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791號
TCDM,110,訴,791,202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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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110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12872 、13703 、14172 、14904 、14940 、14941 、14
942 、21056 、25793 、29551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
第1479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莊明仁於民國109 年2 月間,上網觀覽臉書工作群組後,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詐騙集團,並依綽號「白白」、自稱「曾紀霖」、「 王少傑」(原起訴書誤載為「王少宏」)等人之指揮,從事 至便利超商櫃臺領取郵寄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工 具之取簿手,或依指示提領人頭帳戶內遭詐欺匯入款項之車 手,而參與該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二、莊明仁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09 年2 月間,傳送簡訊向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李秉 慧、張育誠、李泓穎郭珮婷林稚縈張展嘉佯稱借貸或 求職須先寄送存摺及提款卡審核方式云云,使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以包裏寄件方式寄送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便利商店,嗣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莊明仁前往領取 包裹,並約定給付每件新臺幣(下同)150 元至200 元不等 之報酬。莊明仁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各該便利商店 領取包裹,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領取之包裹交由自稱 「曾紀霖」、「王少傑」之人。
三、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李秉慧、張育誠、李泓穎郭珮婷張展嘉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莊明仁再 依自稱「曾紀霖」之人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交予自稱「曾 紀霖」之人。嗣經警方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獲。
四、案經李秉慧、張育誠、李泓穎郭珮婷林稚縈徐柏熙周綱彥張怡齡、高以容、賴弘強、鴻智博、吳任爵、周亞 霖、吳家葳吳振忠孔韻景李璟妤、萬柏岳、廖家鈺徐宜欣江翊鳳曾萬祥、許吳阿霞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承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 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除關於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外(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至於證人(包括同 案被告)於警詢中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陳述,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予 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均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32 頁);關於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交 付金融帳戶或匯款及被告嗣後提領詐欺贓款之情節,亦有如 附表一、二、三「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本案詐欺犯行,各擔 任不同階段角色、分工,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 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且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 性及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被告對此應有 所認識,而仍參與之,自屬參與犯罪組織。又本案被告提領 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依指示提領轉交予 同集團成員,則被害人遭詐騙而經被告收取之款項,若輾轉



交付予他人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 製造斷點,難以查明,將可能產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被告與暱稱「白白」、自稱「曾紀霖」、「王少傑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之判斷:
㈠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後參與之首次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而衡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既為三人以上對 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取財,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各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罪,被害人不同,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訊、本院審理程 序時均坦認犯行(見偵25793 卷第241 至243 頁、本院卷第 132 頁),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分 別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工作,前無犯罪紀錄 ,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與告訴人高以容、鴻智博及江翊鳳調解成立,將自110 年6 月起分期賠償等節,有本院110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68 號 調解程序筆錄可憑(見本卷第181 至182 頁);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為服務業、未 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均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強制工作之考量
㈠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本院審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分工內容 之地位及其參與之程度,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其雖為 圖獲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被告前於偵訊時供 承其擔任餐廳廚房工作(見本院卷第165 頁),有正當工作 ,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屬遊蕩、懶惰成習之人,經本案論 罪科刑之處罰,應已足以促其等心生警惕,嚇阻再犯,尚無 將其送刑前強制工作3 年始能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因此,本院認尚毋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 定對被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
六、沒收
㈠被告固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其領取包裹係按件計酬, 惟尚未領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又依卷存證據尚 無從證明被告已實際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諭知沒收或 追徵。
㈡至附表二、三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及被告提領之金額,雖屬 本案之犯罪之所得,然因該等款項經提領後均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對該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所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 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 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宜從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是附表二、三部分款項既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 特別沒收規定,均併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 │
├──┼────┼──────────────────┤
│1 │事實欄二│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附表一│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編號1 )│ │
├──┼────┼──────────────────┤
│2 │事實欄二│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附表一│期徒刑壹年壹月。 │
│ │編號2 )│ │
├──┼────┼──────────────────┤
│3 │事實欄二│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附表一│期徒刑壹年壹月。 │
│ │編號3) │ │
├──┼────┼──────────────────┤
│4 │事實欄二│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附表一│期徒刑壹年壹月。 │
│ │編號4 )│ │
├──┼────┼──────────────────┤




│5 │事實欄二│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附表一│期徒刑壹年壹月。 │
│ │編號5 )│ │
├──┼────┼──────────────────┤
│6 │事實欄二│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附表一│期徒刑壹年壹月。 │
│ │編號6) │ │
├──┼────┼──────────────────┤
│7 │事實欄三│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附表二│期徒刑壹年壹月。 │
│ │編號1 )│ │
├──┼────┼──────────────────┤
│8 │事實欄三│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附表二│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編號2) │ │
├──┼────┼──────────────────┤
│9 │事實欄三│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附表二│期徒刑壹年肆月。 │
│ │編號3) │ │
├──┼────┼──────────────────┤
│10 │事實欄三│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附表二│期徒刑壹年參月。 │
│ │編號4) │ │
├──┼────┼──────────────────┤
│11 │事實欄三│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附表二│期徒刑壹年參月。 │
│ │編號5 )│ │
├──┼────┼──────────────────┤
│12 │事實欄三│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附表二│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編號6 )│ │
├──┼────┼──────────────────┤
│13 │事實欄三│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附表二│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編號7 )│ │
├──┼────┼──────────────────┤
│14 │事實欄三│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附表二│期徒刑壹年參月。 │
│ │編號8 )│ │
├──┼────┼──────────────────┤




│15 │事實欄三│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附表二│期徒刑壹年壹月。 │
│ │編號9 )│ │
├──┼────┼──────────────────┤
│16 │事實欄三│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附表二│期徒刑壹年壹月。 │
│ │編號10)│ │
├──┼────┼──────────────────┤
│17 │事實欄三│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附表二│期徒刑壹年壹月。 │
│ │編號11)│ │
├──┼────┼──────────────────┤
│18 │事實欄三│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附表二│期徒刑壹年壹月。 │
│ │編號12)│ │
├──┼────┼──────────────────┤
│19 │事實欄三│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附表二│期徒刑壹年參月。 │
│ │編號13)│ │
├──┼────┼──────────────────┤
│20 │事實欄三│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附表二│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編號14)│ │
├──┼────┼──────────────────┤
│21 │事實欄三│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附表二│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編號15)│ │
├──┼────┼──────────────────┤
│22 │事實欄三│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附表二│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編號16)│ │
├──┼────┼──────────────────┤
│23 │事實欄三│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附表二│期徒刑壹年壹月。 │
│ │編號17)│ │
├──┼────┼──────────────────┤
│24 │事實欄三│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附表二│期徒刑壹年肆月。 │
│ │編號18)│ │
├──┼────┼──────────────────┤




│25 │事實欄三│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附表二│期徒刑壹年肆月。 │
│ │編號19)│ │
├──┼────┼──────────────────┤
│26 │事實欄三│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附表二│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編號20)│ │
└──┴────┴──────────────────┘
附表一(人頭帳戶提供時、地)
┌──┬─────┬─────────┬──────┬───────┬─────────┬─────────┐
│編號│帳戶提供者│帳戶名稱 │提供帳戶時間│領取帳戶時間 │領取地點 │卷證出處 │
├──┼─────┼─────────┼──────┼───────┼─────────┼─────────┤
│1 │張誠 │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9年2月27日│109年3月1日0時│臺南市仁德區勝利路│臺北大安警卷 │
│ │【交貨便訂│ 帳號000000000000│13時至13時30│47分許 │139號統一超商奇勝 │ 警詢P55-63 │
│ │單109年2月│ 號帳戶 │分許之間 │ │門市 │ 監視器P67-69 │
│ │27日10時46│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7-11貨態查詢P71 │
│ │分已成立、│ 帳號000000000000│ │ │ │偵25793號 │
│ │14時7分門 │ 號帳戶 │ │ │ │ 交易明細P51-52 │
│ │市收件】 │ │ │ │ │ │
│ │ │ │ │ │ │ │
├──┼─────┼─────────┼──────┼───────┼─────────┼─────────┤
│2 │李秉慧 │⑴元大商業銀行帳號│109年2月27日│109年3月1日1時│臺南市仁德區德安路│南投警卷 │
│ │【109年2月│ 0000000000000000│13時至13時30│6分許 │188號統一超商仁伯 │ 警詢P1-4 │
│ │27日11時許│ 241號帳戶 │分許之間 │ │門市 │ 監視器P10 │
│ │與詐騙集團│⑵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 │ │ LINE截圖P27 │
│ │以LINE聯繫│ 000000000000號 │ │ │ │嘉義警卷 │
│ │】 │ 帳戶 │ │ │ │ 警詢P28-31 │
│ │ │ │ │ │ │ │
├──┼─────┼─────────┼──────┼───────┼─────────┼─────────┤
│3 │李泓穎 │中華郵政帳號 │109年3月1日 │109年3月3日11 │臺中市中區繼光街64│偵12872號 │
│ │ │00000000000000000 │17時20分許 │時24分許 │號1樓統一超商新繼 │ 警詢P29-33 │
│ │ │號帳戶 │ │ │光門市 │ 監視器P75-77 │
│ │ │ │ │ │ │核交1522號 │
│ │ │ │ │ │ │ 交易明細P13 │
├──┼─────┼─────────┼──────┼───────┼─────────┼─────────┤
│4 │郭珮婷 │中華郵政帳號 │109年3月1日 │109年3月3日11 │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 │偵11084號 │
│ │ │00000000000000000 │15時27分許 │時27分許(起訴│段9號統一超商市鑫 │ 警詢P15-17 │
│ │ │號帳戶 │ │書誤載為57分)│門市 │ 監視器P31-33 │
│ │ │ │ │ │ │ 交易明細P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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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稚縈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109年3月6日 │109年3月8日11 │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偵14172號 │
│ │ │000000000000000號 │21時20分許 │時15分許 │4段112之2號統一超 │ 警詢P25-31 │
│ │ │帳戶 │ │ │商第一門市 │ 監視器P55-57 │
│ │ │ │ │ │ │核交1710號 │
│ │ │ │ │ │ │ 交易明細P11-15 │
├──┼─────┼─────────┼──────┼───────┼─────────┼─────────┤
│6 │張展嘉 │玉山銀行帳號808- │109年3月6日 │109年3月8日12 │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偵14790號 │
│ │ │0000000000000號帳 │10時17分許 │時25分許 │路208巷1號統一超商│ 警詢P33-41 │
│ │ │戶 │ │ │國安國宅門市 │ 7-11貨態查詢P43 │
│ │ │ │ │ │ │ 監視器P45-51 │
│ │ │ │ │ │ │ 存摺P75 │
│ │ │ │ │ │ │【備註:追加起訴部│
│ │ │ │ │ │ │分】 │
└──┴─────┴─────────┴──────┴───────┴─────────┴─────────┘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部分)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卷證出處 │
│ │ │ │ │ │(新臺幣) │ │ │
├──┼───┼──────┼─────────┼───────┼──────┼─────────┼─────────┤
│ 1 │徐柏熙│109年3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愛│⑴109年3月1日 │⑴1萬1987元 │李秉慧所有之元大商│南投警卷 │
│ │ │15時許 │上新鮮購物網站客服│ 16時許 │(嗣經詐騙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警詢P41-43 │
│ │ │ │及郵局人員,撥打電│ │團不詳成員提│00000000000號帳戶 │偵14904號卷 │
│ │ │ │話予徐柏熙並佯稱:│ │領) │ │ 交易明細P97 │
│ │ │ │渠先前訂購網站商品│ │ │ │ │
│ │ │ │之訂單有誤,須配合│ │ │ │ │
│ │ │ │郵局人員指示以取消│ │ │ │ │
│ │ │ │訂單云云,致徐柏熙│ │ │ │ │
│ │ │ │陷於錯誤,依該詐騙│ │ │ │ │
│ │ │ │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 │ │ │ │
│ │ │ │動櫃員機,因而為右│ │ │ │ │
│ │ │ │列之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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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怡齡│109年2月29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愛│⑴109年3月1日 │⑴4萬9999元 │李秉慧所有之華南商│南投警卷 │
│ │ │19時56分許 │上新鮮購物網站客服│ 14時27分許 │⑵9012元 │業銀行帳號 │ 警詢P74-76 │
│ │ │ │及銀行人員,撥打電│⑵109年3月1日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話予張怡齡並佯稱:│ 14時29分許 │ │(被告未提領此帳戶)│ │
│ │ │ │渠先前訂購網站商品│ │ │ │ │
│ │ │ │之訂單有誤,如不處│ │ │ │ │
│ │ │ │理,將遭溢扣款項云│ │ │ │ │
│ │ │ │云,致張怡齡陷於錯│ │ │ │ │




│ │ │ │誤,依該詐騙集團成│ │ │ │ │
│ │ │ │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 │ │ │
│ │ │ │,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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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周綱彥│109年3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⑴109年3月1日 │⑴4萬9987元 │李秉慧所有之元大商│偵14904號 │
│ │ │14時11分許 │話予周綱彥並佯稱:│ 15時48分許 │ │業銀行帳號00000000│ 警詢P99-107 │
│ │ │ │渠先前購買商品之訂│⑵109年3月1日 │⑵4萬9989元 │00000000000號帳戶 │偵14904號卷 │
│ │ │ │單,金額有誤刷情事│ 15時50分許 │ │ │ 交易明細P97 │
│ │ │ │,須配合信用卡公司│⑶109年3月1日 │⑶1萬7089元 │ │ │
│ │ │ │處理退款事宜云云,│ 15時58分許 │ │ │ │
│ │ │ │致周綱彥陷於錯誤,│⑷109年3月1日 │⑷4萬9999元 │張誠所有之國泰世│ │
│ │ │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 16時54分許 │ │華商業銀行帳號 │ │
│ │ │ │示操作網路銀行,因│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而為右列之匯款。 │ │ │(被告未提領此帳戶)│ │
│ │ │ │ │⑸109年3月1日 │⑸1萬9082元 │張誠所有之台北富│偵25793號 │
│ │ │ │ │ 16時58分許 │ │邦商業銀行帳號 │ 交易明細P51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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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以容│109年3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⑴109年3月1日 │⑴4萬9987元 │張誠所有之台北富│大安警卷 │
│ │ │15時15分許 │i3Fresh 網站員工,│ 16時42分許 │ │邦商業銀行帳號 │ 警詢P41-45 │
│ │ │ │撥打電話予高以容並│⑵109年3月1日 │⑵4萬9985元 │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5793號 │
│ │ │ │佯稱:渠先前訂購商│ 16時45分許 │ │ │ 交易明細P51 │
│ │ │ │品之訂單有誤,須配│ │ │ │ │
│ │ │ │合指示以取消帳戶扣│ │ │ │ │
│ │ │ │款云云,致高以容陷│ │ │ │ │
│ │ │ │於錯誤,依該詐騙集│ │ │ │ │
│ │ │ │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 │櫃員機,因而為右列│ │ │ │ │
│ │ │ │之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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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賴弘強│109年3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力│⑴109年3月3日 │⑴2萬9989元 │郭珮婷所有之中華郵│偵11084號 │
│ │ │16時30分許 │大圖書網站及玉山銀│ 17時14分許 │(起訴書誤載│政帳號 │ 警詢P51-53 │
│ │ │ │行員工,撥打電話予│(起訴書誤載為│ 為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偵25793號 │
│ │ │ │賴弘強並佯稱:渠先│ 10分) │ │號帳戶 │ 交易明細P70 │
│ │ │ │前訂購商品之訂單有│⑵109年3月3日 │⑵2萬9989元 │ │ │
│ │ │ │誤,須配合指示以取│ 17時18分許 │(起訴書漏載│ │ │
│ │ │ │消帳戶扣款云云,致│(起訴書漏載)│) │ │ │
│ │ │ │賴弘強陷於錯誤,依│⑶109年3月3日 │⑶2萬9985元 │ │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17時39分許 │(起訴書誤載│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因│ │為3萬元) │ │ │
│ │ │ │而為右列之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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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鴻智博│109年3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宏│⑴109年3月3日 │⑴4萬9999元 │郭珮婷所有之中華郵│偵11084號 │
│ │ │16時30分許 │力書局網站及玉山銀│ 17時22分許 │(起訴書誤載│政帳號 │ 警詢P63-66 │
│ │ │ │行員工,撥打電話予│ │為5萬14元, │00000000000000000 │偵25793號 │
│ │ │ │鴻智博並佯稱:渠先│ │須扣除手續費│號帳戶 │ 交易明細P70 │
│ │ │ │前訂購商品之訂單有│ │15元) │ │ │
│ │ │ │誤,須配合指示以取│ │ │ │ │
│ │ │ │消帳戶扣款云云,致│ │ │ │ │
│ │ │ │鴻智博陷於錯誤,依│ │ │ │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因│ │ │ │ │
│ │ │ │而為右列之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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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吳任爵│109年3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力│⑴109年3月3日 │⑴2萬9035元 │李泓穎所有之中華郵│偵12872號卷 │
│ │ │16時33分許 │大圖書網站及銀行員│ 17時41分許 │ │政帳號000000000000│ 警詢P39-41 │
│ │ │ │工,撥打電話予吳任│ │ │09652號帳戶 │ │
│ │ │ │爵並佯稱:渠先前訂│ │ │(被告未提領此帳戶)│ │
│ │ │ │購商品之訂單有誤,│⑵109年3月3日 │⑵1萬0023元 │郭珮婷所有之中華郵│偵25793號卷 │
│ │ │ │須配合指示以取消帳│ 17時46分許 │ │政帳號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P70 │
│ │ │ │戶扣款云云,致吳任│ │ │12323號帳戶 │ │
│ │ │ │爵陷於錯誤,依該詐│ │ │ │ │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⑶109年3月3日 │⑶2萬9987元 │聯邦銀行帳號 │偵14904號卷 │
│ │ │ │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 18時54分許 │ │000000000000000號 │ 交易明細P115-117│
│ │ │ │機,因而為右列之匯│ │ │帳戶(起訴書誤載為│ │
│ │ │ │款。 │ │ │尤銀彬所有之永豐銀│ │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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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孔韻景│109年2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⑴109年3月2日 │⑴9萬9987元 │蔣嘉芸所有之中華郵│偵14904號卷 │
│ │ │15時4分許 │i3Fresh 網站員工及│ 17時3分許 │ │政帳號 │ 警詢P51-57 │
│ │ │ │台新銀行行員,撥打│⑵109年3月2日 │⑵4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 交易明細P47 │
│ │ │ │電話予孔韻景並佯稱│ 17時4分許 │ │號帳戶 │ │
│ │ │ │:渠先前訂購商品之│ │ │ │ │
│ │ │ │訂單有誤,須配合指│ │ │ │ │
│ │ │ │示以取消帳戶扣款云│ │ │ │ │
│ │ │ │云,致孔韻景陷於錯│ │ │ │ │
│ │ │ │誤,依該詐騙集團成│ │ │ │ │
│ │ │ │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 │機,因而為右列之匯│ │ │ │ │
│ │ │ │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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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李璟妤│109年3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美│109年3月4日19 │2萬9985元 │陳錫麟所有之玉山銀│偵14904號卷 │
│ │ │17時12分許 │極品機構員工,撥打│時11分許 │ │行帳號 │ 警詢P61-63 │
│ │ │ │電話予李璟妤並佯稱│ │ │000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P59 │
│ │ │ │:渠先前遭列為高級│ │ │帳戶 │ │
│ │ │ │會員,須配合指示以│ │ │(起訴書誤載為兆豐│ │
│ │ │ │取消帳戶扣款云云,│ │ │銀行) │ │
│ │ │ │致李璟妤陷於錯誤,│ │ │ │ │
│ │ │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 │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 │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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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萬柏岳│109年3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愛│109年3月4日19 │2萬4123元 │陳錫麟所有之玉山銀│偵14904號卷 │
│ │ │17時30分許 │上新鮮網站客服人員│時16分許 │ │行帳號 │ 警詢P65-71 │
│ │ │ │,撥打電話予萬柏岳│ │ │000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P59 │
│ │ │ │並佯稱:渠先前訂單│ │ │帳戶 │ │
│ │ │ │有誤,須配合指示以│ │ │(起訴書誤載為兆豐│ │
│ │ │ │取消帳戶扣款云云,│ │ │銀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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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