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醫訴字,110年度,4號
TCDM,110,醫訴,4,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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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醫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岳哲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謝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175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岳哲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5 、9 、 11就診時間欄內容均更正為「107 年至108 年間」,如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4 、5 、6 、7 、8 、9 、10收費欄內容分別 補充為「1,200 元」、「100 元」、「200 元」、「600 元 」、「450 元」、「200 元」、「200 元」,暨證據補充「 被告江岳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並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 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本件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醫師法第 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 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 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 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 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 及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醫師法第28條前段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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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