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59號
TCDM,110,訴,459,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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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克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48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克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有關【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23時26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 巷00號4 樓住處,利用臉書「Jolin 蔡 依林20周年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交流區,以「HUTT D RUM 」之名義,向位在臺中市西屯區之陳愛珊佯稱將以新臺 幣(下同)8000元,販售其「Billie演唱會」門票2 張,並 提供余泰全(涉犯詐欺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 字第333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予陳愛珊聯絡,致陳愛珊陷於錯誤,至臺中市西 屯區之便利商店、郵局依王克傑指示將2000元、2000元分別 匯入】之文字,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某時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在新北 市○○區○○路0 巷00號4 樓住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 書「Jolin 蔡依林20周年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交流區 ,以「HUTT DRUM 」之名義,在多數人可瀏覽之臉書交流區 內,刊登佯欲販賣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位 在臺中市西屯區之陳愛珊瀏覽該不實訊息後,以王克傑所提 供余泰全(涉犯詐欺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 第333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 與王克傑聯繫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購買「Billie演唱會 」門票2 張等事宜後陷於錯誤,分別於109 年2 月12日23時 26分許、109 年2 月18日13時24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市○○區○○路000 號郵局, 依王克傑指示將2000元、2000元分別匯入】之文字。 ㈡犯罪事實一有關【,其後陳愛珊即無法聯繫王克傑】之文字



,應補充更正為【經王克傑儲值後再將之兌換現金4000元供 己花用,其後陳愛珊即無法聯繫王克傑】之文字。 ㈢補充被告王克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 ,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 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 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前開手段詐欺告訴人陳 愛珊,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虛擬帳戶,被告儲值後再將之 兌換現金4000元供己花用等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本院卷第99頁),而因被告所詐得之客體係屬財物,則 其所構成者,應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 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以網路詐欺取財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 ,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係單獨 為之,非與他人共同組織犯罪集團,故被告之犯罪手段即與 立法者預設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迥然有別,且被告詐得之 金額僅4000元,犯後已賠償告訴人遭詐欺之4000元,有告訴 人出具之陳報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19 頁),堪認其已盡 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倘仍科以法 定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律效果,非無情輕法重,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利用民眾使用網路購物之生活



習慣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所 為並致告訴人無端蒙受財產損失,破壞正常交易秩序,殊值 非難,且其尚有同類型之多起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 或偵審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 行非佳;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款項共計 40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此等款項, 詳如上述,相當於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前揭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484號
被 告 王克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克傑於民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23 時 26 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 0 巷 00 號 4 樓住處,利用臉書「 Jolin 蔡依林20周年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交流區,以「HUTT DRUM 」之名義,向位在臺中市西屯區之陳愛珊佯稱將以新 臺幣(下同)8000元,販售其「Billie演唱會」門票2 張, 並提供余泰全(涉犯詐欺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 偵字第333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予陳愛珊聯絡,致陳愛珊陷於錯誤,至臺中市 西屯區之便利商店、郵局依王克傑指示將2000元、2000元分 別匯入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及臺北富 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其後陳愛珊即無法聯 繫王克傑,經警方調取上揭虛擬帳戶對應帳戶係購買遊戲幣 儲值,交易單號為ECPAY0000000號、ECPAY0000000號,係由 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樂公司)會員ID「JCZ0000000000 」,暱稱「大山背謝長亨」所儲值,而該奕樂公司申 請會員ID時所綁定之門號為王克傑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愛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克傑於偵訊時之自│1.證明其以臉書帳號「HUTT│
│ │白 │ DRUM」佯稱販售上揭門票│
│ │ │ ,要求告訴人匯入上揭帳│
│ │ │ 戶,其係用以購買遊戲幣│
│ │ │ ,而臉書對話係其與告訴│
│ │ │ 人所為之事實。 │




│ │ │2.證明其以門號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向奕樂公司申│
│ │ │ 辦會員ID,而暱稱大山背│
│ │ │ 謝長亨就係其帳戶之事實│
│ │ │ 。 │
│ │ │3.證明網路IP位置49.159.1│
│ │ │ 47.167帳戶係以其母李國│
│ │ │ 魂之名義申設網路在其新│
│ │ │ 北市汐止區橫科路2 巷15│
│ │ │ 樓之4 住處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愛珊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之指證 │ │
├──┼───────────┼────────────┤
│3 │被告與告訴人臉書對話紀│證明被告施上揭揭詐欺,致│
│ │錄、匯款紀錄及與門號 │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 │0000000000 號通話紀錄 │2000元、2000元至上揭帳戶│
│ │ │之事實。 │
├──┼───────────┼────────────┤
│4 │上揭虛擬帳號交易明細、│1.證明告訴人匯入2000元、│
│ │虛擬帳號交易產品名稱、│ 2000元係購買遊戲點數,│
│ │奕樂公司玩家基本資料、│ 其單號為ECPAY00000 00 │
│ │玩家儲值資料、 ID: │ 號、ECPAY0000000號之事│
│ │JCZ0000000000 登入 IP │ 實。 │
│ │位置、門號 0000000000 │2.證明上揭2 張單號經被告│
│ │號申登人資料 │ 向奕樂公司申設之ID:JC│
│ │ │ Z0000000000 、暱稱:大│
│ │ │ 山背謝長亨帳戶儲值,IP│
│ │ │ 位置為49.159.147.167之│
│ │ │ 事實。 │
│ │ │3.證明上揭ID係以被告所申│
│ │ │ 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動電話申設之事實。 │
│ │ │ │
├──┼───────────┼────────────┤
│ 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9│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
│ │年度偵字第 7242 號、88│ │
│ │68 號、 9201 號、9421 │ │
│ │號、 9699 號起訴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 4000 元,請依刑 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同法第 3 項規定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何宗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金耀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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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