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57號
TCDM,110,訴,457,202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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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8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韋綸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前某日,在其前位在 臺中市○○區○○路 0段00巷0號3樓之住處,向其不知情前 妻黃詩媚拿取渠等未成年子女陳O伃( 107年生)向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坑口郵局所申請局號: 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再以其向社群軟體 臉書(FACEBOOK)所申請帳號「陳韋綸」、「陳明寛」在該 網站登載販賣二手無線電主機之不實之交易訊息而對公眾散 布,致林柏伸、許錦峯在上網瀏覽該交易訊息及在以臉書訊 息對話功能與陳韋綸聯絡後,因此陷於錯誤而依陳韋綸指示 ,林伯伸先後於109年3月31日、同年4月2日、3日,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1萬3,015元、1萬元至陳韋綸所 指定陳O伃上揭帳戶;許錦峯於109年4月15日匯款8,000元 至上揭帳戶,旋遭陳韋綸領用一空。嗣林柏伸、許錦峯均未 如期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柏伸、許錦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韋綸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72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 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偵 2896卷第33頁,本院卷第72、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柏伸、許錦峯證述情節相符(偵22172卷第83至85、115至11 7 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大坑口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伃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5月6日儲字第 1090110392號函、陳○伃之帳戶個資檢 視、告訴人林柏伸、許錦峯所提出與被告間之臉書訊息對話 紀錄及匯款紀錄等在卷可稽(參偵22172卷第55至59、66至9 5、119至 1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告訴人 林伯伸109年3月31日匯款3,500元誤載為3.500元部分應予更 正;另就告訴人許錦峯於109年4月15日匯款8,000元,僅記 載日期而未記載匯款金額部分應屬漏載,應予補充,均附此 敘明。
(二)被告上開對2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及侵占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38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本 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841號判決判處有徒刑6月確定,上開2 案件另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於108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前有財產犯罪之紀錄,本案犯行顯非一時失慮、偶然之 犯罪,且經執行完畢仍再犯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均 應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務,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亦



有害網路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林柏伸、許錦峯受有財產損 害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林柏 伸、許錦峯達成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林柏伸、許錦峯,亦 未獲告訴人林柏伸、許錦峯之諒解;3.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於畜牧場上班,月 收入約3萬元,離婚、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無需扶養 之人(參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 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侵害法益相同,本院 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告訴人林柏伸、許錦峯分別施用詐術 ,使告訴人林伯伸給付26,500元、告訴人許錦峯給付 8,000 元至上揭帳戶,並均由被告提領花用等節,業據被告自陳在 卷(參本院卷第72頁),上揭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 應依法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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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