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110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12872 、13703 、14172 、14904 、14940 、14941 、14
942 、21056 、25793 、29551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
第1479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莊明仁於民國109 年2 月間,上網觀覽臉書工作群組後,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詐騙集團,並依綽號「白白」、自稱「曾紀霖」、「 王少傑」(原起訴書誤載為「王少宏」)等人之指揮,從事 至便利超商櫃臺領取郵寄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工 具之取簿手,或依指示提領人頭帳戶內遭詐欺匯入款項之車 手,而參與該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二、莊明仁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09 年2 月間,傳送簡訊向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李秉 慧、張育誠、李泓穎、郭珮婷、林稚縈及張展嘉佯稱借貸或 求職須先寄送存摺及提款卡審核方式云云,使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以包裏寄件方式寄送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便利商店,嗣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莊明仁前往領取 包裹,並約定給付每件新臺幣(下同)150 元至200 元不等 之報酬。莊明仁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各該便利商店 領取包裹,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領取之包裹交由自稱 「曾紀霖」、「王少傑」之人。
三、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李秉慧、張育誠、李泓穎、郭珮婷、 張展嘉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莊明仁再 依自稱「曾紀霖」之人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交予自稱「曾 紀霖」之人。嗣經警方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獲。
四、案經李秉慧、張育誠、李泓穎、郭珮婷、林稚縈、徐柏熙、 周綱彥、張怡齡、高以容、賴弘強、鴻智博、吳任爵、周亞 霖、吳家葳、吳振忠、孔韻景、李璟妤、萬柏岳、廖家鈺、 徐宜欣、江翊鳳、曾萬祥、許吳阿霞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承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 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除關於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外(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至於證人(包括同 案被告)於警詢中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陳述,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予 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均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32 頁);關於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交 付金融帳戶或匯款及被告嗣後提領詐欺贓款之情節,亦有如 附表一、二、三「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本案詐欺犯行,各擔 任不同階段角色、分工,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 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且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 性及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被告對此應有 所認識,而仍參與之,自屬參與犯罪組織。又本案被告提領 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依指示提領轉交予 同集團成員,則被害人遭詐騙而經被告收取之款項,若輾轉
交付予他人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 製造斷點,難以查明,將可能產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被告與暱稱「白白」、自稱「曾紀霖」、「王少傑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之判斷:
㈠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後參與之首次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而衡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既為三人以上對 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取財,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各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罪,被害人不同,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訊、本院審理程 序時均坦認犯行(見偵25793 卷第241 至243 頁、本院卷第 132 頁),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分 別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工作,前無犯罪紀錄 ,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與告訴人高以容、鴻智博及江翊鳳調解成立,將自110 年6 月起分期賠償等節,有本院110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68 號 調解程序筆錄可憑(見本卷第181 至182 頁);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為服務業、未 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均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強制工作之考量
㈠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本院審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分工內容 之地位及其參與之程度,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其雖為 圖獲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被告前於偵訊時供 承其擔任餐廳廚房工作(見本院卷第165 頁),有正當工作 ,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屬遊蕩、懶惰成習之人,經本案論 罪科刑之處罰,應已足以促其等心生警惕,嚇阻再犯,尚無 將其送刑前強制工作3 年始能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因此,本院認尚毋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 定對被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
六、沒收
㈠被告固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其領取包裹係按件計酬, 惟尚未領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又依卷存證據尚 無從證明被告已實際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諭知沒收或 追徵。
㈡至附表二、三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及被告提領之金額,雖屬 本案之犯罪之所得,然因該等款項經提領後均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對該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所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 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 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宜從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是附表二、三部分款項既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 特別沒收規定,均併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 │
├──┼────┼──────────────────┤
│1 │事實欄二│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附表一│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編號1 )│ │
├──┼────┼──────────────────┤
│2 │事實欄二│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附表一│期徒刑壹年壹月。 │
│ │編號2 )│ │
├──┼────┼──────────────────┤
│3 │事實欄二│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附表一│期徒刑壹年壹月。 │
│ │編號3) │ │
├──┼────┼──────────────────┤
│4 │事實欄二│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附表一│期徒刑壹年壹月。 │
│ │編號4 )│ │
├──┼────┼──────────────────┤
│5 │事實欄二│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附表一│期徒刑壹年壹月。 │
│ │編號5 )│ │
├──┼────┼──────────────────┤
│6 │事實欄二│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附表一│期徒刑壹年壹月。 │
│ │編號6) │ │
├──┼────┼──────────────────┤
│7 │事實欄三│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附表二│期徒刑壹年壹月。 │
│ │編號1 )│ │
├──┼────┼──────────────────┤
│8 │事實欄三│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附表二│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編號2) │ │
├──┼────┼──────────────────┤
│9 │事實欄三│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附表二│期徒刑壹年肆月。 │
│ │編號3) │ │
├──┼────┼──────────────────┤
│10 │事實欄三│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附表二│期徒刑壹年參月。 │
│ │編號4) │ │
├──┼────┼──────────────────┤
│11 │事實欄三│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附表二│期徒刑壹年參月。 │
│ │編號5 )│ │
├──┼────┼──────────────────┤
│12 │事實欄三│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附表二│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編號6 )│ │
├──┼────┼──────────────────┤
│13 │事實欄三│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附表二│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編號7 )│ │
├──┼────┼──────────────────┤
│14 │事實欄三│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附表二│期徒刑壹年參月。 │
│ │編號8 )│ │
├──┼────┼──────────────────┤
│15 │事實欄三│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附表二│期徒刑壹年壹月。 │
│ │編號9 )│ │
├──┼────┼──────────────────┤
│16 │事實欄三│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附表二│期徒刑壹年壹月。 │
│ │編號10)│ │
├──┼────┼──────────────────┤
│17 │事實欄三│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附表二│期徒刑壹年壹月。 │
│ │編號11)│ │
├──┼────┼──────────────────┤
│18 │事實欄三│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附表二│期徒刑壹年壹月。 │
│ │編號12)│ │
├──┼────┼──────────────────┤
│19 │事實欄三│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附表二│期徒刑壹年參月。 │
│ │編號13)│ │
├──┼────┼──────────────────┤
│20 │事實欄三│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附表二│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編號14)│ │
├──┼────┼──────────────────┤
│21 │事實欄三│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附表二│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編號15)│ │
├──┼────┼──────────────────┤
│22 │事實欄三│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附表二│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編號16)│ │
├──┼────┼──────────────────┤
│23 │事實欄三│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附表二│期徒刑壹年壹月。 │
│ │編號17)│ │
├──┼────┼──────────────────┤
│24 │事實欄三│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附表二│期徒刑壹年肆月。 │
│ │編號18)│ │
├──┼────┼──────────────────┤
│25 │事實欄三│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附表二│期徒刑壹年肆月。 │
│ │編號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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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事實欄三│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附表二│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編號20)│ │
└──┴────┴──────────────────┘
附表一(人頭帳戶提供時、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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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帳戶提供者│帳戶名稱 │提供帳戶時間│領取帳戶時間 │領取地點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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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誠 │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9年2月27日│109年3月1日0時│臺南市仁德區勝利路│臺北大安警卷 │
│ │【交貨便訂│ 帳號000000000000│13時至13時30│47分許 │139號統一超商奇勝 │ 警詢P55-63 │
│ │單109年2月│ 號帳戶 │分許之間 │ │門市 │ 監視器P67-69 │
│ │27日10時46│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7-11貨態查詢P71 │
│ │分已成立、│ 帳號000000000000│ │ │ │偵25793號 │
│ │14時7分門 │ 號帳戶 │ │ │ │ 交易明細P51-52 │
│ │市收件】 │ │ │ │ │ │
│ │ │ │ │ │ │ │
├──┼─────┼─────────┼──────┼───────┼─────────┼─────────┤
│2 │李秉慧 │⑴元大商業銀行帳號│109年2月27日│109年3月1日1時│臺南市仁德區德安路│南投警卷 │
│ │【109年2月│ 0000000000000000│13時至13時30│6分許 │188號統一超商仁伯 │ 警詢P1-4 │
│ │27日11時許│ 241號帳戶 │分許之間 │ │門市 │ 監視器P10 │
│ │與詐騙集團│⑵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 │ │ LINE截圖P27 │
│ │以LINE聯繫│ 000000000000號 │ │ │ │嘉義警卷 │
│ │】 │ 帳戶 │ │ │ │ 警詢P28-3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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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泓穎 │中華郵政帳號 │109年3月1日 │109年3月3日11 │臺中市中區繼光街64│偵12872號 │
│ │ │00000000000000000 │17時20分許 │時24分許 │號1樓統一超商新繼 │ 警詢P29-33 │
│ │ │號帳戶 │ │ │光門市 │ 監視器P75-77 │
│ │ │ │ │ │ │核交1522號 │
│ │ │ │ │ │ │ 交易明細P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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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郭珮婷 │中華郵政帳號 │109年3月1日 │109年3月3日11 │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 │偵11084號 │
│ │ │00000000000000000 │15時27分許 │時27分許(起訴│段9號統一超商市鑫 │ 警詢P15-17 │
│ │ │號帳戶 │ │書誤載為57分)│門市 │ 監視器P31-33 │
│ │ │ │ │ │ │ 交易明細P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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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稚縈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109年3月6日 │109年3月8日11 │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偵14172號 │
│ │ │000000000000000號 │21時20分許 │時15分許 │4段112之2號統一超 │ 警詢P25-31 │
│ │ │帳戶 │ │ │商第一門市 │ 監視器P55-57 │
│ │ │ │ │ │ │核交1710號 │
│ │ │ │ │ │ │ 交易明細P1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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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展嘉 │玉山銀行帳號808- │109年3月6日 │109年3月8日12 │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偵14790號 │
│ │ │0000000000000號帳 │10時17分許 │時25分許 │路208巷1號統一超商│ 警詢P33-41 │
│ │ │戶 │ │ │國安國宅門市 │ 7-11貨態查詢P43 │
│ │ │ │ │ │ │ 監視器P45-51 │
│ │ │ │ │ │ │ 存摺P75 │
│ │ │ │ │ │ │【備註:追加起訴部│
│ │ │ │ │ │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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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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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卷證出處 │
│ │ │ │ │ │(新臺幣) │ │ │
├──┼───┼──────┼─────────┼───────┼──────┼─────────┼─────────┤
│ 1 │徐柏熙│109年3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愛│⑴109年3月1日 │⑴1萬1987元 │李秉慧所有之元大商│南投警卷 │
│ │ │15時許 │上新鮮購物網站客服│ 16時許 │(嗣經詐騙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警詢P41-43 │
│ │ │ │及郵局人員,撥打電│ │團不詳成員提│00000000000號帳戶 │偵14904號卷 │
│ │ │ │話予徐柏熙並佯稱:│ │領) │ │ 交易明細P97 │
│ │ │ │渠先前訂購網站商品│ │ │ │ │
│ │ │ │之訂單有誤,須配合│ │ │ │ │
│ │ │ │郵局人員指示以取消│ │ │ │ │
│ │ │ │訂單云云,致徐柏熙│ │ │ │ │
│ │ │ │陷於錯誤,依該詐騙│ │ │ │ │
│ │ │ │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 │ │ │ │
│ │ │ │動櫃員機,因而為右│ │ │ │ │
│ │ │ │列之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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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怡齡│109年2月29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愛│⑴109年3月1日 │⑴4萬9999元 │李秉慧所有之華南商│南投警卷 │
│ │ │19時56分許 │上新鮮購物網站客服│ 14時27分許 │⑵9012元 │業銀行帳號 │ 警詢P74-76 │
│ │ │ │及銀行人員,撥打電│⑵109年3月1日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話予張怡齡並佯稱:│ 14時29分許 │ │(被告未提領此帳戶)│ │
│ │ │ │渠先前訂購網站商品│ │ │ │ │
│ │ │ │之訂單有誤,如不處│ │ │ │ │
│ │ │ │理,將遭溢扣款項云│ │ │ │ │
│ │ │ │云,致張怡齡陷於錯│ │ │ │ │
│ │ │ │誤,依該詐騙集團成│ │ │ │ │
│ │ │ │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 │ │ │
│ │ │ │,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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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周綱彥│109年3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⑴109年3月1日 │⑴4萬9987元 │李秉慧所有之元大商│偵14904號 │
│ │ │14時11分許 │話予周綱彥並佯稱:│ 15時48分許 │ │業銀行帳號00000000│ 警詢P99-107 │
│ │ │ │渠先前購買商品之訂│⑵109年3月1日 │⑵4萬9989元 │00000000000號帳戶 │偵14904號卷 │
│ │ │ │單,金額有誤刷情事│ 15時50分許 │ │ │ 交易明細P97 │
│ │ │ │,須配合信用卡公司│⑶109年3月1日 │⑶1萬7089元 │ │ │
│ │ │ │處理退款事宜云云,│ 15時58分許 │ │ │ │
│ │ │ │致周綱彥陷於錯誤,│⑷109年3月1日 │⑷4萬9999元 │張誠所有之國泰世│ │
│ │ │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 16時54分許 │ │華商業銀行帳號 │ │
│ │ │ │示操作網路銀行,因│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而為右列之匯款。 │ │ │(被告未提領此帳戶)│ │
│ │ │ │ │⑸109年3月1日 │⑸1萬9082元 │張誠所有之台北富│偵25793號 │
│ │ │ │ │ 16時58分許 │ │邦商業銀行帳號 │ 交易明細P51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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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以容│109年3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⑴109年3月1日 │⑴4萬9987元 │張誠所有之台北富│大安警卷 │
│ │ │15時15分許 │i3Fresh 網站員工,│ 16時42分許 │ │邦商業銀行帳號 │ 警詢P41-45 │
│ │ │ │撥打電話予高以容並│⑵109年3月1日 │⑵4萬9985元 │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5793號 │
│ │ │ │佯稱:渠先前訂購商│ 16時45分許 │ │ │ 交易明細P51 │
│ │ │ │品之訂單有誤,須配│ │ │ │ │
│ │ │ │合指示以取消帳戶扣│ │ │ │ │
│ │ │ │款云云,致高以容陷│ │ │ │ │
│ │ │ │於錯誤,依該詐騙集│ │ │ │ │
│ │ │ │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 │櫃員機,因而為右列│ │ │ │ │
│ │ │ │之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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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賴弘強│109年3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力│⑴109年3月3日 │⑴2萬9989元 │郭珮婷所有之中華郵│偵11084號 │
│ │ │16時30分許 │大圖書網站及玉山銀│ 17時14分許 │(起訴書誤載│政帳號 │ 警詢P51-53 │
│ │ │ │行員工,撥打電話予│(起訴書誤載為│ 為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偵25793號 │
│ │ │ │賴弘強並佯稱:渠先│ 10分) │ │號帳戶 │ 交易明細P70 │
│ │ │ │前訂購商品之訂單有│⑵109年3月3日 │⑵2萬9989元 │ │ │
│ │ │ │誤,須配合指示以取│ 17時18分許 │(起訴書漏載│ │ │
│ │ │ │消帳戶扣款云云,致│(起訴書漏載)│) │ │ │
│ │ │ │賴弘強陷於錯誤,依│⑶109年3月3日 │⑶2萬9985元 │ │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17時39分許 │(起訴書誤載│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因│ │為3萬元) │ │ │
│ │ │ │而為右列之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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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鴻智博│109年3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宏│⑴109年3月3日 │⑴4萬9999元 │郭珮婷所有之中華郵│偵11084號 │
│ │ │16時30分許 │力書局網站及玉山銀│ 17時22分許 │(起訴書誤載│政帳號 │ 警詢P63-66 │
│ │ │ │行員工,撥打電話予│ │為5萬14元, │00000000000000000 │偵25793號 │
│ │ │ │鴻智博並佯稱:渠先│ │須扣除手續費│號帳戶 │ 交易明細P70 │
│ │ │ │前訂購商品之訂單有│ │15元) │ │ │
│ │ │ │誤,須配合指示以取│ │ │ │ │
│ │ │ │消帳戶扣款云云,致│ │ │ │ │
│ │ │ │鴻智博陷於錯誤,依│ │ │ │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因│ │ │ │ │
│ │ │ │而為右列之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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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吳任爵│109年3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力│⑴109年3月3日 │⑴2萬9035元 │李泓穎所有之中華郵│偵12872號卷 │
│ │ │16時33分許 │大圖書網站及銀行員│ 17時41分許 │ │政帳號000000000000│ 警詢P39-41 │
│ │ │ │工,撥打電話予吳任│ │ │09652號帳戶 │ │
│ │ │ │爵並佯稱:渠先前訂│ │ │(被告未提領此帳戶)│ │
│ │ │ │購商品之訂單有誤,│⑵109年3月3日 │⑵1萬0023元 │郭珮婷所有之中華郵│偵25793號卷 │
│ │ │ │須配合指示以取消帳│ 17時46分許 │ │政帳號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P70 │
│ │ │ │戶扣款云云,致吳任│ │ │12323號帳戶 │ │
│ │ │ │爵陷於錯誤,依該詐│ │ │ │ │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⑶109年3月3日 │⑶2萬9987元 │聯邦銀行帳號 │偵14904號卷 │
│ │ │ │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 18時54分許 │ │000000000000000號 │ 交易明細P115-117│
│ │ │ │機,因而為右列之匯│ │ │帳戶(起訴書誤載為│ │
│ │ │ │款。 │ │ │尤銀彬所有之永豐銀│ │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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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孔韻景│109年2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⑴109年3月2日 │⑴9萬9987元 │蔣嘉芸所有之中華郵│偵14904號卷 │
│ │ │15時4分許 │i3Fresh 網站員工及│ 17時3分許 │ │政帳號 │ 警詢P51-57 │
│ │ │ │台新銀行行員,撥打│⑵109年3月2日 │⑵4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 交易明細P47 │
│ │ │ │電話予孔韻景並佯稱│ 17時4分許 │ │號帳戶 │ │
│ │ │ │:渠先前訂購商品之│ │ │ │ │
│ │ │ │訂單有誤,須配合指│ │ │ │ │
│ │ │ │示以取消帳戶扣款云│ │ │ │ │
│ │ │ │云,致孔韻景陷於錯│ │ │ │ │
│ │ │ │誤,依該詐騙集團成│ │ │ │ │
│ │ │ │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 │機,因而為右列之匯│ │ │ │ │
│ │ │ │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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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李璟妤│109年3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美│109年3月4日19 │2萬9985元 │陳錫麟所有之玉山銀│偵14904號卷 │
│ │ │17時12分許 │極品機構員工,撥打│時11分許 │ │行帳號 │ 警詢P61-63 │
│ │ │ │電話予李璟妤並佯稱│ │ │000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P59 │
│ │ │ │:渠先前遭列為高級│ │ │帳戶 │ │
│ │ │ │會員,須配合指示以│ │ │(起訴書誤載為兆豐│ │
│ │ │ │取消帳戶扣款云云,│ │ │銀行) │ │
│ │ │ │致李璟妤陷於錯誤,│ │ │ │ │
│ │ │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 │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 │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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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萬柏岳│109年3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愛│109年3月4日19 │2萬4123元 │陳錫麟所有之玉山銀│偵14904號卷 │
│ │ │17時30分許 │上新鮮網站客服人員│時16分許 │ │行帳號 │ 警詢P65-71 │
│ │ │ │,撥打電話予萬柏岳│ │ │000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P59 │
│ │ │ │並佯稱:渠先前訂單│ │ │帳戶 │ │
│ │ │ │有誤,須配合指示以│ │ │(起訴書誤載為兆豐│ │
│ │ │ │取消帳戶扣款云云,│ │ │銀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