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46號
TCDM,110,訴,346,2021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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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DER PAULO ALFONSO中文譯名:保洛;菲律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ADER PAULO ALFONSO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FADER PAULO ALFONSO中文譯名:保洛,下稱保洛)依其 日常生活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 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 以店對店方式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物流貨運站,或 直接請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是倘非運送之物件事涉不法 ,寄件或領取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查 緝,實無刻意給付報酬,委請他人代為冒名領取包裹,再行 轉交之必要,故此等工作方式顯然違反常情,而可預見包裹 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而來、日後可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保洛於民國107 年 3 月18日自菲律賓入境臺灣後,在址設桃園市○○區○○街 000 號、298 號及306 號之「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惟於109 年11月4 日擅自曠職,於同年月遭主管機關廢止 居留許可,並因行方不明經雇主通報協尋。保洛於逃逸期間 因缺錢使用,於110 年1 月27日晚上6 時許,經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綽號「瑪莉」之菲律賓籍成年女子(下稱綽號「 瑪莉」)介紹,得知代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我國籍成年 男子(下稱甲男)至各該指定便利超商領取包裹12件,可獲 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工作後,得以預見綽號「 瑪莉」、甲男所屬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有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



術共同詐騙他人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依綽號「瑪莉」、甲男指示至 指定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即俗稱「取簿手」之工作,並約定如 上述之報酬數額。保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 本案詐欺集團存續期間,基於縱使所領取之包裹內含詐欺集 團向他人詐騙而來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亦不違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綽號「瑪莉」、甲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①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社群網站Fa cebook(下稱臉書)之「東港徵人找工作臨工」社團內,以 臉書帳號暱稱「陳乙瑩」刊登徵人從事手工材料工作之不實 徵才訊息(以網際網路犯詐欺罪部分無證據證明保洛知悉) ,適楊宛恬於110 年1 月21日晚上6 時許瀏覽上揭訊息後, 以其通訊軟體LINE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 NE帳號「sz379 」之暱稱「陳柚蓁」(下稱暱稱「陳柚蓁」 )為好友,暱稱「陳柚蓁」向楊宛恬佯稱:其所屬公司係華 藝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從事包裝手工材料工作,若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公司,同意公司以該金融帳戶申辦人名義 購買手工材料,可額外補貼5,000 元云云,致使楊宛恬誤信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下午5 時21分至 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 段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 廣得亨門市」,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店到店方 式,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 光隆門市」,嗣並告知暱稱「陳柚蓁」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 。②綽號「瑪莉」、甲男確認系爭帳戶資料寄送至上開統一 便利商店光隆門市後,保洛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手機 接受綽號「瑪莉」指示,由甲男於同年月27日晚上駕駛車牌 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瑪莉」至桃園市○○區○ ○街00弄0 號搭載保洛後,3 人共同前往上址統一便利商店 光隆門市,並由綽號「瑪莉」協助翻譯甲男指示內容(含包 裹收件人姓名及電話號碼)。③嗣於同年月27日晚上11時20 分許抵達上址統一便利商店光隆門市後,由甲男交付保洛現 金200 元,推由保洛單獨進入前揭門市,佯以「廖英哲」名 義並支付95元領取裝有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得手。 於保洛取得包裹欲返回甲男駕駛車輛之際,旋為警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保洛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8 至14 9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 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指定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 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 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綽號「瑪莉」、甲男一同自 桃園市出發前往位於臺中市之統一便利商店光隆門市領取附 表編號2 所示包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3 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其並不知道包裹內容物 為何、亦無從事詐欺取財之意。其係遭其前女友即綽號「瑪 莉」、甲男欺騙而至超商領取包裹,當時綽號「瑪莉」表示 此工作合法等語。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自卷內證據觀 之,被害人楊宛恬並非詐欺取財被害人,反而係詐欺取財犯 罪之共犯;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有3 人以上共同為之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依綽號「瑪莉」、甲男指示,由甲男駕 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綽號「瑪莉」,自桃園市前往位於 臺中市之統一便利商店光隆門市,並推由被告偽以「廖英哲 」名義至該便利商店內領取附表編號2 所示包裹得手;被害 人楊宛恬於前揭時、地,依暱稱「陳柚蓁」指示,將其所申 辦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上開便利商店等節,為被告



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4 至155 頁),並經被害人楊宛恬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6至39頁),且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復有包裹寄送存根、對話翻拍照片 、「華藝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材料證明書及代工合約 書、統一超商包裹成功取件通知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3 張、扣案物品採證照片11張、統一超商領貨繳款證明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至46、71至77、81頁),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 此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
㈡查被害人楊宛恬於警詢中陳稱:其於110 年1 月21日晚上6 時許,在臉書「東港徵人找工作臨工」社團看到一則由帳號 暱稱「陳乙瑩」發布關於手工工作之徵才訊息。其遂依循該 則徵才訊息記載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聯繫暱稱「陳柚蓁」。 暱稱「陳柚蓁」自稱住在高雄,告知若寄送存摺及金融卡, 暱稱「陳柚蓁」所屬華藝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可額外提供5, 000 元。之後暱稱「陳柚蓁」傳送一組寄貨編號,指示其至 統一便利商店寄送存摺及金融卡,且不須支付運費。其依指 示寄送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暱稱「陳柚蓁」又要求提 供金融卡密碼,表示因為華藝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要購買材 料,大家都必須提供密碼。其遂告知暱稱「陳柚蓁」系爭帳 戶金融卡密碼。其於110 年1 月27日晚上7 時許,詢問暱稱 「陳柚蓁」是否收到包裹了,暱稱「陳柚蓁」表示已收到包 裹,會將手工材料寄送予其收受。其於同年月28日上午接到 派出所來電,始知其遭他人詐騙等語(見偵卷第36至39頁) 。參以卷附被害人提供之①「華藝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 買材料證明書記載:「華藝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材料購買證 明書……一、營業事項名稱:華藝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二、 資本額15,000,000元新台幣三、負責人:聶廷炎四、所在地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六、……公司會用你的帳戶購 買好手工材料給兼職者,購買好材料7 天內需將材料當面交 給兼職者並且退還帳戶給兼職者七、兼職者寄到我們公司的 帳戶絕對是購買材料使用,不會用于其他任何用途。」,② 華藝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工合約書記載:「甲方:陳柚蓁 乙方:楊宛恬/甲乙雙方經協商,就有關包裝代工工作事宜 達成如下協議,以供雙方共同遵守。第一條協議:甲方委託 乙方為其包裝手工材料,包裝種類繁多,需按要求包裝分類 ,乙方將做好的成品寄給甲方,即可領取薪水。第二條協議



:包裝的薪水如下:(5 元為一個10元為一件)100 件領 5000元的薪水……第三條協議:甲方會以乙方的名義購買乙 方的手工材料,然後和政府申請員工薪資補貼金給乙方額外 的補貼金費用。補貼金用如下:一本帳戶是可以補貼5000元 ,兩本帳戶補貼10000 元……(補貼金只能領一次)……乙 方寄到甲方的銀行帳戶有:土地銀行的提款卡和存摺,只能 用於購買手工材料使用,並給乙方5000元補貼金。第四條協 議:乙方的提款卡和存摺寄到甲方公司只能用於購買手工材 料使用,7 天內購買好手工材料需將帳戶退還給乙方,在寄 件期間甲方不得將乙方提款卡、存摺用於人頭帳戶或者洗錢 等違法的用途,如果有任何的違法使用,需賠償乙方50萬元 新台幣,並且承擔所有的法律責任……甲方:陳柚蓁身分證 :E ……乙方:楊宛恬……」,有前揭購買材料證明書、代 工合約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足徵被害人楊 宛恬確與暱稱「陳柚蓁」洽談包裝代工工作而寄交系爭帳戶 資料予暱稱「陳柚蓁」所屬公司,準備供購買材料之用,且 暱稱「陳柚蓁」尚提供載有公司名稱、負責人、資本額、所 在地等重要資訊之證明書面、雙方工作契約予被害人楊宛恬 ,核與被害人楊宛恬上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可見被害人楊 宛恬所述非虛,堪認被害人楊宛恬主觀上係相信暱稱「陳柚 蓁」所屬公司須以楊宛恬名義購買工作所需材料且可獲得補 貼,始寄送帳戶供對方使用。另佐以被害人楊宛恬於寄送系 爭帳戶資料時,為年滿18歲未久之高職三年級在學學生等情 ,經被害人楊宛恬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6頁),可 認被害人楊宛恬涉世未深,人生經驗及社會歷練尚屬淺薄, 思慮未臻周延,易輕信他人而遭利用。依被害人楊宛恬寄交 系爭帳戶資料時之年紀、學歷與社會經驗,益徵被害人楊宛 恬係誤信暱稱「陳柚蓁」所言而寄送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 。況且,邇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 頭帳戶使用,佯以正當工作名義詐欺取得,所在多有。綜上 ,審酌暱稱「陳柚蓁」利用被害人楊宛恬想尋找打工機會之 處境,佯稱為合法經營之公司,且提出該公司基本資料等資 訊,甚至假意維護被害人楊宛恬權益而於契約記載「提款卡 和存摺寄到甲方公司只能用於購買手工材料使用,7 天內購 買好手工材料需將帳戶退還給乙方,……不得將乙方提款卡 、存摺用於人頭帳戶或者洗錢等違法的用途,如果有任何的 違法使用,需賠償乙方50萬元新台幣,並且承擔所有的法律 責任」等語,衡以被害人楊宛恬年齡、社會閱歷等情,足徵 被害人楊宛恬係因受暱稱「陳柚蓁」蒙騙,致被害人楊宛恬 誤信而配合寄送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而為



詐欺取財被害人。尚難因被害人楊宛恬思慮不周,即逕認其 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辯護意旨辯以被害人 楊宛恬並非被害人、應為詐欺取財犯行共犯等情,尚難憑採 。
㈢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包裹內容物,且相信綽號「瑪莉」所稱 領取包裹之工作合法,亦係為人利用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①警詢、偵訊中供稱:其友人即綽號「瑪莉」於110 年1 月27日晚上6 時許撥打電話與其聯繫,告知有收入6,00 0 元之工作機會。綽號「瑪莉」表示是合法的工作,會去搭 載其等語。後來,甲男駕駛一部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 瑪莉」前來其在桃園市之居所,再駕車將其搭載至臺中市某 統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其不認識甲男。甲男告知其包裹收 件人姓「林」、手機末3 碼為「770 」,並交付其200 元, 其遂向超商店員領包裹且順便買遊戲卡,離開時旋遭警察逮 捕等語(見偵卷第25至29、91至92頁)。②於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審理時供稱:綽號「瑪莉」為其前女友。綽號「瑪 莉」撥打電話表示一名我國籍男性請綽號「瑪莉」找男性至 統一便利商店領包裹。其詢問綽號「瑪莉」領包裹是否合法 ,因為其不認識該我國籍男性。綽號「瑪莉」稱「該我國籍 男性在政府單位工作、自己相信該我國籍男性」,但綽號「 瑪莉」沒有提供任何證件證明該我國籍男性在政府工作。此 外,其以為該包裹很大,所以綽號「瑪莉」找其協助,但綽 號「瑪莉」沒有告知包裹內容物為何。其答應領取包裹之動 機就是因其信任綽號「瑪莉」,這是唯一的理由。綽號「瑪 莉」告知領取12件包裹可獲得6,000 元,其雖然需要錢,但 6,000 元也不是很多。後來,甲男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其、 綽號「瑪莉」自桃園市出發前往臺中市領包裹,甲男告知包 裹收件人姓名、電話號碼,綽號「瑪莉」負責翻譯。綽號「 瑪莉」、甲男都沒有告訴其為何要領包裹,其亦不知道為何 綽號「瑪莉」未一同下車領包裹,反而與甲男一同待在車上 。其提領完本案包裹就被警察逮捕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 25、51至56、154 至155 頁)。
⒉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與甲男素不相 識,亦未曾謀面,對於甲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真正背景 資訊皆一無所悉,全憑綽號「瑪莉」一人之言,而無提供任 何名片、證明資料可供驗證,足見被告與甲男並無任何堅實 之信賴基礎,然甲男竟委由業經雇主通報為行方不明、由主 管機關廢止居留許可之被告代為領取包裹,並允諾給予報酬 ,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負包裹遭被 告侵吞之風險,已有可疑;且甲男不選擇將包裹指定寄送至



其所在地如桃園市之便利超商,反而要求寄件者將包裹寄送 至臺中市,再由甲男駕車搭載被告及綽號「瑪莉」,大費周 章由桃園市前往臺中市領取包裹,甚且要求被告冒名領取包 裹,顯非一般人會選擇採用的運送方式,而與事理常情有違 ,被告應可輕易判斷其所為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 ⒊衡諸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若有寄取文件、包裹需求, 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其他提供貨運、快遞服務物流業等 管道,自行寄送或收取他人指定送達的包裹。又透過便利商 店領取包裹,通常係因此方式具備時間上及地點上之便利性 ,除可不受時間限制,於包裹抵達時,隨時前往領取外,另 一項優點,即是在便利商店林立之臺灣地區,可選擇將包裹 寄送至離自己居住或所在地最近之便利商店。亦即,利用便 利商店之店到店寄送包裹服務,其目的在於該方式之便利性 ,衡情並無委由他人代為領取、並因此允諾報酬之必要。縱 因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檢具自己的證件資 料,敘明原因,確保物件能如期送達,茍非包裹內含物品涉 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 以規避稽查,實無另支付相當報酬,刻意委請素昧平生之他 人代為領取的必要。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犯罪類型亦層出 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後,由車手 提款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 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匯款而詐欺取財的犯案手法, 自應知悉,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支付薪資委由 他人冒名領取文件包裹者,多係詐欺集團藉此取得遂行犯罪 所需的人頭帳戶物件。本案被告雖係外國人,然其行為時, 為年近3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臻成熟,且在菲律賓曾受過2 年之大學教育,於107 年3 月入境臺灣工作等情,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9、154 頁),衡酌其 學經歷觀之,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因其不認識甲男,故其 有點害怕領取包裹事涉不法。其離開桃園至臺中領取包裹時 ,即有不好的預感。其在臺灣地區工作期間曾因網路購物而 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2 次。在菲律賓領快遞包裹需要出示身 分證件,但這次在臺灣地區替人領取包裹卻不需要任何證件 ,其覺得很奇怪。其亦不認識收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5、 154 至155 頁),被告既已察覺依毫無信賴基礎之甲男指示 ,佯以某不認識之人名義代為領取包裹之事,啟人疑竇,其 主觀上應已預見此種反於常情之領取包裹流程乃係詐欺集團 所為之不法犯行。況被告只須負責搭乘甲男駕駛車輛,下車 領取包裹,無須任何專業技術或工作經驗,甲男卻允諾事成



之後,每12件包裹支付報酬6,000 元(即單件500 元,計算 式:6,000 ÷12=500 元),實遠高於一般郵務快遞行情之 薪資,而與一般工作者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悖。被 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檢察官問:你為何懷疑這件事情不合 法?】因為我朋友說要給我6,000 元,我覺得數目有點大, 且事情太簡單了。【檢察官問:為何懷疑了還要做這件事? 】因為我從公司逃走,缺錢,不得已等語(見偵卷第92頁) ,足見被告察覺其從事之工作非合法正當,極可能事涉詐欺 之不法,卻猶配合此等工作模式,其主觀上對於本案包裹內 含詐欺集團為遂行犯行所需之金融帳戶物件等相關犯罪工具 ,殊無毫無警覺之理。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知道包裹內 會有詐欺得到之金融卡及存摺等語(見偵卷第26頁),益徵 被告預見其所為涉及詐欺不法。此外,透過便利商店寄送包 裹,目的即在於圖其方便性,已如前述,豈有故意將包裹寄 送至臺中市便利超商即遠離被告、綽號「瑪莉」、甲男所在 地,再千里迢迢遠赴臺中市領取包裹之理,此種方式,顯係 為掩飾甲男、綽號「瑪莉」及被告真正所在地點、製造斷點 ,藉以防免詐欺犯行曝光,如此迂迴輾轉領取包裹之方式, 被告豈能毫不起疑。再者,被告既供稱本案尚有綽號「瑪莉 」、甲男參與其中,可見甲男並不乏足夠人力,甚至可以自 行出面領取包裹,然仍許以厚利,要求被告代為收取附表編 號2 所示包裹,不啻為徒增勞費及時間成本之舉,與事理顯 然不符。從而,被告為賺取前述報酬,應允領取包裹之工作 ,而偽以他人名義領取本案包裹,其主觀上就其所為,係擔 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流動軌跡之斷點,致使事後難以追查實 際收貨人之角色,自應有所認識,而可預見其行為係屬違法 。
⒌綜上,被告自獲悉工作之管道、領取包裹之工作內容、報酬 對價之數額等與常情大相逕庭之種種跡象,當可預見其所提 領如附表編號2 所示包裹,有高度可能性係詐欺集團以詐欺 方式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等,被告預見上情卻仍為賺取對價 而執意為之,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 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足認被告主觀上有3 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自上開分工模式觀之,足見本案犯行參與者除被告外 ,尚包含甲男、綽號「瑪莉」、暱稱「陳柚蓁」之人即本案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其等行為係需由多人精密分工,且須 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 參以目前破獲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無不仰賴多人密切配合 分工,集團內部多會依犯罪計畫階段流程,將工作內容精細 區分為蒐集人頭金融帳戶或電話卡、撥打電話或透過網路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指示被害人交寄帳戶資料或匯款、提領內 含金融帳戶資料包裹、前往金融機構或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 並轉遞贓款等功能性小組,由不同小組成員間配合協調、分 工合作,各環節環環相扣。是以,考量集團成員之分工、遂 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 難認有3 人以上共犯等情,尚難採信。審諸被告既可得察覺 其提領包裹工作與常情有異,有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 能,卻仍為圖賺取報酬而依指示提領包裹,已詳述如前,是 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己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騙集 團犯罪組織,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參與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與常情有違,且與客觀事證 不符,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本案詐欺集團由成員分工利用臉書、通訊軟體LINE施行詐術 ,致使被害人楊宛恬陷於錯誤而寄交系爭帳戶資料,由被告 依綽號「瑪莉」、甲男指示至指定便利超商領取包裹、伺機 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 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 組織」。被告預見此情並猶為本案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包裹之工作,已如前述,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另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 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僅擔任「取簿手」工作 ,依綽號「瑪莉」、甲男指示提領包裹,屬於詐欺取財集團



較為底層之角色,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被 害人,當無從知悉,難認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不能對被告論以利用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附此敘明。
㈣按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 「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 ,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行為而言。至於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他共同 正犯行為應否負責,學理上雖有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 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 、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 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 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 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 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 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 行為負責。亦即,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 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 其責任;但於某些犯罪,前行為人所實現之行為,其行為之 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後行為人參與時,利用該持續存在之 先行為效果,於此情形方可認為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人所生 之結果亦具有因果性,且係與先行為人共同惹起結果,而亦 須負整體責任。故於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其參與前之 犯罪行為負責時,自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對於加入之 後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前行為 與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前行為是否 存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利用之因果、後行為人 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結束、後行為人是否瞭解 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暨 後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利用 該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諸端而定(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 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綽號「瑪莉」、 甲男及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所犯上開 加重詐欺犯行,係利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 年1 月21 至25日詐欺被害人之前行為效果,且於其前行為之效果仍在 持續進行中,由被告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後行為,彼此之間 相互補充、利用,而共同惹起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 ,自應共同負整體責任,是其等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 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



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 要共犯,附此敘明。
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0 年1 月27日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並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既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 ,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 次即犯罪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之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惟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除犯前 揭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外,亦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與加 重詐欺等犯行,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 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47 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且入境我國擔任勞工後任意逃逸,無 視我國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賺取在臺逃逸 期間生活所需,加入參與詐欺取財集團即犯罪組織擔任取簿 手,破壞我國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損害非 輕,另考量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取簿手,負責領取內裝有 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再轉交予上游之角色等參與犯 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 ,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損失財物價值、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99、156 頁所示)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合法申請 來臺工作之菲律賓國籍勞工,嗣被告於109 年11月4 日棄工 逃逸而未從事原據以申請入境之目的行為,有內政部移民署 查詢系統資料1 份在卷足佐(見偵卷第51頁)。被告於逃逸 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破壞我國 治安及交易秩序,本院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對於我國 潛在危害非輕,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 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綽號「瑪莉」 聯繫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51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男交付其200 元,其中95元供其 領取包裹,其將剩餘款項留作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 ),堪認該剩餘款項105 元(計算式:200 元-95元=105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 無關,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7



頁、本院卷第151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
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故對參與犯 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 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犯行是否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 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 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或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已 足表現其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 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 ,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各節,予以綜合 判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惟被告係擔任聽命行 事之取簿手,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居於組織下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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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藝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