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6年度,16號
TYDV,106,消債職聲免,16,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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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佑瑀(原名陳文玲、徐陳文玲)
代 理 人 陳育騏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佑瑀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 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前開消債條例 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



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見消債條例第132 條立法理由 )。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 清字第35號裁定自104 年8 月28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進 行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解繳其於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之等值現金新臺幣(下同)420, 002 元暨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認定價值329 元,合計 420,331 元,依職權分配完結,於105 年8 月31日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並於同年9 月2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 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 請費,消債條例第153 之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係 於104 年7 月29日調解不成立,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債務 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而債務人係於104 年6 月22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此觀債務人前置調解聲請狀上之本 院收狀戳日期即明。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據債務 人於本院105 年2 月23日行清算訊問程序訊問時陳明:目前 在幫其女兒帶小孩,每月支付6,000 元,也有在做資源回收 ,收入狀況不一定,因為帶小孩有時間才會去做,一個月最 多3,000 元,且因手腳有關節炎,自102 年6 月起就沒有一 般之正常工作,每月幾乎入不敷出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24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第96頁);復據 債務人於調解聲請時陳明並無領取任何補助,居住在其弟弟 家中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162 號卷〈下稱調解 卷〉第57頁),並有財產及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2 年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債務人 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6 頁、13頁、21頁至28頁) ,且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網路資料, 債務人103 年度並無所得資料之記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0 2 頁),堪信債務人前述非虛。復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 布105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692元之標準,衡 情債務人若無其他朋友或家庭系統資源之援助,顯無以支應



其必要生活費用等開銷,難期有餘款可資清償債務。準此, 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因幫女兒帶小孩及從事 資源回收工作約有最多11,000元之收入,然該收入扣除自己 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幾無餘額,故本件顯無消債條例第13 3 條前段所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續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 之事由乙節,本院彙整各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內容,分述如下 :
1.參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立法理由業已明示「修 正前該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 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 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44、64、82及133 條等規 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換言之,如有符合該條款規 定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行為,仍以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 發生者為限,逾此期間則無該條款之適用。經查,債務人係 於104 年6 月22日聲請前置調解,業如前述,依消債條例第 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期間應為102 年6 月22日起至 104 年6 月22日止。又本件並無任何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使用 信用卡或現金卡之消費暨借款交易明細紀錄以供本院參佐, 尚難逕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 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是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2.債權人另稱債務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之保單,而聲請調查該保 單有無質借、有無領取補助等情,以資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之適用云云。經本院函詢各 保險公司,除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表示債務人合 計有4 張正常有效保單,並未表示有質借保單之情事,且上 開保單價值業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清償分配完畢,足徵債 務人並無債權人所述前開情事。至其餘保險公司均回函表示 債務人並未有投保記錄(見本院卷第13頁至33頁)。是以, 並無其他具體事證顯示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證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堪認債務人 應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
3.此外,債權人等所提出之陳報書狀,並未具體指出債務人有 何違反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復經本院綜觀全卷資料亦未發見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例第



134 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 免責。
四、綜上所陳,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 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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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