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和忠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6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和忠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捌佰柒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附表編號1 ②至⑫、2 、3①所示之物,均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劉和忠、陳恩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 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前之不久某日,由陳 恩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江月蘭 ,下稱A 車)前往大安溪流域,撿拾原由林務局所管領,因 故漂流至該處而脫離支配管領之3 段肖楠木,予以侵占入己 ,並於107 年12月26日晚間8 時40分至9 時許,在臺中市東 勢區石城街,以新臺幣(下同)1 萬3000元價格(起訴書誤 為1 萬5000元,應予更正),出賣予廖卓成,惟廖卓成僅給 付5000元,陳恩生取得2000元(起訴書誤為廖卓成已給付全 部價金,應予更正),餘款3000元歸劉和忠。嗣廖卓成經查 獲後於108 年8 月13日主動繳回附表編號4 所示之臺灣扁柏 (並非漂流木,亦非肖楠木)。
二、劉和忠、陳恩生、吳林光、吳以清、賴志強、謝盈潔均明知 南投縣仁愛鄉發祥村白姑大山(下稱白姑大山)坐落國有林 事業區八仙山事業區第170 林班地(下稱八仙山第170 林班 地),係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所管領之國有林地,且屬保 安林,其上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殘留之根株、殘材均 屬國有林地之主產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陳恩生安排吳林光、張明哲、林懷 志於108 年2 月25日晚間9 時許,前往八仙山第170 林班,
欲伺機盜採臺灣扁柏,因確實有發現貴重木臺灣扁柏,惟未 帶工具,而張明哲、林懷志無意再上山盜採,渠等乃放棄下 山(渠2 人尚未著手,僅止於預備階段,不成立犯罪)。惟 陳恩生仍於108 年3 月8 日下午2 時45分許,聯絡吳林光, 確定吳林光可以上山再次盜伐,於同日晚間7 時51分許,陳 恩生與吳林光電話討論確定要購買42吋鍊條、頭燈、雨鞋、 銼刀、釘子等物上山,由林曉菁(尚未著手,僅止於預備階 段,不成立犯罪)駕駛A 車,搭載陳恩生、吳以清、賴志強 ,吳林光則搭乘其妻謝盈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B 車),相約在南投縣埔里鎮之7-11超商勝 財門市碰面後,由謝盈潔駕車搭載陳恩生、吳林光、吳以清 、賴志強上山盜伐,嗣因雨勢過大而放棄下山。再於同月11 日晚間,陳恩生與吳林光聯繫,約定吳林光、吳以清、賴志 強再次上山,至隔(12)日凌晨,吳林光、吳以清、賴志強 搭乘謝盈潔所駕駛之B 車至白姑大山登山口,由吳林光、賴 志強、吳以清3 人前往八仙山第170 林班,竊取屬貴重木之 臺灣扁柏(座標:X :264913、Y :0000000000),陳恩生 則下山等待,12日晚間6 時24分許,陳恩生駕駛A 車,與劉 和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車主:直航租賃有限 公司,下稱C 車)一同上山,欲搬運吳林光、吳以清、賴志 強竊取下山之臺灣扁柏,渠2 人抵達後,將上揭2 車輛停放 在國有林事業區八仙山事業區第169 林班(下稱八仙山第16 9 林班地)紅香農路1 號白姑大山登山口,嗣經農民於12日 晚上11時許發現上開2 車輛停放該處有疑,乃報警處理,經 警於13日凌晨4 時30分許,查獲臺灣扁柏2 塊(座標:X : 267168、Y :0000000 ,1 塊綁有黑色揹帶、重量47.81 公 斤之臺灣扁柏,由吳林光揹下山,1 塊綁有紅黑色相間揹帶 、重量64.51 公斤之臺灣扁柏,由賴志強揹下山,合計112. 32公斤,山價109170元,吳以清因體力不濟,將所揹運之臺 灣扁柏,棄置山路,座標:X :265694、Y :0000000000) 置放登山口附近,並發現前去接應吳林光、吳以清、賴志強 之陳恩生、劉和忠等人,得渠等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物。
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 東勢林區管理處)訴由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及該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案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被告劉和忠、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121 至122 頁),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緝卷第163 至196 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 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侵占漂流物犯行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 本院原訴卷六第92頁、本院訴緝卷第105 、191 頁),經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恩生、廖卓成(下逕稱其名)證述情節 相符(見刑偵六⑸字第1083504704號警卷一《下稱警卷一》 第234 至235 頁、刑偵六⑸字第1083504704號警卷六《下稱 警卷六》第141 、162 頁;偵16232 號卷第275 至276 頁; 本院訴緝卷第152 至154 頁)),是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至被告固辯稱僅取得1600元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 105 頁),惟陳恩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去撿東西(指 漂流木),是劉和忠在溪底先看到的,看到的就屬於他東西 ,劉和忠叫我過去搬,所以我分2000元等語(見本院訴緝卷 第144 至145 、153 至154 頁),被告對於陳恩生證述亦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訴緝卷第162 至163 頁);稽之陳恩生前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劉和忠給我2000元,木頭是劉和忠的 ,我只是幫他送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九第326 頁),佐以廖 卓成證稱:劉和忠聯繫我說有3 顆肖楠木,想要賣給我,於 是陳恩生開車載劉和忠與我相約,……,我當下給劉和忠50 00元左右,劉和忠跟我說這3 顆肖楠木是在大安溪河床撿拾 的漂流木等語(見警卷六第141 頁),足見廖卓成上揭3 段 肖楠木應係被告所有,足見陳恩生證述販賣與廖卓成之3 段
肖楠木係屬於被告所有,其僅獲利2000元一情,與買賣交易 常情相合,應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被告所辯僅獲利1600 元,應非事實,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二、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 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駕駛C 車前往白姑大山登山口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辯稱:陳 恩生說他朋友在那邊,叫我去幫他載金線蓮。我本身身體不 好,想說去那邊走一走,陳恩生沒有說是載木頭,到那邊才 跟我說是載木頭,我就拒絕不載云云(見偵16232 號卷第44 4 頁;本院原訴卷六第93頁、本院訴緝卷第106 至107 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主謀是陳恩生,負責與被告 聯繫的也是陳恩生,陳恩生已經表示他確實沒有告知被告上 山是要上山載運木頭,至於其他同案被告講到的所謂的接應 或是載人,或許只是因為看到被告開車前來,實際上也沒有 人知道究竟陳恩生跟被告講了什麼,陳恩生今天既然已經具 結作證,也就所有的犯罪事實坦承託出,被告單純只是因為 基於30多年的友誼,陪同陳恩生出門,難以認定被告有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95 至196 頁 )。經查:
㈠共同被告吳林光、張明哲、林懷志(下逕稱其名)3 人先於 108 年2 月25日晚間9 時許,前往八仙山第170 林班,欲伺 機竊取臺灣扁柏,雖發現貴重木臺灣扁柏,惟未帶工具,而 張明哲、林懷志無意再上山盜伐,渠等乃放棄下山。陳恩生 、共同被告吳林光(下逕稱其名)2 人決定再次上山竊取臺 灣扁柏,108 年3 月8 日由林曉菁駕駛A 車搭載陳恩生、共 同被告吳以清、賴志強(下逕稱其名),吳林光則搭乘共同 被告謝盈潔(下逕稱其名)駕駛之B 車相約在南投縣埔里鎮 之7-11超商勝財門市碰面後,由謝盈潔駕車搭載陳恩生、吳 林光、吳以清、賴志強上山盜伐,嗣因雨勢過大而放棄下山 。再於108 年3 月12日凌晨,吳林光、吳以清、賴志強搭乘 謝盈潔所駕駛之B 車至白姑大山登山口,由吳林光、賴志強 、吳以清3 人前往八仙山第170 林班,竊取屬貴重木之臺灣 扁柏,陳恩生則下山等待,陳恩生嗣駕駛A 車,偕被告駕駛 C 車一同上山,陳恩生駕駛A 車係欲搬運吳林光、吳以清、 賴志強竊取下山之臺灣扁柏,陳恩生與被告抵達後,將上揭 2 車輛停放在八仙山第169 林班地紅香農路1 號白姑大山登 山口,嗣經警查獲臺灣扁柏2 塊,及在場之吳林光、吳以清 、賴志強、陳恩生、被告等人,經警得渠等同意,搜索扣得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陳恩生、吳林光、賴志 強、吳以清、張明哲(見16228 號卷四第281 至282 頁)、
林懷志(見警卷六第57至58頁、偵16228 號卷四第316 頁) 、林曉菁(見刑偵六⑸字第1083504704號警卷三《下稱警卷 三》第8 至11頁)證述屬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他 5279號卷一第367 至375 頁)、108 年3 月13日凌晨0 時40 分許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南投縣仁愛鄉發祥村白姑大山登 山口旁、受執行人:陳恩生、吳以清、被告、賴志強、吳林 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一第17至45 頁)、通訊監察譯文①監察電話:0000000000、監察對象: 陳恩生、期間:108 年3 月8 日至3 月9 日、通話對象:00 00000000(吳林光)、0000000000(劉和忠)、0000000000 (吳以清)(見警卷一第137 至139 頁)②監察電話:0000 000000、監察對象:陳恩生、期間:108 年2 月25日至3 月 1 日、通話對象:0000000000(林懷志)、0000000000(吳 林光)(見警卷一第143 至145 頁)③監察電話:00000000 00、對象:陳恩生、期間:108 年3 月11日至12日、通話對 象:0000000000(吳林光)、0000000000(被告)、000000 0000(吳以清)(見警卷一第191 至192 頁);林務局東勢 林區管理處108 年5 月2 日勢政字第1083102232號函及檢附 森林被害報告書及檢附108 年八仙山事業區第170 林班盜伐 被害木材積樹種明細表、臺灣扁柏林木被害位置圖、查獲現 場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0000 000000號公告、附件(訂定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 之樹種)、保安林登記簿(見警卷一第193 至213 頁)、盜 伐現場照片(見偵27818 號卷第449 至451 頁)、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191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電話:0000000000、 對象:陳恩生)(見本院卷八第51至52頁)及扣案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陳恩生、吳林光、賴志強、吳以 清等人在八仙山事業區第170 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臺灣扁柏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觀之通訊監察譯文①監察電話:0000000000、監察對象: 陳恩生、期間:108 年3 月8 日至3 月9 日、通話對象:00 00000000(吳林光)、0000000000(劉和忠)、0000000000 (吳以清)(見警卷一第137 至139 頁),渠等對話內容如 下:
┌──┬─────┬──────┬───┬─────┬───────────────────────────┐
│編號│時間 │對象A │出入 │對象B │內容摘要 │
├──┼─────┼──────┼───┼─────┼───────────────────────────┤
│1 │109.03.08 │0000000000 │受話 │0000000000│B:喂,路哥。 │
│ │14:45:54│陳恩生 │ │吳林光 │A:喂。 │
│ │ │ │ │ │B:今天可以啦齁! │
│ │ │ │ │ │A:今天怎樣? │
│ │ │ │ │ │B:上去啊! │
│ │ │ │ │ │A:怎樣那你先來啊! │
│ │ │ │ │ │B:我要過去嗎? │
│ │ │ │ │ │A:那我要去哪裡找你? │
│ │ │ │ │ │B :哪裡見(背景音:你直接沿路了啊!沿路看哪裡啊) │
│ │ │ │ │ │B :他們兩個沒問題吧? │
│ │ │ │ │ │A :沒有啊!我在豐原啦,我等一下到山上打給你,他們也是│
│ │ │ │ │ │在催啦! │
│ │ │ │ │ │B :好好好! │
│ │ │ │ │ │A:好。可是你要帶什麼? │
│ │ │ │ │ │B:你看要在哪裡,你再打給我。 │
├──┼─────┼──────┼───┼─────┼───────────────────────────┤
│2 │109.03.08 │0000000000 │發話 │0000000000│B:喂。 │
│ │15:41:29│陳恩生 │ │劉和忠 │A:喂,子祥他有在那邊嗎? │
│ │ │ │ │ │B:沒有,在國英那邊。 │
│ │ │ │ │ │A:上去講,等我一下。 │
│ │ │ │ │ │B:嘿。 │
│ │ │ │ │ │A:叫他不要喝酒啊! │
│ │ │ │ │ │B:在哪裡? │
│ │ │ │ │ │A:他不是在國英那裡,去跟他講一下。 │
│ │ │ │ │ │B:早就酒醉啦!他 │
│ │ │ │ │ │A:酒醉了喔? │
│ │ │ │ │ │B:被他(指國英)趕回去了。 │
│ │ │ │ │ │A:這樣是打什麼意思? │
│ │ │ │ │ │B:什麼打? │
│ │ │ │ │ │A :他(指子祥)不是叫你打給我,說要工作說要去工作。 │
│ │ │ │ │ │B :對啊,你上去看看嘛。 │
├──┼─────┼──────┼───┼─────┼───────────────────────────┤
│3 │109.03.08 │0000000000 │受話 │0000000000│A:我剛到松崎到烏石坑了。 │
│ │16:40:23│陳恩生 │ │吳林光 │B :你準備好再打給我,因為我跟你講我可能會先在埔里等你│
│ │ │ │ │ │。 │
│ │ │ │ │ │A:喔,我還有哪些東西要買? │
│ │ │ │ │ │B:國道六號到底。可能會在霧社那邊等你。 │
│ │ │ │ │ │A :怎麼會在那邊?那邊也不會通啊!國道六號到埔里ㄟ │
│ │ │ │ │ │B:埔里啊。 │
│ │ │ │ │ │A:怎麼會到霧社?到霧社就沒有通路了。 │
│ │ │ │ │ │B:到埔里就好啦(背景音:都可以啦。)。 │
│ │ │ │ │ │A :你先不要等我,先到那邊看看情況。因為他(指子祥)酒│
│ │ │ │ │ │醉,酒醉也可以上去,我先找到人啊。 │
├──┼─────┼──────┼───┼─────┼───────────────────────────┤
│4 │109.03.08 │0000000000 │發話 │0000000000│A:要買幾吋鏈條? │
│ │19:51:11│陳恩生 │ │吳林光 │B:42的,開關再買1個。 │
│ │ │ │ │ │A:我知道。 │
│ │ │ │ │ │B:你幫我買頭燈。 │
│ │ │ │ │ │A:我前面頭燈? │
│ │ │ │ │ │B:沒有在我車上。 │
│ │ │ │ │ │A:都在藍色車上。 │
│ │ │ │ │ │B:沒有。 │
│ │ │ │ │ │A:要買2個,已經關了,我打電話叫他來。 │
│ │ │ │ │ │B:嗯,我雨鞋還沒買啊,我沒有錢了。 │
│ │ │ │ │ │A:你的錢要自己控管,我先處理這個。 │
│ │ │ │ │ │B:嗯。 │
├──┼─────┼──────┼───┼─────┼───────────────────────────┤
│5 │109.03.08 │0000000000 │發話 │0000000000│A:有沒有油? │
│ │19:53:18│陳恩生 │ │吳林光 │B:沒有。 │
│ │ │ │ │ │A;有機油? │
│ │ │ │ │ │B:沒有。 │
│ │ │ │ │ │A:好啦。 │
├──┼─────┼──────┼───┼─────┼───────────────────────────┤
│6 │109.03.08 │0000000000 │發話 │0000000000│A:你42,他不知道型號對不對,先幫你。 │
│ │19:53:56│陳恩生 │ │吳林光 │B:好啦,你要幫我賣挫刀。 │
│ │ │ │ │ │A:是中的? │
│ │ │ │ │ │B:嗯。 │
├──┼─────┼──────┼───┼─────┼───────────────────────────┤
│7 │109.03.08 │0000000000 │發話 │0000000000│A:你被單哪裡買的? │
│ │20:13:07│陳恩生 │ │吳林光 │B:那邊五金行啊。 │
│ │ │ │ │ │A:沒有賣。 │
│ │ │ │ │ │B:有吧! │
│ │ │ │ │ │A:沒有,我才問你,要釘子? │
│ │ │ │ │ │B:對啊,幫我買膠鞋。 │
│ │ │ │ │ │A:機巴,你自己買啦。 │
├──┼─────┼──────┼───┼─────┼───────────────────────────┤
│8 │109.03.08 │0000000000 │受話 │0000000000│B:國道六號7-11這邊。 │
│ │21:10:19│陳恩生 │ │吳林光 │A:你跟誰? │
│ │ │ │ │ │B:我老婆。 │
│ │ │ │ │ │A:好。 │
└──┴─────┴──────┴───┴─────┴───────────────────────────┘
⒈依編號1 所示之對話,吳林光向陳恩生表示當日可上山盜伐 ,並詢問陳恩生所找來欲上山搬運木頭的2 個人有無問題?
陳恩生表示沒有問題,且買家也在催促其盡快上山盜伐,是 可認陳恩生已找好2 個上山搬運木頭之人手。
⒉陳恩生與吳林光決定當日上山盜伐後,旋於編號2 所示之時 間撥打電話予被告,詢問「子祥」在何處?被告表示「子祥 」已喝醉,被「國英」趕回去了,而勾稽編號3 所示之對話 ,陳恩生向吳林光表示其所找欲上山搬運木頭之人已酒醉, 但酒醉還是可以上山搬運木頭,其先找到人再與吳林光聯繫 ,可知「子祥」即是被告所找該次盜伐木頭之人,惟其已酒 醉,陳恩生欲找到其人,並要求其上山搬運木頭。 ⒊佐以,依編號2 所示之對話,陳恩生向被告稱:「他(指子 祥)不是叫你(指被告)打給我,說要工作說要去工作。」 ,足見「子祥」係透過被告而受陳恩生雇用,欲上山搬運木 頭。從而,被告對於陳恩生等人計畫上山盜伐一事,實難諉 為不知。
㈢再觀之通訊監察譯文②監察電話:0000000000、對象:陳恩 生、期間:108 年3 月11日至12日、通話對象:0000000000 (吳林光)、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吳以清) (見警卷一第191 至192 頁),渠等對話內容如下:┌──┬─────┬──────┬───┬─────┬───────────────────────────┐
│編號│時間 │對象A │出入 │對象B │內容摘要 │
├──┼─────┼──────┼───┼─────┼───────────────────────────┤
│1 │109.03.11 │0000000000 │發話 │0000000000│A:現在是? │
│ │15:21:30│陳恩生 │ │吳林光 │B:要去啊。 │
│ │ │ │ │ │A:你在哪裡? │
│ │ │ │ │ │B:我在外面處理事。 │
│ │ │ │ │ │A:什麼時候? │
│ │ │ │ │ │B:等一下,我再打給你,晚上前一定去。 │
│ │ │ │ │ │A:不要晚上。 │
│ │ │ │ │ │B:我知道。 │
│ │ │ │ │ │A:志強在你旁邊? │
│ │ │ │ │ │B:嗯。 │
│ │ │ │ │ │A:以清? │
│ │ │ │ │ │B:在後面。 │
│ │ │ │ │ │A:不接電話? │
│ │ │ │ │ │B:我接一下電話。 │
├──┼─────┼──────┼───┼─────┼───────────────────────────┤
│2 │109.03.11 │0000000000 │受話 │0000000000│B:最近在忙什麼? │
│ │16:45:52│陳恩生 │ │張寶薪 │A:沒有忙,還在用,不能上去。 │
│ │ │ │ │ │B:還要多久? │
│ │ │ │ │ │A:今天才用。 │
│ │ │ │ │ │B:還要多久? │
│ │ │ │ │ │A:3天,不管3天,我盡量用。 │
│ │ │ │ │ │B:好啦。 │
├──┼─────┼──────┼───┼─────┼───────────────────────────┤
│3 │109.03.12 │0000000000 │受話 │0000000000│簡訊:我們快到了 │
│ │00:36:31│陳恩生 │ │吳林光 │ │
├──┼─────┼──────┼───┼─────┼───────────────────────────┤
│4 │109.03.12 │0000000000 │發話 │0000000000│簡訊:加油,小心 │
│ │07:35:42│陳恩生 │ │吳以清 │ │
├──┼─────┼──────┼───┼─────┼───────────────────────────┤
│5 │109.03.12 │0000000000 │受話 │0000000000│B:車子沒油了,我在卓蘭。 │
│ │17:14:45│陳恩生 │ │劉和忠 │A:你先加100或200 │
│ │ │ │ │ │B:我加200 │
│ │ │ │ │ │A:好。 │
├──┼─────┼──────┼───┼─────┼───────────────────────────┤
│6 │109.03.12 │0000000000 │發話 │0000000000│A:我在麥當勞旁邊。 │
│ │17:59:59│陳恩生 │ │劉和忠 │B:好。 │
│ │ │ │ │ │ │
│ │ │ │ │ │ │
└──┴─────┴──────┴───┴─────┴───────────────────────────┘
⒈依上開譯文,可知吳林光108 年3 月11日16時45分許向陳恩 生表示當日晚上前一定上山盜伐,陳恩生並接獲買家電話, 向買家今日將上山盜伐,3 日內可完成,吳林光嗣於翌日( 即108 年3 月12日)凌晨0 時36分傳簡訊告知陳恩生渠等已 快抵達白姑大山,陳恩生傳送加油簡訊予吳以清,當日17時 14分、59分許,即與被告聯繫,已甚可疑。 ⒉參以,被告係於108 年3 月12日17時許,駕駛A 車載送陳恩 生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而斯時,被告 叔叔賴益明(即C 車承租人)已在該處等候,有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181 頁),嗣陳恩生、被告分別駕 駛A 車、C 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麥當勞會 合,亦有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83 頁),再勾 稽上開編號5 、6 對話,並比對蒐證照片及譯文時序,可認 被告於108 年3 月12日17時許,駕駛A 車載送陳恩生返回其 住處後,2 人即分別駕駛A 車、C 車前往白姑大山,途中, 渠等先相約在東勢麥當勞會合休憩後,再前往白姑大山登山 口,嗣為警查獲,是被告與陳恩生並非先由被告駕駛A 車, 前往東勢麥當勞後偶遇賴益明駕駛C 車後,向賴益明借用C 車,再由陳恩生、被告分別駕駛A 車、C 車前往白姑大山登 山口至明。
㈣被告雖辯稱陳恩生未告知係欲載運盜伐之木頭,其係欲幫忙 陳恩生載運金線蓮,其身體不好,欲走一走置辯(見本院訴 緝卷第106 頁),惟陳恩生證述:出發前沒有告知要去載金 線蓮,我們是到那邊被查獲時,警察問我們要去做什麼,我 想說,因為那時候也沒看到木頭,我自己知道我要去載什麼 ,警察問我,我就說我們來這邊載金線蓮云云(見本院訴緝 卷第148 至149 頁),已與被告所辯:陳恩生說他朋友在那 邊,叫我去幫他載金線蓮云云(見偵16232 號卷第444 頁) 不符,被告所辯,已堪置疑。又被告自承:自其住處駕車前 往白姑大山登山口需4 、5 小時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07 頁),另自承:凌晨12點多到白姑大山登山口等語(見刑偵 六⑸字第1083504704號警卷五《下稱警卷五》第458 頁), 衡情,倘身體不好,欲駕車外出散心、舒展身體,呼吸新鮮 空氣,當於白天前往空氣新鮮之場所,豈有長途駕車4 、5 小時,於三更半夜抵達散心兜風處所之理,被告所辯,嚴重 悖於事理常情,難以憑採。又被告雖辯稱係欲幫忙陳恩生友 人載運金線蓮云云,惟金線蓮體積並非龐大,實難認被告有 何需要與陳恩生各駕駛1 部車輛前往載運之理,被告所辯, 亦有違常情,自無足採。
㈤依上開理由欄㈠證據,可認本案竊取臺灣扁柏乃係由陳恩生 、吳林光2 人主導,吳林光負責尋找、勘查盜伐地點及盜伐 ,陳恩生負責張羅搬運木頭下山之人手、工具、車輛,並與 謝盈潔負責開車載送及接應,而陳恩生與吳林光2 人決議盜 伐後,陳恩生係透過被告找「子祥」上山搬運木頭,陳恩生 、吳林光2 人在第一次上山盜伐,因雨勢過大失敗,渠等再 次開始盜伐行動後,陳恩生即偕被告分別駕車前往盜伐地點 ,而既被告身體不好,並無僅因陳恩生邀約,即長途駕車4 、5 小時前往白姑大山登山口(於三更半夜抵達)之合理動 機,故被告與陳恩生分別駕車前往白姑大山登山口,顯係為 接應上山盜伐之吳林光等人及搬運渠等盜伐之木投下山甚明 。
㈥參以,吳以清亦證稱:劉和忠是我的鄰居,於本案是司機角 色等語(見警卷二第272 頁)、劉和忠身體不好,沒有上山 ,是去那邊接應我們等語(見偵16232 號卷二第167 頁), 益徵被告確係駕車前往白姑大山登山口欲接應吳林光等人及 搬運盜伐木頭下山。而吳以清已明確證述因被告身體不好, 無法上山盜伐,其係駕車前往白姑大山登山口接應渠等,並 非僅以被告客觀上駕車出現在白姑大山登山口始為上開證述 。況吳以清與被告乃鄰居關係,復無過節或恩怨,實無設詞 誣陷被告之合理動機存在,辯護意旨認吳以清純粹係因被告
駕車出現在白姑大山登山口,始證述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司機 ,難以憑採。
㈦此外,陳恩生等人為警查獲後,陳恩生初供稱:3 月12日下 午4 、5 點,我到劉和忠住處,問他要不要跟我到南投接人 ,劉和忠有答應,我載劉和忠,沿途還載賴志強、吳以清, 到東勢後,剛好劉和忠舅舅賴益明有租廂型車,用不到,所 以借劉和忠使用,賴志強、吳以清就做劉和忠駕駛的廂型車 ,我自己開1 台,2 車一起到白姑大山登山口云云(見警卷 一第7 頁);吳林光初供稱:我是去採金線蓮云云(見他52 79號卷一第264 頁;警卷二第59頁);吳以清初供稱:3 月 12日上山盜伐,先由陳恩生駕車搭載我,再到賴志強住處搭 載賴志強,之後再到東勢當勞會合,吳以清與賴志強換搭乘 劉和忠箱型車到白姑大山登山口云云(見警卷二第282 頁) ;被告初亦供稱:陳恩生12日下午4 時問我要不要去逛一逛 ,他說要去清境農場接人,我就答應,然後我再約賴志強、 吳以清過來麥當勞,因為我知道賴益明有租1 台車要去臺北 ,我又聯繫賴益明開租賃車到麥當勞借我使用,於是我載賴 志強、吳以清,陳恩生開自己的車一起前往南投縣仁愛相香 香部落云云(見警卷五第458 頁;他5279號卷一第310 頁) ,而實情係賴志強、吳以清早於108 年3 月12日凌晨即與吳 林光先行上山盜伐一情,已經本院認定於前,吳以清已明確 證述:渠等上開所供被告駕駛C 車搭載賴志強、吳以清上山 一情,乃渠等勾串所為之供述(見警卷二第265 至267 頁) ,且陳恩生等人實則係上山盜伐木頭,並非盜採金線蓮,故 陳恩生、吳林光上開關於上山盜採金線蓮之證述,與事實不 符,自亦係勾串之詞,益證被告所辯係駕車前往白姑大山登 山口係欲幫忙陳恩生友人載運金線蓮,無非勾串之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
㈧至陳恩生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天想說要上去南投的時 候,剛好有到劉和忠家裡找劉和忠,問劉和忠有沒有空,要 不要陪我上去,幫我輪流開車子,可是我沒有跟他說要去做 什麼,沒有講說是要載木頭,劉和忠也沒有問我,我沒有跟 劉和忠講說是要去載金線蓮,我們是到那邊,警察問我們要 去做什麼,我想說,因為那時候也沒看到木頭,我自己知道 我要去載什麼,警察問我,我就說我們來這邊載金線蓮。我 本來是說,叫劉和忠幫我開個車,送車上去給吳林光。本來 是開我的車子去,到東勢的時候,我看到我一個朋友,他剛 好有租一台廂型車,本來要去臺北,後來他沒有去,我說車 能不能借我,他說好,之後我就叫劉和忠開那部廂型車,我 說把車子送到上面我們就回來了,結果到那邊警察就到了。
我講的朋友是劉和忠的舅舅賴益明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14 5 至148 、151 、154 至162 頁),惟關於陳恩生有無告知 被告欲前往白姑大山載運金線蓮一節,被告所供與陳恩生證 述不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陳恩生證述已非無瑕疵可指 。又被告於108 年3 月12日17時許,駕駛A 車載送陳恩生返 回其住處,賴益明即在該處等候,被告、陳恩生2 人即分別 駕駛A 車、C 車前往白姑大山,途中,渠等先相約在東勢麥 當勞會合休憩後,再前往白姑大山登山口,並非先由被告駕 駛A 車搭載陳恩生前往東勢麥當勞後偶遇賴益明駕駛C 車後 ,遂向賴益明借用C 車,再由陳恩生、被告分別駕駛A 車、 C 車前往白姑大山登山口,已經本院認定於前,陳恩生此部 分證述亦與事實相歧異。另衡情,陳恩生與被告有幾十年交 情,此經陳恩生證述屬實(見本院訴緝卷第151 頁),而陳 恩生偕被告駕車前往白姑大山登山口目的實係欲接應吳林光 等人及載運渠等盜伐之木頭,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乃觸犯刑事 責任之犯罪行為,若遭查緝,將遭追訴處罰,衡情,陳恩生 豈有可能刻意隱瞞被告其前往白姑大山登山口之目的,陷被 告於遭追訴處罰之風險之理。再者,被告與陳恩生各自駕駛 1 部車輛,長達4 、5 小時始抵達目的地,被告竟毫無懷疑 陳恩生目的為何,殊難想像。此適足以反證被告與陳恩生各 自駕車前往白姑大山登山口,係欲接應吳林光等人及載運渠 等盜伐之木頭至為灼然,被告始會全程無疑問。從而,陳恩 生上開證述與事實嚴重齟齬,無一可採信,自難據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㈨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否認被告知悉陳恩生相偕其駕車前往 白姑大山登山口係欲搬運吳林光等人竊取之臺灣扁柏,均與 事實不符,委無足採。被告與陳恩生等人就本案竊取臺灣扁 柏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堪以認定。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規定固經立法院 修正,業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乃該條文於72年 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本次修法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 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無涉 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處斷,先予敘明。
二、論罪之說明: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之罪,為刑法竊盜、寄 藏、故買、媒介贓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之規定論罪
,先予敘明。次按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 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以國有 為原則。森林法第3 條定有明文。復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 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 、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訂頒「國有林林 產物處分規則」,於第3 條第1 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另依上開規 定,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 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 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 ,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 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 1 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 ,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 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 ,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再按森林 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 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 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