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俊
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34535 號、第366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文俊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 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 明文。
二、本案被告許文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衡諸重罪本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0 年1 月 6 日執行羈押在案,並於110 年4 月6 日延長羈押2 月在案 。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否 認犯行,然有卷附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游翔仲、王思勳、林 佑錡、梁哲瑋、鍾文敏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在卷可稽,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衡諸被告所犯之 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不可不重,且被告另因販賣第二級毒 品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15 號、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7 年10月,該案固尚未確定,然如確定,被告恐將受刑之 執行,顯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 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兩相利益衡量,並審酌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因認維持羈 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又本院雖於110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 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
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原 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 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0 年6 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