下 ,竟與「Jimmy 」、「劉小姐」分工合作,共同為前開詐欺 與洗錢行為,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積蓄,不僅使告訴人即被害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 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 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 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 觀念偏差,動機及行為均有可議,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或被 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且其係聽從「Jimm
y 」之指示行事,參與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 犯罪手段、各次犯行所獲利益、前科素行、告訴人受騙之損 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檳榔攤工作 、月收入約28,000元、已婚、整體經濟狀況欠佳等語之智識 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 至5 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 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十、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每次 領款後即會於當日交錢給對方,第1 次我拿到1,500 元、 第2 、3 、4 次各領得5,000 元等語,足認該等款項俱屬 本件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各次對應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 之3 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 關規定,而洗錢防制法沒收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 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經查,告訴 人林芷芸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299,770 元,係 屬洗錢標的,且尚未經提領而未及交予上手繳回詐欺集團 ,現仍存於本案郵局帳戶內,此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對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 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該洗錢標的 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5 所示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上開 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三)至本件被告依「Jimmy 」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之贓款,扣除其報酬外,皆已全數交予前來收款之「劉小 姐」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且依 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仍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 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 項之規定對該等款項宣告沒收,併予指明。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十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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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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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詐欺方式(新臺幣│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款人、時間、│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害│) │ │(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 │
│ │人│ │ │) │ │、地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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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於109 年5 月2 日│109 年5 │121,500 │李曉菁之│由不詳之詐騙集│1,500 元 │李曉菁共同犯洗錢防│
│ │宜│10時5 分許之某日│月25日上│元 │太平宜欣│團成員,於下列│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 │鴻│,詐騙集團人員以│午10時5 │ │郵局帳號│時間,在不詳地│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 │ │通訊軟體LINE(下│分31秒 │ │(700 )│點提領: │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 │ │稱LINE)向林宜鴻│ │ │00000000│①109 年5 月25│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 │ │稱:將從國外寄送│ │ │699503號│ 日中午12時00│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包裹,快遞PE公司│ │ │帳戶 │ 分29秒,提領│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會聯繫云云,復自│ │ │ │ 60,000元。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稱「PE國際快遞公│ │ │ │②109 年5 月25│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司」以LINE向林宜│ │ │ │ 日中午12時1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佯稱:有包裹須│ │ │ │ 分48秒,提領│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支付快遞成本云云│ │ │ │ 60,000元。 │ │,追徵其價額。 │
│ │ │,致林宜鴻陷於錯│ │ │ │③109 年5 月25│ │ │
│ │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 │ │ 日中午12時24│ │ │
│ │ │員之指示前往郵局│ │ │ │ 分48秒,提領│ │ │
│ │ │以臨櫃方式,匯款│ │ │ │ 1,500 元。 │ │ │
│ │ │入詐騙集團指定之│ │ │ │ │ │ │
│ │ │帳戶如右揭所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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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邱│於109 年3 月底某│109 年5 │165,000 │李曉菁之│由不詳之詐騙集│5,000 元 │李曉菁共同犯洗錢防│
│ │玉│日,以LINE暱稱「│月28日上│元 │太平宜欣│團成員,於下列│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 │茹│王文」向邱玉茹佯│午8 時36│ │郵局帳號│時間,在不詳地│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 │︿│稱:伊為美國醫生│分54秒 │ │(700 )│點提領: │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 │告│,將寄送內有現金│ │ │00000000│①109 年5 月28│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
│ │訴│包裹給你,但須由│ │ │699503號│ 日上午10時7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人│你支付包裹費用云│ │ │帳戶 │ 分4 秒,提領│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云,致邱玉茹陷於│ │ │ │ 60,000元。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 │ │ │②109 年5 月28│ │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 │ │成員之指示前往郵│ │ │ │ 日上午10時8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局以臨櫃方式,匯│ │ │ │ 分15秒,提領│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款入詐騙集團指定│ │ │ │ 60,000元。 │ │徵其價額。 │
│ │ │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 │ │③109 年5 月28│ │ │
│ │ │。 │ │ │ │ 日上午10時11│ │ │
│ │ │ │ │ │ │ 分6 秒,提領│ │ │
│ │ │ │ │ │ │ 2,000 元。 │ │ │
│ │ │ │ │ │ │④109 年5 月29│ │ │
│ │ │ │ │ │ │ 日凌晨1 時47│ │ │
│ │ │ │ │ │ │ 分49秒,提領│ │ │
│ │ │ │ │ │ │ 60,000元。 │ │ │
│ │ │ │ │ │ │⑤109 年5 月29│ │ │
│ │ │ │ │ │ │ 日凌晨1 時49│ │ │
│ │ │ │ │ │ │ 分7 秒,提領│ │ │
│ │ │ │ │ │ │ 60,000元。 │ │ │
│ │ │ │ │ │ │⑥109 年5 月29│ │ │
│ │ │ │ │ │ │ 日凌晨1 時50│ │ │
│ │ │ │ │ │ │ 分21秒,提領│ │ │
│ │ │ │ │ │ │ 23,100元。 │ │ │
│ │ │ │ │ │ │(上列提領金額│ │ │
│ │ │ │ │ │ │,含另案被害人│ │ │
│ │ │ │ │ │ │吳細娜匯入之10│ │ │
│ │ │ │ │ │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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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郭│於109 年3 月間某│109 年5 │91,000元│李曉菁之│由不詳之詐騙集│5,000 元 │李曉菁共同犯洗錢防│
│ │筱│日,以通訊軟體LI│月29日中│ │太平宜欣│團成員,於下列│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 │君│NE暱稱「MARK GRE│午12時4 │ │郵局帳號│時間,在不詳地│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 │︿│G 」向告訴人郭筱│分40秒 │ │(700 )│點提領: │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 │告│君佯稱:關係生命│ │ │00000000│①109 年5 月30│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
│ │訴│安全急需一筆錢,│ │ │699503號│ 日中午12時7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人│會盡快返還云云,│ │ │帳戶 │ 分7 秒,提領│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致郭筱君陷於錯誤│ │ │ │ 60,000元。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 │ │②109 年5 月30│ │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 │ │之指示前往郵局以│ │ │ │ 日中午12時9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臨櫃方式,匯款入│ │ │ │ 分10秒,提領│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詐騙集團指定之帳│ │ │ │ 31,000元。 │ │徵其價額。 │
│ │ │戶如右揭所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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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於109 年5 月間某│109 年6 │180,000 │李曉菁之│由不詳之詐騙集│5,000元 │李曉菁共同犯洗錢防│
│ │茜│日,以臉書暱稱「│月1 日上│元 │太平宜欣│團成員,於下列│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 │瑋│林青松」向李茜瑋│午9 時40│ │郵局帳號│時間,在不詳地│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 │ │佯稱:因錢都美國│分1 秒 │ │(700 )│點提領: │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 │ │帳戶,需要一筆錢│ │ │00000000│①109 年6 月1 │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
│ │ │才能來臺灣云云,│ │ │699503號│ 日上午10時54│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致李茜瑋陷於錯誤│ │ │帳戶 │ 分28秒,提領│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 │ │ 60,000元。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之指示前往郵局以│ │ │ │②109 年6 月1 │ │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 │ │臨櫃方式,匯款入│ │ │ │ 日下午2 時49│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詐騙集團指定之帳│ │ │ │ 分19秒,提領│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戶如右揭所示。 │ │ │ │ 20,000元。 │ │徵其價額。 │
│ │ │ │ │ │ │③109 年6 月1 │ │ │
│ │ │ │ │ │ │ 日下午2 時50│ │ │
│ │ │ │ │ │ │ 分35秒,提領│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④109 年6 月2 │ │ │
│ │ │ │ │ │ │ 日凌晨2 時8 │ │ │
│ │ │ │ │ │ │ 分22秒,提領│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⑤109 年6 月2 │ │ │
│ │ │ │ │ │ │ 日凌晨2 時13│ │ │
│ │ │ │ │ │ │ 分57秒,提領│ │ │
│ │ │ │ │ │ │ 60,000元。 │ │ │
│ │ │ │ │ │ │⑥109 年6 月2 │ │ │
│ │ │ │ │ │ │ 日中午12時7 │ │ │
│ │ │ │ │ │ │ 分15秒,提領│ │ │
│ │ │ │ │ │ │ 60,000元。 │ │ │
│ │ │ │ │ │ │(上列提領金額│ │ │
│ │ │ │ │ │ │,含另案被害人│ │ │
│ │ │ │ │ │ │紀蔡玉梅匯入之│ │ │
│ │ │ │ │ │ │15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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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於109 年3 月間某│109 年6 │299,770 │李曉菁之│(尚未提款) │ │李曉菁共同犯洗錢防│
│ │芷│日,以LINE暱稱「│月2 日下│元 │太平宜欣│ │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 │妘│Erick James 」向│午1 時5 │ │郵局帳號│ │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 │︿│林芷妘佯稱:退休│分53秒 │ │(700 )│ │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 │告│回臺灣需要一筆錢│ │ │00000000│ │ │臺幣肆萬元,罰金如│
│ │訴│,日後會歸還云云│ │ │699503號│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人│致林芷妘陷於錯誤│ │ │帳戶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 │ │之指示前往郵局以│ │ │ │ │ │ │
│ │ │臨櫃方式,匯款入│ │ │ │ │ │ │
│ │ │詐騙集團指定之帳│ │ │ │ │ │ │
│ │ │戶如右揭所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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